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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A72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2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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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25日
裁判日期:2009年11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1月26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 條。他在較早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下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將本案發還另一裁判官重審(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敬義,HCMA78/2009)。上訴人在重審後再被定罪,被判處監禁9 個月。上訴人再次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2. 根據雙方同意及上訴人不爭議的事實,上訴人乘飛機從菲律賓抵達香港機場,帶著一旅行箱。海關人員將他截停,並要求檢查該旅行箱。上訴人開啟旅行箱的密碼鎖給關員檢查。關員在旅行箱的暗格內發現兩袋共重1.49 克的可卡因。
3. 上訴人其後自願地在警誡下進行錄影會面。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4至17 段列出會面記錄概括內容:
「14. 概括地說,上訴人稱旅行箱是由其菲律賓籍同事在菲律賓機場才交給他的,他並沒打開查看箱內載有何物。而旅行箱內之物件也不是他自己執拾(P-12A95-134, 160-172)。而旅行箱之密碼也是同事告知他的(P-12A 263-269)。過往也曾由菲律賓把旅行箱帶回,今趟也是第三次(P-12A 150-159, 204)。
15. 回港後,上訴人會把旅行箱及貨辦帶回深圳交予公司處理(P-12A 71-76, 223-240)。
16. 上訴人並不清楚其受僱公司之名稱,而僱主名字應為陳興,但沒有其名片(P-12A 177-194, 387-400)。
17. 上訴人並不知悉旅行箱內載有危險藥物。」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上訴人基本依賴他在錄影會面提供的解釋,指他對涉案危險藥物不知情。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重申他並無干犯控罪,因他對旅行箱內的危險藥物毫不知情。
6. 上訴人亦試圖就他在錄影會面提供的答案向本席作進一步解釋,及解釋為何他會做出暫委裁判官認為不合理的事情。
討論
7.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 ,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 本席細閱暫委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可見暫委裁判官不論就法律或事實的裁斷均無犯錯。
9. 控方案情上訴人並無爭議。就旅行箱內的物品是否屬上訴人所有,控方第一證人關員在作證時指上訴人向他提及箱內物品屬於他(即上訴人)。在盤問時關員不同意上訴人曾否認物品屬他。上訴人行使權利不作證,無相反證供挑戰關員的講法。上訴人不能在上訴時向本席陳述他選擇不向暫委裁判官提出的證言。
10. 暫委裁判官信納控方所有證人證言。就上訴人的錄影會面內容是一「混合」供詞。暫委裁判官對非招認性部份不給予任何比重,暫委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該就事實的裁定。
11. 本席深明白上訴人對定罪深感不滿。暫委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在錄影會面的解釋,本席無理據干預暫委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
12. 以本案所有證供證據而言,控方確在無合理疑點此準則下證實上訴人有罪。定罪無不妥之處,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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