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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0/2024
[2025] HKCFI 16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7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24年第771-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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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月2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4月22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三項傳票控罪,分別是「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 及23(1A) 條 (傳票編號FLS 77l/2024) ,「不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 (公眾地方潔淨罪行) 條例》第4(2) 條 (傳票編號FLS 772/2024) 及「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 (公眾地方潔淨罪行) 條例》第16條 (傳票編號FLS 773/2024) ,她否認所有控罪,於審訊後在2024年6月28日全部被判罪名成立。
2. 就「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的傳票控罪,上訴人被判處罰款港幣4,000元,而就「不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及「妨礙有關人員執行職責」的傳票控罪,各被罰款港幣2,000元,共罰款港幣8,000元。
3. 上訴人於2024年7月2日遞交通知書,針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控方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分別是食物環境衛生署的管工及衛生督察。
5. 根據PW1至PW3的證供,於2023年11月1日下午3時49分,他們身穿便裝在元朗進行巡邏,到達案發地點即元朗教育路行人路時,看見上訴人坐在長櫈上吸煙,之後將煙蒂掉棄在地上,用腳踩熄,然後離開,PW1用手機拍下 (即Pl) 。
6. PW1至PW3隨即上前攔截上訴人,向上訴人出示委任證並表露身份,指上訴人違例在街道上掉棄煙蒂,要求她出示身份證以向其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上訴人踢開地上煙蒂,並表示他們無權查她的身份證。
7. PW1向上訴人解釋根據香港法例第570章她有權查閱上訴人之身份證並多次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但上訴人仍堅稱PW1無權查身份證,並且企圖離開。PW1試圖攔住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不停用粗口責罵。在攔截中,上訴人向PW1逼近,PW1後退時不小心跌倒在樓梯。PW2報案,在警員及救護員到場後,PW1再次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拒絕並只將身份證交給到場警察查閱。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同意她在傳票所指之時間、地點,是身處現場,她對控方提交案發當時的影片,即Pl呈堂沒有反對,亦不爭議身份。
9. 上訴人指稱她並沒有掉棄煙蒂,而食物環境衛生署職員當時身穿便裝,無權查她身份證,她沒有看到委任證亦難以知道他們的身份,所以拒絕提供其身分證。上訴人亦指,她被PW1捉住左手,她推開PW1,PW1才跌在地上。
裁決及判刑理由
10. 裁判官就控方舉證責任和標準,以及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等相關事項給予自己適當的法律指引。
11. 在細心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後,裁判官拒絕接納她的證供,認為她並非誠實可靠,證供並不可信,認為她作供時經常問非所答,迴避問題。
12. 另一方面,裁判官分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觀察及證供非常清晰,毫無迴避,直接了當,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信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十足比重。
13. 裁判官亦有細心觀看控方證物Pl影片。
14. 裁判官裁定案發經過如控方證人所述,上訴人在案發時有吸煙,將煙蒂掉落地上並踏在煙蒂上,裁定上訴人在街道上掉棄煙蒂,並在控方證人多番要求下拒絕提交身份證以證明身份,更企圖逃走,令控方證人難以進行定額罰款之程序及完成檢控,是妨礙食環署職員執行職務,因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三張傳票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上訴人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15. 在判刑方面,裁判指上訴人沒有求情。就傳票FLS771/2024的罪行、即「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裁判官以罰款港幣4,500元作量刑起點,就傳票FLS772/2024及傳票FLS773/2024,每張傳票以罰款港幣3,000元作為量刑起點,最後考慮到整體性原則,就三張傳票共罰款港幣8,000元。
上訴理據
16. 上訴人在其通知書及日期為2024年8月5日的信件中提出多項事情,經整理後,其針對定罪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為以下幾點:
(a) 案發當時是PW1雙手拉上訴人左手至紅腫。
(b) PW1是自己坐在地上,她並未有病假單或與警員錄取口供。
(c) 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是事實,案發當時沒有出示委任證,地上亦沒有煙蒂。
(d) 案發當時到場之警員沒有作供。
17. 就其判刑上訴理由,上訴人只是依賴有關通知書上的概括理由即判處過重。
答辯人的陳詞
18. 答辯人指,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提出的定罪上訴理由全是審訊時的事實爭議。上訴人主要是不同意裁判官就她案發時有否掉棄煙蒂、控方證人有否出示委任證、PW1有否拉扯上訴人及是否跌在地上這些事項上所作的事實裁斷,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已小心考慮所有證據,並作出正確的裁斷。
19. 另外,上訴人投訴案發到場之警員在審訊時並未有被控方列入控方證人名單中作供,答辯人陳詞指警員是在案發後才到場,案發當時只有上訴人及四名控方證人在場,警員與案中爭議沒有有何關係。
20. 答辯人最後陳詞指裁判官有充足的事實基礎接納控方證人之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定罪上訴應予以駁回。
21. 就判處上訴,答辯人陳詞,根據香港法例第132BK章《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 及23(1A) 條,傳票FLS771/2024的「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最高刑罰為第4級罰款 ($25,000) 及可處以6個月監禁,根據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 (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 條例》第4(2) 條,傳票FLS 772/2024的最高刑罰為第2級罰款 ($5,000) ,而第570章第16條亦訂明傳票FLS 773/2024的最高刑罰亦為第4級罰款 ($25,000) 及6個月監禁。
22. 裁判官考慮到案情及在案發當時「在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罪的定額罰款已提升至港幣3,000元,分別以罰款港幣4,500元、3,000元及3,000元作為傳票FLS 771,772及773/2024的量刑起點,再因整體量刑原則扣減至罰款港幣4,000元、2,000元及2,000元。答辯人陳詞認為最終判處的罰款,即共港幣8,000元,沒有明顯過重或原則性錯誤,懇請法庭駁回本判刑上訴。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23. 上訴人於本上訴聆訊時曾要求呈交一隻USB記憶手指,指內有與案有關的影片,亦提供數張聲稱來自該段影片的相片,上訴人雖然沒有跟隨相關程序申請該些資料以新增證供呈堂,但本席決定以實務方式處理,在觀看過有關影片及相片後,相信是來自上訴人手機拍攝到案發時的控方證人,於部分時段與上訴人的對話,但沒有拍攝到任何上訴人指稱,例如PW1拉扯她的情況,或任何與她案情或本上訴有關的情況,本席認為與本案及本上訴沒有任何關係。
24.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5. 本席已以「重審」的方式重新考慮過案中所有證供,包括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亦得出相同的裁斷和結論,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三張傳票的控罪,現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26. 有關判處的上訴,本席亦在重新考慮案中控罪及相關的所有情況後,還有控罪的最高刑罰,同意答辯人陳詞指有關判處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亦駁回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楊嘉雯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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