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084/2020
[2021] HKDC 9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曹任文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 |
[2]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
| |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 |
[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承認4項控罪,包括:
(1)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2) 駕駛未領牌車輛,
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和第52(1)(a)及(10)(a)條;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4)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20年5月18日0031時左右,警員乘坐警車流動巡邏,沿太子道東向東行駛,期間車上的自動車牌識別系統偵測到右邊私家車VR6096的車輛牌照期滿失效,於是在太子道東702號外截停該車輛。
3. 被告是該車輛的司機,邢女士坐在前排乘客位。經查問,被告表示沒有攜帶駕駛執照,警方紀錄初步證實被告只持有學習駕駛執照,該執照2018年10月30日期滿,紀錄證實該車輛的車輛牌照2020年5月6日期滿。
4. 警員在該車輛車尾箱內擴音器右邊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內有51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其中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1個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而其中一個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載有懷疑毒品(毒品A)。警員再在該車輛車尾箱內擴音器左邊發現另一個黑色膠袋,內有一個電子磅沾有內含可卡因的0.09克固體(毒品B)、一把指甲銼、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兩張摺疊的10元紙幣及一張摺疊的20元紙幣(毒品B附近物品),黑色膠袋內的所有上述物品均沾有懷疑毒品。警員亦在該車輛司機位車門的儲物格內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各載有懷疑毒品(毒品C及毒品D)。
5. 在警犬協助下,警員進一步搜查,在車尾箱的儲物格發現一個化妝袋,內有兩個可再封口大膠袋,第一個大膠袋載有37包懷疑毒品(毒品E),第二個大膠袋載有63包懷疑毒品(毒品F)。
6. 該車輛內的儲物格則有兩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560元。
7. 同日0330時,警員補錄被告被捕經過,被告說「喺私家車搵到嘅嘢都完全唔關同車個女仔事㗎」。0600時,警員拘捕被告,罪名是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一架無有效牌照車輛及在無第三者保險下駕駛。被告被捕時,亦管有一部流動電話。
警誡供詞
8. 被告在錄影會面警誡下承認:
(1) 較早前,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在宋皇臺的公園向他提供賺快錢的機會,被告答應,該男子叫被告帶毒品到彩虹道的公園;
(2) 對於案中撿獲的電子磅、指甲銼及大量可再封口膠袋,被告保持緘默;
(3) 司機位車門及車尾箱內發現的可卡因是該名身分不詳男子在宋皇臺交給他的,被告完成運送後會收到500元;
(4) 被告打算先載邢女士去秀茂坪,然後往彩虹,但途中被警方截停;
(5) 被告打算翌日為該車輛的車輛牌照續牌,該車輛的保險已過期。2019年10月,他因違反交通規例而被暫時吊銷暫准駕駛執照,一直沒有再申請駕駛執照。
9. 政府化驗師檢驗案中各毒品後,證實:
(1) 一個膠袋內有10個空膠袋、一個膠袋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8克固體(毒品A);
(2) 一個電子磅連膠套及兩枚電池,沾有內含可卡因的共0.09克固體(毒品B);
(3) 一個膠袋,內有兩個膠袋載有內含0.12克可卡因的共0.31克固體(毒品C及毒品D);
(4) 37個膠袋,載有內含2.55克可卡因的共5.84克固體(毒品E);
(5) 63個膠袋,載有內含4.37克可卡因的共10克固體(毒品F)。
不計電子磅上發現的毒品,從該車輛VR6096撿獲內含7.04克可卡因的16.23克固體。
10. VR6096是私家車,以被告名義登記,車輛牌照於2020年5月6日期滿。
11. 被告於2019年10月21日取得私家車及輕型貨車的正式駕駛執照,該執照因被告於暫准駕駛期間違反交通規例而於2019年12月2日吊銷。
12. 被告還押羈留期間進行尿液測試,結果顯示對所有測試毒品均呈陰性反應。
13. 被告現在承認在案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VR6096,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而該車輛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而被告在道路上使用VR6096,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被告非法販運毒品A、C、D、E及F。
14. 被告現年23歲,過往曾在2020年8月因干犯「洗黑錢」控罪被判監8個月。
15. 代表被告的馬大律師指出被告任職水電維修工人,月入約16,000元,他過往並無任何涉及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他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望能就多項交通控罪等予以同期執行。被告的求情信表明衷心道歉,以往一直奉公守法,因為疫情緣故失業,於是才以身試法。被告父親的求情信亦指明其兒子鑄成大錯,望予以輕判。
16. 首先,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HKSAR v Abdallah Abbas [2009] 2 HKLRD 437已定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7.04克可卡因,可予4年監禁以上為量刑起點。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仍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2個月。
17. 而就3項交通罪行,被告未有有效駕駛執照及保險而駕駛,若涉及任何交通事故,受害人可能無法獲得任何補償,案情嚴重。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首3項控罪在認罪後均判以1個月監禁,全部可予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另須停牌12個月。
18. 最後,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下,各交通控罪與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截然不同,應予分期執行。
19.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1個月監禁,停牌12個月;
第四項控罪,32個月監禁;
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但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4項控罪總判刑為33個月監禁,停牌12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