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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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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George Ch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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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Luk King W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錢志庸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6]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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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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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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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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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蔡蟬傑在本席前面對共八項控罪(控罪一至八)。首六項為「刑事損壞」罪,其餘第七項為「普通襲擊」罪,第八項為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開審。
2. 有關罪行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案情
3. 在本案中,控方先後傳召了十二名證人(PW1-PW12)。
4. PW1-PW5為隸屬元朗警區的警務人員(依次為PC7667、WPC10688、DPC9457、DPC7671及DPC54197)。他們主要涉及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拘捕及其後在被告人使用的客貨車上撿取了本案大量證物的證據,當中包括一個黑色瞄準器、一些金屬珠、燒焊用的氣樽、氣壓錶、氣樽的開關匙及兩支金屬管等等(P1-P19)。
5. 其餘幾名控方所傳召的市民證人(PW6-PW8)是分別居於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號珍珠樓及明珠樓不同單位的三名戶主。這些戶主住所的玻璃窗於2013年3月30日至3月31日期間的不同時間,曾經被槍射,造成並留下不同的孔形凹陷痕跡。該三名市民證人依次為PW6蔡家滿先生、PW7張惠清女士及PW8梁明達先生。
6. 另一名市民證人PW10徐子健先生,是「普通襲擊」罪(控罪七)的受害人。徐先生於2013年3月31日大約下午四時左右,行經青山公路明珠樓外水車館里的時候,右臂曾遭槍擊,但並沒有留下表面傷痕。
7. 控方在本案亦倚賴並傳召了三名法證及軍械的專家證人。他們分別是PW9馮麗芬女士(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科化驗員)、PW11鄭郁祺博士(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科化驗師)及最後PW12楊輔賢先生(警察軍械法證科軍械師)。
8. 同時,控方亦在審訊中呈遞了兩份分別於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於被捕後所作的錄影會面光碟及其謄本(P20-P23)。有關會面的自願性及謄本的準確性均沒有爭議。
9. 控辯雙方最後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了兩份同意事實(P24及P24A)。
10. 對於各位控方證人的證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之中的解釋及三名控方專家的證言,其實已經在控方開案陳詞的案情摘要(附件一)之中詳細描述及涵蓋。有關的開案陳詞已在審訊期間由控方在庭上宣讀,本席不打算在此覆讀,並會採納有關之內容。本席亦會在以下分析證據時對主要的不爭事實作出簡介。
11. 當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隨即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八項控罪,全部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亦在接受了法律意見之後,選擇上庭自辯,同時他亦傳召了一名軍械專家譚矢公先生出庭為他作證。
被告人的辯解
12. 被告人現年49歲,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一家五口居住於距離案發現場(即明珠樓/珍珠樓)不遠的一棟私人樓宇1樓的單位。被告人報稱是一名裝修工人,專門從事燒焊及水電工程。在庭上,他指自己是從事捲閘出身,至今已經有三十多年相關的工作經驗,他並且有在水底燒焊工作的專長。
13. 被告人同意今次警務人員所尋找到在明珠樓/珍珠樓對面交通廣場2樓210號車位所停泊的那部客貨車,在案發時一直都是由他所使用和操縱。被告人說車上存放了大量工具均是他平時工作之用。被告人說2013年3月30日早上,他有開工,並與老闆吳國先生前往流浮山一個地盤,為一些樓梯扶手及欄河工程量度尺寸,準備從內地訂購材料。同日下午四時左右,被告人與吳國先生返回吳先生位於元朗東堤街的公司。吳先生下車返回公司,而被告人亦從公司取了一支燒焊用的氣樽,搬上客貨車上。吳先生對他說有關那支氣樽,由於氣量不足,吩咐他星期一(即兩天之後)要向氣體公司更換一支新氣樽。之後,被告人便將客貨車駛進交通廣場停車場停泊。被告人說他在交通廣場租了一個月租非固定車位,當日他在2樓停泊後便返回吳先生的公司,與吳先生討論一些關於捲閘如何安裝的問題,兩人並且在公司內一起飲酒。到晚上八時左右,被告人與吳先生到了公司附近的新同星飯店吃晚飯。被告人說當天由於外父在內地慶祝生日,太太與仔女也返回了內地,所以當時家中除了自己,並無其他家人。被告人說他在晚飯後大約十時半左右,曾經一度再返回停車場,到客貨車上尋找一些東西,之後就離開了停車場,徒步走了八分鐘左右,返回自己家中繼續飲酒。
14. 被告人承認,他與今次「刑事損壞」其中的一個事主梁明達先生是認識的。在庭上,他交代與梁先生曾經合作做工程,梁先生曾經有一項工程,要在天水圍天秀墟安裝五百幅捲閘,工程為期兩個月。梁先生邀請他擔任工程顧問,負責監管梁先生請回來的一班工人,並且承諾除了工資之外,更會另外支付70,000元作為被告人之顧問費用。工程完成後,被告人說梁先生並沒依照承諾,只給予他30,000元,當時仍然有40,000元工程費用欠付。當他在3月30日晚上返回家中繼續飲酒時,到了3月31日的凌晨時份,被告人想起有關欠債,便決定親自跑到梁先生的家中追債。由於他之前曾經曾替梁先生的單位進行裝修工程,所以知道梁先生居住的地方。他一個人跑到梁先生在明珠樓的單位按門鈴。梁先生開門時,他更對梁先生講了一句說話「起身痾尿!」,被告人問他幾時才肯還錢。梁先生並沒有承認有關欠債情況,並且推說,有關顧問費已經全部付清。被告人說他記得過往亦曾經到過梁先生的公司追數,梁先生從來不是一個準時付款的人,不過在不斷追討之後,他也能夠成功追討。被告人說他並沒有與梁先生進行過任何激烈爭吵,當他聽到梁先生的說話之後,便離開了梁先生的單位,獨自返回家中睡覺。第二天早上醒來,他亦有想過日後如何循正當法律途徑去追討欠債。
15. 被告人說在3月31日早上,當他起床後,首先再到新同星飯店吃早餐。早上11時後,由於車上的工具貴重,他又返回客貨車上以確定車上的工具沒有給人偷去或干擾,之後他便返回家中。到了下午二時許,老闆吳國先生致電給他,叫他到公司傾談一些工程畫圖的問題。被告人說他在吳先生的公司,一邊與吳先生討論,一邊自己亦飲紅酒。到五時許時,被告人便離開了吳先生的公司。他當時手持一支已經開啟了的紅酒樽,裡面還有一些紅酒,一個人再次返回停車場的客貨車。他解釋是因為怕老婆責備他,所以平時也會選擇在車上飲酒。另外,他解釋當時返回客貨車是要執拾車上的工具。
16. 被告人在庭上,對於後來警方在他身上、車上和在車後的地上所檢到的一些金屬珠作出過解釋。他說這些都是他做工程時需要使用的。另外,他亦解釋因為他家中共有五部單車,他會使用有關金屬珠替子女修理單車。近期他曾經在2012年11月,替他的大女兒修理單車。被告人說其實那些金屬珠是在一些普通的五金店或單車店都可以購買得到的。對於車上為何仍然遺留著金屬珠,他解釋是做工程時留下的又或是修理單車時不慎留下的。
17. 至於警員發現他當時拿著一個黑色瞄準器注視著對面大廈的情況,被告人解釋,有關的瞄準器是他在三年前已經購買,主要是作他在地下目測一些大廈高處的外牆水喉是否有漏水之用。被告人說當晚大約晚上七時左右,由於他感到百無聊賴,所以才拿起那支瞄準器,注視梁明達的單位。他承認,當時因為收不到梁明達的欠款,覺得激氣,所以曾經對警察說過一句說話:「梁明達個仆街,睇下佢幾時死!」。不過他否認會付諸任何實際行動。他亦有解釋,其實他當時亦有順便望下對面行人天橋上的「靚女」。
18. 對於警員在客貨車上撿取的工具,被告人否認有曾經依照控方專家楊先生的說法,組裝成一個氣槍組件。他亦否認曾經將一些金屬珠,放進金屬管裡進行發射。至於氣樽及金屬管,全部都是他燒焊時候使用的工具。他亦有在法庭上示範金屬管是可以協助他將一些「爆炸」螺絲轉入牆時使用的。
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
19. 針對控方所傳召的法證和軍械專家的證供,辯方傳召了譚矢公先生出庭作證。譚先生是一名法證軍械和工具痕跡的鑑證人員。譚先生的專家身分並沒有受到控方爭議。譚先生曾經於1986至1996年期間任職皇家香港警察彈械鑑證科。1997至2008年譚先生離開香港移民美國後,曾經分別在美國威斯康辛州和洛杉磯警局擔任軍械鑑證人員。
20. 譚先生在本案撰寫了報告,其中報告D1和D2分別就控方三位法證軍械專家在本案所提出之意見作出批評。譚先生指出,控方法證軍械鑑證人員並沒有就罪案現場和實驗室檢驗工作作出紀錄。譚先生認為,檢驗的紀錄非常重要,能確保檢驗結果可以在認可實驗室進行覆檢。
21. 就罪案現場的調查,譚先生亦批評控方專家的報告只提及在不同位置損毁的大小和特徵予以描述,但就沒有量度有關的數據,以顯示損毁的位置。譚先生認為,量度數據可確定造成損毁的正確射程和撞擊角度及射角。對於警方在2014年2月25日曾經在羅湖練靶場舉行有關模擬射擊測試,譚先生在看過有關測試報告之後亦批評,當時測試所使用的玻璃厚度只是住宅大廈常用的5.8毫米厚度,但由於控方其中一位專家PW9馮女士,並沒有在案發現場量度有關窗戶的厚度,譚先生於是認為,沒有證據證明對於射擊測試所用窗戶的玻璃與現場玻璃會產生相同結果。譚先生亦質疑PW11鄭博士認為射擊測試之中所造成的損毁,無論大小、外觀及形狀,都與現場所見一致的結論。譚先生認為:一、測試玻璃其實需要與現場窗戶玻璃屬於相同構造;二、撞擊角度、射角及射程,亦需要與現場情況相類似;三、測試不應該使用新的氣樽,而應該將證物氣樽重新充氣。
22. 對於譚先生就著控方專家沒有作出檢驗紀錄的批評,PW9馮女士被盤問時回應其實他們也有作過相關的紀錄,只不過在作報告時,沒有將有關紀錄呈堂。控方其後亦查詢其餘兩位專家,發現也有相類似的情況。為此,本席特別將審訊押後,好使控方將三名專家所作的檢驗紀錄和數據等等準備並送達予辯方研究。
23. 譚先生在收到相關紀錄後,其後決定在2014年7月16日撰寫另一份修訂報告,內容除了重申之前的觀點之外,亦批評了PW12楊先生在模擬射擊位置的現場,沒有進行過任何相關彈道測量估計。他亦指出,楊先生沒有量度撞擊位置,亦懷疑射擊位置之間相對的射角的有關地點。
24. PW11鄭博士指本案所撿取的金屬珠構成的化學元素、尺寸及整體外表一致,顯示出他們是同一源頭。譚先生認為此結論是無證據價值。他指上述情況的正確說法只能夠表示未能夠排除案發現場所撿取金屬珠源自交通廣場撿取的金屬珠。PW11鄭博士說兩支在客貨車上所撿取的金屬管內壁近管口處,並沒有顯著痕跡,而在金屬珠上他亦沒有發現特別的工具痕跡。但譚先生認為,更恰當的做法是應該要用顯微鏡來檢查羅湖模擬射擊測試所使用過的金屬珠,以確定那些金屬珠表面上是否有工具痕跡,而如果顯示有顯著的工具痕跡,便可以排除現場所撿取的金屬珠是由那些金屬管所發射的可能性。
25. 對於控方所舉行之模擬射擊測試,譚先生在他最後一份報告中批評,認為不應該由警員負責射擊,而應該由具有法證軍械經驗的PW12楊先生負責。譚先生認為,不同的射擊角度、射角及槍口的能量,都會對玻璃造成不同的結果,因此他認為需要更多測試,包括不同的射程、角度和射角之發射。最後譚先生亦批評,本案對於被損毁窗戶的玻璃上的彈孔形狀,並非對準地量度,因此未能夠確定那些損毁情況的準確大小。
法律的指引
26.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27. 本席亦清楚知道,雖然被告人選擇上庭作證,並傳召譚先生為他的證人,但被告人本身無需證明自己清白。事實上,在每一個議題上,被告人在法律上或事實方面的證供上,並無任何舉證責任。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人經已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要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的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要接納他的證供,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再者,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亦不等同於控方已經成功舉證,因為控方依然有責任提出法律上所需要的證供,使本席肯定被告人在每一項控罪之中曾經犯罪,否則本席就不能夠將被告人定罪。
28. 除此之外,由於在今次審訊之中,涉及共八項控罪,因此本席亦必須要分開和個別地考慮每一項控罪的裁決;換言之,本席必須獨立考慮每一項控罪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證供,然後作出獨立的裁決,而不能夠一概而論。
29. 被告人今次所呈堂的兩份會面紀錄,屬於混合式的口供。根據法律,本席需要考慮全部口供的內容,以決定事實的真相。
30.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案中所有的證供及陳詞,每名事實證人在作供時,本席亦有小心觀察證人的神情和舉止,以協助本席考慮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當然本席亦謹記,只單憑神情舉止並非測量證供真偽的穩妥和可靠的工具,本席反而必須加倍小心考慮各名證人的證供是否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的爭議或不可能爭議事實有矛盾或牴觸。
31.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有足夠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據分析
32. 被告人被控的八項控罪之中,當中首六項的「刑事損壞」罪指稱被告人於2013年3月30日及3月31日,沒有合法辯解而損毁屬於明珠樓和珍珠樓相關單位的玻璃窗和玻璃門。涉及單位共五個,其中一個單位的窗戶分別有兩次(即3月30日晚上及3月31日早上)遭到射擊。
33. 控罪七的「普通襲擊」罪,指被告人於2013年3月31日在珍珠樓附近襲擊徐子健先生(PW10)。
34. 控罪八是「無牌管有槍械」罪,指稱被告人於2013年3月31日,在交通廣場2樓210號車位,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使用一種以壓縮氣體為推動劑的氣槍。
35. 值得留意的是首六項的「刑事損壞」罪之中,其中除了控罪一之外,其餘控罪二至六的控罪均指稱被告人是罔顧地損壞其餘四個單位之窗戶/玻璃門。然而,在控罪一之中,控方就指稱被告人是意圖地去損壞屬於梁明達先生(PW8)的單位窗戶及玻璃門。雖然經過多日審訊,案中總共有十二位證人(PW1-PW12)、三十三項控方證物(P1-P33)及六項辯方證物(D1-D6),但由於辯方在今次的審訊,對於控方所提交之事實證據並沒有多大的挑戰和爭議,他們其實只集中處理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和被告人在庭上對於他被捕時的所作所為和在他車上的工具作出的解釋,以及特別倚賴辯方所傳召的軍械鑑證專家譚先生對控方三名法證軍械專家所作的結論提出批評。
36. 因此,在同意事實之中,其實已經涵蓋了以下的不爭事實:-
(一)在2013年3月30日晚上及3月31日早上,涉案各單位的而且確曾經遭受到槍擊,導致窗戶留下孔形的凹陷痕跡,各單位之損毁情況與首六項控罪詳情描述一致;
(二)2013年3月31日下午大約4時左右,控罪七(即「普通襲擊」罪)的受害人徐子健先生(PW10),當行經珍珠樓附近水車館里時,曾經被一粒射出的金屬珠擊中右臂,但並無留下任何表面傷痕;
(三)當警方接報調查期間,在2013年3月31日下午7時25分左右,一隊警員發現由被告人所管有和操控的一輛輕型客貨車,停泊在明珠樓和珍珠樓對面的交通廣場2樓210號車位。而當時客貨車的車尾門向上打開,被告人被發現當時坐在輕型客貨車的中排位置,手持一個黑色瞄準器,望向對面大廈方向;
(四)被告人在警方查問下,曾經承認他望向梁明達先生的單位,他當時解釋因為梁先生欠債未還,所以要向梁先生單位注視他。他亦曾經說過一句說話:「睇下佢幾時死!」;
(五)警方在搜被告人身的時候,在他上衣的一個左邊口袋之中,發現其中一粒金屬珠;
(六)警方其後亦在被告人的客貨車內及地上,同樣撿取了類似的金屬珠;
(七)警方在涉案單位(即梁明達先生的露台)與明珠樓、珍珠樓樓下水車館里撿取到相類似的金屬珠;
(八)根據出入境紀錄,被告人在案發的兩天期間(即3月30日和3月31日)均在香港;
(九)交通廣場停車場的紀錄顯示,被告人的客貨車在2013年3月30日下午5時04分進場,並於2013年3月31日下午11時25分離場,因此整段案發期間,這一輛輕型客貨車均停泊在停車場2樓210號車位。
37. 如前所述,辯方今次的辯護策略非常之務實。他們只專注被告人對自己為何出現在停車場,他當時的所作所為,對梁明達先生的金錢瓜葛和在客貨車上所搜出的工具的來歷作出解釋,並集中批評控方三位專家之結論。辯方並沒有對案中控方證物的撿取、化驗和呈堂證物有任何爭議。
38. 基於以上曾經所提及的各點不爭事實,再綜合控方三位法證軍械專家所檢驗的結論,分析得出以下的結論均是指向被告人:-
(一) PW9馮女士檢查過現場涉案單位的損毁情況後,認為損毁可能屬於由同一類型的小型物體所引起,例如現場所發現的金屬珠。而金屬珠可以從明珠樓、珍珠樓對面一些沒有阻礙的地方,例如保安樓或交通廣場,發射出的;
(二) PW11鄭博士在檢查了在涉案大廈和輕型貨車所撿獲的金屬珠後,結論認為屬於6毫米直徑的金屬珠,上面亦有一些鐵銹痕跡。調查亦發現,所有金屬珠有相同的金屬元素組合,尺寸和整體外觀都顯示他們可能來自同一個來源;
(三) 在本案撿取到的6毫米金屬珠,可以放入在輕型客貨車上撿取到的兩支金屬管內,由於金屬管內徑分別為6.9毫米和6.2毫米;
(四) 法證軍械人員楊輔賢先生(PW12)認為可以將警方提交給他在客貨車上所檢獲的不同工具,包括一支氣樽、一個氣體調節器、扳手等等,裝置成一個由氣瓶提供的氣體噴射裝置,再加上金屬槍咀,便可以將金屬珠放在金屬管後,將金屬珠發射,脫離金屬管之用;
(五) 撿取氣瓶後,PW11鄭博士曾經量度過有關氣壓是10 巴。不過不知何故,到PW12楊先生後來想作測試時,就發現氣樽內的氣體已經用完。最後楊先生使用另外一支全新氣瓶作為能源功能測試,發現當連接其中一支較短的55 mm金屬管裝置之後,可以達到0.84焦耳推動。而在同一個測試之中,連接較長的125 mm金屬管則可以透過3.18焦耳能量推送出6毫米口徑的金屬珠。PW9馮女士在現場曾經利用手提鐳射測距儀,從輕型貨車後面去量度與明珠樓1樓、2樓和4樓的直線距離,結果分別為70米、83米和87米;
(六) 2014年2月25日,PW11鄭博士亦在PW12楊先生和一名警務人員的協助下,在羅湖練靶場用以上所提及過的射擊裝置,利用從元朗區一間五金鋪和另外一間玩具鋪內所購買得到與本案相類似口徑、重量相同的6毫米和0.9克重金屬珠,進行測試。期間採用香港一般住宅用戶所採用厚度的玻璃,進行測試。當試發射了30發之後,其中有4次擊中目標玻璃,距離分別為10米、25米、50米和89.6米;
(七) 由以上所造成的損毁與測試所造成的損毁及在現場涉案窗戶損毁的形狀大小,鄭博士認為是相同,分別均是前面有兩毫米直徑,而後面則有兩厘米直徑的圓錐體形狀。
39.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不爭事實及三名控方專家的結論,控方陳詞認為首六項控罪之中,被告人由於與梁明達先生有錢銀瓜葛,顯示被告人有動機和意圖,而他亦有適當的工具和能力,將車上之工具組裝成推動金屬珠的裝置,然後將金屬珠發射過去對面梁明達先生的住所。過程之中不排除可能由於他不能夠擊中目標,所以誤中了其他單位的窗戶。基於同樣考慮,在控罪七之中,被告人在發射金屬珠的過程之中,由於罔顧其他街上途人安全,令PW10徐先生在行經明珠樓附近時,右臂遭受到射擊。
40. 在PW10徐先生遇襲的水車館里地上,警方亦撿取了較多的金屬珠,它們亦與後來在被告人車上所撿取的金屬珠直徑相同,屬於6毫米直徑。根據專家結論,金屬珠的整體外觀、重量都顯示屬於同一來源。
41. 控罪八之中,PW12楊先生亦研究過將車上各種工具拼合,可以組裝成為一個發射工具,當連接較長的125厘米金屬管之後,總共可以發出具有3.18焦耳能量的6 mm(毫米)金屬珠。對此,辯方軍械專家譚先生並無異議。
42. 根據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對於「槍械」的定義是指「可以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投射物,而槍口能量超過2焦耳的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由於辯方專家譚先生對於PW12楊先生以上的結論並無質疑,因此如果法庭接納控方的推論,確定被告人的而且確曾利用上述的發射裝置,發射出金屬珠時,毫無疑問,根據楊先生所提供的焦耳讀數,法庭便可以毫無困難地裁定第八項控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信?
43. 本席首先處理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小心聽取過被告人的證供,就著對他自己於3月30日及31日為何會在客貨車上出現所作之交代及對於客貨車上所找到的各樣工具作出的解釋。本席認為他的證詞之中有很多地方不合情理、極為牽強。例如被告人說自己於3月30日離開了公司之後,便返回停車場的客貨車上,去看車上的工具。他的說法是車上的工具,當中不乏一些價值不菲的工具,他又怕別人偷去,但他這樣的解釋,卻又不能夠吻合和解釋他為何又要早於3月30日就從公司,將一支價值不菲的氣樽搬運到車上的做法。正如控方陳詞時指出,被告人其實大可以直接留待星期一,才將有關氣樽從公司搬運到氣體公司,這樣一來被告人就不用提心吊膽車上貴重的物品被偷去。在盤問時,他有被問及此點,但被告人當時的解釋是由於交通問題和不順路的關係。他的解釋非常牽強、他的回應也是支吾以對。
44. 被告人又說他在2013年3月31日五時許的時候,已經在客貨車上。他解釋自己是要執拾車上的工具物品。不過,本席看過今次呈堂的照片,包括有關客貨車內的情況的照片,可以見到車上工具散落在不同位置,縱橫交錯,凌亂無比,完全不似有被人執拾過的狀況。本席質疑被告人說他一直有執拾車上物品的說法只不過是想解釋他為何逗留在客貨車上較長時間而已。
45. 被告人又說在3月31日下午,在他離開公司之後,手持一支紅酒返回停車場,躲在車上飲酒。他解釋是因為怕老婆責怪。不過他似乎忘記了他已說過由於他的外父生日,太太早兩天已經帶同三位小朋友返回大陸。既然如此,被告人根本不需要怕被老婆責怪。他想飲酒,他大可以公然返回家中飲過痛快,亦不需要鬼鬼祟祟留在車上飲酒。
46. 至於被告人解釋他身上與車上所找到的金屬珠是替女兒修理單車或做工程時候留下的種種說法,本席認為,既然控方專家亦已鑑證,遺留在明珠樓或珍珠樓的金屬珠,無論外觀形狀大小都吻合時,被告人的解釋,說那些類同的金屬珠,他有其他無辜和正當用途,實際是過於巧合,令人難以置信。本席同時認為,連辯方專家譚先生亦同意,在被告人車上所撿取到各項不同的工具,是可以正如楊先生這一位控方軍械專家所指,裝置成一個適合發射金屬珠的裝置。被告人本身亦是一名從事燒焊工作多年的一個專業工人,他也不只是一名司機或跟車送貨工人,因此他是絕對有能力和知識,將氣樽和氣體調節器組合成為一個發射裝置。他對於氣樽內含有氣體可以作為動力,不可能不知道,所以他所提出的解釋及證言說有關金屬珠的其他用途,本席認為純粹是他片面解釋,但這些解釋亦令人難以置信。
47. 被告人亦聲稱金屬珠是用來固定單車,金屬管可以用來除塵,或裝置爆炸螺絲之用。但他亦同意,氣瓶亦可以與燃氣調節器用來焊接。他的說法就是如果獨立來看,其實他車上每一項工具本身也有自己正當和一般的用途,但事實上,如果當這些工具接連為一起時,情形就等同於將所有的環境證據相加,上述物件便可變成一個發射金屬珠的裝置。由於被告人已同意,他與PW8梁明達先生的確有錢銀瓜葛,加上他討債不成,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控方指稱被告人有動機和意圖,將以上的工具接合而成為氣槍裝置,並且將從一般五金鋪或玩具店所購買得到的金屬珠放在較長的金屬管內,然後向對面瞄準發射,為了洩憤或報復,完全是一個絕對合情合理的推論。而且特別有一點要留意,今次在多個受損毁的單位當中,以PW8梁先生的住所遭受到槍擊的數量也是最多。由於發射裝置不是正式的氣槍,又或是由廠方所製造的氣槍,所以在控制方面難以與一般正式氣槍比較,在瞄準方面亦難免有困難。從警方所舉行的模擬測試中所見,三十發之中也只有四發能夠命中,所以才造成其他單位的損毀和控罪七之中的一名途人行經時受傷,此推論亦正常合理。
辯方專家對控方專家的批評
48. 辯方槍械法證專家譚先生對於控方三名法證專家作出了多番批評。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譚先生總體批評的說法。不過本席亦認為他的結論仍然不足以削弱和動搖控方三名專家的結論。首先,本席必須要指出,控方三位專家的結論並非是排除任何的可能性。由於受到一些客觀條件的限制,所以三位控方專家其實立論持平,亦十分客觀。例如PW9馮女士,她說「明珠樓2樓至5樓窗戶所顯現的損毁與珍珠樓1樓的損毁情況,是可能由同一類圓形細小物體,即現場發現的金屬珠所造成的。」馮女士亦說,「金屬珠可能是發射自對面大廈,如保安樓或交通廣場。」本席注意到她的結論之中,是用上「可能」此兩個字。由以上可見,控方專家並沒有正如辯方所建議,有任何所謂「確認的偏見」(“confirmation bias”)。
49. 雖然PW9馮女士亦清楚指出,她同意金屬珠一樣可以來自交通廣場旁的保安樓,但問題是在本案有大量的其他環境證據,指向發現位置是交通廣場而並不是保安樓。大量的其他環境證據包括,發射裝置在交通廣場2樓停車場被告人的客貨車上找到。但本席卻看不到有其他環境證據,例如有氣槍或類似的發射裝置,在交通廣場旁的保安樓又或是其他的大廈找到。
50. PW11鄭博士對於模擬射擊測試的結論亦認為,「案發現場玻璃窗的損毁,有可能由客貨車所撿取證物所組裝成的裝置,或任何其他有類似能量的裝置或氣槍,在89.6米內的距離射出金屬珠,或任何其他類型的珠子所造成。」細讀以上結論,可以見到,辯方譚先生的批評,例如鄭博士只針對外觀、大小、重量,將現場與交通廣場撿取的金屬珠比較,沒有作化學分析是不理想和不公平。事實上,PW11也沒有排除可以有其他類型的珠子可以造成此損毁,不過問題也是一樣,他的結論是說這批珠子在外觀、大小、形狀,重量均是相同的,這些因素是不容忽視的。對此,辯方專家亦沒有否定,譚先生充其量只能夠進一步提出,就算有這些相同之處,如果能夠同時進行化學分析,就更加完美而已。
51. 譚先生其實在其他很多地方亦有不同的批評。不過其實可見他的思路也如出一轍。綜觀所有譚先生的結論,他也不能夠逐一否定各位控方專家的結論。他最多亦只能夠憑自己的專業意見,去嘗試舉例指出各名控方法證專家可以有更多更完美的測試方法。例如他說PW12楊先生在有關鋼珠上工具痕跡的檢驗,並沒有做出詳細如在顯微鏡下檢驗。對此,PW12亦簡單回應說因為發射裝置並不是一般槍械,發射槍管並內沒有螺旋形金屬坑紋,所以有關金屬珠會留下有關工具痕跡的機會不大,所以控方專家才決定不對金屬珠作出詳細檢查。
52. 當然,本席認為譚先生建議對金屬珠作出詳細個別檢查也是值得尊重的意見。不過,就著本案的客觀條件下,本席也不會認為控方因為沒有考慮到工具痕跡而令他的結論受到影響。本席認為,基於本案的發射裝置的現實情況,他們決定不就個別金屬珠考慮工具痕跡亦是無可厚非。事實上,既然沒有進行工具痕跡測試,本席自然亦不可以從未發生的結果進行臆測。情況正如一般案件之中,法官或陪審員也不會因為證物上沒留下指紋便一定推論被告人是清白的情況作考慮一樣。
53. 至於譚先生指控方專家沒考慮到玻璃窗有不同構成成份或厚度,所以造成的損毁情況亦有不同。雖然對此控方專家亦沒有反對,不過問題正如本席亦有詢問過譚先生,他也同意即使他的證供中提及射角或不同方向,也一樣是會影響到槍擊所留下彈孔損毁的情況。而一些其他不能夠預計的情況,例如風向或風力等等,同時亦會影響到損毁的情況。本席認為,如果只要小心重新考慮控方專家的結論,其實辯方的批評雖然看似吸引,不過最後其實也不是十分重要的。
54. 至於氣樽問題,辯方專家說在測試時應該使用新的氣樽。但本席認為,最主要是氣樽在漏氣之前,PW11鄭博士已經檢查過有關氣樽,證明氣壓是10巴。因此就算今次測試用了新氣樽也好,本席認為只要將氣壓同樣調校至10巴,根本已反映了當時樽內氣壓的情況,也不會影響到測試結果。
55. 最後,本席一再重申,本案除了控方三名專家結論之外,仍有大量不爭的環境證供,可以讓法庭考慮將這些證供和專家的結論結合起來,從而產生強而有力和具壓倒性的推論。
環境證供的考慮標準
56. 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標準,本席認為綜合辯方在今次陳詞的內容,主要也只是想倚賴辯方專家的證供,從而希望動搖控方專家的結論,認為控方專家的結論不可以排除有關今次損毁是從交通廣場以外的其他位置射出,因此法庭不可以就此達至唯一和合理的推論說有關的金屬珠必然是由交通廣場射向案發現場。
57. 對於環境證供的考慮和累積效應,上訴庭在2013年的兩宗上訴案中已作出了具參考性的判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俊(CACC 40/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上訴庭指出在考慮被告人所知的有關事實時,除了確立的證據外,法庭亦可以作出推論。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件的整體證據,而非單一或獨立的證據。當顯示有罪的證據數量多時,有罪的推論亦較容易作出。
58. 在此兩宗案件中,上訴庭均援引了英國上訴庭在Shepherd v R([1990] 170 CLR 573)第592和593頁裡的評論,引述如下:-
「(1) 如有關證據可導致有罪推論,陪審團要考慮的問題是有罪推論是否確立,而非個別行為是否確立...;
(2) 有罪推論是否具說服力要根據整體狀況來決定,而非個別情況之舉證質素。
(3) 在個別的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到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59. 在曾志偉一案,上訴庭提出,上述的分析在另外一宗上訴案HKSAR v Au Hau Ching(CACC 146/2008)的判詞中第18和19段亦同樣被採納。
60. 在曾志偉一案,上訴庭特別引用了英國上訴庭在R v Exall(176 ER 850)Pollock大法官在第853頁裡的判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绺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绺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绺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一案中或許會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上訴庭最後在曾志偉案認為,以該案的證據而論,原審法官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61. 就以上所援引的案例,本席認為今次控方三位專家,雖然他們所達出的結論並沒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結論,但當三位專家的結論再綜合本案所有大量不爭的環境證據所相加起的累積效應時,正如本席之前提及是具壓倒性的。他們所有均指向一個方向,就是被告人在案發的兩天內有意圖、有動機及有能力將相關的工具組合而成為違反控罪八的「槍械」裝置,然後他再以一些容易在市面上購得的金屬珠,將金屬珠發射過對面PW8梁明達先生的單位,進行報復洩憤。過程中,被告人亦罔顧了其他的單位有可能會受到波及或行經的途人受到影響或受傷,從而干犯了其餘的「刑事損壞」罪及「普通襲擊」罪。
62. 至於辯方專家的證據,本席認為充其量只能提供相對較為完美的測試標準作為參考意見。縱使本席接納譚先生的論點,亦不足以動搖控方專家對於今次證物的客觀分析及結論。對被告人的證言,本席亦已表明拒絕接受。
63.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就他所面對的八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附件一
在區域法院郭啟安法官席前於2014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的聆訊
DCCC 100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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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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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3月30 及31日 , 警方接獲兩名住在相鄰大廈的居民報案,報稱他們分別位於元朗安樂路1-11號明珠樓(“明珠樓” ),以及元朗青山公路1號珍珠樓(“珍珠樓” )住所的玻璃窗被槍射,而那些玻璃窗留有孔形的凹陷痕跡。
2. 調查顯示,6個單位(其中5個單位位於明珠樓,1個位於珍珠樓)的玻璃窗被損壞,留有孔形的凹陷痕跡。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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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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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與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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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壞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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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壞情況及維修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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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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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30日
(晚上8時30分至10時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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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一證人梁明達於明珠樓A座2樓4室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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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露台的兩個滑動玻璃門上有10個孔;另於睡房的玻璃窗上有1個孔。
- 維修總支出為港幣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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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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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30日
(晚上8時30分至10時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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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二證人蔡家滿於明珠樓A座3樓4室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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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廳玻璃窗處有1個孔
- 維修總支出為港幣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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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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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30日
(晚上8時30分至10時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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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潔蓮於明珠樓A座4樓4室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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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廳玻璃窗處有1個孔
- 維修總支出為港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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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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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30日
(晚上8時30分至10時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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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界神召會有限公司於明珠樓A座1樓的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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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廳4個玻璃窗處有8個孔
- 維修總支出為港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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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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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31日
(早上10時30分至11時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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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二證人蔡家滿於明珠樓A座3樓4室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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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廳2個玻璃窗處有8個孔
- 維修總支出為港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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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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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31日
(約下午4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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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惠清於珍珠樓1樓B2室F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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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睡房的玻璃窗上有1個孔。
- 維修總支出為港幣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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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此外,警方在涉案兩座大廈附近搜索時 , 發現一共77粒直徑為 6mm 的金屬珠。
第七及八項控罪
4. 2013年3月31日,於大約下午5時45分左右,徐子健先生(“控方第六證人”) 的右臂在途經青山公路珍珠樓時遭擊中。控方第六證人沒有表面傷痕,並拒絕送院檢查。控方第六證人已向警方存檔。
5. 2013年3月31日,於大約下午7時25分左右,警方於涉案兩座大廈附近搜索時,發現一輛輕型貨車EX6550(“輕型貨車”)停泊在交通廣場停車場209號車位。輕型貨車的位置在明珠樓與珍珠樓對面,與明珠樓距離約83米,與珍珠樓距離約70米。
被告逮捕
6. 當時,輕型貨車後門升高。被告人當時坐在輕型貨車的中間座位,雙手拿著望遠鏡,並望著明珠樓與珍珠樓方向。
7. 警方在被告人左上衣口袋中發現一粒金屬珠。
8. 警方搜查輕型貨車時發現,除其他物件外,7粒金屬珠(全為6mm口徑) , 2個氣瓶(一個藍色一個灰色),一個接駁309cm長塑料管的燃氣調壓器,一條55cm長的金屬管 , 一條125cm長的金屬管,一個扳手,一支氣槍,一支混凝土槍, 301粒混凝土槍子彈和一些工具。
9. 警方詢問被告人時,被告人聲稱他當時在遙遠注視一個叫梁明達的人。被告人亦聲稱該梁明達欠被告人港幣30,000元,及居住在珍珠樓。被告人聲稱金屬珠是被告人用來固定單車之用。
被告的警誡供詞
10. 被告人其後被警方拘捕,警方亦警誡被告人可被控“刑事毀壞”和“普通襲擊”罪。在口頭警誡下,被告人保持沉默。
11. 被告人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否認罪行。他在警誡下聲稱,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在2012年11月進行一項工程項目。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於該項目完成後,會支付港幣30,000元給被告人。但是,控方第一證人沒有付款給被告人,並欠被告人港幣30,000元。被告人由於需做私人裝修項目,便從朋友借來輕型貨車。所有在輕型貨車中發現的工具,均是 屬於被告人的。 於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在交通廣場停泊該輛輕型貨車,但被告人不記得停泊的時間 。 2013年3月31日,他把輕型貨車停泊在交通廣場209號車位。他用望遠鏡觀察住在明珠樓的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聲稱金屬珠是用來固定單車,而金屬管是用來除塵。氣槍可以與燃氣調壓器共同使用,而氣瓶和燃氣調壓器可用來焊接。他沒有用氣瓶進行射擊。混凝土槍和混凝土子彈均屬於他擁有。他30年前購買混凝土槍,10年前購買混凝土槍子彈,而混凝土槍和子彈均作裝修工程用途。他是一名自僱裝修工人。
法證驗證
12. 法證化驗師鄭郁棋博士研究證物後,所得結論為: -
(a) 燃氣調壓器可被安裝到在氣瓶頂部的連接位(只限藍色氣瓶)。該扳手可用於操作在氣瓶頂的主活門。氣瓶內的氣壓為約10bar。
(b) 在兩涉案大廈附近和輕型貨車內查獲的金屬珠均測得直徑6mm。 金屬珠由鋼製成,上有鐵銹痕跡。調查發現,所有金屬珠擁有相同元素組合,尺寸和整體外觀,表示它們可能來自同一來源。
(c) 兩支金屬管分別為0.55和1.25m長,內部直徑分別為6.9 和6.2mm。直徑6mm的金屬珠可放進任何一支金屬管。
13. 法證化驗師馮麗芬女士檢測控罪 1 – 6內涉案單位的損壞 , 輕型貨車停泊位置以及查獲證物。她得出的結論為,在明珠樓眾單位窗戶與滑動玻璃門的損壞,以及珍珠樓單位窗口的損壞可能由同一類型的小圓形物體引起,例如在現場附近發現的金屬珠。金屬珠可以從明珠樓及珍珠樓對面一些沒有阻礙的地方,例如寶安大廈或交通廣場發射。
14. 軍械法證主任楊輔賢先生,亦驗證現場損壞情況,輕型貨車停泊現場以及所有查獲證物。他的結論是:-
(a) 於事發單位玻璃窗上發現的多個損壞痕跡是一致的,都是從建築物以外射入。
(b) 輕型貨車停泊車位和現場單位視線通暢。因此,如從該停泊車位發射,射程是有可能達至涉案單位。
(c) 連接著膠喉的氣體調節器與和氣槍,可以組裝成一個由氣瓶供給的加壓氣體噴射裝置。當加插氣槍噴嘴和放置金屬珠於在金屬管內,該裝置可作推送金屬珠脫離金屬管之用。然而,由於查獲氣瓶的氣體用罄,該裝置的噴射能力測試並不成功。
(d) 因此,楊先生更換另一氣瓶繼續驗證。當使用另一氣瓶作為能源,功能測試發現,連接著55 mm長金屬管的裝置可透過 0.84焦耳的能量推送出6mm口徑金屬珠。當使用同一能源,功能測試也表明,連接著125 mm長金屬管的裝置可透過 3.18焦耳的能量推送出6mm口徑金屬珠 。
15. 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人於2013年3月30及31日均在香港。
16. 由停車場提供的輕型貨車出入紀錄顯示,輕型貨車在2013年3月30日下午5時04分進入停車場,於2013年3月31日下午11時25分離開。換句話說,全部罪行的發生時間內,該輕型貨車均在停車場內 。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日
| 致: |
區域法院郭啟安法官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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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志庸律師行(被告人律師代表) |
控方證人附表
| 控方第一證人 |
梁明達 |
受害人(控罪1) |
| 控方第二證人 |
蔡家滿 |
受害人(控罪2和5) |
| 控方第三證人 |
梁潔蓮 |
受害人(控罪3) |
| 控方第四證人 |
李炳輝 |
新界神召會有限公司代表(控罪4 )控方第五證人張惠清 受害人(控罪6 ) |
| 控方第六證人 |
徐子健 |
受害人(控罪7 ) |
| 控方第七證人 |
劉少忠 |
輕型貨車EX6550的登記擁有人 |
| 控方第八證人 |
黎映均 |
威信停車場員工 |
| 控方第九證人 |
PC 7667 |
搜查被告人和輕型貨車EX6550的警員 |
| 控方第十證人 |
WPC 10688 |
拘捕警員 |
| 控方第十一證人 |
DPC 3439 |
調查員 |
| 控方第十二證人 |
DPC 9457 |
證物員(撿取金屬珠)和攝影員 |
| 控方第十三證人 |
DPC 7671 |
證物員(撿取金屬珠) |
| 控方第十四證人 |
DPC 54197 |
證物員和調查員 |
| 控方第十五證人 |
DSPC 3313 |
攝影員 |
| 控方第十六證人 |
DSPC 52037 |
攝影員 |
| 控方第十七證人 |
DPC 5600 |
攝影員 |
| 控方第十八證人 |
李林耀 |
二級特別攝影員 |
| 控方第十九證人 |
待確定 |
入境事務主任 |
| 控方第二十證人 |
鄭郁棋博士 |
法證化驗師 |
| 控方第二十一證人 |
馮麗芬 |
法證化驗師 |
| 控方第二十一證人 |
楊輔賢 |
軍械法證主任 |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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