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A 803/2019
[2024] HKCFI 18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9年第803號
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官世傑 |
|
|
及
|
| 第一被告人 |
關秩安 |
|
| 第二被告人 |
前進有限公司 (Discreet Limited) |
|
____________
| 審訊日期: |
2024年1月8 – 9及11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7月18日 |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1. 原告人官世傑先生在本案向第一被告人關秩安先生 (「關先生」) ,根據他與關先生簽訂的有關協議,申索佣金HK$43,500,000。
2. 在2023年9月之前,原告人透過法律代表行事,之後及在本審訊中,原告人親自行事。而第一被告人由馬大律師代表。原告人早前已經中止了向第二被告人前進有限公司 (「前進公司」) 的申索。
3. 原告人是原告方的唯一證人。而關先生自已和Mr Man Pui Kwan (「文先生」) 是被告方的證人。文先生是參予完成建築該物業項目的建築公司的總裁。雙方對文先生的證供沒有爭議,就是在該物業項目發展及建築期間, 文先生從來未有見到原告人的參與。
簽訂有關協議前的事實背景
4. 前進公司是於1979年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一直以來,關先生及他的太太關秀琼女士,是前進公司的唯一股東。
5. 於1980年代中,關先生透過一些物業買賣交易而認識當時任職地產代理的原告人。關先生與原告人往後繼續交往,成為朋友。
6. 原告人在1996年移居加拿大。原告人偶爾回港,在回港期間,原告人亦有探訪關先生。
7. 在相關時刻,前進公司正在發展位於新界荃灣青山公路汀九段368號,共有13棟別墅,當時名為金臻花園的物業項目 (後來改稱為星悅海灣,「該物業項目」) 。該物業項目是前進公司的唯一資產。當時,關先生和太太有意透過出售前進公司股份的形式,出售該物業項目。
簽訂有關協議
8. 原告人聲稱,大約在2014年初,關先生已經向原告人表示,有意將該物業項目通過轉讓股權形式出售,亦要求原告人尋找有意向的買家,並表示如果成功介紹買家收購,將向原告人支付交易金額的5%作為佣金。原告人於是在2014年向也是在香港從事土地開發業務的哥哥官有權先生 (「YK」) 介紹了該物業項目。但最終YK和他的合作伙伴沒有進行收購。原告人亦聲稱在2015年8月向一位姓朱的潛在買家介紹該物業項目。就上述提及的背景事情,雖然馬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裡爭議,但關先生在證人陳述書和口頭證供裡都沒有特別爭議。本席接受上述事情為簽訂有關協議的其中一部分背景。
9. 雙方沒有爭議,在2015年11月25日,關先生以電郵方式將該物業項目的一些資料傳送了給原告人。
10. 在2015年12月初,原告人安排了返回加拿大住一段較長的時間。在2015年12月2日,原告人在前進公司的辦公室裡,與關先生簽訂了以下的承諾書 (「有關協議」)。
「 承諾書
前進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茲委託官世傑先生,香港身份證 D433[XXX(X)] 出售上述該公司之全部股權。上述公司之資產為新界荃灣青山公路汀九段368號「金臻花園」全新13幢別墅。如官世傑先生介紹的買家成功收購以上公司之全部股權,承諾同意給成交價的5%作為佣金,全部由律師樓根據佣金分流表支付中間人或公司,分流表由官世傑先生到時提供。如未能即時成交,委托方在兩年內不能與官世傑介紹的客戶私下交易以上公司之全部股權,違者須支官世傑先生有關佣金。
承諾人:
關秩安
董事長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11. 關先生不争議他同意及簽署有關協議。
關先生不是有關協議的承諾人?
12. 本席先在這裡處理這個抗辯理由,就是關先生聲稱他是以董事長身份代表前進公司簽署有關協議,所以合約方和承諾人是前進公司,不是他本人。
13. 本席不接受這聲稱和抗辯理由。如關先生證人陳述書裡提及,關先生和太太希望透過以出售前進公司股份的形式,出售該物業項目。關先生和太太才是股東,即是股份的擁有人,而前進公司不是也不能是前進公司自已股份的擁有人,關先生亦明顯地知道售賣股份的成交金額是給予他及他太太,而不是給予前進公司。本席認為關先生明顯地知道售賣股份,是關先生和太太跟買家的交易,而前進公司不是交易方。所以本席裁定,客觀地和明顯地,關先生是有關協議的合約方和承諾人,而不是前進公司。
簽訂有關協議後,至出售該股份交易成功,至本案的開展
14. 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鼎龍集團和關先生於2017年8月10日簽訂了「公司股權轉讓買賣框架合約」,而在2018年1月18,關先生及太太將他們擁有在前進公司的所有股份 (「該股份」) 售賣給鼎龍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及香港鼎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一起稱呼為「鼎龍集團」) ,價格總價為HK$870,000,000。
15. 雙方就簽訂有關協議至該股份出售期間發生的事情,都有不同的爭議,亦對一些事實有不同的演繹。本席會在下面述說雙方分別的案情。
16. 本席在這裡先清楚列明以下沒有爭議但重要的事實:
a. 原告人接受他在2015年12月5日直至2017年5月23日,他都住在加拿大,並沒有返回香港[1]。在2017年5月26日後,就是他從加拿大回港後3日,他就住在中國內地。
b. 雙方沒有爭議的,是YK於2015年12月底,被委任為前進公司的其中一位董事。
c. 關先生的助理馮小姐,於2015年12月30日以電郵方式將一份相關的 “Valuation Report” 發送給原告人。
d. 原告人不爭議,在簽署了有關協議後,他完全沒有聯絡關先生。直至2017 年12月中,他們才開始以WhatsApp信息往來[2]。而這些WhatsApp信息,都是閒話家常,與本案事宜無關。於2018年7月,就是該股份被鼎龍集團買下差不多6個月後,原告人才與關先生再碰面。
e. 雙方沒有爭議,在鼎龍集團方,涉及商討買賣該股份的事宜,首先是一位楊振業先生 (「楊先生」),及後加入的是鼎龍集團主席龍學勤先生 (「龍先生」) 。
f. 原告人接受,他從來沒有面對面或透過其他聯絡方式 (例如電話、電郵或聯絡軟件信息) 介紹楊先生或龍先生給關先生認識,或介紹鼎龍集團作為潛在買家。
g. 在修訂申索陳述書中第11(2)段[3],原告人述明他的案情,是YK本人介紹楊先生及龍先生給前進公司洽商收購前進公司事宜。這點也是關先生的案情。
h. 原告人亦接受他從來沒有參與關先生及鼎龍集團就買賣該股份的任何商討。
i. 雙方沒有爭議,YK有份參與聯繫關先生及鼎龍集團就買賣該股份的商討及有關事宜。而當時,YK是前進公司的其中一位董事。
j. 關先生沒有認真爭議,原告人有參與陪同楊先生在2017年6月7月期間,到該物業項目視察。雖然關先生說原告人出席的原因是因為他是YK的司機。但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也是關先生的案情,原告人除了出席外,他並沒有提及他參與任何實質的商討或作出任何其他貢獻。
k. 原告人的案情,關先生亦不爭議,是原告人透過媒體報導,才知曉鼎龍集團在2018年1月成功買下該股份,而當時原告人從報道中理解收購價是港幣10億元,所以原告人起初在申索陳述書申索佣金HK$50,000,000,後來才修改申索金額至HK$43,500,000;
17. 原告人亦沒有認真爭議關先生提出的事實,就是在2018 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間,關先生共支付了給YK HK$26,100,000,作為YK在該股份買賣中的佣金。關先生提供了2張支票及2張YK簽名的簽收確認書[4],而款項的計算、款額及支付日期都清楚紀錄在這2張確認書裡。本席接納關先生提出的上述事實。
18. 於2018年7月開始,原告人向關先生要求支付HK$50,000,000作為佣金,被關先生拒絕。原告人在2019年5月開展本案,向關先生申索。
原告人的案情及申索論點
19. 原告人在本審訊時指出,根據有關協議,關先生需要向他支付現在申索的佣金,因為:
a. 他介紹關先生認識YK,讓YK作為他的代表,履行有關協議,原告人亦建議關先生委任YK為前進公司董事,好讓YK有身份與潛在買家傾談,所以YK的介紹及速成該買賣的所有工作,等同是原告人的介紹及工作;
b. 原告人在深圳認識了楊先生,並向楊先生介紹該物業項目,楊先生表達有興趣後,原告人介紹楊先生給YK為該物業項目的潛在買家,而YK介紹楊先生給關先生作為潛在買家,最終達成該股份買賣,所以買家鼎龍集團是原告人介紹的;
c. 原告人亦有份安排楊先生在2017年6月7月期間,到該物業項目現場視察。
20. 除了上述 (c) 項外,關先生完全不接受這些論點,亦爭議有關事實。
21. 原告人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提供了一個對話的謄本。該對話在2018年10月2日下午5時左右在前進公司的辦公室發生。當時原告人與他和關先生的一個共同朋友傅秀芬老師一起往該辦公室向關先生追討佣金,傅秀芬老師在關先生不知情底下,將該對話錄了音 (「該對話」)。在本審訊中,原告人依賴該對話的一部分,聲稱這些對話內容是支持他的申索的重要證供。
關先生的案情
22. 關先生說,自從簽署有關協議後,原告人從未介紹任何潛在買家來洽購該股份或該物業項目,原告人亦沒有聯絡他,亦沒有告知他進行了任何相關尋找買家的工作。
23. 直至到2018年7月,原告人見到報紙宣稱該物業項目以10億港元成交了,就找上門要求關先生支付佣金HK$50,000,000。
24. 關先生說,在1989年原告人婚禮飲宴上,他已經認識了YK,並與YK定期聚會及見面。YK知道了關先生和太太有意以出售前進公司股權方式出售該物業項目,就表示他可以尋找買家,幫忙加快該物業項目的室內設計、裝修、及介紹好的裝修工程公司。自2015年2017年中,YK不斷地帶朋友或潛在買家來到該物業項目參觀。
25. 約於2017年中,YK透過他的人物關係,認識了楊先生,而當時鼎龍集團正在香港尋找合適的物業投資機會。YK介紹楊先生給關先生認識,而YK亦多次與楊先生在香港和廣州見面洽談有關該股份買賣事宜。後來,約於2017年7月,YK開車帶關先生到廣州會見龍先生直接洽談買賣該股份。當日,經商討後,龍先生決定收購該股份,並支付HK$10,000,000給關先生作為訂金。
26. 關先生否認YK是代表原告人介紹和速成該股份交易,亦否認有什麽協議或安排,讓YK代表原告人履行有關協議,亦否認原告人聲稱楊先生是由他 ”間接介紹”的。
27. 關先生説,事實是YK以個人身份,介紹、聯繫和促成鼎龍集團收購該股份,而原告人從來沒有介紹龍先生,楊先生或鼎隆集團給予關先生。再者,根據YK告知關先生,原告人只是有一次或兩次在廣州見過楊先生,而當時原告人純粹是作為YK的司機由深圳前往廣州,當時原告人根本不知道楊先生及他公司的全名。
28. 關先生作口頭證供時,亦指出YK就該股份買賣,收取了一次佣金後,隔一段時間又要求更多,而他已經多次支付,最終他決定3%是頂點,就如上述提及的支付了3%佣金給YK。原告人盤問他時,關先生亦直接說他跟YK沒有任何書面合約,他願意支付佣金給YK,因為YK確實介紹了買方及有貢獻速成交易。
29. 關先生亦作供說,期間原告人曾經要求YK分一部分佣金給原告人,而YK拒絕,但YK一時又支持原告人向關先生申索,一時又話做中間人。關先生認為他是做了原告人及他哥哥YK的 “磨心”。
關鍵的爭議題目
30. 基於上述沒有爭議的事實,雙方的案情及論點,本席認為關鍵的爭議題目是:
a. 事實上是否如原告人聲稱,是他首先認識楊先生,向他推介該物業項目,然後當原告人知悉楊先生或鼎龍集團有興趣後,將楊先生介紹給YK?(「爭議題目一」)
b. 如果是的話,是否因為後來YK將揚先生介紹給關先生,這樣的 “間接介紹”,就等同原告人履行了有關協議訂明的收取佣金的條件,即時 “官世傑先生介紹的買家成功收購以上公司之全部股權” ?(「爭議題目二」)
c. 原告人及關先生之間,是否有一個合約上或其他法律認許的安排,使YK成為原告人在法律上認可的代表,代表原告人介紹楊先生,龍先生及鼎龍集團成為成功買家,以致達成了上述提及收取佣金的條件?(「爭議題目三」)
d. 另外,馬大律師亦就有關的法律原則作出陳詞,說根據該些原則,原告人不能依賴YK來履行有關協議,而原告人的服務及貢獻,也未能構成該股份買賣交易的有效成因 (effective cause),所以原告人的申索必然失敗。(「爭議題目四」)
爭議題目一
31. 雖然和明顯地,有關這爭議的事實爭拗是關鍵性的,但是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裡及口頭作供時,只是非常籠統的說在國內參加地產同行聚會時認識楊先生,並向他推介該物業項目。原告人完全沒有提供任何詳盡一點的證供,例如他在什麼時間地點情況與楊先生碰面推介洽談該物業項目,他有否將關先生早前提供給他關於該物業項目的書面資料 (見上述第9及16(c)段) 傳送給楊先生,如果沒有實際碰面,他們是否透過電郵、WeChat、WhatsApp或其他方式通訊。
32. 再者,原告人完全不能提供任何文件證供,包括WeChat或WhatsApp信息證明他認識楊先生,有跟楊先生聯繫 (無論是關於該物業項目與否)。
33. 又再者,原告人是一個非常有經驗的地產代理,也明顯知道根據有關協議,他要介紹該潛在買家給關先生,才能賺得佣金,但原告人反而不直接將楊先生介紹關先生,反而是將楊先生介紹給YK,而當時原告人竟然沒有用任何方式與關先生溝通,讓關先生知道是他先認識楊先生,然後介紹給YK。本席認為這個行徑不合乎常理,亦沒有固有可能性 (not inherently probable)。
34. 在該對話裡,原告人及關先生多次討論到底原告人,YK或其他第三者在速成該股份買賣中有甚麼貢獻和功勞。雖然如此,原告人在該對話並未有提及是他先認識楊先生,向楊先生推介該物業項目,然後將楊先生介紹給YK。原告人只是提及他將YK介紹給關先生[5]和他介紹了“單生意” [“金臻呢單嘢”] 給YK[6] 。不但如此,在該對話中,原告人據理力爭地說是他介紹了生意給YK,YK應該“關照”他[7]。本席認為,如果原告人上述聲稱屬實,在該對話中,原告人應當不單止提及,更應該在傅秀芬老師面前向關先生說明。但原告人完全沒有。
3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就爭議題目一有關事實的聲稱。本席不認為原告人該等證供可信或可靠。基於相對機會率 (on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本席接納關先生的證供,就是原告人認識楊先生,是因為原告人作為關有權的司機,多次開車送YK到廣州與楊先生會面,而期間認識了楊先生。
36. 上述事實裁定已經足夠令到原告人的申索失敗,但鑑於完整起見,本席繼續下述裁定及討論。
爭議題目二及爭議題目三
37. 在原告人的回覆書 (Reply) 第5(3)段,原告人接受關先生在原告人的婚宴中已經認識YK。
38. 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9段,原告人亦說他於2014年介紹YK與關先生認識,以便YK與關先生商討收購該物業項目,但最終YK並沒有繼續進行收購。
39. 就YK在該股份買賣交易的身份,本席接納馬大律師的陳詞,就是原告人的案情在不停的改變和相互違背。在原告人申索陳述書的第一個版本,原告人聲稱他透過YK的幫助,介紹楊先生及龍先生洽談該股份的買賣[8]。經過2021年1月的大幅修訂後,原告人在修訂申索陳述書裡述說的案情是原告人介紹楊先生給前進公司 (不是關先生) 認識,而該介紹是向前進公司的董事YK作出。在回覆書第8(1)段[9]及第10(3)段[10],原告人分別說YK是關先生的代表,及YK從來都不是原告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但是,在證人陳述書裡原告人說,及在本審訊時原告人強調,YK是代表原告人協助關先生及與鼎龍集團商談。
40. 在被盤問時,原告人就上述案情的改變和相互違背的情況的原因和責任,完全推在代表他的前律師和大律師身上。本席完全不接納原告人這些解釋及說法,因為原告人在第一版本的申索陳述書上,修訂申索陳述書上及回覆書上,都在真實聲明 (Statement of Truth) 中簽名,證明述說的都是真實。
41. 基於上述案情上的改變,而這些案情是相互違背,本席認為原告人就YK的身份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
42. 在口頭作供時,原告人第一次提供聲稱2014年夏天發生的一些對話內容,說他和YK在上關先生辦公室之前有一個對話,他對YK說帶他去介紹一個客人給他,他們 “一齊搵買家” “一齊幫手介紹客買呢個盤”。原告人聲稱在會面時,他有跟關先生說他哥哥會幫手協助關先生。
43. 本席接納馬大律師的陳詞 (a) 根據上一段提及原告人的證供,客觀而言,完全沒有表達YK是原告人的代表或代理人,更加沒有表達YK的作為和貢獻,將會被算作原告人的作為和貢獻, (b) 所謂介紹YK給關先生認識以協助該股份買賣事宜及上述聲稱宇綸先生的對話,都發生在簽署有關協議前一年多,不能與有關協議扯上任何關係,從而證明關先生在原告人履行有關協議的事宜,同意和約定YK是原告人的代表或代理人。
44. 基於上述所說,本席認為,原告人說YK是他的代表或代理人的說法,或YK的行為和貢獻應該算作為原告人的作為和貢獻的聲稱,毫無證據支持,只是他自己一廂情願的論調,而本席完全不接納這說法和聲稱。
爭議題目四
45. 馬大律師亦陳詞,說根據普通法,原告人作為在有關協議下被委托的代理,不能夠如原告人現在聲稱的,透過YK “間接介紹” 。馬大律師援引案例John McCann & Co v Pow [1975] 1 WLR 1643。在那案件裡,屋主委派了地產代理尋找買家,而聲明屋主也可以自己私人找尋買家,該地產代理在屋主不知情底下找了另一代理代為放盤,該另一代理介紹了屋盤給準買家,該準買家沒有告訴屋主關於另一代理曾經介紹該屋給他,及後和屋主達成私人買賣協議。被委派的地產代理向屋主申索佣金。英國上訴庭准許了上訴,判屋主得直,不需要支付佣金。Lord Denning 判案時指出:
“The general rule is that an agent has no authority to appoint a subagent except with the express or implied authority of the principal. … it seems to me that an estate agent, and certainly one who claims to be a sole agent, has no implied authority to appoint a subagent. The reason is because an estate agent holds a position of discretion and trust. … So much so that I think an estate agent has no authority to delegate his responsibilities to a subagent unless he is expressly authorized so to do.” (p.1647B-F)
46. 馬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案情和證供,沒有提及亦不能支持關先生有給予原告人隱含的權力 (implied authority) 或明示的權力 (express authority) 去委派YK作為代替原告人的另一個代理或次代理 (subagent)。
47. 本席同意馬大律師上述提及的法律原則和上一段提及的陳詞。
48. 馬大律師亦援引 Foxtons Ltd v Pelkey Bicknell [2008] EWCA 419, Lord Neuberger 在判詞第21至24段判定,在代理人合約支付佣金條件裡 “a purchaser introduced by [the agent]” 的正確演繹,不是該代理人介紹了該物業然後被介紹者最终成為買家,而是該代理須要介紹這人成為買家 (“involves requiring [the agent] to have introduced the person to the purchase rather than to the property”) 。馬大律師陳詞說,所以,原告人須要直接介紹楊先生給關先生來達成該買賣,才算滿足賺取佣金條件裡的 ”介紹”。本席同意。
49. 馬大律師亦援引 Yu Man Fung Alice v Chiau Sing Chi Stephen [2020] HKCFI 2923, Coleman J 在該案引用的法律原則,就是代理人賺取佣金,需要證明他的服務是交易的有效成因 (effective cause of the transaction) :
“49. It is a well-established principle that, unless there are any special terms or other indications in the contract, where the remuneration of an agent is a commission on a transaction to be brought about, he is not entitled to such commission unless his services were the effective cause of the transaction being brought about: see ‘Bowstead & Reynolds on Agency’ (21st Ed, 2018) at §7-027. The ‘effective cause’ requirement may arise by way of construction of the terms of the agreement, or by way of implying such a term into the agreement.
50. ‘Effective cause’ means more than simply ‘cause’. The factual enquiry is as to whether the transaction was really brought about by the act of the agent or adviser, and it is seldom conclusive that there were other events which could each be described as a cause of the ensuing sale or purchase: see LJ Hooker Ltd v WJ Adams Estates Pty Ltd (1977) 138 CLR 52 at 58. It is the phrase “really brought about by” which I think best encompasses the necessary link between the agency or advice and the relevant transaction.”
50. 本席接納馬大律師的陳詞,接納根據上述法律原則,原告人須證明他的作為,服務或貢獻是該股份買賣交易的有效成因 (effective cause)。
51. 基於上述第16段述明沒有爭議的事實及本席上面判定的事實,本席毫無困難地接受馬大律師的陳詞,說原告人完全未能證明他的服務和貢獻是該股份買賣的有效成因。
原告人倚賴該對話
52. 原告人倚賴下述的該對話內容[11]:
「 45. 關秩安: 吾係 你有D誤會 因為呢單野吾係佢 [YK] 做㗎,佢 [YK] 係有係旁邊幫個下口
46. 官世傑: 但係我同佢 [YK] 鼎龍都去咗五六次㗎啦其實車佢 [YK] 去,係啊
47. 關秩安: 唔系,佢鼎龍委託佢 [YK] 投資香港D物業
48. 官世傑: 唔係,倾你呢單嘢嘅時候,鼎龍我車咗佢 [YK] 5-6次去,成日都晨早又去半夜又去,係啊
49. 關秩安: 佢鼎龍唔系剩喺傾呢單嘢佢好多地產佢都傾
50. 官世傑: 都係因為我介紹 … 啊!
51. 關秩安: 鼎龍唔係你介紹格
52. 官世傑: 我介紹官有權先生就比你識咁樣,
53. 關秩安: 吾
54. 官世傑: 咁我都無功都有勞丫,則師,係唔係呀 (苦笑)
55. 關秩安: hea hea
…
61. 關秩安: 嗱,我同你講啦有幾次有個姓葉嘅有個姓曾嘅
62. 官世傑: 不過佢 [YK] 真系出咗好多力
63. 關秩安: 佢 [YK] 有出力,因為呢佢熟我個盤,裝修嗰啲嘢呢佢 [YK] 都介紹過裝修佬俾我識,我都有用嗰啲裝修佬,所以佢 [YK] 熟識
…
106. 關秩安: 如果佢 [YK] 有2000萬買樓就應該比到你啦
…
265. 官世傑: 即係同你搞賣金臻 (即是案中物業) 叫佢 [YK] 幫手,即係第一次喺下邊我記得揸架車經過,佢 [YK] 話哎呀,唔好搞,(職員叫關秩安聼電話)
…
269. 官世傑: 佢 [YK] 就話金臻 (本案涉及 物業) 呢單嘢,唔係佢 [YK] 都搞唔掂喇,我唔介紹單生意俾佢 [YK],佢 [YK] 點搞掂啫
270. 關秩安: 佢 [YK] 系董事,佢 [YK] 有責任幫手」
(本席的強調)
53. 原告人在補充陳述書說[12]︰
「15. 但從錄音中可以證明由本人介紹給他認識能幫助他賣掉手頭持有 “前進有限公司” 股份協助者或中間人是本人哥哥 (官有權)。最初若不是本人介紹本人之哥哥 (官有權) 給關秩安認識 幫手 他絕對不能再短時間內賣掉手頭持有 ”前進有限公司” 股份。
16. 從以上依賴之錄音與本案中被告人的案情有極大出入。主要被告人關秩安不承認本人介紹之中間人官有權為是次速成 “前進有限公司” 股份之買賣。
17. 在錄音內關秩安亦已自招暗示 ”是本人間接或直接介紹買家” 給被告關秩安的。」
(本席的強調)
54. 本席認為,上述對話內容並沒有就原告人的案情加添任何支持。反之,在這些對話裡,原告人明顯地表達,他應當得到佣金,是因為他介紹了YK給關先生,而YK實際幫助及促成了該股份買賣交易。這個立場與原告人說是他”間接介紹”鼎龍集團的論點完全不同。
有關協議有兩年的限制期 ?
55. 作為額外的抗辯理由,關先生亦提出有關協議只有兩年有效期,從簽訂日開始,所以該股份買賣在該有效期以外發生。但由於上述的分析、事實判定和原因已經足夠判定原告人申索不成功,本席認為不需要處理該額外的抗辯理由。
結論及處置
56. 基於上述所說,本席拒絕原告人的申索,判定他敗訴。
57. 原告人在結案陳詞時,要求修改申索至2%佣金。本席理解他的意思,是YK收了3%的佣金,他跟YK一起促成該股份交易,關先生應該支付給他餘下的2%。本席不單止以該申請太遲提出為原因,拒絕該申請,更加的是,原告人敗訴不是因為申索數額的問題,而是他的申索根本不能成立。所以就算將申索數額修改為2%,本席亦會基於同樣的分析、事實判定和原因,判定原告人敗訴。
58. 本席以暫准方式,命令原告人須支付關先生在本案的訟費,如果未能同意訟費額,該訟費將交由法庭評定,而除非任何一方在14 日內以傳票方式申請修改該暫准命令,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張偉聰律師事務所轉聘馬南本大律師代表
[1] 原告人的出入境纪錄證明 (exhibit P1) ;雖然關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14段說原告人在2016 年夏天曾經回港並到前進公司相談該物業項目,但該出入境紀開錄顯示原告人在2016年夏天並沒有回港。
[2] 審訊文件夾第164至167頁
[3] 審訊文件夾第40頁
[4] 審訊文件夾第247及248頁
[5] 審訊文件夾第114-13頁,藤本第50-54行
[6] 審訊文件夾第114-29頁,藤本第269-273行
[7] 審訊文件夾第114-39頁,藤本第418行,在該對話完結時,原告人向關先生說: “你咪轉達俾我大佬聽,介紹咗單生意做成咗都唔關照下細佬,行唔通,你同佢講,搵個機會同佢講,唔使刻意,好唔好”
[8] 審訊文件夾第42頁,第4段
[9] 審訊文件夾第60頁
[10] 審訊文件夾第61頁
[11] 原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審訊文件夾第114-3 至114-5頁
[12] 審訊文件夾第114-6 至114-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