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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7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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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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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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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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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 Shing Chi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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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淑芝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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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香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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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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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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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判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而被告亦在早前承認第二項棄保潛逃罪。
2. 第一項管有假信用卡罪,涉及兩張分別由滙豐和星展銀行簽發的虛假Visa信用卡,卡上的姓名是Ho Ka Ching Samson。一名休班警員在被告所穿的襪子和腿部之間找到這兩張假卡。被告在現場有口頭招認,承認以$6,000元在內地購買這兩張卡,而被告亦打算用假卡購物。
3. 第二項控罪是指被告在2010年12月5日,因管有兩張假信用卡而被落案起訴。被告在2010年12月14日在東區裁判法院獲法庭批准保釋外出,被告必須在2011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東區裁判法院應訊。被告在2011年1月20日經羅湖離開香港,而被告在2011年1月28日並沒有到法庭應訊。2012年3月12日,被告在香港國際機場入境,在機場內被拘捕。
求情理由
4. 被告現年26歲,他的父母和姐姐都有出庭支持被告。被告的家人對被告不離不棄。被告已婚,太太在內地湛江居住。被告在2012年3月12日被捕,棄保潛逃的時段並不算長。辯方亦稱涉案的假卡只有兩張,並不是精心策劃的大型犯罪行動。辯方亦呈上被告家人的求情信,聲稱被告是孝順、顧家的人,亦曾受到警方的嘉許。
判刑
5. 被告在15歲之年便開始犯案,總共有八項定罪,沒有相同的定罪。在2009年6月,因為售賣翻版東西而被判入獄6個月。被告是中四程度,在2004年至2010年期間,被告聲稱自己是建築工人。
6. 就第一項控罪,被告是經過審訊後才被定罪。被告的犯案行為可算是跨境犯案,被告從內地以$6,000元購買兩張假信用卡,而同日返回香港,準備以假卡購買東西。本席認為這兩張假卡的質素並不差,容易欺騙他人。控方並沒有提供使用假信用卡的潛在損失,但明顯地如果被告或被告的同黨能夠成功使用假信用卡,簽發的機構都會有一定程度的損失,這亦影響到香港作為金融中心和購物天堂的聲譽。
7. 上訴庭在女王訴陳瑞圖(譯音)([1996] 2 HKCLR 128)和特區訴杜壹朗(CACC 464/2006)都有頒下判刑的考慮因素。涉案的金額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而本案被告則尚未有機會行使假信用卡,便被查獲。本案涉及兩張假卡,相信亦有幕後的犯罪集團提供假卡,亦涉及一定程度上的跨境元素。
8. 一般而言,這類小型犯罪行為的量刑起點是3年,但本席考慮到被告的求情因素,亦相信被告在家人的大力支持和鼓勵下,能夠浪子回頭,改過自新,對自己的家庭、對自己、對在內地的妻子,和將會出世的孩子,能夠作出應有的承擔,所以決定從輕發落,以較低的兩年作為起點。由於被告是經過審訊後才被定罪,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被告入獄兩年。
9. 但被告在2011年1月一錯再錯,既干犯了管有假卡罪,繼而棄保潛逃。這個愚蠢行為,令被告需要面對另一項的判刑。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以9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免三分之一的刑期,即是被告需要就第二項的控罪,入獄6個月。
10. 本席考慮到整體的量刑原則,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它們的性質是截然不同。法庭不會、亦不應該鼓勵涉嫌犯案者棄保潛逃。因此本席頒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被告需要入獄兩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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