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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7/2025, [2026] HKCA 1626
原案件:[2020] HKCFI 24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147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97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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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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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許林泉
(HUI LAM CHU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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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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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
| 聆訊日期: |
2026年4月22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4月22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9月18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控罪1及2),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政龍(當時官銜,「原審法官」)於2020年8月6日判處總共15年6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現就刑罰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 在聽取陳詞後,本庭即時宣判,批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視之為正式的上訴,並裁定上訴得直,申請人的原有刑罰撤銷,控罪1及控罪2的刑期均改判為13年5個月監禁,兩罪刑期同期執行。以下是上述判決的理由。
承認事實
3. 2019年1月3日1255時左右,申請人正在離開九龍塘尾道201號華安大廈A座2樓3室(「涉案單位」)。警員截停申請人,在他身上搜出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内含共69.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3.4克混合劑[2]—此爲控罪1所涉的危險藥物。
4. 除上述毒品外,警員還在申請人身上搜到涉案單位的鎖匙,並在該單位中發現八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内含共1,571.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869.5克混合劑[3]—此爲控罪2所涉的危險藥物。
5. 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會將以上危險藥物帶到黃大仙地鐵站,並收取報酬。就控罪1的海洛英,他的報酬為HK$1,000。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申請人承認涉案單位由他在案發當日三個月前租作自住用,除他之外並無他人有該單位的鎖匙。本案所涉的危險藥物來自於一位他於案發前一日在公園中遇到的男子。該男子讓申請人按指示收派物件(即危險藥物),以收取每日HK$1,000的報酬。申請人同意,2019年1月3日中午前,他收到來電,指示他運送三袋(即控罪1的)海洛英至黃大仙地鐵站,到時會再有人致電他。申請人表示他沒有上述男子的聯絡電話[4]。
6. 控罪1與2的海洛英的總市值約為HK$1,431,476。經申請人承認(化驗結果亦顯示),申請人並非危險藥物使用者[5]。
原審判刑
7. 判刑時,申請人67歲,已婚,但案發時與太太分居,獨自住在涉案單位。他受教育至小學五年級,曾任清潔工,有六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次與本案控罪類同,即1994年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共16年監禁)[6]。
2. 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的角色為運送者。根據當時的判刑指引[7],原審法官就控罪1的69.5克海洛英鹽酸鹽及控罪2的1,571.8克海洛英鹽酸鹽分別採納8年6個月及23年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除認罪以外,䅁件並無其他減刑因素。原審法官亦另指出,他不會因申請人多年前的同類犯罪予以加刑。經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控罪1及控罪2的監禁刑期分別爲5年8個月及15年6個月。由於兩罪的事實緊密相聯,原審法官下令兩控罪刑期完全同期執行。申請人最終被判15年6個月監禁[8]。
上訴理由
3. 申請人原被拒法援。在他的誓章[9]及手寫陳詞[10]中,他指出他逾期申請上訴判刑,是基於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11]的新判刑指引(「黃瑞芳指引」)。
4. 2025年9月11日,答辯人存檔其書面陳詞,表示不反對本逾期上訴許可申請[12]。其後,申請人再次申請法援獲批,代表申請人的袁國華大律師於2026年1月7日存檔書面陳詞。
5. 袁大律師指出,本上訴只是針對黃瑞芳指引下量刑基準的改變,不觸及原審法官其他的判刑考量,如申請人的角色、背景、過往刑事紀錄、認罪刑期扣減及兩罪同期執行的決定[13]。此外,袁大律師及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均同意,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正確地應用了當時的判刑指引,無不妥之處[14]。
6. 袁大律師陳稱,在黃瑞芳指引下,控罪1所涉69.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基準沒變,而控罪2的1,571.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基準則變為約20年1個月監禁,比舊指引的量刑基準少3年3個月。將認罪所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加以計算後,控罪2的刑期在黃瑞芳指引下應比15年6個月少2年2個月,即為13年4個月[15]。若上訴法庭同意將兩罪刑期完全同期執行,申請人在新指引下的總刑期則應約為13年4個月[16]。
7. 就黃瑞芳指引下的量刑基準,答辯人的計算與申請人相若。答辯人另在其陳詞大綱第20段指出,若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將兩罪的海洛英鹽酸鹽劑量加起來一併考慮量刑,新舊指引下量刑基準的差異則爲若3年4個月。
8. 至於(1)是否應當准許申請人逾期上訴刑期及(2)新判刑指引是否適用於申請人的問題,申請人與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集中討論HKSAR v Yim Shek Wo[17]及 Seabrook v HKSAR[18]
,但均無援引HKSAR v Lam Man Tak (林文德)[19]。然而,在口頭聆訊時,申請人及答辯方均同意林文德 案適用於本案。
本庭考慮
9. 就黃瑞芳指引的應用,上訴法庭已在林文德 案中有詳細解釋。
10. 本案案發日期(2019年1月3日)及判刑日期(2020年8月6日),均在2018年9月18日之後。
11. 在法定時限前,申請人並無就該刑期提出上訴。
12. 在時限到期後,申請人已不再「在制度內」。
13. 但即使逾期,在法庭批准的情況下,申請人仍有權就其刑期提出上訴,以重回「制度內」。
14. 就申請人現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法庭考慮如何行使其酌情權時,一般原則適用,惟本庭重申,准許這類申請,屬例外救助。
15. 在考慮這類申請時,法庭一般會考慮,若不批准延展申請人提出刑期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是否會將一項有實質而明顯可作爭辯的上訴理據拒諸門外。
16. 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屬有實質並明顯可作爭辯。在申請人犯案及被判刑時,黃瑞芳指引建基的事態已經存在,逾期上訴申請亦是在黃瑞芳 案判詞頒下後短時間內作出,答辯方亦接受,經引用黃瑞芳指引,申請人的刑期會獲約2年多的扣減,減幅並不輕微。
17.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延展相關時限,先批准申請人逾期作出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18. 本庭採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0] 確立的六步分析。
19. 本案兩罪毒品,源於同一連串犯罪行為,在同一天不同地方搜獲,應合併考慮,以釐定整體量刑起點—見HKSAR v
Wan
Lau Mei[21]。
20. 兩罪共涉1,641.3克海洛英鹽酸鹽。
21. 在黃瑞芳指引下,販運1,500至5,00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基準為20至24年監禁。
22. 以純數學方式計算,販運1,641.3克的量刑起點約為20年1.9個月。
23. 本庭同意申請人是運送者或看管者,但申請人不只是同意在個別單一日子運毒,而是同意在每次收到指示後運毒,以收取每日HK$1,000的報酬。
24. 本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20年2個月。
25. 申請人的類同刑事紀錄,已是30多年前,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看法,不為此加刑。
26. 申請人適時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
27. 申請人最終的刑期應為13年5個月。
判決
33. 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視之為正式的上訴,並裁定上訴得直,申請人的原有刑罰撤銷,亦基於這是刑期上訴聆訊,本庭不擬就兩罪所涉的不同毒品數量再分開處理,只頒令控罪1及控罪2的刑期均改判為13年5個月[22],兩罪刑期同期執行。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楊家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希仕廷律師行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案情撮要,第1、2、6段:上訴卷宗第7、8頁。
[3] 案情撮要,第2、4-6段:上訴卷宗第7、8頁。
[4] 案情撮要,第3、5、8段:上訴卷宗第7-10頁。
[5] 案情撮要,第7、8(i)、10段:上訴卷宗第8、10頁。
[6] 背景報告及刑事紀錄:上訴卷宗第14-18頁。
[7]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及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
[8] 判刑錄音謄本:上訴卷宗第12頁I-R。
[9] 於2025年6月3日作出。
[10] 日期分別爲2025年5月26日、2025年8月18日及2025年9月23日。
[11] [2025] 2 HKLRD 138。
[12]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4段。
[13] 申請人就逾期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之陳詞,第2段。
[14] 申請人就逾期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之陳詞,第3-5段;答辯人陳詞大綱,第8-9段。
[15] 以純數學方式計算,應是13年4.7個月。
[16] 申請人就逾期刑期上訴許可申請之陳詞,第6-10段。
[17] [2021] HKCA 965。
[18] (1999) 2 HKCFAR 184。
[19] [2026] HKCA 67。
[20] [2021] 1 HKLRD 290。
[21] [2014] 4 HKC 75。
[22] 袁大律師及劉署理高級檢控官均接受這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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