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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3/2021
[2022] HKCFI 1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01928 - 501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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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呈交回覆陳詞日期: |
2022年4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5月13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面對以下三張傳票的指控:
(一) 傳票KCS 501928/2020
在2019年10月4日於公主道不小心駕駛;
(二) 傳票KCS 501929/2020
在同一日期、時間和地點,作為涉案車輛的司機,當時因該車輛在道路上有意外發生,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而沒有停車;和
(三) 傳票KCS 501930/2020
在同一時間和地點,因涉案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身為該車輛的司機,而沒有提供《道路交通條例》[1] 第 56(2) 條所述的詳情,也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
2. 就上述三張傳票,上訴人均否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他3項控罪都罪名成立,判處罰款如下:
控罪一:罰款1,800元
控罪二:罰款2,000元
控罪三:罰款1,800元
3. 之後,上訴人向裁判官提出覆核申請。裁判官於聆訊後拒絕申請,維持原判。
4. 上訴人現就控罪一的定罪提出上訴[3],並就另兩項控罪的判處提出上訴[4]。
控方案情
5. 控方指稱,上訴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在涉案路段左二線行駛,突然切入左三線,導致他的貨車的後車身撞上由控方第一證人 (「PW1」) 駕駛一直在左三線中行駛的的士的左前車頭,造成損毀。事後,上訴人沒有停車,駛離現場,也沒有在法定時間內向警方作出報告。
6. 原審時,控方傳召了PW1和數日後負責調查的警員 (「PW2」) 作證。PW2沒有檢查的士的損毀情況,但接收了PW1向他提供的行車紀錄儀的錄影片段[5] 和21張相片[6]。
7. PW1的證詞可簡述如下。[7]
8. 他駕駛的士在公主道往何文田方向的左三線行駛,車速大約每小時60多公里。該路段有三條行車線,一部輕型貨車 (後知上訴人是該貨車的司機) 在左二線行駛,車速大約每小時60 - 70公里,甚至高達每小時80公里,車速比他的快。突然,該貨車向左三線切線,他響號並減速,但兩車仍然發生碰撞。貨車撞到他的的士左側,令他的左側鏡外殼損毀摺起,左沙板有輕微花痕和凹痕,左前門部分有花痕。他在案發現場只拍了幾張照片,其他照片,是同日他在安全地方把車泊好後,以手提電話從不同的角度更清楚地拍攝車輛的損毀狀況。他將21張照片打印出來提供了給警方。
9. 這些照片呈堂為控方證物P1(1) - (21)。證人指照片P1(6) 顯示的士的左前沙板有花痕;照片P1(4) 顯示他的車輛左前側有白色油漆,他相信是與貨車擦碰留下;照片P1(2) 顯示他的車輛前泵把左側有輕微移位,他說是當日碰撞造成;照片P1(10) 可見的士的左側鏡因碰撞而摺起;照片P1(16)、(17)、(18) 顯示左側鏡的側邊和正面均有白色花痕,而左側鏡的前面有爆裂;照片P1(11)、(15)、(21) 顯示的士車身左前側有花痕。
10. 他說,他在當日早上開車前有檢查的士車身,當時車身並無任何損毀,當日在案發之前亦沒有發生任何意外。
11. 意外後數天,他將的士上的行車記錄儀接駁電腦並將片段下載到電腦中,然後再下載到記憶棒上,交給警方。他有看過行車記錄片段,完全吻合案發當時他所見的情況。他說,行車記錄儀在案發時運作正常,他的電腦亦運作正常,他從未對片段作任何修改。有關的行車記錄片段呈堂為控方證物P2。
12. 就片段內容,PW1有以下說法:
(一) 片段的15:06:26至15:07:40:兩車在發生碰撞前他有向上訴人車輛響號,以為對方會知道危險而停止切線,修正方向。但隨後上訴人車輛仍壓向左三線,他扭右並減速閃避。
(二) 片段15:06:57左右:錄到的聲響是兩車的碰撞聲,而碰撞時他感到車輛有震動。
(三) 片段15:07:00左右:畫面所見的白煙是因為證人急煞的士而產生的,他盡了力避免意外發生但不成功。
裁判官的裁斷
13. 裁判官信納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詞。[8]
14. 裁判官也信納行事紀錄儀的錄影片段是可靠、有力的證據,給予絕對的比重。[9]
15. 裁判官也信納呈堂照片都是真實準確的,顯示了的士在事後的狀況。[10]
16. 至於辯方呈堂的照片[11],裁判官指出,相片並非在意外現場拍攝,案中也沒有證據證明照片是何時、何地、和在甚麼情況下拍攝的,因此不給予這些相片任何比重。[12]
17. 裁判官作出以下事實裁斷:案發時,上訴人是在明顯沒有足夠安全距離的情況下從左二線強行切入左三線,以致原本在左三線行駛中的PW1要響號、急煞以及扭軚閃避上訴人車輛,但仍然未能避免碰撞發生,而在事發前PW1一直以均速行駛,並沒有突然加速。考慮過案發的整體情況,裁判官肯定案發時上訴人在未有合理謹慎及專注下進行切線,亦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亦即PW1的車輛,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及態度是低於一位合理謹慎稱職司機應有的水平。[13] 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 (一) 這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18. 上訴時,上訴人如原審時般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控方呈堂的片段和照片都沒有見到兩車的碰撞;
(二) 控方沒有提交科學證據證明的士車身的損毀來自他的貨車;
(三) 他的貨車沒有任何損毀;
(四) 除了PW1的證詞,沒有可證明他不小心駕駛的證據;
(五) PW1作證時前後矛盾,而且兩次因違例扣滿分而停牌,報案程序也不依法例要求,是不可靠的證人;
(六) PW2處理本案時失職,作證時有錯,也不可靠;和
(七) 裁判官不公平對待他,並扭曲事實,裁斷有錯。
19. 上訴人在回覆陳詞詳細闡述他的案情,並作陳詞,陳詞有以下要點:
(一) 原審時,因沒有傳召相關專家,故此:
(1) 控方未能證明控方呈堂的相片和行事紀錄儀錄影片段的真確性和可靠性;
(2) 控方未能證明的士車身上的油漬來自上訴人的車輛;
(二) PW1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紀錄,也曾停牌;
(三) 控方沒有傳召的士的乘客作證;
(四) 上訴人本人領有駕駛執照多年,是一名謹慎駕駛者;
(五) PW1的證詞有前後矛盾之處;
(六) PW1沒有遵守法例行事,比方:
(1) 他於5天後才到西九龍交通行動基地報案;
(2) 報案後沒有即時或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向警方提交照片和片段那些證據;
(七) 警員沒有要求的士乘客的資料;
(八) 他的車輛沒有和其他車碰撞的痕跡;
(九) PW1的駕駛才是不小心的;
(十) PW2作證時多次說錯上訴人駕駛的車輛的號碼;
(十一) 裁判官處理不公,包括:
(1) 處理辯方相片的手法;
(2) 因未有原審謄本而要求押後覆核聆訊被裁判官拒絕;
(3) 在證據不足下裁定他有罪;
(4) 錯誤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和提供的證據;和
(十二) 原審證據不足以支持定罪裁定。
20. 為支持上訴,上訴人申請法庭接納以下為新增證據:
(一) 相片4張;
(二) 上訴人就向裁判法院申請索取原審聆訊謄本的兩封信件;
(三) 在2017年向上訴人發出的一張傳票;
(四) 一名就偵速儀器為警方提供專家意見的證人日期為2017年6月5日的證人供詞;
(五) 警方就本案給上訴人的信件,確認:
(1) PW1於2019年10月9日到警署就本案報案;和
(2) 當天沒有警務人員為PW1進行酒精測試;和
(六) 一名職業司機在觀看呈堂錄影片段後作出的意見。
就新增證據申請的裁決
21. 以那4張相片而言[14],如與本案有關,於原審時必已存在,上訴人沒有交代為何原審時沒有將相片呈堂。無論如何,上訴人沒有作證,故此,原審時是沒有相片的拍攝日期、和所涉事件與拍照之間的時間內貨車是否沒受干擾的證據的,也因這緣故對上訴沒有作用。
22. 那份專家口供[15],和本案沒有關係,原審時並沒有關於偵速的證據。
23. 至於警方給予上訴人的信件[16],關乎PW1報案的內容,如上訴人認為合適可於原審盤問PW1時向他提出。PW1於警署出現,是事發後多天,進行酒精測試全無意義,在沒有相關證據下,裁判官不能揣測PW1當時是否有受酒精影響。
24. 關乎那兩名專業司機的說法[17],一來,即使信納他們有豐富駕駛經驗,也不知道他們是與案有關的哪方面的專家。而且,案件於2019年10月4日發生,向上訴人發出的傳票日期為2020年1月22日,原審第一天在2020年9月22日進行,上訴人如果打算提出專家證據,於審訊前有充份時間準備,審訊時,他也沒有向裁判官作出任何相關申請。
25. 有關新增證據的原則,根據《裁判官條例》[18]第 118(1)(b) 條,如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
「... 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及(6)至(17)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26.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9] 第 83V(1) - (2) 條:
「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27. 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20] 案中裁定,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二)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三)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五)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8. 上述終審法院案例針對的是如何運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1] 所賦予的權力。
29. 《裁判官條例》[22] 所賦予的權力,或許不限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3] 中所賦予的,不過,上述終審法院案例[24],有很強的啟導作用,本席認為,該案所述的條件,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一般都是適用的。這樣的處理,已應用於很多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30. 上訴人的新增證據申請,未符上述要求,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些新增證據,沒有一項可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故此,本席不批准任何一項成為上訴時的新增證據。
就定罪上訴的討論和考慮
31. 在原審時,控方賴以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證據是PW1的證詞和他提供的行車記錄儀片段。
32. 上訴人力陳,PW1的證詞不可靠,並指稱錄影片段顯示PW1駕駛態度或心態不正確,駕駛時不小心。
33. 本席察看了呈堂錄影片段。片段顯示,PW1駕駛的的士一直在同一行車線上以恆速前進,車速與周圍的車輛相若,上訴人駕駛的貨車在左邊的行車線較前方亮起右轉指揮燈,有數秒時間,之後,在的士前方很近的距離下駛進的士所在的行車線,當時貨車車速不快,的士也以原本的速度向前駛,雖然PW1有響號示警,上訴人依然向右駛,以致貨車的右邊較後位置與的士左邊前方發生碰撞,貨車於略為減慢後加速向前駛去,離開了現場。
34. 上訴人在上訴文件中有述說他方的案情,詳述案發經過。裁判官只能考慮在他席前呈了堂的證據,同樣,在不批准上訴人的新增證據申請下,本席也只能考慮裁判官席前呈了堂的證據。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不能在上訴時藉「案情簡述」提出新的材料。
35. 上訴人也說出了,他只是在2019年10月中從僱主口中得知他被指稱不小心駕駛,在僱主建議下為貨車拍照。即使這是事實,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作證,裁判官席前便沒有照片來源的證據,於上文第16段所述的裁判官就這方面的觀察難稱有誤。同樣,上訴人聲稱他只是在2019年10月中才首次得知這事故這說法,因為他沒有作證,在原審時是沒有這方面的證據的。
36. 為支持他的上訴,上訴人提出了多項事情,本席將這些事情歸納,並作出以下觀察:
(一) 錄影片段和相片沒見到碰撞:本席同意,因兩車碰撞位置和拍攝角度所限,片段沒有如在客觀角度拍攝那樣可以清晰地拍到碰撞的情況,但畫面的震動顯示確有碰撞發生;
(二) 上述片段和相片沒有恰當地呈堂:這些證物是PW1作證時呈堂的,他交代了證物的來歷,證物也是表面上真確的[25],裁判官有權接受這些物品呈堂為證據。在原審時,上訴人並沒有質疑行車記錄儀的操作是否正常,裁判官的處理難稱有誤;
(三) 原審控方就的士損毀的證據來自PW1,沒有科學舉證:這點裁判官必然掌握,他的責任是據呈堂證據以評估PW1這方面的證詞的可信性;
(四) 上訴人說他的貨車沒有損毀:在原審時,是沒有這方面的證據的。再者,即使真有這樣的證據,沒有損毀也可能有很多原因,不一定令裁判官對有碰撞這指控起疑,一切視乎整體證據;和
(五) 上訴人提及了原審沒有一些證據的情況,本席重申,裁判官的責任,是以他席前的證據作考慮,本席不見裁判官的處理有誤。
37. 於本案,就控方證人的證詞的可信性的評估,有其重要性。
38.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真實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26] 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案[27] 中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就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顯然錯誤時才可偏離裁判官的相關裁斷。[28]
39. 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要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的充份理據。
40.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處理不公,本席細察了上訴人於陳詞中所述,不認為這方面的批評成立。
定罪上訴的結論
41.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29] 第 38(2) 條,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本席據條例規定考慮案中證據,考慮時顧及本席察看了的錄影片段。
42. 本席理解上訴人的想法,PW1在見到上訴人的貨車亮起右轉指揮燈時,是可以考慮減速讓貨車轉線的。不過,關鍵議題是,上訴人如此轉線,是否構成不小心駕駛。從片段可見,答案明顯是「是的」,本席認同裁判官如上文第17段所述的判斷。
43. 故此,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44. 就判處上訴,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一) 控罪二和三源於控罪一,如控罪一不成立,這兩項控罪也不能成立;和
(二) 罰款過重,因疫情嚴重,他已失業6個月,沒有收入。
45. 就理據 (一),三項控罪的罪行元素都不一樣。即使上訴人沒有不小心駕駛,不一定沒有干犯另兩項罪行。
46. 無論如何,上訴人沒有就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定罪提出上訴。
47. 控罪一的最高罰款額是5,000元,控罪二的是10,000元,控罪三的是25,000元。
48. 上訴人之前有一次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也有數次超速駕駛和不遵守交通燈號的紀錄,正如裁判官所說,駕駛記錄儀不算良好,但也不屬非常惡劣。上訴人之前沒有干犯控罪二和控罪三這兩項罪行。
49. 裁判官於判處時已得知上訴人被解僱,沒有收入,之前任職貨運司機收入也不高,現靠積蓄維生。
50. 單以案件的情節而言,本席認為,在上訴人沒有認罪下,三項罪行的罰款金額[30] 都在合理範圍之內。
51. 本席同意,三項罪行源自同一事件,不過,三項罪行的關注事情是不同的,每一項罪行都關乎不同的責任,干犯了也招致額外的罪責。
52. 就三項罪行,上訴人共被罰款5,600元,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範圍之內,上訴人當時也沒有表示這金額超越他的經濟負擔能力。
53. 本席現在得知,上訴人由2021年3月開始領取綜援,每月金額大約5,000元,這情況,於原審時未出現[31],裁判官的判處,以當時情況而言,是在合理範圍之內的。在得知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罰款金額有下調空間,故裁定判處上訴得直,調整如下[32]:
控罪一:罰款1,800元
控罪二:罰款1,200元
控罪三:罰款1,200元
顧及整體量刑,命令上訴人就三項控罪須繳交罰款共4,200元。
54. 此外,鑑於疫情嚴峻,為體恤上訴人的處境,本席酌情命令,罰款可分6期繳交,詳情如下:
(一) 每期付700元;和
(二) 首期罰款於2022年6月1日或之前繳付,餘下每期罰款於隨後每個月的1日或之前繳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巢景峯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香港法例第374章。
[2] 關啟宇先生。
[3] 上訴通知書見上訴宗卷第1頁。
[4] 上訴通知書見上訴宗卷第2和3頁。
[5] 證物P2號。
[6] 證物P1(1) - (21)。
[7]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0段,加以整理。
[8] 裁斷陳述書第16段。
[9] 裁斷陳述書第15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16段。
[11] 證物D1(1) - (6)。
[12] 裁斷陳述書第18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14] 見上文第 19(一) 段。
[15] 見上文第 19(四) 段。
[16] 見上文第 19(五) 段。
[17] 見上文第 19(六) 段。
[18] 香港法例第227章。
[19] 香港法例第221章。
[20] (2010) 13 HKCFAR 20。
[21] 見註腳19。
[22] 見註腳18。
[23] 見註腳19。
[24] 見上文第27段,註腳20。
[25] 這項證據的呈堂條件,見HKSAR v Lee Chi Fai [2003] 3 HKLRD 751。
[26]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27]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28] 見判詞第9段。
[29] 見註腳1。
[30] 見上文第2段。
[31] 本案原審於2020年12月審結,覆核也於2021年1月12日完成。
[32] 原本罰款金額見上文第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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