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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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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黃衞中 (WONG WAI CH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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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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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陳純妮 (CHAN SHUN N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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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梁中昌 (LEUNG CHUNG CHE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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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陳君立 (CHEN KWAN LAP, LAFOR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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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張紹康 (CHEUNG SIU H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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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被告人 |
杜金添 (TO KAM TIM) alias TIM K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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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被告人 |
陸有棠 (LUK YAU TONG) alia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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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毅) LUK NG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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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被告人 |
關啓興 (KWAN KAI 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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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被告人 |
凌添貴 (LING TIM KWAI) alias BENNY 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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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被告人 |
江炳輝 (KWONG BING F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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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被告人 |
張明行 (CHEUNG MING HANG) alias “章銘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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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被告人 |
張明東 (CHEUNG MING TUNG) alias東表哥 (COUSIN T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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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被告人 |
杜文聰 (TO MAN CH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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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被告人 |
劉文廣 (LAU MAN KW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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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被告人 |
賴天成 (LAI TIN S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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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被告人 |
LAM EV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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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被告人 |
馮笑萍 (化名 “喊萍笑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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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被告人 |
伍宏欽 (NG WANG Y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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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被告人 |
劉金强 (LAU KAM K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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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被告人 |
何力驥 (HO LIK KE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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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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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6年5月5日 |
| 裁定書日期: |
2016年5月5日 |
裁定書
1. 這是一宗上訴案。上訴人黃衞中先生是本案的原告人,他就聆案官何志賢先生在2016年4月1日的決定,提出上訴。
2. 黃先生在2013年5月16日開展本案,向第一至二十被告追討誹謗賠償。
3. 黃先生當時是親自行事,他向各被告發出的申索陳述書,是以中文撰寫的。
4. 他後來由律師代表,並在2014年3月22日,獲得聆案官批准,把申索陳述書修改了。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是以英文撰寫的。
5. 他在2015年1月30日再獲聆案官批准,加入了第二十一被告。第二十一被告於是按原告已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發出了抗辯書,回應了黃先生的指控。
6. 因黃先生已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是以英文撰寫,所以第二十一被告的抗辯書,也是以英文撰寫。黃先生後來要求第二十一被告提供抗辯書的中文譯本,第二十一被告最終按聆案官定的限期,提供了譯本。
7. 代表第二十一被告的律師,也向法庭指出,除了第二十一被告的律師代表行事通知書、和原本的抗辯書,所有第二十一被告的其他文件,都是以中文撰寫的。
8. 黃先生在2016年3月10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指定第二,二十和二十一被告往後在本案中的訴訟及往來文件,均需以中文進行及書寫。
9. 《香港法例》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第1, 2和4款訂定如下:
「(1)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可在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或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的任何部分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視乎他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
(4)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10. 另外,《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
「(2) 法官可自行或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請在–
(a) 於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或
(b) 於其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部份。
的任何階段根據本條例第5(1)條作出決定。」
11. 因上述條例和規則,都只授權法官就其席前進行的程序,決定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或兼用兩種,但法例沒有授權法官就並非在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作出這樣的決定,所以何聆案官在2016年4月1日,撤銷了黃先生就第二,二十和二十一被告所作的申請。
12. 現在黃先生就何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他的上訴理由是在2016年4月1日於何聆案官席前,第二十一被告的代表律師,是同意他的申請,並說往後都會以中文撰寫案中文件,但黃先生認為第二十一被告的同意,沒有法律約束力,所以要求法庭頒令,約束第二十一被告。
13. 本席在考慮過黃先生的理由後,認為何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因為黃先生的申請,與上述條例和規則有所矛盾,這些條例和規則,已授權所有法官就其席前的程序,對應用何種法定語文,作出決定,而何聆案官不可預先決定將來處理本案程序的法官,將要用甚麼法定語文。
14. 再者,上述規則第5條1款規定:
「(1) 如-
(a) 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送達法律程序的某一方,而該方不諳熟該種法定語文;及
(b) 該方諳熟另一種法定語文,
該方可要求該法律程序的送達該文件的一方向他提供該文件的該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15. 所以若上述3位被告引用英文在本案撰寫文件給黃先生,黃先生也可按這規定,要求中文譯本,而法庭也可按這規定第(5)款,頒令要對方提供中文譯本。所以黃先生在處理這訴訟,是不會因語文問題,而感到不便。
16. 何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所以本席現撤銷這上訴。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十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十一被告人:由余陳陽律師行委派許大任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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