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27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78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第一被告 |
李梓楊 Oscuar |
|
----------------
| 出席人士:
|
張文諾大律師,由律政司延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卜添源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 第一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2011年4年16日凌晨約二時三十分,葉家輝(“PW1”)與另外兩名朋友在香港新界葵涌安蔭邨「安蔭商場」地下「大快活」快餐店外閒聊。同日凌晨約三時零五分,三人離開。
3. 此時,第一被告(PW1 的舊同學)連同另外四名男子,接近PW1。其中一人使用木棍,打PW1的頭;第一被告與另外二人也向PW1施襲,包括拳打腳踢。PW1倒地,但一干人等仍繼續以木棍、拳、腳向PW1施襲,襲擊為時約一分鐘。施襲後,一干人等把木棍棄在地上,然後離去。警方接報到場,在現場檢取了四條折斷的木棍作證物,該四條折斷的木棍曾被用來襲擊PW1。另一方面,PW1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
4. 2011年4年27日,第一被告在寓所被警方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說他使用木棍只襲擊PW1的身體二至三下,使用木棍襲擊PW1的頭的人是「布殊」。
5. 其後,第一被告向警方作出《會面紀錄》,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實:
(i) 「布殊」是他三合會保家的兄弟;
(ii) 案發那時,他、「布殊」與另外兩名朋友正在閒聊;
(iii) 「布殊」覺悶,向他提議找人來打;
(iv) 此時,他們見三至四人在「大快活」快餐店外;
(v) 「布殊」找來一條木棍;
(vi) 「布殊」把木棍折斷成兩截,把一截交給第一被告;
(vii) 然後,他們一干人等走近在「大快活」外那三至四人;
(viii) 「布殊」使用木棍襲擊其中一人,並起腳踢他;
(ix) 第一被告則使用木棍襲擊同一人,直至木棍斷開為二為止;
(x) 第一被告停止襲擊那人後,「布殊」仍然繼續襲擊那人;
(xi) 「布殊」襲擊那人直至他的木棍也斷開為二為止;及
(xii) 最後,他們一干人等把木棍棄置在現場後離去。
6. 醫學診斷指PW1的頭、頸、左前臂受傷。PW1的頭部有一處六厘米長的裂傷;左耳有一處一厘米長的裂傷;頸、左前臂有中度疼痛;左前大腦有挫傷。神經外科的診斷結果是PW1頭部受傷,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神經外科指PW1情況穩定,PW1需要留院五天。
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和經歷
7. 第一被告有一次定罪紀錄,罪名為行劫。就此項定罪,法庭於2012年2月對他作出教導所命令。
8. 第一被告於1994年1月出生,現年18 歲,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現於歌連臣角懲教所服刑。
求情
9. 卜大律師在求情的陳詞中指出,第一被告在2011年4月干犯本案的罪行時,是一名中三學生。他曾於2011年9 月在髮型屋當學徒,而於2011 年11月轉當倉務助理。卜大律師陳詞說第一被告並非本案主謀,他在被捕時與警方合作。至2011 年4月16日案發日為止,第一被告並無任何定罪紀錄。卜大律師請本席提取最新的教導所適合性評估報告以便法庭了解第一被告在教導所的表現,以便考慮被告是否適合判入教導所。
教導所的合適評估報告
10. 本席應卜大律師請求,提取教導所的合適評估報告。該報告稱被告適合進入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及輔導。
判刑
11. 「有意圖而傷人」罪是一項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和受害人所受的傷害不盡相同,法院就此項控罪並無判刑指引。然而,上訴法庭多次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刑罰應為3至12年監禁: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HKSAR v Tse Hok Lam [2005] 3 HKLRD 18,HKSAR v Gurung Hemant CACC 332/2005及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CAAR 9/2010。
12. 另一方面,第一被告在干犯本案時只有17歲3個月;由於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加上教導所的合適評估報告提出的建議,本席對第一被告判處教導所命令。希望他經過在教導所的鍛煉後,會改過自新,日後成為社會上有用的一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