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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4/2022
[2022] HKCFI 31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1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28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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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Chow Kin Ming 鄒健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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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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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heung King Yiu Proddy 張家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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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2年10月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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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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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在本案中,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由一宗於2020年5月3日所發生的交通意外引致的損毀賠償,金額為$7,700。
2. 被告人在原審時並不爭議他的車輛和申索人的車輛在事發當天的確曾經發生碰撞。本案的唯一爭議點是該碰撞是否造成申索人指稱他的車輛的損毀情況。
3. 於審訊後,林希維審裁官(“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證供,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申索人所投訴的損毀是由涉案的碰撞造成,故此於2022年1月26日裁定申索人勝訴。
4. 被告人其後向審裁官申請覆核。審裁官經考慮被告人提出的理據後,撤銷被告人的覆核申請,並維持原判。
5. 被告人不服審裁官的裁決 ,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6. 被告人認為申索人聲稱他在事發當天開車前,曾檢查自己的車輛,並確認車輛並無任何損毀這點,明顯是在說謊。他亦認為審裁官在考慮被告人的車輛有否造成申索人指稱他的車輛的損毀情況時,不當地依賴了他個人對車輛的認知。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7.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8. 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9. 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10.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s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1]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2]
11. 在楊小彥對鄭家明 [2020] HKCFI 2977一案中,黃國瑛法官亦有以下闡述: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法律不容許法庭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
討論
12. 被告人的理據完全不涉及法律或司法管轄權範圍問題。
13. 被告人提出了一些分析,意圖再次說服法庭為何不應該接納申索人的證供。正如上文所解釋,這是《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所不容許的。
14. 被告人指審裁官在裁決時不當地依賴了他個人對車輛的認知。就此而言,審裁官在裁決時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論據 (被告人依賴被告人車輛部件和申索人車輛損毀位置的高度,來證明損毀和被告人無關),是由於警方並非在事後立即量度車輛部件和損毀位置的高度。由於審裁官認為量度的結果是會被不同的外在因素影響,而被告人所指的高度差距只有6厘米,故此,他拒絕給予有關量度結果任何比重。本席認為: 審裁官所依賴的只是一般常識,並無不妥。
15. 總括而言,在考慮被告人所提出的理據後,本席認為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並無以上終審法院包法官所提及的情況。故此,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條,被告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總結
16. 經考慮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及在口頭聆訊中的陳詞後, 本席認為不應向他發出上訴許可,故此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2] 原文:“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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