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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3/2023
[2024] HKDC 17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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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潘展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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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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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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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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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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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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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面對四項控罪,承認三項控罪,所有控罪發生在2022年10月6日,牽涉一輛私家車XN4353:
(a) 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
(b) 第二項控罪: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
(c) 第三項控罪: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
2. 第一被告否認第四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經審訊後被定罪。
3. 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在2022年10月6日,在香港新界,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a) 5.53克氯胺酮的7.02克固體;及
(b) 內含0.06克可卡因的0.29克固體。
4. 第一被告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案情如下:
(a) 在2022年10月6日,凌晨1:55時,警方在軍裝巡邏車駛至葵涌石排街,看見XN4354,亮着壞車燈,第一被告坐在司機座位,四處張望,形跡可疑,第二被告坐在車頭乘客座位。
(b) 當警車駛近的時候,XN4353立即駛離現場,警車尾隨,亮起警號,並以擴音器指示XN4353停車,XN4353反而加速,並且在青山公路橫過連續雙白線。
(c) 警車以時速80公里追截XN4353,兩車距離仍遠。 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是70公里。
(d) 當XN4353駛進入德士古道的時候,正值紅色交通燈,XN4353在私家車XY170後方停下,警車趕至,兩名被告突然下車逃走,他們沒有遵從警員命令停下,警方在10米外截停兩名被告。
(e) 其後警方發現XN4353溜前,撞向XY170,XN4353撞上一條石柱後停下,該處與兩名被告下車的距離為15至20米。
(f) 警務人員檢視XN4353,發現引擎仍然開着,已入空波,車上沒有拉手掣。
(g) 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也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第四項控罪
5. 控方案情指XN4353停車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立即下車,跑離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在大約5米外截停第一被告,另一名警員截停第二被告。
6. 兩名被告被帶往逃走路線,並檢獲本案有關的毒品,在車上的左前方遮陽板發現一載有港幣$14,490的袋子。
7. 第一被告的主要供詞,因為沒有駕駛執照,早在18歲的時候,已經知道一經被捕,將會面對監禁,故此駛離現場,希望逃避警方的追逐。
8.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駛離現場和逃跑一事,明顯就是與本案毒品有關,並非單純無牌駕駛。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XN4353的時候,毒品已經在車內,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擁有及販運該批的毒品,而車內的$14,490全數是與販運毒品有關,故此放在一個袋子內。
第一被告之定罪紀錄
9. 在2022年6月,第一被告因干犯普通襲擊罪,被判罰款$2,000。
第一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10. 第一被告即將22歲,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在被捕前是一名兼職倉務員,月入港幣$12,000。第一被告的父母關心第一被告,在審訊期間,陪同第一被告出席。
11. 第一被告父母的求情信表示,希望第一被告得到一次改過機會,出獄後回饋社會。
12. 今天第一被告的求情信指出,在還押期間,當得知母親需要切割頸部腫瘤時,第一被告非常擔心,現時對於干犯罪行非常懊悔。
13. 第一被告曾經還押7個多月,其後在高等法院獲得保釋。
14. 辯方希望法庭能將所有控罪同期執行。
判刑
(1) 危險駕駛: 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以及取消駕駛資 格至少6個月,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 程。
(2) 無牌駕駛: 首次干犯,最高刑罰3個月監禁。
(3) 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最高刑罰12個月監禁,以及取消駕駛執照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控罪 [1] —危險駕駛
15. 辯方引用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Paul CAAR 12/2001一案,該案之上訴人(22歲),沒有理會警方指令停車,在警方的追捕下,橫越雙白線,違反紅燈指示,逆線駕駛,與其他車輛相撞,令到追逐的警員及途人受傷及其他車輛損毁。最終警員需要開槍制止被告繼續駕駛。
16. 上訴人承認曾經吸食“冰毒”。
17. 上訴庭認為在同類型案件中,這是最差劣的一宗“危險駕駛”,認為應採取最高的刑罰3年為起點,被告認罪,減至2年,至於停牌令,由2年改為5年。
18. 本案中的第一被告(同為22歲),沒有理會警方的指令停車及追捕,不惜以高速大約100時速公里行駛(該路段最高車速為70公里),橫越雙白線,以及在沒有拉手掣的情況下,便下車逃離現場,導致撞毁另一輛停在燈前的XY170,以及在15至20米外停下,過程大約10分鐘。
19. 可幸的是在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士傷亡。
20. 不過,倘若有交通意外發生,坐在乘客位的第二被告,可能會因此而受到嚴重傷勢或死亡。
21. 在追捕過程中,警方亮着藍燈,響着警號,用揚聲器叫停被告,第一被告亦知道警車正在追捕他,在其中的路段,警車與XN4354有距離,這足以令警車司機有壓力,以更高的速度追捕被告。
22. 所有車內的警員,當時正在執行任務,第一被告的駕駛行為令車內的在職警務人員的生命存有風險及威脅,在判刑時,必須考慮具阻嚇性。
23. 辯方同意,案中情節有加刑的因素,可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u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 — 判詞的第80段列出13項加刑因素,在本案中 : -
(a) 可能遭受傷害的人數 — 除了被告以外,有五名人士(第二被告及警車上的四名警員);
(b) 最高車速為100公里;
(c) 第一被告忽視警員的警告及停車;
(d) 第一被告當時正在逃離警方的追捕。
24. 無數案例指出,駕駛一輛汽車可以變成一件武器(can turn into a lethal weapon),不能因為當時正值疫情期間以及凌晨時分,交通流量疏落,而任意駕駛,任何合理謹慎的駕駛者,必須兼顧路面上的駕駛人士及道路使用者。
25.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定於23個月,基於有加刑因素,本席加刑4個月。第一被告認罪,可得三份一的扣減,刑期減至18個月(23 + 4 = 27 / 3 = 18)。
26. 第一被告同時需要面對停牌令,因為停牌令的目的在於前瞻及防禦(forward-looking and preventive in measure),本席引述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第9至11段):
“the main purpose of disqualification from driving was “forward looking and preventive rather than backward-looking and punitive”. It was designed to protect road users in the future users in the future from an offender who had shown himself to be a real risk on the road.”
27.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ng Ling Kwok (CAAR 7/2009) 一案亦指出 “the period of disqualification must run concurrently with the term of imprisonment and should have actual effect by being longer than the prison sentence.”
28. 考慮了有關案例及本案案情,本席下令第一被告:
(a) 取消駕駛資格5年;
(b) 在取消駕駛資格最後的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第二項控罪—無牌駕駛。
第三項控罪—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
29. 正如案情顯示,第一被告從沒有駕駛執照,故此駕駛時亦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30. 在R v Lui Wing Han [1997] HKCU 224一案指出:
“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and henc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is a very serious offence as other innocent road users who are injured in any traffic accident may be left without any compensation.”
31. 本席考慮了有關案情,認為必須採納最高刑罰為合適的量刑起點,以起阻嚇作用:
(a) 第二項控罪
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刑期為2個月;
(b) 第三項控罪
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刑期減至8個月,以及取消駕駛資格三年。
32.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即是8個月。
33. 由於第一項控罪性質不相同,若然與第二及第三控罪刑期同期執行,不能反映控罪的嚴重性及第一被告的罪責,故此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當中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34. 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2個月(18 + 4)。
第四項控罪
35. 本案涉及兩類毒品:
(a) 5.53克氯胺酮;及
(b) 0.06克的可卡因。
36. 由於可卡因的重量微小,不足以對刑期起任何作用,故此在判刑時,沒有必要將可卡因的份量計算在內。
37. 基於Secretary of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一案的量刑指引,考慮到氯胺酮的數量為5.53克,本席採納3年為量刑起點。
38. 第四項控罪亦有加刑的因素,本席已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干犯第四項控罪,故此加刑3個月,第四項控罪之總刑期達至3年3個月。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期望任何進一步的扣減。
總刑期原則
39. 本席下令:-
(i)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合共22個月),當中的12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ii) 四項控罪總刑期為4年3個月(3年3個月 + 12個月 = 4年3個月)。
40. 取消駕駛資格
| (i) 第一項控罪:取消駕駛資格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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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項控罪之取消駕駛資格同期執行。 |
| (ii) 第三項控罪:取消駕駛資格3年 |
41. 駕駛改進課程
(i) 第一被告須於取消駕駛資格完結前之3個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ii) 如第一被告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任何車輛,或沒有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第一被告可能再次面對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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