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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2/2024
[2025] HKDC 3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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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許名瀚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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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順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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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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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2. 案情透露,兩項控罪的案發地點都是同一個住宅處所,位處元朗的一棟三層高村屋,該村屋外面有一個以圍牆包圍的庭院,庭院有一度入口大門及一道車輛閘口可供出入。
3. 何先生是該村屋1樓單位的租客,他在廚房的櫃內放置了一個夾萬,內有多款名貴手錶及珠寶,包括一隻Audemars Piguet(序號0833)手錶。夾萬內的物品總值港幣8,580,000元。控罪二罪行詳情列出,夾萬內有三隻手鐲、兩隻戒指、一條頸鍊及十九隻手錶。
控罪一
4. 2023年10月28日早上0時45分左右,何先生在1樓單位內,透過單位外的閉路電視系統,見到一名男子從村屋地下爬上1樓單位的露台,何先生立即望向露台,並大叫,該男子隨後爬出露台。
5. 該村屋外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早上0時18分左右(閉路電視標示時間),一輛黑色車經過村屋外的馬路;0時21分,有人爬過村屋前面圍牆之後打開村屋的圍牆入口大門,另一人隨後經該入口大門進入庭院,二人接著步向該村屋,其中一人爬上1樓單位的露台,在露台逗留約10秒鐘之後爬出露台;大約0時30分,二人經入口大門離開庭院;0時31分,一輛黑色車經過村屋門外的馬路。
控罪二
6. 202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何先生離開1樓單位。同日晚上9時26分,何先生返回後發現其單位遭搜掠,夾萬及內載物品均已消失。
7. 該村屋外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晚上6時45分(閉路電視標示時間),一輛白色車經過村屋外的馬路;7時17分,有人爬過村屋前面的圍牆,進入庭院之後打開圍牆入口大門,另一人從大門進入庭院,二人步向村屋; 8時04分,這兩人離開村屋,其中一人拿著一個箱,另一人則攜著一個背包;8時06分,一輛白色車經過村屋外的馬路。
8. 2023年12月14日,警員到達屏山塘坊村50號屋,屋外分別停泊了兩輛車輛(V1及V2)。鄧協邦是V1登記車主,他同意搜查V1。經搜查,在V1內發現屬於何先生的一隻黑色Audemars Piguet手錶(序號0833)。
9. 同日下午,警方拘捕被告人,罪名是爆竊,被告人在警誡之下保持緘默。經搜查,在被告人身上發現兩條車匙,分別可以用於V1及V2。
10. 稍後,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他說:被告人弟弟是V1的登記車主,他讓被告人駕駛V1代步,被告人大約三個月前亦租用了V2。他在幾個月前結識一個叫「高佬」的人,高佬提及到某住宅處所爆竊的計劃,並且找被告人當司機。高佬表示,該處所內有貴重物品,包括現金、珠寶及手錶。高佬承諾,事後給予被告人港幣10,000元報酬。高佬、高佬的一個朋友及被告人參與了上述計劃。
11. 關於控罪一,被告人招認,他用V1接載高佬及其朋友到涉案處所,高佬及其朋友去現場視察,同時,被告人留在V1車上。二人之後回來,被告人載他們離開現場。
12. 關於控罪二,被告人招認,他用V2接載高佬及其朋友到涉案處所,被告人在外面等候,待高佬及其朋友從該處所拿走貴重物品之後,接載他們離開現場,是高佬及其朋友從該處所拿走一個夾萬。
13. 後來,高佬聯絡被告人,聲稱偷來的手錶是假的,並向被告人展示六至七隻手錶。被告人拿了案中起獲的Audemars Piguet手錶,因為他自己想戴,被告人叫高佬丟棄其餘手錶。
14. 被告人有七次刑事紀錄,但沒有涉及不誠實罪行。
15. 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及在庭上作出補充。他說被告人現年48歲,與弟弟及75歲母親同住元朗一間村屋。被告已婚,太太43歲,與被告有一對孿生子女,現年10歲。被告被捕之後,子女由太太照顧,家計靠綜援支持。被告於2019年因睪丸癌,接受治療,現在仍須繼續跟進及接受康復治療。自患病之後,被告人再沒有工作,一直依靠積蓄及家人幫助,維持家計,直至因本案被捕。被告人自己寫了一封求情信呈交法庭。
16. 辯方大律師同意,本案無疑是一宗有組織及計劃的案件,被告是應高佬的唆使,參加犯案,為10,000元報酬,擔任司機角色。大律師說,被告人用弟弟的車犯案,將其中一件贓物留在車上,及把車輛停在自己住所外,可見他無論心態和處理手法都不是一個專業慣犯。從被告人的招認亦可見到,被告人對犯案所獲得的財物多寡並不知情,他只是輕信高佬所言。他最後只收了放在車上的手錶,並未收到高佬承諾的10,000元。
17. 辯方大律師說,雖然本案涉及財物價值不菲,但請求法庭不要將太大比重放在此因素上,因為被告對可能涉及的財物並不知情。辯方呈交了一宗上訴庭案例陳國財[1]案。
18. 入屋犯法是嚴重罪行,一般而言,即使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沒有加刑因素,如果涉及住宅處所,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
19. 本案有加刑因素,就兩項控罪,被告人與另外二人夥同犯案,他們有預謀、有計劃地犯案,知道涉案處所內有貴重物品,包括現金、珠寶及手錶,駕駛車輛去爆竊。
20. 就控罪二,他們成功偷走一個夾萬,內有價值8,580,000元的名貴手錶及珠寶,最後起回的只有一隻價值200,000元的手錶,被告人放在一架車輛上。這個非常大額的被盜財物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加刑因素,所以本案與一般法庭常見的入屋犯法罪完全不同,一般的量刑起點並不適用。控辯雙方並沒有呈交與本案控罪二財物價值相近的判刑案例給法庭參考。辯方大律師呈交的陳國財案與本案並無重要相近之處,上訴庭亦沒有定下大律師所說的入屋犯法加刑上限,所以該案對本案判刑並無幫助。
21. 本席參考了上訴庭高創爐[2]案,案中其中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三)涉及總值超過22,000,000元的現金、珠寶及首飾。上訴人是一名專業爆竊匪,由內地來港犯案,使用重型工具,鑽開牆壁及保險庫的門。上訴庭認為八年半監禁量刑起點算重判,但是仍然是適當判刑範圍,所以駁回該項控罪判刑上訴。
22. 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角色次要,而且不知道被偷財物的價值。本席認為被告人與另外二人有預謀、有計劃地一同犯案,雖然被告人是扮演駕駛賊車的角色,但三人在各司其職下犯案,被告人角色並不是次要,無論如何,刑責並不會因此減低。
23. 就控罪一,三人共同有預謀、有計劃駕駛賊車去犯案是加刑因素,他們更加驚動了事主,量刑起點定為三年半監禁。
24. 就控罪二,涉及$8,580,000財物,只起回價值$200,000的手錶。爆竊處所並不是名店、豪宅,被告人有可能不知道夾萬內財物的實際價值,這點應該在量刑的時候反映。雖然如此,高佬早已經告訴被告人爆竊處所內有貴重物品,包括現金、珠寶及手錶,被告人更獲承諾,可以得到10,000元這麼高的報酬去開賊車,被告人必然預期會去偷的財物價值絕對不少,而且,被告人見到高佬搬走夾萬,他一定知道偷來的物品價值甚高。再者,法庭不能夠忽略事主實際損失超過八百萬元。
25. 高創爐案中控罪三涉及的金額當然遠遠超過本案控罪,而該案的犯案手法亦比本案嚴重得多,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高佬及另一人有用重型裝備。從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去看,被告亦似乎不是專業竊匪。另一方面,法庭亦要考慮他們已經在之前一日犯控罪一的罪行,他們在未能成功偷竊之後,第二日又去同一處所重複爆竊罪行,這加重嚴重性。
26. 顧及到整體情況之後,就控罪二,法庭以五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患病的情況並不是嚴重至可以作減刑理由。因為經濟壓力犯案更加不是減刑因素。唯一減刑理由是被告人坦白認罪,法庭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控罪一判監28個月,控罪二判監44個月。
27. 兩項控罪的罪行可以視為同一次的整體犯罪行為,控罪二刑期亦已顧及控罪一罪行行為而加重,所以兩項控罪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28. 因為以上理由,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總共44個月。
[1] CACC 365/2002
[2] CACC 25/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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