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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2024
[2024] HKDC 10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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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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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偉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使用他人的身分證(Usin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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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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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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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使用他人的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1](控罪1),及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2](控罪2)。
案情
2. 於2023年4月28日約1050時,被告人在青山公路 - 元朗段162-168號聯昇樓地下C舖(下稱「地點1」)行近大新銀行有限公司銀行經理梁展殷(下稱「控方證人1」),要求開設銀行戶口,並出示一張姓名為傅灝汶(下稱「控方證人4」)的香港身分證。控方證人1留意到被告人的容貌與身分證上的人不相似便報案。
3. 於同日約1122時,警員19803到達地點1進行初步調查。被告人向警員表示他出示的身分證屬於他所有。被告人聲稱不適後被送往博愛醫院。警方調查發現控方證人4在2023年3月18日曾報失香港身分證。
4. 警方於同日約1320時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傅灝汶張身分證、車牌同回鄉證唔係我嘅,係我之前偷返嚟自己用嘅」。被告人稱他的姓名是「彭稜耀」。警員29168在被告人的背囊檢獲物品包括:
(a) 7張身分證,姓名分別為潘維凱(下稱「控方證人5」)、譚夏芳(下稱「控方證人6」)、王紹冠(下稱「控方證人7」)、馬惠娥(下稱「控方證人8」)、葉素梅(下稱「控方證人9」)、李德津(下稱「控方證人10」)及黎家坤Henry(下稱「控方證人11」);
(b) 4張回鄉卡,姓名分別為控方證人4、6、7及梅浪潮(下稱「控方證人12」);
(c) 3張駕駛執照,姓名分別為控方證人4、5及梁演成(下稱「控方證人13」);
(d) 26張銀行卡,包括 (i) 一張銀聯卡,姓名為控方證人4、(ii) 兩張銀聯卡及兩張VISA卡,姓名為控方證人6、(iii) 兩張萬事達卡、兩張銀聯卡及一張VISA卡,姓名為控方證人7、(iv) 4張VISA卡及兩張銀聯卡,姓名為控方證人8、(v) 兩張VISA卡、一張自動櫃員機卡及一張銀聯卡,姓名為控方證人9、(vi) 一張銀聯卡,姓名為控方證人10、(vii) 一張銀聯卡,姓名為控方證人12、(viii) 一張自動櫃員機卡,姓名為古寶文(下稱「控方證人14」)、(ix) 一張自動櫃員機卡,姓名為關詠欣Jelly(下稱「控方證人15」)、(x) 一張銀聯卡,姓名為李銘均(下稱「控方證人16」)及 (xi) 一張萬事達卡,姓名為梁耀強(下稱「控方證人17」);及
(e) 7張其他個人證明卡,包括 (i) 控方證人6的一張「房署繳費通」電子繳費卡、(ii) 控方證人7的一張建造業工人註冊證、一張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一張「Let’s Talk」會員卡及一張急救證書、(iii) 控方證人8的一張長者卡及 (iv) 控方證人9的一張長者卡。
5. 警方進一步調查確認控方證人4至控方證人11證實違失香港身分證。控方證人4、6、7及12證實違失回鄉卡。控方證人4、5及13 證實違失駕駛執照。政府化驗師證實姓名為控方證人5的駕駛執照是偽做的。
6. 控方證人10否認曾申請被告人管有的銀聯卡,控方證人14及15亦否認申請被告人被發現管有的自動櫃員機卡。就其餘被檢獲的銀行卡,被相關證人確認是他們違失的銀行卡,但沒有蒙受金錢損失。
7. 於2023年12月14日,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承認偷竊被搜獲的財產,包括姓名為控方證人5的偽造駕駛執照,但稱屬偽造執照並不知情。
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人有6次出庭紀錄,共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在2010年及2017年因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被判處感化令及戒毒所羈留令;在2012就兩項「傷人或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被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於2018年就一項「營辦賭場」罪被判處罰款港幣8,000元及緩刑令;及於2021年就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處5個月監禁。
個人及家庭背景
9. 被告人在香港出生,單身,現年30歲,接受至中五程度教育。被告人當兼職保安系統裝配技術人員,月入約港幣15,000元。
求情
10. 辯方大侓師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人選擇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他有悔意,要求法庭給予適當的三分之一認罪刑期扣減。被告人從案發日,即2023年4月28日已被扣押。
11. 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指其外婆在他還押期間病逝,他未能送終感到十分後悔。他已深切反省其行為,決心重新改過,承諾不再參與非法活動。
12. 被告人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涉及的罪行性質跟本案不相同,亦不涉及不誠實或涉及干犯入境條例的罪行。
判刑理由
13.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被告人的求情信及呈遞的案例。
14. 辯方在求情時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3]及 HKSAR v Tran Viet Thanh [4]案例,並指就控罪一,一般刑期是15個月監禁。
15. 被告人在大新銀行曾出示一張姓名為傅灝汶的香港身分證要求開設銀行戶口,根據相關案例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是監禁15個月。就控罪一,本席判處22.5個月的監禁刑期,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判處15個月監禁刑期。
16. 控罪二涉及被告人盜取共48項財物,包括8張香港身分證、4張回鄉卡、3張駕駛執照、26張銀行卡及7張個人證明卡。
17. 辯方援引 HKSAR v Li Chi Yat [5],並指有關盜取信用卡的量刑,經認罪後6個月刑期屬合適。本案件的被告人被控盜取共48項身分證明文件、信用卡及個人證明卡等,跟李智溢 案中涉及該案的上訴人多次使用一張信用卡案情較嚴重。
18. 盜竊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必須考慮控罪的個別案情。
19. 被告人盜取他人的香港身分證、回鄉卡、駕駛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均存有個人資料。警方調查結果反映案中被盜銀行卡的受害人沒有損失,亦沒有證據銀行卡曾被使用,但潛在損失的風險不容忽視。案情屬嚴重。根據辯方書面求情陳詞,犯案期涉及2021年1月10日至2023年4月28日,即被告人在長達28個月期間連環犯案。考慮了被盜物品的數量及犯案的時段,雖然被告人過往沒有相類似的刑事定罪紀錄,但即時監禁屬合適。
20. 考慮了上述判刑因素,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判處8個月監禁刑期。
21.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後,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的相關刑期扣減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22. 控罪1及控罪2涉及的控罪性質及案情不相同,刑期理應部分分期執行。考慮了總體量刑刑責及刑期後,本席命令控罪2當中的5個月刑期跟控罪1的1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判處總刑期為20個月。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4月28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 - 元朗段162-168號聯昇樓地下C舖大新銀行有限公司,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一張屬於他人(即傅灝汶)的身分證。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月10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偷竊8張香港身分證、4張回鄉卡、3張駕駛執照、26張銀行卡及7張個人卡片,而該等物品為屬於他人的財產。
[3] [2005] 1 HKLRD 864
[4] [2012] 1 HKLRD 903
[5] [2019] HKCA 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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