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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3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2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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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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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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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NGUYEN, THI HO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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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28日 |
| 裁判日期: 2015年5月13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承認以下三罪,被原審裁判官(杜浩成先生)處以即時入獄共30個月[1]:
控罪(1)“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2];
控罪(2)“非法入境”[3];
控罪(3)“違反遞解離境令”[4]。
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 2014年9月24日,警方連同入境處和勞工處到涉案餐廳進行調查。警員發現上訴人在餐廳內洗碗。查問時上訴人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餐廳的負責人則交出了前者於同年8月17日求職時提供的香港身分證副本。然而,根據上面所顯示的號碼和出生日期,該副本的原件實屬一名男士所有,而該男士早已向入境處報失身分證。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2014年7月25日她由海路偷渡進港,在船上曾以港幣4千元購入一張身分證,身分證在影印過副本後遺失。上訴人承認使用該身分證的副本找尋工作。警方在進一步調查後證實,上訴人早於1998年已被遞解離境(遞解令編號598/1998),遞解離境的命令在案發時仍然有效。
上訴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3.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表示:
「3. 根據被告的刑事定罪記錄,被告這次已是第三次非法入境、第二次違反遞解離境令和干犯涉及虛假文書的罪行。
4. 被告43歲,學歷不高,家庭主婦,離婚人士,在越南時與22歲的兒子同住,這次因經濟理由犯罪行,要求法庭考慮三項控罪源出一事,以刑期同期執行方式處理本案,予以輕判。」
原審量刑
4. 裁判官接著指出:
「5. 本席的考慮如下:
一、 關於第一控罪,被告警誡下清晰表示知道涉案的身份證不可能是真文書,卻依然使用文書副本,在港找工。上訴法院對這類案件,有清晰的量刑考慮(見Li Chang-li [2005] HKLRD 864,HKSAR v Zhang Minghua HCMA547/2006),本席認為該些考慮也適用於本案,即使被告承認控罪,也需判監15個月。
二 至於第二控罪,被告已是第三次非法入境,判監18 個月(見 R v Nguyen van Doon and Ors [1997] 3 HKC 594,R v So Man-king and Ors [1989] 1 HKLR 142)。
三、 第三控罪而言,被告第二次干犯這項違反遞解出境令罪,上訴法院指出,應以30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見HKSAR v Gabriel Malou Lantin HCMA 716/2004)。考慮到本案整體資料,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監禁,被告承認控罪,獲三分一扣減,判監16個月。
6. 違反入境條例的控罪,刑期一般應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特別是本案中的第二和第三控罪,上訴法院明確指出,應分期執行(見HKSAR v Pham Ngoc Hue [2002] 2 HKC 542)。
7. 考慮到刑期的整體性, 本席認為, 被告第一控罪的15 個月刑期其中的6個月,應與第二控罪的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刑期為24個月;而第三控罪的16 個月刑期的6個月,應與第一、二控罪的2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0個月。
8. 被告判監30個月。」
上訴理由
5. 上訴方對每項控罪的判刑沒有異議。
6. 上訴方投訴的是本案整體刑期過長,理由如下:
(一) 控罪(1)的部分刑期(6個月)須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與案例(HKSAR v Tran Viet Thanh [2012] 1 HKLRD 903)定下的原則不符。
(二) 控罪(3)的部分刑期(6個月)須與控罪(1)和(2)的合共刑期(24個月)分期執行,與案例(HKSAR v Bui Van Kai [2013] 2 HKLRD 471)定下的原則不符。
(三) 本案的案情並無特別,是同類案件中的典型,裁判官以45 個月為整體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
討論
案例
7. 上訴法庭在Tran Viet Thanh案指出,除非有特別情況,否則“管有(或使用)假身分證”罪的刑期,應與“非法入境”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理由是兩罪的核心元素都與被告的非法留港有關。
8. 上訴法庭在Bui Van Khai案指出,“違反遞解離境令”的刑期,應與“非法入境”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理由是兩罪根本不能分割,即被告一踏足香港便會同時犯上兩罪。上訴法庭在另一案件再度確認這個原則:HKSAR v Ta Dinh Son CACC 348/2013(宣判日期:2014 年1 月9 日;未經彙報)。
9. 上述三宗案例並未出現於原審《判刑理由書》,本庭有理由相信裁判官沒有把上述三案納入其考慮之列。裁判官就控罪 (2)和(3)的刑期是否應分期執行而援引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Pham Ngoc Hue 則可被視為過時及再無約束力。
10. 裁判官命令控罪(1)和(2)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是錯的。他命令控罪(2)和(3)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亦不正確。
11. 由於未有注意到Ta Dinh Son 案,裁判官對控罪(3)的量刑也有問題。在該案,上訴法庭在回顧了若干案例後同意,“違反遞解離境令”的刑期,一般應以27個月為審訊後的量刑起點。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還指出,由於該罪的法定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重犯的被告的刑期理應被逐次遞增,而且沒有上限,只能根據案情判決。
12. 本案上訴人已第二次干犯“違反遞解離境令”,控罪 (3)以24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輕。正確的起點應為30個月。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便下調至20個月。
在本案的適用
13. 如以上所述,裁判官下令控罪(1)和(2)及(2)和(3)的刑期須部分分期執行,是不對的。問題是,三罪的刑期是否應全部同期執行?
14. 答辯方的陳詞是“否”,理由是會對只干犯了“非法入境”和“違反遞解離境令”的那一類被告不公平。意思是,“違反遞解離境令”的法定刑期是三罪中最高,實際判出來的刑期亦最重,所以如果刑期都同期執行的話,只干犯了“非法入境”和“違反遞解離境令”的被告的刑期,便勢必與同時犯下了簡稱“假身分證”罪的被告的刑期一樣,亦即沒有管有或使用假身分證或其副本,反而須與曾管有或使用假身分證或其副本者受到同樣的懲罰。
15. 我認為,答辯方的分析不無道理。再者,根據So Man King案,干犯“非法入境”罪的同時如果被發現曾使用別人或假的身分證,“非法入境”罪的判刑可以上調,亦即變相把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 若然身分證的事也被提控的話。
16. 我認為,在“假身分證”、“非法入境”及“違反遞解離境令”三罪俱在即同時被犯下的情況下,首類罪行的部分刑期,確實可酌情與第二及第三類罪行所應予下令同期執行的刑期分期執行,但幅度不能過大,以致有違案例背後的精神。
判決
17. 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有關的刑期改判如下:
· 控罪(2)的刑期(18個月)維持不變。
· 控罪(3)改判20個月,並須與控罪(2)的刑期同期執行。
· 控罪(1)的刑期(15個月)維持不變,其中2個月須與控罪(2)和(3)的合共刑期分期執行。
· 三罪的合共刑期為22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志聰, 李德祥律師行轉聘鍾偉強大律師代表。
[1] 計算方法見下文第4段、《判刑理由書》第7段。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3(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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