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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1/2023
[2025] HKDC 2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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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韓蘊善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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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振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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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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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黃揚軒先生被控以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方指稱黃先生於2016年3月1日,在香港新界荃灣石圍角邨石葵樓低座外非法販運5.02克的可卡因[1]。
2. 控方案情主要指警方接獲線報,於是攜同搜查令進行反毒品行動,期間發現黃先生形跡可疑,將他截停搜查,並在他右前褲袋內搜出一盒綠色萬寶路煙盒(下稱「該煙盒」),內藏共35顆粒狀物體,共5.02克可卡因(下稱「涉案毒品」),而將他拘捕。在警誡下,黃先生自願招認涉案毒品是自用的。
3. 在案件審訊時,辯方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然而,從辯方的盤問入面可見,辯方案情指在截停搜查黃先生時,他身上並沒有藏有涉案毒品;是在警員誘使下,他才招認涉案毒品是自用的。
4. 黃先生的招認的自願性以特別事項、交替程序處理。
5. 不論在特別事項或一般事項,控方都有舉證的責任,並且要舉證至無合理疑點;辯方並無舉證責任,並且有疑點上的利益。如果辯方的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黃先生便應判無罪。
特別事項
6. 在特別事項,黃先生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7. 綜合控方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對黃先生是否自願招認存有疑點。
8. 本席仔細的看過會面紀錄的正本(控方臨時證物PP11),發現會面時第一控方證人及黃先生使用了一支較深色及一支較淺色的原子筆,來寫會面記錄,但筆跡的深淺色分佈和警長3366(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吻合。
9. 其次,控辯雙方同意警方沒有黃先生於2016年3月1日在荃灣警署的拘留人士財物收據(即Pol 39)的紀錄。根據控方證物P2相片(3),黃先生當時左手帶有紅色手帶,該手帶卻沒有被紀錄下來。
10. 控方在以上事項並沒有合理解釋。由於本席未能確定黃先生由被截停至由警署獲得保釋期間的情況,因此未能確定黃先生是否自願招認。
11. 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下,本席剔除了編號54515451511的警員記事冊(控方臨時證物PP7)、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控方臨時證物PP8)、聲明文件(控方臨時證物PP9)及口供或文件複本認收書(控方臨時證物PP10)、警誡會面紀錄(控方臨時證物PP11)及口供或文件複本認收書(控方臨時證物PP12)為證物,亦裁定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黃先生是自願招認的。
12. 此外,如果黃先生真的作出了口頭招認,本席亦因以上理由將其剔除;至於黃先生是否真的作出了口頭招認,會在一般事項處理。
一般事項
13. 在一般事項,黃先生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14. 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指截停搜查黃先生時,在他身穿的牛仔褲的右前褲袋搜出該煙盒,內藏涉案毒品。本席詳細的檢視過該用硬卡紙製成的煙盒,其長、闊、高與一般常見的香煙包裝相同。黃先生當天身穿較鬆身的牛仔褲,如果黃先生真的將該煙盒放於前褲袋,由於他在步行,該煙盒必定會因為黃先生身體的擺動,及因藏在狹小的牛仔褲袋內受擠壓而變形、產生摺痕及因而被磨花、磨蝕等;然而,本席詳細的檢視過該煙盒,卻不見以上情況。控方在此沒有提供合理解釋。
15. 本席因而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黃先生被截停搜查時,身上藏有該煙盒。此外,本席亦未能確定黃先生被截停搜查時的情況,以及他是否真的作出了指稱的口頭招認。
16. 總括而言,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一般事項舉證至無合理疑點。
總結
17. 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所有的控罪元素,因此黃先生的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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