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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28/2019
[2024] HKCFI 8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9年第2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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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CHANG STANLEY (張鴻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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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CHEUNG WAI MING (張惠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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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原告人 |
CHEONG PAK IOK (張白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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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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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MAT NG JOINT AND SEVERAL TRUSTEE OF THE PROPERTY OF CHANG STANL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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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JORTON AS (formerly known as JOTRON ELECTRONICS A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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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4年2月28日 |
| 判決日期: |
2024年3月22日 |
判決書
背景
1. 第一原告人於2021年10月19日以傳票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聆案官於2021年10月28日頒下命令:
(1) 剔除:
(a) 草擬修改陳述書中所有提及證據文件的字眼(即「(證據.1)」等);
(b) 第27段第2句(即「從Mr. Mat Ng在2019年10月……」)起至第57段全部內容;
(c) 第58(4) 及58(5) 段;
(d) 草擬修改陳述書夾附的所有證據文件。
(2) 命令原定2021年11月23日上午10:30舉行的案件管理傳票聆訊取消,改為2022年5月25日上午10:30在內庭聆案官席前舉行,及
(3)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上述狀書修訂而招致的訟費。(「該命令」)
2. 第一原告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法律原則
3. 針對聆案官的上訴,法庭會以重審的方式處理。(見2023 年《香港民事程序》第58/1/2 段)。
4. 申請修改狀書的一方有責任說服法庭,其要求作出的修改是有需要,及對於公平處理該訴訟有幫助,或可以減少訟費[1]。
上訴
5. 第一原告人認為,由於案件在遞交原申索陳述書後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而該等變化跟原來案件關係密切,都需要法官審理裁決,因此必須將2019年12月30日原申索陳述書遞交後的事項加入原本案件,而毋需另起一個案件進行審理。
6. 在考慮第一原告人就申索陳述書作出的修改是否有需要、對於公平處理本訴訟是否有幫助,或是否可以減少訟費前,法庭必須先確定原告人的訴因究竟是甚麼。
7. 第一原告人是一名破產人士,第一被告人是其破產產業受託人。在原申索陳述書中,第一原告人主要要求第一被告人不將其將軍澳翠林邨秀林樓446室住所(「該物業」)變賣,以償還第一原告人的債務。第一原告人宣稱購買該物業的款項由第二被告人張惠明提供,該物業實質由張惠明擁有,因此該物業並非破產產業一部份。
8. 在確認第一原告人的訴因後,本席在考慮第一原告人的修改草擬本後,認為第一原告人以下希望作出的修改並不是有需要、對於公平處理本訴訟沒有幫助,及會增加訟費:
(1) 草擬修改陳述書第22 – 24、30 – 31、33及53 – 54段基本上是第一原告人自身就2019年7月之後發生的事宜(包括第一原告人或第一被告人向法院作出的申請)的理解作出的陳述、指稱或陳詞。該等事項均屬法庭程序,毋需於申索陳述書列出。
(2) 草擬修改陳述書第25 – 26、32、34及40 – 41段列出第一被告人信件等等。該等文件及其內容乃證據之一部份,並不適宜於申索陳述書列出。
(3) 草擬修改陳述書第27 – 29、35 – 39、42 – 52及55 – 57段乃第一原告人的陳詞,當中不乏第一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作出的種種指控。申索陳述書不應包含任何陳詞。如第一原告人希望作出陳詞,應在審訊中的陳詞大綱中列出。
(4) 就草擬修改陳述書第58(4) 及58(5) 段要求的濟助,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沒有基礎指稱第一被告人惡意拖延,亦沒有基礎支持第一原告人失去珠海生意是由第一被告人所致。
9. 第一原告人以上擬就申索陳述書作出的修改並不符合有需要、對於公平處理本訴訟有幫助的條件。如法庭准許該等修改,不但會增加訟費,更會延誤本案進程。
10. 聆案官押後案件管理傳票聆訊乃因第一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需時,第一被告人亦有權作出相應修改,並不存在聆案官為了讓第一被告人申請更換被告人而延遲聆訊一說。
訟費及命令
11. 第一原告人的上訴申請被撤銷,理應由他支付訟費,但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希望保留訟費,以助各方嘗試進行和解。
12. 綜合上述,本庭駁回第一原告人就該命令的上訴,訟費保留。
|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第一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第二被告人: |
由李紹基律師事務所鄭嘉莉律師代表 |
[1] 2024 年《香港民事程序》第20/8/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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