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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4/2020
[2021] HKDC 14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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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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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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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智銘(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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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柏基(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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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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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明鳳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ita Law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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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CL & Partners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2]及[5] 盜竊罪(Theft)-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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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及[6] 駕駛時無有效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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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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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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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無許可證進入禁區(Entering a closed area without permit)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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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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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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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同時承認干犯第二、第三及第八項控罪。
2. 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承認干犯第八項控罪。
3. 第一項控罪 — 盜竊罪,指第一被告人在2020年1月19日偷竊一輛中型貨車FU4218。
4. 第二項控罪 — 盜竊罪,指第一被告人在2020年1月19日盜竊一輛BV1138四條輪胎和輪輞,價值$25,000。
5. 第三項控罪 —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指第一被告人在2020年1月19日沒有有效駕駛執照駕駛車輛PW8152。
6. 第四項控罪 — 入屋犯法罪,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2月7日至9日期間在元朗錦田公路控方第三證人的貨櫃儲物室盜竊2條車匙。
7. 第五項控罪 — 盜竊罪,指兩名被告人在2020年2月7日至9日期間,在控方第三證人的貨櫃場內偷去兩部車輛。
8. 第八項控罪 — 無許可證進入禁區,指兩名被告人於2020年2月9日,在無許可證進入石崗軍營。
第一組控罪
第一、二、三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9. PW1在2020年1月18日將FU4218停泊在福喜停車場,2020年1月20日早上返回上址,發現FU4218已不翼而飛。
10. 14小時後,FU4218出現在控罪二的現場。
第二項控罪
11. PW2在1月18日將BV1138停泊在汀九路段,1月19日早上10時發現四個總值$25,000元的輪胎及輪輞被移除,BV1138的攝錄機拍攝到於2020年1月19日早上8時06分第一被告人將一塊布遮蓋BV1138的擋風玻璃,BV1138的攝錄鏡頭部份受到阻擋。第一被告人穿上手套,用繩索捆綁BV1138車頭及車尾,這些繩索連接FU4218中型貨車。
12. 另一名男子協助第一被告人處理車尾繩索。
13. 隨後BV1138從地面升起,第一被告人提起2個車轆連輪輞,把它們搬進FU4218的車斗內。
14. 其後,第一被告人駕駛PW8152離去,運輸署並沒有PW8512的車輛登記記錄。
第三項控罪
15. 第一被告人的駕駛執照於2019年5月10日到期,之後沒有續期,故此在干犯第二項控罪之當日,即是2020年1月19日駕駛PW8152的時候沒有有效駕駛執照。
第二組控罪針對第一/第二被告人
第四、五、八項控罪
16. 2020年2月9日晚上11時,控方第三證人返回貨櫃場,他看見大門已打開,內有一輛貨車FU421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正在進食,當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查詢在貨櫃場的目的,他們其後在貨櫃場門外向油站方向奔跑,控方第三證人在後方追捕兩人,直至到油站時,失去他們的踪影。
17. 油站與石崗軍營只是一牆之隔。證據顯示兩人走進石崗軍營。第一被告人向解放軍聲稱迷路,由於第一/第二被告人不能提供進入軍營的許可證,兩人被拘留看管,直至翌日移交警方處理。
18. 貨櫃場內停泊了控方第三證人公司的兩部車輛,TZ9241及SC4086,該兩部車輛車匙亦放在貨倉大門邊的盒內。
19. 當控方第三證人停止追捕,返回貨櫃場,發現貨倉大門已打開,兩條車匙及兩部車輛已不見了。
20. 當警方翌日接手第二被告人之的時候,發現其財物內有一條車匙可開動控方第三證人其中一輛失車。
21. 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提到當天晚上7時到達該處,即是說兩人在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出現時已有足夠時間將兩部車輛移離現場。
22. 而TZ9241亦在第一被告人干犯第二項控罪的附近地段尋回。
2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是同謀者,共同犯事,以侵入者身份進入控方第三證人的貨櫃場偷去兩條車匙及兩部車輛。
刑事定罪紀錄
24. 今早在庭上,經本席主動向辯方兩名大律師詢問,辯方才確認控方在上星期五提供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並不準確。代表第一被告人大律師認為第一被告人新增的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無關。該定罪紀錄為刑事毁壞,於2020年8月27日被判監禁14星期(TMCC 1619/2021)。
25. 第二被告人在上星期四因干犯DCCC 469/2021處理贓物罪被監禁24個月,代表本案之大律師同樣在DCCC 469/2021一案代表第二被告人,可是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毫無意識披露上星期四的刑事定罪紀錄。
26. 雖然控方沒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相關的定罪紀錄,但是辯方大律師仍有責任向法庭披露兩名被告人的新增定罪紀錄及判刑結果。
27. 本席立即傳召DCCC 469/2021的文件,繼而再發現控方在DCCC 469/2021案件中,呈遞的法庭的定罪紀錄還包括了另一項2021年3月的定罪紀錄,即是串謀防阻司法公正一項罪名,被判監禁4個月2星期。
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
28. 自1998至2021期間,第一被告人曾經6次被法庭定罪,合共10項定罪紀錄:—
(i) 三次與毒品罪行相關(1998及2012年);
(ii) 三項處理犯罪得益罪行(2009年);
(iii) 一項未獲授權取得運輸工具(2016年);
(iv) 2016年企圖處理贓物及盜竊罪;
(v) 2021年3月被判14星期監禁關於刑事毁壞罪名(TMCC 1619/2021)。
第二被告人
29. 自2000至2021年期間,第二被告人曾經7次被法庭定罪,合共11項定罪紀錄。
(i) 管有已被移去標記或染色物質的輕質柴油(2000年);
(ii) 處理受管制貨品(2005年);
(iii) 自稱三合會成員(2007年);
(iv) 駕駛無牌照車輛及未有第三保險車輛(2015年);
(v) 2016年5項控罪為干犯與駕駛車輛有關的控罪、處理贓物,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及藏有他人身份證;
(vi) 串謀防阻司法公正,判監4個月2星期;
(vii) 最後一項處理贓物之定罪為上星期四被判監禁24個月(DCCC 469/2021)。
背景
第一被告人
30. 第一被告人現年46歲,已婚,育有一名4歲兒子,妻兒同住深圳。2017年起任職運輸跟車,每月約$12,000元。由於疫情關係,被告人自2020年初開始失業,因經濟拮据干犯本案。
31. 被告人亦因疫情關係,已接近2年與妻兒分離兩地。
第二被告人
32. 現年為40歲,已婚,育有一名20歲女兒及6歲兒子。被捕時是一名車行車主,月入$25,000元,每月提供其家庭$5,000元家用。
第一項控罪(偷竊FU4218)
33. 根據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的第14段判詞指出:—
“Cases involving the theft or handling of motor cars are very serious offences and inevitably call for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s of considerable length.”
法庭可判予三年刑期。
34. 辯方在陳詞中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CACC 198/2015一案,上訴庭在第10段之判詞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10. 不過,為求全面,本庭仍然會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二)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35. FU4182是第一項控罪的失車,車主在2020年1月19日失去該車輛。他以60萬元購入,作為工作之用,失去該部車輛後,車主無法經營運輸工作被迫停工,直至2月9日才被起回,為時有3星期。控方第一證人仍需按照每月支付$5,000元分期付款貸款額予銀行,這對於控方第一證人來說明顯是經濟上雙重損失。
36. 偷竊FU4218是用來干犯第二項控罪,因為FU4218有吊運功能,能把BV1138吊起,從而把價值$25,000元的輪胎/輛輞偷去。
37. 這點正是余志劍一案第11段的判詞指出:—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38. 本席認為第一控罪刑期應調高3個月,即是3年3個月。
第二及第三控罪
39. 第一被告人在排期審訊後才表示認罪,兩項控罪只可獲20%扣減。
40. 第一被告人在干犯第二項控罪時:—
(i) 並非單獨行事,涉案還有另一名男子;
(ii) 第一被告人利用毛巾遮蓋BV1138的攝錄鏡頭,避免干犯罪行的過程被攝錄下來;
(iii) 第一被告人駕駛PW8152來到/及離開現場;
(iv) 運輸署並沒有PW8152的車輛登記紀錄,第一被告人的目的顯而易見,即是在完事後可以掩人耳目,成功逃離現場。這足以顯示偷取BV1138的輪胎及輪輞是有計劃及預謀地行事;
(v) 這4個輪胎及輪輞總值$25,000元,車主需要重新配置另一套輪胎及輪輞才可以駕駛該車輪,車主雙重損失;
(vi) 控方第二證人當天取車時發現BV1138失去輪胎,不能駕駛BV1138,令控方第二證人帶來不便。
41. 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20%扣減,即為12個月。
42. 至於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駕駛PW8152到達及離開現場,而第一被告人當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涉及干犯第二項控罪。
43. 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如屬首次被定罪,可判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
44. 這是第一被告人首次被控此項控罪,若然第一被告人單獨被控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可以以罰款處理,不過本案情節有其嚴重之處,故此量刑起點定於4星期,扣減20%後,即為3星期。
45. 本席下令第一至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四至第五項控罪(針對第一/第二被告人)
46. 第四項為入屋犯法罪,地點為錦田一處貨櫃場的貨倉,此為非住宅處所。貨倉門口的盒內有兩條車匙被偷去。
47. 辯方指出一般判刑為兩年半,辯方同意有加刑因素,並引用鄭偉佳 CACC 338及339/2007為例,量刑起點可調高:—
(1) 涉案是兩名被告人;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人有多項定罪紀錄。
48. 本席將刑期調高3個月,最終為2年9個月。
49. 至於第五項偷車控罪,一般量刑起點為3年,可是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行事,及兩部車輛,控方第三證人各以約10萬元購入,至事發時,兩部車時僅約3-4萬元及5-6萬元,而車輛屬貴重財物。本席認為應將刑期調高3個月,刑期為3年3個月。
50.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源於同一案情,故此下令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3個月。
至於第八項控罪(針對第一/第二被告人)
51. 兩名被告人被揭發干犯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後,逃離貨櫃場,並且跑進石崗軍營。
52. 兩名被告人明顯地為防止被捕而出此下策。
53. 辯方求情時指出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干擾或破壞軍事設施或對軍營作出不敬行為,第二被告人表現合作。辯方同時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天 HCMA 842/2001一案,上訴人面對二項控罪:—
(1) 非法入境罪,被判監15個月;
(2) 被發現於正義道軍營,無許可證進入禁區,判處罰款$300元。
54. 辯方提出以罰款形式處理。
55. 第八項控罪最高判刑為入獄12個月。
56. 辯方引用張天一案,上訴人干犯的是入境罪行。本案兩名被告人是干犯入屋犯法罪及偷車罪行,兩項控罪的判刑相比非法入境罪為高,案情亦屬嚴重。
57. 第八項控罪並無罰則指引,需視乎案情本身之嚴重性而定。本席認為判以罰款明顯不能反映案情之嚴重性。故此,採納3個月為起點,在認罪下得以1/3扣減,即減至2個月,本席視第八項控罪為不同及分別的罪行,故此下令與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分期執行,即是第四、五及八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總刑期為3年5個月。
58. 第一被告人的第一組控罪即是第一、二、三項控罪總刑期為3年3個月。
59. 第二組控罪為3年5個月,兩組控罪相距3星期,同為涉及偷車案件有關。本席認為合適總刑期為5年半。故此下令第一組總刑期的3年3個月中的2年1個月與第二組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人所有控罪總刑期為5年6個月。
60. 至於第一被告人干犯TMCC 1619/2021的14個星期,本席下令4個星期與本案分期執行。
61. 第二被告人的3項控罪,即四、五、八項控罪,總刑期為3年5個月。
62. 由於第二被告人已在上星期四被判監24個月(DCCC 469/2021),罪名處理贓物罪,涉案同為私家車,車價約$30,000元,該車輛的匙膽被人強行拆去,DCCC 469/2021案中判詞指第二被告人清楚知道處理被盜車輛可以引致監禁的量刑起點,因為第二被告人是DCCC 1012A/2015的第四被告人。不論偷車或處理偷車贓物控罪同為嚴重罪行,判詞亦指第二被告人有前科,判刑必須調高以達致阻嚇,令至第二被告人不再犯案的目的。
63. 本席認為將兩案件的總判刑應定於5年,第二被告人在DCCC 469/2021一案中認罪,刑期獲1/3扣減,即是DCCC 469/2021 5年中的1年7個月與本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
總結
64. 第一組控罪(第一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3年3個月
第二項控罪:12個月
第三項控罪:3星期2天
同期執行,總刑期3年3個月
第二組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第四項控罪:2年9個月
第五項控罪:3年3個月
同期執行,總刑期3年3個月
第八項控罪:2個月
與第四、五控罪分期執行,即增至3年5個月
65. 第一被告人在第一組控罪中的2年1個月與第二組分期執行,總刑期5年6個月,TMCC 1619/2021的4個星期與5年6個月分期執行,合共5年6個月4星期。
66. 第二被告人的第二組控罪,即第四、五、八項控罪同為3年5個月,DCCC 469/2021中的l年7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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