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45/2025
[2026] HKDC 4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5號
------------------------------
------------------------------
| 出席人士: |
陳曉毅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5] 及 [8]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 本案合共有七名被告人,涉及八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
2. 本席現處理的是第四被告人的判刑。
3. 第四被告人面對兩項串謀詐騙罪,分別為控罪五及控罪八。他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申請將原先針對第四被告人的控罪六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不得予以檢控,本席批准該項申請。
案情
(一)控罪五(2024年4月15日)
4. 受害人陳先生於網上出售一隻價值約港幣203,000元的愛彼手錶。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與受害人聯絡,安排於尖沙咀新港中心5樓的一個租用的房間進行交易。受害人按指示到達後,被帶入該房間,並與第二被告人及另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會面。二人表示需要把手錶帶往另一公司作鑑證,受害人遂交出手錶。二人離開後沒有返回,受害人其後報警。
5. 警方在上述房間內發現偽製銀行紙幣。
6. 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四被告人並無與受害人接觸。他於案發期間在大樓內出現,並在第二被告人及身份不詳男子進入盲點後不久進入同一位置,離開時手持一個萬寧膠袋。片段顯示第四被告人在該時段內於現場附近活動。
(二)控罪八(2024年5月2日)
7. 受害人何先生在Facebook出售一隻價值約港幣60,000元的勞力士手錶。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與受害人聯絡,安排於上環新紀元廣場7樓的一個租用的共享辦公室進行交易。受害人按指示到達後,由第五被告人帶往地點7,由第六被告人接待。第六被告人要求受害人簽署買賣合約,並表示需要把手錶帶往別處查驗,受害人遂交出手錶。第六被告人離開後與第三被告人會合,二人登上出租車後被警方截停,手錶在第六被告人持有的袋內尋回。
8. 警方在該共享辦公室內發現偽製銀行紙幣。
9. 第四被告人在新紀元廣場附近被捕,當時手持一個載有與該共享辦公室內相同偽製銀行紙幣的紅色環保袋。他在警誡下表示自己無業,受人招攬前往共享辦公室假扮買家騙人,如果事成便收到數千元的報酬。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四被告人於案發當日多次與第三被告人一同出現,並於案發前後在大樓內活動。
第四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 第四被告人現年37歲,離婚,與父親及9歲女兒同住,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被捕前為散工運輸工人,月入約港幣7,000元,需負擔家庭開支。
11. 第四被告人過往曾 11 次被帶上法庭,涉及 13 項控罪。雖然當中沒有與本案性質相同的罪行,但其中 5 項與不誠實有關,包括 2 項盜竊罪及 3 項搶劫罪。他最後一次刑事定罪紀錄為 2022 年 4 月,因干犯 3 項搶劫罪而被判處合共 5 年 6 個月監禁。
12. 根據證據認證(口供)所示,第四被告人於 2023 年 12 月 1 日出獄,而本案的控罪發生於 2024 年 4 月,顯示他服刑完畢後不足半年便再度干犯本案。
輕判請求
13. 宗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法庭在釐定本案的量刑時,可參考李慶年法官在處理同案其他被告人時所採用的量刑基準。李法官在判詞中指出,同案第一被告人早有預謀,並作出精心安排,包括租借共享房間及安排他人扮演秘書或助手等。由此可見,第四被告人並非本案的主腦,其角色主要負責協助其他犯案者,而非策劃或主導整個詐騙安排。辯方又強調,第四被告人並沒有與任何受害人直接接觸,在整個串謀中所得利益有限,只獲數千元報酬,並非主要得益者。宗大律師建議法庭在控罪五採用略低於36個月的量刑起點,在控罪八採用24個月或稍高的起點,並在第四被告人獲得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讓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14. 第四被告人雖然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並無涉及同類型的詐騙罪行。他於案件早期已表示認罪,願意承擔責任,並需照顧與他同住的父親及年幼女兒。就控罪八而言,涉案手錶已被警方尋回,受害人最終沒有蒙受實際損失。宗大律師亦承認,第四被告人在出獄後不久便再度干犯本案,可構成加刑因素,但仍懇請法庭盡量從輕處理。
判刑理由
15.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被裁定犯普通法中的串謀欺詐罪的人,可處監禁14年。本罪行沒有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的判詞中強調詐騙案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判詞第44及45段是這樣説的:-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相近似,原因是它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16. 本案兩項控罪均屬有預謀的串謀詐騙。犯案手法包括瀏覽網上交易平台、假扮買家、租用共享辦公室、安排虛假交易流程及使用偽製銀行紙幣等,均屬精心佈局,並以公眾為目標。各控罪的模式相似,均由同一犯罪集團以相同手法誘使受害人交出名貴手錶。控罪五涉及約港幣 203,000 元,而控罪八則涉及約港幣 60,000 元,反映詐騙行為所針對的財物具有相當價值。控罪八所涉名錶其後被警方尋回,受害人最終沒有蒙受實際財物損失。
17. 第四被告人因可獲報酬而參與本案,並在不足一個月內先後犯下兩項控罪。雖然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為詐騙活動的策劃者,其參與程度較部分同案被告人為低,但他在整個串謀中仍擔當重要角色,包括在相關地點出現、配合其他犯案者的安排及協助進行虛假交易,其行為無疑構成整體犯案安排的一部分。
18. 在考慮本案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控罪五及控罪八的適當量刑起點分別為33個月及24個月監禁。
19. 第四被告人於 2022 年因搶劫罪被判監,並於 2023 年 12 月 1 日出獄;他在刑期完結後不足半年便再度干犯本案。本席因此將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各上調3個月,分別訂為36個月及27個月。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分別下調至24個月及18個月。
20. 下一步要考慮總量刑原則。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犯案日期及不同的受害人,原則上刑期應予分期,以反映各罪行的獨立性。顧及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後,本席下令控罪八的18個月刑期中,有8個月須與控罪五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部分同期執行,最終總刑期為32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