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07/2023
[2024] HKDC 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吳思思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被告人,無法律代表 |
| 控罪: |
[1] 欺詐 (Fraud) |
| |
[2] 至 [6]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人承認一項「欺詐」罪(控罪一)及5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控罪二至六)。本案涉及款項100,000元。
案情撮要
背景
2. 2012年,被告人與林先生 (PW1) 因工作認識,並成為好友。
3. 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向PW1商借50,000元。PW1答應,並立即致電滙豐銀行(下稱「滙豐」)申請貸款50,000元。PW1亦安排,以自己的滙豐戶口497-XXX-XXX-288(下稱「賬戶1」)接收該筆貸款。貸款獲批後,PW1把賬戶1的提款咭(下稱「該提款咭」)交予被告人,並授權他使用該提款咭從賬戶1提取50,000元。
4. 其後,PW1要求被告人歸還該提款咭,但被告人多次推搪。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始交還該提款咭予PW1。
控罪一
5. 2016年1月末,PW1查看賬戶1的紀錄時發現,2015年11月19日,賬戶1接收了100,000元存款。同日,有人從自動櫃員機提取了20,000元現金;以及轉賬了50,000元到一個不明賬戶。2015年11月20日,再有人從自動櫃員機提取了20,000元現金;以及轉賬了10,000元到另一個不明賬戶。
6. 2016年1月末,PW1查問被告人關於上述賬戶1的交易,被告人才承認,他冒充了PW1向滙豐申請貸款,並從賬戶1提取了相關款項。被告人承諾,會償還他取去的款項,故PW1沒有即時報警。
7. 警方調查後發現,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假冒PW1,致電滙豐申請貸款100,000元。相關對話錄音顯示,被告人冒稱是PW1,並提供了PW1的香港身份證號碼、出生日期、賬戶1的戶口號碼予滙豐職員核對。被告人更訛稱自己(即PW1)更換了手機號碼,要求滙豐職員先更新銀行紀錄上的手機號碼為98296XXX,才進行核實。接着,被告人向滙豐職員申請100,000元貸款。滙豐職員告訴被告人,如申請獲批,款項會存入賬戶1。
控罪二至六
8. 2016年2月12日、3月1日、3月7日、3月13日、3月20日,被告人均致電PW1,告訴PW1已將支票存入賬戶1,作為償還上述100,000元貸款之用。
9. 警方調查後發現,被告人以其渣打銀行賬戶573-0-995XXX-3(下稱「賬戶2」)先後發出了共5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55,000元、150,000元、170,000元、40,000元、150,000元)。可是,該5張支票均因為資金不足而未能兌現。銀行紀錄顯示,2016年2月12日至3月22日,賬戶2的結餘是零。
10. 自2016年3月22日,PW1便無法聯絡被告人。他最終報警處理。
拘捕及招認
11. 2016年11月8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下,他說:「係呀,我攞佢10萬。」
12. 在其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承認,自己的手機號碼是98296XXX。他亦承認,曾冒充PW1,致電滙豐申請貸款100,000元;並使用該提款咭提取了40,000元現金及從賬戶1轉出60,000元作自用。
求情及判刑
13. 被告人現年42歲。案發時,他有3次刑事紀錄,全與「不誠實」無關。最近一次「盜竊」罪,發生於本案之後。被告人任職倉務員,日薪1,000元(月入約25,000元)。他與前妻育有3名孩子(15、13、12歲);孩子們與前妻生活,被告人毋須支付任何贍養費。被告人已再婚,現任妻子沒有工作。
14. 求情時,被告人稱,案發時,他尚未離婚。由於前妻的兄長欠債,被告人不斷借錢協助大舅,令自己也債務纏身。被告人表示,知道自己犯錯,用了不合法的手段取得金錢。
15. 本案發生於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其間。2016年11月初,警方拘捕被告人。2022年4月1日,律政司發出法律意見,決定檢控被告人。2022年11月22日,警方落案起訴被告人。2022年12月29日,被告人首次在裁判法院提訊。2023年2月23日,被告人首次在區域法院提訊。2023年7月27日,被告人表達認罪的意願。案件遂安排於2024年2月6日,由本席處理答辯及判刑。
16. 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本席有責任維護他的權利。本席先處理「延誤檢控」這議題。檢控官吳女士盡責地預備了「時序表」供法庭參考,本席毋須複述各項細節。毫無疑問,由拘捕被告人至正式落案起訴他,歷時6年。拘捕被告人後,警方花了1.5年,才首次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律政司花了15個月,才發出首次法律意見,指示警方作進一步調查。約7個月後,警方完成進一步調查,向律政司索取第二次法律意見。律政司花了2年,才發出第二次法律意見,指示警方起訴被告人。警方又花了近8個月,才正式起訴被告人。
17. 根據「案情撮要」披露的事實,本案的證據並不複雜。被告人假冒PW1向銀行申請貸款。PW1知悉後,相信被告人的承諾還款,故沒有即時報警。然後,被告人發出了共5張「空頭支票」應付PW1。可是,拘捕、調查、索取法律意見、再調查、再索取法律意見、起訴被告人,卻花了6年時間,委實說不過去。很明顯,本案存在「不恰當延誤」(undue delay) 的情況。
18. 判刑方面,雖然6項控罪均不涉及典型Barrick類別的「違反誠信」,本席認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案訂下的判刑指引也適用。
19. 控罪一至六,每項控罪涉及金額均為100,000元,恰當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由於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減至8個月。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監禁8個月。
20. 雖然控罪二至六均涉及同一筆貸款,被告人始終發了5張空頭支票(即欺騙了PW1五次)。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6項控罪的整體量刑基準應是18個月監禁。適時認罪,刑期減至12個月。由於檢控方面出現「不恰當延誤」,本席給予3個月扣減,整體總刑期減至9個月。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二至六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