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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8/2024
[2026] HKCFI 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8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5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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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9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1月15 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共三項控罪:
(a) 控罪一:「在公共場所管有攻撃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 (1)及(2)條;
(b) 控罪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 (1)條;及
(c) 控罪三:「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上訴人否認控罪一及二但承認控罪三,經審訊後,就控罪一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二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3. 上訴人現針對控罪一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控罪一的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被控於二零二三年六月十八日,於香港九龍長沙灣元州邨元泰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把刀。
5. 就控罪一而言,根據承認事實P1,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於2023年6月18日約2150時在九龍長沙灣元州邨元泰樓地下外他的右手挽著一個膠袋,內有一把水果刀即控方證物P10。本案爭議點為上訴人管有涉案水果刀的意圖。
6. 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即警員16704 (PW1)、偵緝警員24295 (PW2) 及警員14994 (PW3)。
7. 控方亦倚賴上訴人在現場作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口頭招認,即兩份由PW1錄取的補錄警誡供詞及兩份由PW2錄取的警誡供詞。辯方爭議上述的招認及警誡供詞的自願性而反對其呈堂為證據。
8. PW1作供,就控罪一及控罪二以及警誡供詞,他搜上訴人當時揹着的P2背囊時,發現一個白色膠袋 (P3),P3内存放了承認事實第2段所列出的證物包括P4至P8(即共七把𠝹刀、一枚刀片、一對手套、四個螺旋鑽及一把拑子)。PW1問「呢啲工具攞嚟做咩嘢?」,上訴人表示「工具係用嚟在街邊執鐵拆啲值錢嘅金屬攞去賣」。PW1在搜到上訴人手持的膠袋内發現有一把生果刀 (P10) 便問他「做咩嘢?」,上訴人說「自衛用的」。因此PW1在2200時向上訴人宣布拘捕,罪名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警誡後,上訴人回覆說「阿Sir,呢啲工具係我諗住拎嚟拆啲鐵,拎去賣,幫補家計」。於2203時,PW1再向上訴人宣布拘捕,罪名為「盜竊」。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我一時貪心,執嚟諗住自己用,我仲未用架」。其後於10時06分,第一證人向上訴人宣布拘捕,罪名為「藏有攻擊性武器」。警誡下,上訴人說「阿Sir,呢排條街好多傻佬斬人,我咪袋住把刀嚟自衛用」。
9. PW1之後於2344時至翌日0035時向上訴人錄取了一份補錄警誡供詞P13。當中記錄上訴人在警誡後說「阿Sir,呢啲工具係我診住拎嚟拆啲鐵,拎去賣,幫補家計」。於0036時至0120時,PW1向上訴人就盜竊罪錄取了第二份補錄警誡供詞。於0121時至0200時,PW1就管有攻撃性武器的控罪再向上訴人錄取一份補錄警誡供詞P14,當中記錄了上訴人在警誡後說「阿Sir,呢排條街好多傻佬斬人,我咪袋住把刀嚟自衛用」。PW1曾向上訴人複讀及讓其自行閱讀相關的警誡供詞亦有由上訴人抄寫聲明及簽名。
10. PW2之後為案中證物及上訴人拍照 (P11),亦為上訴人錄取了另外兩份警誡供詞,但為裁判官所剔除。
11. 控方傳召PW3(證物警員)主要讓辯方作盤問。
12. 就針對上述口頭招認及警誡供詞的相關自願性的特別事項,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13. 在該特別事項上,裁判官雖然不接納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把他錄取的兩份警誡供詞剔除,但接納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此在審訊時己裁定就兩個在現場作出的招認(若上訴人有講過的話)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作出,而P13及P14兩份由PW1錄取的補錄警誡供詞亦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錄取,並接納為呈堂證物。
辯方案情
14. 就一般事項,上訴人選擇作供。
15. 就控罪一而言,上訴人指他手持的膠袋除了水果刀P10之外,還有五隻粽放在刀上面,因為有同事當日送了粽給他。上訴人指,他每天午飯會吃一個蘋果,但由於他的牙齒差,因此會帶把刀,上班切蘋果及削蘋果皮。上訴人指,就該水果刀P10,他沒有說過PW1所指他在警誡下說過的說話。上訴人說他有向PW1解釋過身上工具的用途,而且他指自己沒有可能說過警誡下所指的說話,他聲稱因為「撞到傻佬機會率咁大咩?我唔係得罪人,無仇無怨,而且生果刀用作自衛亦太細」。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6. 就控罪一中的水果刀P10,裁判官先提醒自己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持有該刀是有意圖去傷人,並須考慮案例R v Chong Ah Choi & Ors [1994] 3 HKC 68中指出的事項,如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管有的周邊環境、有否可能正當合理地使用、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及被發現或質問時的反應等等。
17. 裁判官考慮後認為PW1證供合情合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當事發經過正如PW1所述。
18. 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他自相矛盾,證供不合理及不可信。
19. 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了控罪一的所有控罪元素,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 上訴方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PW1與案中其他證據不能磨合之處,錯誤接納其證供。
理由二: 裁判官誤解PW1就其在現場調查上訴人的證據,致使在考慮應否運用酌情權剔除上訴人的涉稱口頭招認時有不穩妥之處。
理由三: 控罪一的定罪不安全及/或不穩妥。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1. 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逐一重複,惟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分析中考慮及處理。
22.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3. 本席認為應先考慮並處理上訴理由三。
24. 本案案情並不複雜。就現在上訴的控罪一而言,上訴人不否認,PW1在案發時,即晚上約九時半,在上訴人居住的元州邨元泰樓外,將他截停、並於他當時右手持着的一個藍白膠袋P9內,發現控罪一中的生果刀P10。
25. 上訴人爭議的是之前PW1聲稱他在警誡下的招認。PW1指他曾在被「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及警誡下說出「阿Sir,呢排條街好多傻佬斬人,我咪袋住把刀嚟自衛用」。上訴人作供指他從未說過這些話,相反,他聲稱他有告訴PW1其「合理解釋」,即該生果刀P10是他上班午飯時用作削生果皮及切小塊食用。上訴人亦指該生果刀P10是放在袋中五隻粽子之下(PW1不肯定有否粽子但同意袋內有很多雜物),上訴人亦有提及其背包內有麵包及蘋果等。上訴人相關證供見上訴卷宗154至155頁。
26. 裁判官在接納上訴人在上述情況下管有生果刀P10(上訴人不爭議)並接受PW1的證供即上訴人曾在警誡下說出該「自衛」的招認(雖然上訴人爭議但其證供不被接納)。
27. 裁判官繼而在上述基礎下作出以下裁斷(見《裁判陳述書》第42及43段):-
「42. 終審法院在Wong Christopher Milton v HKSAR (2006) 9 HKCFAR 295已指,法庭考慮到被告人自衛的說法是否構成合理辯解時要考慮到被告人是否面對一個即將會發生的attack (即imminent attack),被告人必須真正預視受到即時襲擊。此外,被告人攜帶有關武器的行為從客觀角度去看是必須為合理。
43. 在本案,法庭認為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被告人會面臨任何襲擊或被告人真正預視受到即將的襲擊,反而被告人警誡下說,是由於他認為「喺街度有好多傻佬斬人,因此帶著把刀去自衛」。可顯示到他只是一個很概括和一般性的憂慮,而並非預視一個即將會發生的襲擊。明顯地,他的解釋即使是說為了「怕傻佬斬人而自衛」,但顯示到他意圖利用把刀去傷害他人。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持有這把刀是有意圖傷人。本席亦認為,沒有任何證據指被告人在公用地方是有任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帶該攻擊性武器。」
28. 因此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依賴上訴人上述有「自衛」(怕傻佬斬人所以帶生果刀P10自衛)的招認,而認為他帶刀是有意圖傷人,而同時認為他沒有面臨或真正預視任何即時襲擊故沒有任何合理辯解攜帶該刀作為攻擊的武器。
29. 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後,對上訴人有否在案發現場作出上述有關「自衛」的招認有所懷疑。
30. 首先,正如上訴人作供指,該「怕被傻佬斬而帶刀自衛」的說法本身就不大可能而欠缺說服力,而他當時的背包內正有食物水果,而與該水果刀P10放在一起的袋內又有粽子,刀更放在粽子之下,以上均為警員確認或最少不否定。
31. 亦正如上訴人所言,他希望在被警員查問時給予「合理解釋」帶有該水果刀P10,警員才會相信他而放他走。照常理,無論事實是否真的如此,他也應只會說出該刀是用作切水果,而很難想像他會說出該「怕傻佬斬而帶刀自衛」這奇怪並令人難以置信的說法。
32. 本席認為上訴人指他從未說過該有關「自衛」的招認,有可能屬實,因此本席未能穩妥地依賴該招認作針對上訴人有關控罪一的證供。
33. 剩下的只有,如上述,上訴人在晚上9時許回家途中的居住大廈樓下,管有一把刀鋒約13厘米,證物生果刀P10(見相片P11(10)),上有一些粽子(上訴人所指)或一些雜物(PW1所指),同放在一個膠袋內,他身上另一個背囊內亦有一些食物水果。
34. 即使情況相當可疑,特別是該水果刀P10並沒有刀套,甚至沒有被包裹着,而上訴人又聲稱每天也同在上班午飯時以該刀切水果但又不放在工作地點,但在沒有上述招認或其他招認下,在本案案發時的情況(包括時間、地點、涉案的物品及被發現的情況等)下,本席不能肯定上訴人管有該水果刀P10的意圖是傷人而以此作為條例下的攻擊性武器。
35.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三應該成立,本席未能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或換言之,該定罪並不穩妥。
36. 本席因此認為無需再逐一考慮上訴理由一(即指稱PW1的證供與其他證人及證據有不能磨合之處)及理由二(即指稱裁判官應運用酌情權剔除上訴人沒有在被適時警誡下的招認),簡單而言,本席認為該些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7. 本席因上述理由現批准上訴人針對控罪一定罪的上訴,認為上訴得直,並撤銷其相關判處。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王希文代表
上訴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吳漢輝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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