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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4/2022
[2023] HKDC 8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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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曉毅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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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信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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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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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8月1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基隆街363-365號地下“朗益燒味工房”外,偷竊一部流動電話連一個電話套,而該等物品為屬於陳滌的財產。
案情
3. 於2022年8月1日約下午2時48分,在警方進行反罪惡巡邏時,警員看見被告人在九龍深水埗基隆街365號地下朗益燒味工房外尾隨陳滌女士,形跡可疑。
4. 案發時,警員與被告人相距約10米,警員的視缐沒有受阻。他看見被告人站在陳女士後面,用右手拿走她右前褲袋的一部流動電話(價值港幣$3,450元),其後立即轉身步行離去。警員見狀立即截停被告人,被告人當時右手拿着陳女士的電話,警員於同日約下午2時55分將被告人拘捕。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因一時貪心才偷電話。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
5. 被告人於1972年4月25日在中國出生,現時51歲,在中國受教育至中三教育程度。已婚並育有一子,16歲。現和妻子已分居約兩年,妻子與兒子同住。被告人現時無業,居無定所,每月領取綜援。根據被告人的認證口供所指,他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6. 被告人共有21次被定罪的紀錄,其中17項為盜竊罪,當中有4次與本案性質相同,同為扒竊罪。從紀錄可見,最新近的3項均為扒竊罪,判刑的日期為分別為2020年3月18日,2021年2月22日,和2021年6月18日,被告人分別被判處12個月監禁,12個月監禁和14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之前的案件同期執行)。
判刑考量
7. 本案是一宗俗稱扒竊的案件。關於此類案件,正如辯方指出,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1]判詞的第9段列出了一系列的法律原則和量刑指引,當中包括:-
(1) 法庭要對扒竊罪行採納果斷的判刑,原因是扒竊罪行雖然不一定導致受害人蒙受嚴重的經濟損失,但卻會對他們造成極大不便。
(2) 對於初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合適的量刑起點一般為12至15個月的即時監禁(而非緩刑);
(3) 加重刑罰的案情包括:
a. 被告人犯案時有使用武器;
b. 犯案地點是在一些人多擠逼的地方,而公眾特別容易有被盜竊的風險;
c. 被告人犯案時聯同其他人一同犯案;
d. 被告人是一名積犯或慣犯。
8. 在Ngo Van Huy中,上訴庭以15個月即時監禁為基準。而因為該案被告人有35項定罪紀錄,其中的17項為盜竊或企圖盜竊罪的紀錄,被視為一名積犯,故加刑9個月。同時因為該案發生在人流擠逼的街道上,再加刑3個月。因此,該案最後的量刑基準為27個月監禁,而因被告人適時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最終刑期為18個月監禁。
9. 同樣地,於 HKSAR v Tsui Chiu Kwai(徐招貴)[2],上訴庭再次重申Ngo Van Huy 一案中提出的量刑指引與考慮因素,而其中一個外加考慮指出Ngo Van Huy 案中因被告人過往盜竊的刑事定罪紀錄而加刑的9個月監禁並不是上限。在徐招貴一案,因為該案被告人有30次刑事定罪紀錄,而其中21次為與盜竊罪有關的紀錄,上訴庭同意15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再作出12個月加刑以反映該案被告人的盜竊罪紀錄,及因為在人多擠逼的地方犯案再加刑3個月,最後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
10. 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泰文寶[3]一案中,涉案的被告人亦是一名扒竊案積犯,有33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21項為相關的盜竊紀錄,於出獄後不出兩個多月便再次犯下該案。上訴庭指出(在判詞第10段):
「須謹記Ngo Van Huy案的指引,非初犯扒竊者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繁忙地區加刑3個月,積犯加刑9個月。申請人出獄後短時間再犯則可加刑3個月,起點共30個月監禁屬合適,認罪下減為20個月監禁。該刑期已屬具阻嚇性之刑期。不然,不斷加刑會偏離量刑指引。」
判刑
11. 本案的被告人從2006年起干犯屬扒竊的盜竊罪,至今已有17次盜竊罪的定罪紀錄。最新近的3次同爲扒竊罪。故此,被告人毫無疑問是一名積犯,加刑實屬無可避免。
12. 本案事發於下午約14:48時,在九龍深水埗基隆街一間地鋪外面。可想而知,此時該處屬於人煙稠密的地方,而被告人在此處下手事實上亦增加了公眾被盜竊的風險。故有需要加重刑罰以反映在人多擠逼地點犯案的嚴重性。
13. 再者,正如辯方亦公允地接受,被告人最後三次的犯案紀錄均屬與本案同類的罪行,而被告人在2022年5月14日出獄後的2個半月後即犯下本案。明顯地,之前的判刑未足以對被告人作出阻嚇作用,本席認為有必要採納較高的量刑起點。
總結
14. 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述、被告人的背景及其刑事定罪紀錄,以及上述各宗案例,本席採納15個月即時監禁為基本的量刑基準。由於被告人過往盜竊的刑事定罪紀錄,加刑9個月。被告人在人流繁多的地點作案,加刑3個月。再者,被告人於出獄後不久又再犯下扒竊案,需加刑3個月。
15. 考慮過辯方陳詞,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後,並沒有其他求情理由。最後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完整的三分一扣減,最後的刑期為20個月監禁。
[1] (CACC 107/2004)
[2] (CACC 452/2011)
[3] (CACC 206/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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