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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1/2021
[2022] HKDC 8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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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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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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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健新(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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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敬熹(又名陳國雄)(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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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仲恆(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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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亮(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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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永雄(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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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信彥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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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廷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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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俊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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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偉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與楊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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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俊懿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楚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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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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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第一及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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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第一、第四及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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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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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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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涉五項控罪,所有控罪都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第一被告人被控以全部五項入屋犯法罪,他承認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項控罪;按控方要求,第四項控罪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這項控罪對第一被告人繼續進行起訴。
3. 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五項控罪。
4. 第四被告人承認第四項控罪。
5. 第五被告人承認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案情
第一項控罪
6. 案發前一天約2045時,位於九龍長沙灣順寧道283-297號地下3-3A號的「錢大媽」店的員工鎖好店鋪大閘才離開。
7. 該店的助理店長於2021年2月2日約0425時返回店鋪時,發現其大閘被撬開,店內被搜掠過,一個夾萬連同內裏的75,000元(港幣,下同)被盜去。
8. 該店鋪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於2021年2月2日約0144時在店外,第一被告人和一名男子(「男子一」)自一輛黑色七人車下車後,男子一撬開該店的大閘,第一被告人進人店內進行搜掠,並於0203時帶著一個夾萬,與留守在店外的男子一一起登上該七人車離去。
9. 案發時,該七人車掛着不屬於該車的車牌。
10.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從店內偷去一個內有約70,000元現金的夾萬,他獲分當中的16,000至17,000元;他是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盜竊者。
第二項控罪
11. 案發前一天約2100時,位於九龍深水埗大埔道70A地下的「錢大媽」店的店鋪經理鎖好店鋪大閘才離開。
12. 2021年2月8日約0500時當經理返回店鋪時,發現控制電動大閘開關的操作箱被撬開,大閘打開,店內被搜掠過,3個共載有約6,000元的收銀機現金托盤被盗。
13. 該店鋪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2021年2月8日約0206時在店外,第一被告人和一名男子(「男子二」)自一輛黑色七人車下車後,男子二撬開該店的大閘開關操作箱並打開大閘,第一被告人進人店內進行搜掠,並於0215時帶著3個收銀機現金托盤,與留守在店外的男子二一起登上該七人車離去。
14. 觀塘曉明街遊樂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該七人車和一輛銀色私家車於同日約0225時到達並停泊在該遊樂場外,第一被告人和男子二拿著2個現金托盤自七人車下車,然後進入遊樂場,稍後,第一被告人返回七人車,從該車拿了1個現金托盤再進入遊樂場;之後另一名男子(「男子三」)亦從七人車下車。約0251時,第一被告人和其他人登上了七人車後,該車和銀色私家車離去。
15. 0315時,第一被告人自一輛銀色私家車下車,並進入他於深水埗的住宅所在的建築物。
16. 案發時,該七人車掛着不屬於該車的車牌。
17.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進入該店,撬開收銀機和偷走3個現金托盤,並取得1,200元的報酬。
第三項控罪
18. 2021年2月11日約1800時,位於葵涌盛芳街38號寬德大廈地下5-6號的「錢大媽」店的員工鎖好大閘才離開。
19. 翌日沒有員工返工。
20. 2021年2月13日約0408時,一名員工返回店鋪時發覺其大閘打開,店內的一個夾萬連同內裏的15,000元被盗去。
21. 店鋪及附近一輛汽車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於2月13日約0342時在店外,第一和第五被告人與及一名男子(「男子四」)自一輛深色多用途車輛下車,男子四在該店附近流連把風,第一被告人撬開該店大閘入內,第五被告人則在馬路邊把風。
22. 第一被告人在店內搜掠一番後,約0402時帶同一個夾萬,與第五被告人和男子四一起登上該多用途車輛離去。
23. 案發時,該多用途車掛着不屬於該車的車牌。
24.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進入該店並偷走了一個夾萬,他從而獲得3,000元報酬;他是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盗竊者。
25. 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於案發前一日,有人叫他去爆竊;於2021年2月13日案發當日,他和一些人乘車去葵涌,於犯案時他負責「睇水」。
第四項控罪
26. 案發前一天約2200時,位於西環卑路乍街7-11號海都樓地下10號的「錢大媽」店的員工鎖好大門捲閘才離開。
27. 2021年2月19日約0447時,該店一名售貨員返抵店鋪時發現捲閘被撬開,店內的一個夾萬連同內裏的305元被盗去。
28. 該店及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1年2月19日約0246時至0304時在該店外,第五被告人、男子四和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從一輛車牌為UC8469的白色私家車下車,男子四和第五被告人先後嘗試打開該店的大閘,但並不成功;該名男子撬開大閘後留守在店外。
29. 約0307時至0310時,第五被告人進入店內搜掠,之後拿了一個夾萬並將其放在店外。約0311時,第五被告人登上該私家車,男子四在該名男子打開車尾箱後把夾萬放入內,然後兩人登上該私家車離開。
30. 第四被告人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
31. 該名男子在警誡下承認撬開該店大閘及充當「睇水」;他亦把該夾萬撬開並發現內裏有205元。
32. 第四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駕駛該私家車接載一些人去西環「老爆」。
33. 第五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是第四被告人駕車載他們去該店進行爆竊,他則在該店附近遊蕩為其他人「睇水」。
第五項控罪
34. 2021年2月23日約0130時,位於深水埗基隆街363號地下「文記海味」店的東主鎖好店鋪大閘才離開。
35. 同日約0530時,東主返回店鋪時,發現大閘被撬開,店鋪被搜掠過,店內的6盒燕窩、兩樽燕窩和6盒珍珠末被盗去;這些物品共值約62,600元。
36. 該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當日約0329時,一輛七人車短暫停泊在店外;0358時至0409時,該車駛回來並短暫停泊在店外,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附近徘徊察看;0359時,第一被告人搬了數個發泡膠箱至店鋪大閘外,並在這些膠箱包圍下,於0402時至0426時撥弄大閘並將之打開;0426時至0428時,第一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入店內偷竊,事成後兩人一起登上於0416時至0428時駛回來並停泊在店外的七人車,然後離去。
37. 案發時,該七人車掛着不屬於該車的車牌。
38.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使用油壓剪破壞該店大閘繼而入內;他是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盜竊者。
39.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與另一人進入該店盜竊;他是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盜竊者。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第一被告人
40. 第一被告人的13項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爆竊、一項企圖爆竊及8項盗竊;他最近一次刑滿出獄是於2021年1月9日。
41. 他現年51歲,受教育至小五程度,被捕時是一名清潔工人,月入約八千元。他有兩段婚姻,與前妻育有一名現年20歲求學中的兒子,被告人與這兒子及87歲的母親同住;現時的妻子與五歲的兒子和三歲的女兒則在內地居住。第一被告人每月需要支付約11,000元作為兩地家人的生活費。
42. 被告人的入不敷支往往成為他走歪路的原因。他於往年一月出獄後,因疫情關係,一直未找到合適工作,以致在與一名友人傾談間萌生了爆竊念頭,並在該人策劃下,連番犯下涉案的罪行。
43. 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明白到以犯罪謀取利益實在得不償失,不單令年邁的母親擔心、令兒子憤恨他,還要承擔嚴重的後果,令他懊悔不已。他現已醒覺,以後會以正途維持生計,修補與家人關係,希望法庭輕判。
44. 代表他的黃大律師坦言,第一被告人是一名積犯,此乃加重刑責的因素。但他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坦白承認所犯之事,他的適時認罪,乃是最大的求情因素。本案所涉的非住宅入屋犯法,在沒有特別加刑或減刑的因素下,一般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
第二被告人
45. 第二被告人的18項定罪紀錄,包括一項爆竊及4項盗竊,1項串謀行劫,其餘的多數是與毒品有關的罪行,他有吸食冰毒習慣,最近一次刑滿出獄是於2020年12月2日。
46. 他現年55歲,中三程度教育,被捕時無業,之前曾任職的士司機。
47. 被告人出獄後,因經濟壓力加上貪心,便同意參與爆竊涉第五項控罪的海味店,但他未有從中獲取得益。
48. 代表他的許大律師指出,爆竊非住宅的一般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監禁,但他坦言被告人的紀錄欠佳、又夥同他人犯案,竊匪有計劃行事,涉案店舖的大閘被破壞,東主失去了六萬多元的貨物。
49. 被告人適時認罪,他應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50. 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對自己屢次入獄、亂七八糟的人生嘆息非常,後悔不已。在2020年出獄後,因未能成功找得一份穩定工作,以致生活陷入困境,傍惶之際,接受了損友揾快錢的建議,犯下今次罪行;但被捕後已向警方坦白招認,表達悔意,希望法庭不給他重判。
51. 懲教署司鐸鄭牧師與被告人接觸過後亦深深感受到他的悔意,並希望法庭對他輕判。
第四被告人
52. 第四被告人的7項定罪紀錄,只有一項、亦是最近期的一項、是爆竊,其餘的絕大部份與毒品有關;最近一次刑滿出獄是於2020年12月16日。
53. 他現年39歲,中三程度教育,於被捕時是一名司機,月入約15,000元;他吸食冰毒已有10年。
54. 代表他的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上次出獄後,立即從事為網購公司送貨服務的工作,並為此購入涉第四項控罪的那輛二手私家車。起初他從這送貨服務每日可賺取約1,200元,但一次意外令這車輛需要維修,令他收入頓減;被告人還需要向一名友人借取5,000元支付維修費,後來因無法償還債項,故同意駕駛自己的車輛接送其他人去涉案店舖進行爆竊,藉此作償還。
55. 被告人雖有前科,但仍然勇於認錯,並在第一時間向法庭表示會認罪,希望法庭因此而給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56. 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自己因毒癮而犯下本案,明白要受法律制裁,但希望法庭輕判,讓他可以儘早返回年邁的父母身邊侍奉他們。
第五被告人
57. 第五被告人的6項定罪紀錄,包括兩項爆竊和兩項偷竊;最近一次刑滿出獄是於2020年10月14日。
58. 他現年32歲,中一教育程度,被捕時無業,與父母及一兄長同住。
59. 代表他的唐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他從所涉的罪行分得三千多元。他夥同他人犯案,涉案店舖大閘被撬開,令案情變得較為嚴重。但被告人與警方合作,坦白招認,亦於最早的機會認罪,顯示出真誠悔意,此乃最強的求情理由。
60. 被告人求情信中表示,他在還押期間深切反省,醒悟前非,決心改過。
61. 他的家人在求情信中表示感覺到被告人真心悔改,他的兄長表示有親戚願意在被告人出獄後介紹工作給他,懇求法庭對被告人輕判。
判刑考慮
62. 一般非住宅爆竊罪行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半監禁,但這個基準只適用於一些沒有特殊的加重罪責或減刑因素的非住宅爆竊罪行[1]。
63. 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列舉的加刑因素包括:(1) 罪行是有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2) 罪行是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3) 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鋪和涉及大額財物;(4)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匪而非即興犯案匪徒;(5) 被告人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行案底;(6)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第一被告人
64. 第一被告人承認了一共四項控罪。
65. 第一項控罪由被告人夥同最少兩人一起干犯(即男子一及七人車司機),被告人和男子一一同乘坐一輛掛上屬於其他車輛的車牌的七人車到達涉案店鋪,然後分工合作,男子一把大閘撬開,被告人入內搜掠盗竊,然後兩人連同從店內盗取的一個載有75,000元的夾萬,登上該七人車離去。
66. 這宗爆竊顯然是經過策劃及部署,利用掛上不是本身車牌的七人車犯案以逃避偵緝,犯罪手法專業及有效率,用了不足20分鐘,便令店鋪蒙受為數不少的損失。根據被告人的招認,他則從中獲益16,000至17,000元。
67. 從被告人的案底可見,他是一名屢犯不改的專業竊匪,就著同一案件的兩項爆竊及兩項盗竊罪服刑完畢出獄不足一個月便犯下本案的第一項控罪,並在隨著的3星期內,犯下他承認的另外三宗爆竊,其中兩項是爆竊同一店號的不同店鋪;他過往所受之刑罰顯然未能阻嚇他重犯。
68. 第二、第三及第五項控罪的干犯手法和第一項控罪的干犯手法相同,亦具備相同的加刑因素。
69. 本席採納3年監禁為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每項控罪之量刑基準。
70. 這被告人的家庭及經濟狀況,都不構成減刑原因。他的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就此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經此扣減後為2年。
71. 被告人所干犯的每項爆竊罪行是分開及獨立的罪行,其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40個月是認罪後適當的總刑期;故此,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的4個月、與及第三和第五項控罪每項的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24個月,分期執行。
72. 第一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四項控罪被判入獄一共40個月。
第二被告人
73. 第二被告人夥同第一被告人及其他人干犯第五項控罪,涉案的海味店的大閘被撬開,店鋪被搜掠,價值62,600元的燕窩和珍珠末被偷去;各匪徒分工合作,行動可算迅速;一輛掛上屬於其他車輛的車牌的七人車不單被用作接載竊匪,從該車輛於爆竊正式開始前曾在該店鋪外短暫停留,似乎這車輛還被竊匪用以在行動前瞰察環境,犯案的部署及手法可謂專業。
74. 第二被告人也是案底纍纍,其中不乏以不誠實手段犯法的紀錄,雖然爆竊紀錄只得一個,但這個正正是本案發生前他最後一次犯罪的紀錄,而被告人就此罪行刑滿出獄後不足三個月便犯下性質相同的第五項控罪,明顯地他過往所受之刑罰未能對他起阻嚇作用。
75. 本席同樣採納3年為量刑基準。
76. 被告人因財困而犯事並非犯罪藉口,更不構成求情理由。這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他把握最早機會向法庭認罪,就此他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2年。
77. 第二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第五項控罪被判入獄2年。
第四被告人
78. 第四被告人承認第四項控罪。他夥同第五被告人和另外兩人犯案,這項控罪的犯案手法和上述的兩項的手法大同小異,惟這次所用的車輛沒有掛上假車牌以混淆視線及逃避偵緝,這次是第四被告人駕駛自己的車輛接載其他犯案者。
79. 這名被告人的7個案底中,只有一個與本案類同,其餘的絕大部份均與毒品有關。
80. 但這一個相同案底的罪行,是干犯本案前所犯下的;被告人在刑滿出獄後約兩個月便犯下第四項控罪。
81. 被告人雖然未能被說成是一個以不誠實手法犯案的慣匪,但他於出獄不久便重蹈覆轍,仍然是一個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亦採納3年監禁作為第四被告人干犯這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82. 被告人的儘早認罪是他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他因而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2年。
83. 第四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第四項控罪被判入獄2年。
第五被告人
84. 第五被告人承認的第三及第四項罪,都是夥同他人干犯,有車接送,同黨各司其職,店鋪大閘被撬開,店內遭搜掠,行動有計劃兼且有效率。
85. 這被告人今次已是第三次干犯爆竊,加上他另外兩次偷竊定罪紀錄,他算得上是一名慣匪;他在干犯本案前最後一次服刑是因犯了爆竊,於2020年10月14日刑滿出獄,出獄後4個月犯下第三項控罪。
86. 就這名被告人而言,過往的判刑似乎對他起不了甚麼阻嚇作用。
87. 基於以上的因素,本席認為3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88. 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就此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是2年。
89. 這名被告人於6天內接連對同一店號的不同店鋪下手,本席認為兩年半監禁作為兩罪的總刑期合乎整體量刑原則,故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2年刑期分期執行。
90. 第五被告人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一共被判入獄2年6個月。
[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偉光(Ma Wai Kwong)CACC 120/2014,判案書29-30段;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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