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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1/2023
[2025] HKDC 15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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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及律政司檢控官肖慧婷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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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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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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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經修訂的控罪,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被告人是恒生銀行帳戶391150695668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該恒生帳戶於2012年7月11日開立。
3. 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6日(包括首尾兩日)約13個月期間,總額港幣583,521.89元分56次交易存入恒生帳戶。在同一時間,港幣共521,805元分61次交易從恒生帳戶提走。
4. 大部分存款是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的現金存款,總額港幣408,200元,佔存款總額70%。這類自動櫃員機存款共有33筆,金額介乎港幣300元至港幣50,000元,大部分金額是港幣6,000元以上。
5. 其餘的存款以其他方式包括自動櫃員機轉帳存入。
6. 大部分提款屬於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分35次交易,提走總額港幣238,300元,佔提款總額45.7%。每筆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的金額介乎港幣500元至港幣20,000元。透過櫃枱進行的現金提款總額為港幣175,000元,分兩次交易提走,佔提款總額33.5%。換言之,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及透過櫃枱進行的現金提款總額為港幣413,300元,佔提款總額79.2%。
7. 其餘提款以其他方式包括自動櫃員機轉帳提款。
8. 被告人並沒有就與本案的相關時段提交任何報税紀錄。被告人並沒有擁有任何公司。
9. 被告人於2018年2月1日至到2019年2月26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部分於上述時段存入恒生帳戶的存款,即總額為港幣213,003.84的款項,全部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財產。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現年40歲,已婚,有兩名女兒,分別為6歲及8歲,他們與被告人的太太在內地居住。
11. 被告人在2019年2月底因涉嫌販運毒品被捕,其後於2023年11月在高等法院就製毒罪被判12年監禁。他現正服刑中。被捕之後,被告人一直被關押在赤柱監獄。期間,他的母親於2023年11月去世。被告人未能參加母親的喪禮,也未能在母親臨終前多陪伴,這成為他一生的遺憾。此外,他的小女兒於2019年10月在他被還押期間出生,至今他仍未見過小女兒一面。
12. 自2012年開始,被告人從事冷氣技工,最初工資大約為每月13,000元。數年後,他成為師傅並以外判形式承接工程做,每月收入大約30,000至35,000元。辯方提交了一份由金龍冷氣電器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證明書,證明被告自2015年起受聘為冷氣技工,日薪約為1,500元,直至2018年12月31日離職。涉案戶口中的部分現金存款來自其工作收入。
13. 被告人過往有8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13項控罪,包括盜竊罪、管有危險藥物罪、襲警、自稱黑社會成員及販運危險藥物罪,全部與本案性質不相同。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是前述的製毒罪,該紀錄在本案發生時尚未定罪。
輕判請求
14. 關大律師於書面陳詞中指出,有關戶口內58萬餘元部分屬被告合法收入及外判工程所得款項。關大律師亦提交了相關證明資料,當中包括多張支票存款以供法庭參考。其中有三筆款項,共計67,500元,為被告自外判工程獲得之正當收入。
15. 被告人未進行報稅,原因是他一方面受聘於金龍公司,另一方面獨自承接外判工程,因此對報稅程序並不熟悉。關大律師指,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本案涉及的21萬多元是與毒品活動有關的非法得益。
16. 關大律師呈上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還押期間母親去世令他遺憾及愧疚,也為未能照顧兩名女兒感到內疚,盼法庭能予以輕判、早日回歸社會與及修補與女兒的關係。
判刑考慮
17.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沒有就控罪定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
1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CACC 334/2015一案,上訴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判詞第21及22段重申洗黑錢的嚴重性,及引述上訴庭於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所表述的各項判刑考慮因素。潘法官指出,上訴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
19. 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他因素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是否仍繼續「洗黑錢」,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20. 本案洗黑錢的犯案時期大約維持13個月,涉及的黑錢金額大約21萬多元。代表控方的李高級檢控官公平地向法庭表示,控方沒有證據顯示前置罪行的性質,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的性質是知情的。
21.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中在第13段指出,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
22. 即使控方有如此立場,關大律師坦白承認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全數21萬多元的黑錢是與毒品活動收益有關。因此,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2013] 5 HKLRD 95一案判詞第44段清楚說明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是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 (見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HKSAR v Xu Xia Li & Anor [2004] 4 HKC16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23. 回到本案,正如關大律師所指,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黑錢來自與毒品活動有關的收益,這無疑令案情更為嚴重。本席接納本案沒有存在國際跨境元素,也沒有涉及繁複計劃或手段。顧及到被告人的角色、黑錢金額、關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2個月。
24. 本席獲告知被告人於2023年11月因犯下製毒罪而被法庭判監12年,現正在服刑當中。本席須要考慮被告人因本案洗黑錢所判的刑期,應否與現時服刑的刑期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25. 在判刑時,本席曾將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黑錢來源的事實納入考慮之內。但是,另一方面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案黑錢是否與現時服刑中的製毒罪有直接關連。另外,洗黑錢和製毒罪是兩項性質不相同的控罪,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
26. 無論如何,法庭須要顧及判刑須要反映整體刑責之外,亦要反映被告人犯下多於一項罪行的事實,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am Chi Wa [2009] 1 HKLRD 48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耀偵 CACC 107/2011。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下令本案的12個月刑期當中須有6個月與HCCC 177/2021 & HCCC 178/2021 (Heard together) 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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