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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91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39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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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劉美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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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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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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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5年1月21日 |
| 判決日期: |
2015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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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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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女士指一名警務人員(高警長)在執行職務期間的言論誹謗她,於是提出本案,向特區政府(作為高警長的僱主)索償100萬元。
2. 經審訊後,本席於2014年12月12日判劉女士敗訴,撤銷她的申索,並命令她須支付特區政府抗辯的訟費(「判案書」)。
3. 本席之所以判劉女士敗訴,主要原因是:
(1) 劉女士的投訴屬短暫形式的誹謗,不涉及特定指控,又沒有證據顯示她蒙受專項損害,沒有完整的訴因提出訴訟。參看判案書第55至66段。
(2) 劉女士投訴的兩段字句都沒有誹謗成份。參看判案書第37至54段。
4. 劉女士不服,現申請上訴許可,以祈上訴至上訴法院。
5.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規定,除非本席信納劉女士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所謂「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高達「很有可能」的準則。[1]
6. 劉女士的上訴理由,詳列在她2015年1月9日和21日的誓章,當中提出10項理由。
7. 上訴理由7至9旨在挑戰上述第1項判決理由。
(a) 上訴理由7引述的Defamation Act 2005第7條,是澳洲新南威爾斯省的法例,並不適用於香港。
(b) 上訴理由8重提本地的Chu Siu Kuk Yuen, Jessie案例。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第61段指出,該案例與短暫形式的誹謗無關,並不是身心靈創傷可被視為專項損害以支持就短暫形式誹謗提出訴訟的案例。
(c) 審訊時,劉女士投訴高警長的言論導致她患上高血壓病。本席在判案書第62至64段指出,劉女士於事發後4個月身體檢查發現血壓正常,只是她恐懼自己有高血壓而已;根據呈堂的醫學證據,她是於2012年4月才被診斷患有「無併發症的高血壓病」,但沒有醫學證據證實這與高警長6年前的言論有關。
上訴理由9挑戰上述裁決,劉女士提出一些沒有於審訊時呈堂的醫學報告和記錄,表示自己於案發前患低血壓,事發後血壓提升超過30%屬不正常情況。她又提供一些從互聯網下載的資訊,堅持自己的婦科問題與高警長的言論有關。
劉女士由始至終都沒有提供醫學證據,證明高警長的言論導致她患病,她在上訴程序提供的新證據亦沒有處理這個問題。更何況,劉女士沒有提供合理解釋,為何沒有在審訊時呈遞這些證據,而新證據亦不會影響本案結果,劉女士未能符合在上訴程序引入新證據的測試。[2]本席拒絕批准劉女士引入新證據。
8. 劉女士在上訴理由5和6挑戰上述第2項判決理由。劉女士的陳詞是她的主觀意見,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第43段指出,法官須決定普通市民應用一般常理和常識,將如何理解被指為誹謗的字句,這是客觀的詮釋問題,並不取決於投訴者(就本案而言即劉女士)如何接收到信息。
9. 本席在判案書第68至75段指出,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不適用於本案,劉女士借處理公允評論之便抨擊高警長懷有惡意,更是誤解了「惡意」在法律上的定義。劉女士在上訴理由2至4和10重申高警長懷有惡意,事後獲得晉升是有問題的,更批評本席偏袒高警長,實在沒有作用,不會影響本席的判決。
10. 劉女士在上訴理由1挑戰本席對於錄音謄本有爭議部分的裁決。正如本席在判案書第28段指出,雙方對被指誹謗的字句實在沒有爭議,爭議只涉及錄音其他片段。因為現場雜音多,加上錄音效果欠佳,有些錄音實在難以辨識。本席是經過仔細及反覆聆聽相關片段,並參考雙方的陳詞才作出決定的,部分採納劉女士的主張,部分採納特區政府的主張,有些則是本席的決定。雖則本席詮釋時須顧及語景(參看判案書第42及43段),但這些有爭議部分實在不會影響被指為誹謗字句的自然和一般涵義。
11. 劉女士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本席撤銷她的申請。
12. 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安排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命令劉女士須支付特區政府反對此申請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交由法庭評定。
13. 最後,劉女士承認未經法庭批准於審訊時錄音,本席命令她須銷毀該等錄音記錄。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
[1] 參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2] 上訴法庭最近在卓樹賢訴羅躍勤,沒有匯編案例,CACV 17/2013,2014年12月19日判決重申:「原告人如擬在上訴時引用[新證據],必須向上訴法庭以傳票申請在上訴時加入新證據,而上訴法庭只有在滿意申請完全符合提交新證據的法律原則的情況下,才會予以批准。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訂立的原則,要求加入新證據一方必須證明:(1) 即使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時仍不可能取得擬提的新證據;(2) 擬提的新證據對案件判決的結果具有重要影響;及(3)擬提的新證據表面看來是可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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