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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0/2023
[2024] HKDC 12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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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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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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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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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及 39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她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由於本席獲告知被告願意協助警方有關其他涉案人士,故批准申請押後判刑,直至今天。
承認案情
2. 2022年9月14日晚上,警員24253在九龍油麻地登打士街16號外的路障截停一輛的士。當時,被告是車上乘客。
3. 警方搜查的士時,在被告座位地上檢獲一個GUCCI紙袋,載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46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26克可卡因的共6.58克固體(下稱「證物一」),及另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2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82克可卡因的共7.37克固體(下稱「證物二」)。
4. 被告被即場拘捕,在警誡下說「阿Sir,嗰58包『可樂』係我自己食嘅,可唔可以畀一次機會」。
5. 警員其後在被告身上檢獲一部流動電話連兩張流動電話卡,及現金港幣共2,019元。
6. 警方之後向被告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被告母親亦在場。
7.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下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2022年9月初,被告朋友的男友(下稱「該男子」)招攬被告參與毒品運送業務,並將被告加入為販運毒品而開設的WhatsApp群組。
(b) 被告有兩個流動電話號碼,前者由被告母親登記,供被告私人使用,後者沒有登記,用來「做嘢」。「做嘢」實際是指販運毒品,而被告獲僱用運送毒品。
(c) 有人會在WhatsApp群組指示被告當值運送毒品。
(d) 關於每次運送毒品,被告晚上10時左右會在沙角邨雲雀樓地下向一名女子(下稱「該女子」)取得要運送的毒品。被告把該女子的電話號碼儲存在電話內,並命名為「補」,意思是補毒品。該女子的電話號碼是4676 4098。
(e) 被告為販運毒品才聯絡該女子,只見過該女子四次左右,日期分別是2022年9月8日、9日、12日及14日。
(f) 被告收到的毒品用兩個透明袋包裝,分別載有50包及12包毒品。
(g) 被告在沙角邨向該女子取得毒品後,有人會在WhatsApp群組發送客人的電話號碼。被告其後會致電客人,相約見面地點交收毒品。
(h) 交易以現金進行,被告一般會在同一工作天內運送手上全部毒品。運送完畢後,一名男子會致電被告,安排被告在順天邨巴士站把交易得益交給他,交易得益先扣除被告人的報酬。
(i) 被告已運送了毒品一至兩星期,每運送一小包毒品可獲港幣40元報酬。每運送一大包毒品則可得港幣160元報酬。自被告開始這份工作以來,已經賺了港幣約10,000元。
(j) 2022年9月13日,該女子透過WhatsApp指示被告翌日到沙角邨取毒品。
(k) 2022年9月14日晚上9時50分左右,被告乘搭的士前往沙角邨雲雀樓取毒品。
(l) 被告在沙角邨車輛出口與該女子見面,該女子到達後,被告打開的士車門。從該女子手上接過載有毒品的一個GUCCI紙袋。
(m) 該女子年約20歲,高約1.6米。當日,該女子身穿灰色緊身外套及白色連身裙,留有黑長髮。警方向被告展示由偵緝警員21101在另一被捕人吳子柔身上檢獲的一條白色連身裙及一件灰色外套,被告證實該些衣物是該女子當日所穿的衣物。
(n) 被告接過涉案毒品後,乘搭同一輛的士運送毒品到旺角向兩名客人出售,各兩小包,收取每人港幣550元。被告打開的士車門把毒品交給客人,沒有下車。被告運送毒品給第二名客人後,的士在警方路障被截停。
8. 被告的電話內有一個WhatsApp群組,載有一些關於運送若干數量的毒品到不同地點及毒品價錢的訊息。
9. 被告的電話有一個名稱為「補」的聯絡人資料,其號碼與該女子的電話號碼吻合,即4676 4098。被告的電話與「補」分別於2022年9月14日晚上8時14分、9時14分及9時44分均有WhatsApp通話紀錄。
10. 警方在另一被捕人吳子柔身上檢獲一部流動電話,載有一張流動電話卡,其號碼與該女子的電話號碼吻合,即4676 4098。
被告的背景
11. 被告於2006年7月28日在香港出生,現時剛滿18歲,案發時16歲,中三程度,被捕時無業,未婚,與49歲為家庭主婦的母親同住於青衣區。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2. 代表被告的趙大律師呈交了一份經修改的求情陳詞。就被告的背景上,除確認控方上述提交的資料外,辯方補充被告雙親在被告約3歲時離異,在案發時被告與母親同住。被告中三畢業後,準備就讀職業訓練局的商科課程,生活全靠政府津貼及父、母親供養。
13. 被告父親是一位的士司機,月入約港幣12,000元,母親沒有工作,但不幸地約於兩年前患上肺癌,需要接受化療。被告為減輕雙親的經濟負擔,欲賺取一些快錢幫補家計,便愚蠢地在損友的介紹下運送毒品。被告在被捕後為她鋌而走險的行為非常後悔。
14. 被告就本案中面對的一項控罪認罪,這是最大的求情理由,有真誠悔意。另外,被告從來沒有干犯過任何刑事罪行。
15. 在被告攜帶的紙袋裡面搜出的危險藥物是可卡因,共重11.08克,被告說全是作為販運用途。
16. 被告現承認的控罪是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辯方呈交案例 HKSAR v Chan Kam Loi(陳鑑來)CACC 410/2012 及 HKSAR v Tsang Ka Wing [2017] 5 HKLRD 799,有關法律原則為法庭應分析證供去得出一個結論,公平地反映被告曾販運或同意販運的危險藥物份量。
17. 辯方指,根據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及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對可卡因的量刑計算指引,辯方同意當晚被告身上的為11.52克可卡因(辯方錯計為11.31克,因誤算當晚被告被捕前賣出兩小包而非四小包),量刑基準約為5年1個月監禁。法庭可在上述的刑期上再加刑,以反映被告之前三次販運可卡因的份量,辯方以兩個不同方式,如根據大包、小包的比例,或只以小包作計算,得出約39.44克和31.83克的推算。
18. 辯方亦呈交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一案,指在量刑上應考慮被告只是運送危險藥物的「跑腿」,聽從指示從一個地點把危險藥物運送至另一個地點,而這應得認罪後的扣減。
19. 最後的求情因素,辯方呈交案例 HKSAR v Tsang Ka Wing [2017] 5 HKLRD 799,指被告在她的警誡供詞中已向警方提供了有關她與其他串謀者販運可卡因的詳細訊息,如果沒有她的坦誠,警方是永遠都不會收集到此類訊息的。
20. 還有,被告提供協助的事情是具有切實效用,法庭可以考慮控方呈交的案例 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2019] 1 HKC 309,給予被告約 45% 的扣減,辯方希望法庭採納較輕的量刑基準並盡量輕判被告。
判刑
21.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罪行,而就販運可卡因而言,上訴法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根據如辯方同意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及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10克至50克的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
22. 現在本案涉及一項串謀販運可卡因的罪行,被告被捕當晚,共攜帶了46小包共有5.26克可卡因,及12大包共有5.82克可卡因,她之後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披露,當晚之前已向兩名客人出售了各2小包即共4小包可卡因。換句話說,被告當晚販運的共有46小包(5.26克)加 2小包(5.26克除以46乘2,等於0.44克)加12大包(5.82克),即共11.52克可卡因。
23. 另外,本席亦應考慮,被告之前涉及的販運活動,根據她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承認,她已經運送了毒品一至兩星期,每運送一小包可得40元,一大包可得160元,她自開始這工作後已賺取了約10,000元。
24. 正如辯方提交的上述陳鑑來案,對於本案的串謀,即未完全控罪(inchoate offence),法庭應分析證據去得出一個結論以能公平地反映被告曾販運或同意販運的危險藥物份量。法庭在證供上作推論,只要不是沒有缺乏證供基礎的猜度便可,最終目標是得出一個對罪行嚴重性的準確評定,從而判以一個公正的刑罰(見判詞第101及102段)。另外,上述的 Tsang Ka Wing案,上訴庭補充指,除非從事實上能得出清楚的推論或假設,否則應以對辯方有利的為準(見判詞第33段)。
25. 就被告被捕當晚之前三次販運可卡因的行為,如本席在引述辯方求情陳詞時複述,辯方以不同形式估算為39.44克或31.83克(即使有小誤差,因誤算被告被捕當時之前賣出了2小包而非4小包可卡因)。
26. 本席亦以上述被告的招認,以不同方式作推論如下:—
(a) 如果被告之前販運的全是小包,以她每小包分40元作計算,共獲得10,000元,即共有250小包。如上述以被告被捕當晚搜獲的可卡因計算,每小包約為0.11克(5.26克除以46小包),即共有27.5克可卡因。
(b) 如果被告之前販運的全是大包,以她每一大包可分得160元,她共獲10,000元,即共有約62大包。如以被告被捕當晚搜得的可卡因計算,每一大包約為0.48克(5.82克除以12大包),即共有29.76克可卡因。
(c) 如果被告之前販運的是一半大包和一半小包,即0.11克乘以125小包(13.75克)加0.48克乘以31大包(14.88克),即共28.63克可卡因。
(d) 如果以被告被捕當晚身上的共46小包加已售的4小包(即0.11克乘以50小包,等如5.5克)加身上的12大包共5.82克計算,大小包全加起來共11.32克(5.5克加5.82克),之前三晚即11.32克乘3,等於共33.96克可卡因。
27. 本席決定採納以上本席推斷及辯方計算的所有可能性中對被告最有利的作準,即以之前三晚被告販運的全是小包,而總份量為27.5克可卡因,加上被告被捕當晚攜帶的共11.32克(即連同已出售的4小包),即最終份量為(27.5克加11.32克),等於38.82克可卡因,本席以此為最終量刑基準。
28. 根據上述量刑指引,即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經計算後,販運38.82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7.16年監禁,本席整合為7年1個月,即85個月監禁。
29. 除了被告適時認罪外,她還協助警方提交資料,還願意出庭指證另一名在本串謀控罪中的吳子柔,該人最後被捕及被控,並在認罪後被判66個月監禁。
30. 控方依從上訴法庭在 HKSAR v Yeung Hoi Ting [2019] 3 HKLRD 516 判詞中第100段的程序,提交了有關調查人員及其與案無關的上司所準備的信件及證人口供,確認以上資料,並同意被告所提供給警方的協助是有實際作用(practical use),有如 Yeung Hoi Ting案例判詞中第95及96段所要求。
31. 另外,本席亦考慮了控方呈交而辯方亦同意的案例 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2019] 1 HKC 309,其中判詞第53至67段引述包括該案及其他類似案件,在被告協助執法部門而且願意作供但因其他涉案罪犯認罪而毋須出庭應得的刑罰折扣,一般由 40至45% 不等(雖然有試過有 50% 的扣減,但該案涉及指證集團首腦),上訴庭亦指這是同類案件的減刑幅度(見判詞第64段)。
32. 本席細心考慮了本案上述所有情況後,決定給予被告38個月扣減,即約 44.8% 的扣減,從上述的85個月量刑基準減為47個月監禁。
33. 最後,本席明白被告雖然不算極度年青,而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身不算強力的求情理由,而且有關折扣亦應已包含在認罪的扣減內。雖則如此,本席考慮到被告現時只剛滿18歲,案發時更只得16歲,從未接受過任何法律上的懲罰,而今次是第一次而且是頗長的一段時段的監禁,所以本席行使酌情權,再額外扣減被告2個月,這已是本席認為可對被告最寬容的處理方法,因此,被告的最終刑罰為4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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