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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5/2024
[2026] HKDC 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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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沈仲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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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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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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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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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案情
1. 被告人承認控罪1的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詳情指他於2024年1月8日,在粉嶺坪輋路孔嶺北村21號屋(「21號屋」) 1樓,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62克可卡因的10.14克固體。
2. 雙方同意控罪2存檔法庭,無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3. 案情指被告人、其叔父羅啟俊 (證人1)及證人1的妻子住在21號屋。證人1及妻子居於地下,而被告人佔用1樓。
4. 2024年1月8日0215時,證人1聽到被告人的睡房傳來聲響,遂前去查看。證人1進入睡房後看見被告人坐在枱旁,枱上有一個電子磅及一些白色粉末。證人1問被告人粉末是甚麼,但被告人將證人1推出房間,說會丟掉粉末,及要求給予機會。證人1懷疑粉末是毒品,於是報警。
5. 警方在睡房發現:
(a) 枱上有一個透明膠容器,內有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6.05克可卡因的8.07克固體 (證物1);及電子磅上有一個黑色樽蓋,載有內含0.14克可卡因的0.18克固體 (證物2);
(b) 睡房的床上有1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43克可卡因的1.89克固體(證物3);65個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及兩部流動電話,一部插有兩張SIM卡,而另一部則插有一張SIM卡。
6. 證物1至3載有內含7.62克可卡因的10.14克固體,市值約為港幣13,567元。
7. 被告人被捕,並在警誡下表示證物1至3供他自用。他身上有21號屋的鐵閘及睡房的鎖匙。
8. 他在警誡錄影會面指:
(a) 涉案可卡因是供他自用約大半個月。
(b) 涉案電子磅是用來秤量可卡因。他會將約0.15至0.17克放入每個膠袋。
(c) 他每星期吸食約1至2克可卡因。
9. 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證物1至3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紀錄
10. 被告人曾干犯兩宗案件,包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感化令18個月。
輕判請求
11. 被告人現年20歲,中三程度,未婚,無業,依賴證人1每月給予約港幣2,000元作生活費。
12. 被告人習慣每星期吸食約2克可卡因,其尿液樣本測試報告顯示尿液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1]
13. 案發前約2星期,被告人的朋友「明仔」建議被告人可透過協助包裝毒品來免費獲取每星期約2克的可卡因作報酬。明仔亦承諾若被告人保管案中的其餘毒品及等候指示派送,可獲約港幣1,000元報酬。被告人接受,於是把毒品放在家中包裝,並等候指示帶到指定地方。但因被告人被捕,所以明仔的承諾沒有兌現。
14. 被告人已被還押約24個月。期間 ,他完成籃球球證課程及食品安全衛生經理課程。
15. 辯方呈上被告人、其父、姑媽及表姐的求情信。
16. 辯方指被告人只是保管及跑腿角色。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及HKSAR v Huang Ruifang [2025] 2 HKLRD 138,控罪1的量刑起點應為51個月監禁。控方同意。
17. 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後,基於部分毒品作被告人自用而減刑10% 至25%。控方不反對10% 的幅度。
判刑
18. 本席就控罪1以5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因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至34個月,及再因部分毒品作被告人自用而扣減10%至30個月。
19. 因此,被告人被判監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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