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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7/2023
[2024] HKDC 2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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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夢帆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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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俞李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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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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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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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販運毒品(控罪一)及管有吸服毒品的器具(控罪二)。
案情
2. 2022年12月2日晚上11時55分左右,警務人員見到被告人及另一人步向九龍彩盈邨盈富樓7樓713室(“713室”)。被告人四處張望,神情緊張。警員在713室外截停被告人,在她身上找到713室的鎖匙。
3. 警方在713室內沒有發現任何人,在客廳玻璃枱上找到以下物品:
(a)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49克可卡因的0.57克固體(“證物1”);
(b) 兩個膠袋,載有內含1.2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1.25克晶狀固體(“證物2”);
(c)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6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64克晶狀固體(“證物3”);
(d) 一個膠樽,插有一支膠飲管及一支末端呈球狀的玻璃管,可用作吸服裝置,載有28毫升液體,乾涸後是內含0.53克甲基苯丙胺的0.69克固體(“證物4”);
(e) 4個膠袋,內有共200個未經使用的可再封口膠袋;
(f) 兩個打火機;及
(g) 一個電子磅。
4. 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用證物4吸食甲基苯丙胺,有時會出售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5. 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1,30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6. 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a) 被告人用證物4吸食冰毒。
(b) 被告人數年前開始有吸食冰毒的習慣。
(c) 被告人會將一些吃剩的毒品賣給朋友,她會用紙巾包住毒品,沒有秤重量,賣港幣約300至400元。
(d) 被告人一至兩星期前不同日子,在深水埗向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購買證物2及證物3,價格港幣共4,000元左右。
(e) 關於案中找到的毒品工具,被告人否認知情。
(f) 被告人每月領取綜援港幣約4,000至5,000元。被告人身上找到的現金港幣1,300元來自她的綜援金。
(g) 被告人及兒子是713室的登記租戶,兒子已搬走。被告人獨居,另一人是她的男朋友。
7. 證物1至3估計市值港幣1,550元。
8. 根據房屋委員會的紀錄,被告人及兒子是713室的登記租戶。
9. 控罪一的基礎是被告人無合法辯解而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49克可卡因的0.57克固體及內含1.8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89克晶狀固體。
10. 控罪二的基礎是被告人管有器具,即一套吸服裝置,而該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
求情
11. 被告人現年42歲,中四教育程度,從2002年起依靠綜援維生,兒子現年20歲。被告人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藏毒罪及一項吸毒罪,均是被判入戒毒所。被告人在2012年起已沒有定罪紀錄。
12. 根據判刑指引,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可被判2至5年(R v Lau Tak Ming [1990] HKLR 370;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可被判2至5年(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而販運10克或以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可被判3至7年(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 D 691)。
13. 就管有吸毒工具,在認罪之下,刑期應是3個月(HKSAR v Lee Sheung Chuen HCMA 109/2001)。
14. 控辯雙方就本案所涉毒品及分量的刑期計算相同。
15. 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計算,0.4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26個月,而1.8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量刑起點則是45個月。
16. 以“綜合方式”( Combined Approach)計算,1.8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量刑起點是45個月,0.4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法庭在兩年之內的酌情範圍,辯方建議合併不多於45個月。
17. 用以測試上述的總和有三個方法,即是“荒謬法”(Absurdity Test )、“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法”( Ratio Test)。三者所計算範圍是45至48個月。
本案判刑
18. 本席以4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控罪一的刑期是30個月。
19. 控罪二在認罪之下的刑期是3個月。
20.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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