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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4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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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6年3月3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5月17日 |
判案書
引言
1. 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面對一項傳票,即在2015年9月11日下午8時至9時46分在香港赤柱東頭灣道55號1座5C室的住用處所(下稱「該處所」),蓄養狗隻,而該狗隻發出的噪音,對溫演生(下稱「PW1」)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3,000元。
2. 上訴人就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在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案情
3. 答辯人由黃俊軒高級檢控官代表。本席採納其書面陳詞第3-10段簡介案情:
「 3. 控方傳召3名證人。PW1是本案的受害人,而另外兩名證人(下稱『PW2』及『PW3』)則為到場調查的警員。
4. 該處所是懲教署宿舍。PW1住在該處所鄰近的單位,只有一層樓之隔,兩個單位的最短距離只有10呎。
5. PW1指在案發當晚8時回家,剛出電梯,己聽見狗吠聲。他知道有關的狗吠聲是從該處所傳出,因為有關的狗吠聲從該處所傳出己有3年之久。當時,狗吠聲持續不斷進入PW1的住所。約9時至10時,PW1通知管理處及報警。
6. PW1指狗吠聲來自3隻狗,兩大一小。因PW1需要在翌日晨早上班,狗吠聲使其不能入睡,使他很心煩。
7. 後來警員到PW1的住所。經調查後,通知PW1他曾到該處所拍門,但沒有回應。之後,警員在約10時離去。期間,狗吠聲沒有停過。
8. 對於為何肯定狗吠聲是從該處所傳來,PW1指因該處所是他的住所對面樓上,兩個單位客廳的窗口只相距約10呎,因此可以清楚聽到。
9. PW2曾到該處所門口,證實狗吠聲是從該處所傳出,但當時沒人應門。PW3在同日晚上11時35分到該處所,上訴人開門,PW3發現內有3隻狗。調查時,上訴人宣稱當晚9時許出街,10至11時才回家。
10. 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她承認在該處所養有3隻狗。案發當晚8時前己回家,8時至8時半,她帶狗外出。之後9時至11時出外打羽毛球,並留下3隻在家中。」
裁決及判刑理由
4. 裁判官指出因PW1的住所與該處所相距只有約10呎,因此即使沒有親眼看見,PW1仍能憑聽覺認清噪音來源。裁判官認為此情況沒有固有不可能性。
5. PW2和PW3提供佐證指狗吠聲是來自該處所。PW2曾在後樓梯留意是否有狗吠聲而PW3後來同日晚上11時35分到該處所調查時由上訴人開門,證實該處所內的而且確有3隻狗。
6. 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與上訴人均不認識或結怨,沒有理由誣告上訴人。裁判官接納PW1至PW3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7. 裁判官指出當上訴人被問及案發當時是否在該處所時,她沒有正面回應。裁判官認為她態度迴避,不接納其供詞。上訴人也從來沒有說過在關鍵時段內她3隻狗均不在家中。
8. 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9. 至於判罰方面,上訴人在懲教署工作,月入港幣25,000元,與17歲兒子及3隻狗同住在該處所。案發時噪音歷時1小時半,正值一般人吃飯和休息時間,案情在同類案件中並不輕微。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仍然飼養該3隻狗,有重犯機會,因此罰款港幣3,000元,以作警惕。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任何經濟困難或無能力支付罰款,裁判官認為判刑不算苛刻。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中,沒有提出具體的定罪上訴理由。
11. 她在其「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則指審訊不公和法庭沒有接納她從正途獲取的文件為證物。
本席的意見
12. 由上述兩份通知書內容看來表格102中的理據實為針對定罪上訴的理據。在庭上,本席已向上訴人澄清,她表示因沒有律師代表,又不懂得法律才出現以上混亂。
13. 上訴人在表格102沒有指出有關的「文件」是甚麼。在庭上,上訴人澄清文件是指錄影片段。就此,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解釋是因為上訴人未能證明錄影的器材的安裝是妥善,加上此段錄影是在案發後拍攝,根本不能證明案發時的情況,裁判官以此與案情不相關為由不批准將其呈堂。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有關錄影片段呈堂是合情合理,亦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
14. 上訴人亦指審訊不公,但沒有具體說明。在庭上本席亦向她查詢,要求她具體說明,但上訴人所指的情況必須要有審訊時的謄本作支持。本席不能憑她一面之詞來否定裁判官根據他席前呈堂證據所作的裁決。
15. 答辯人在陳詞時指出,如有關的投訴是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列舉的情況,則可見有關的盤問,常人根本無法作答,亦對辯方案情沒有幫助。裁判官不批准有關的盤問可以理解,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引述裁判官在相關第25段的陳述:
「 25. 被告人聲稱審訊不公平,不能成立。她清楚明白她的權利。在盤問證人1時,本席不批准部份的問題,例如,她問狗吠聲的分貝,亦要求他模仿其中一隻狗的吠聲。正如上述,她問他準確的報警時間。她問他證人2和他所聽到的狗吠聲是否一樣,這根本不可能回答。最後,她想問證人1他下班後至回家之間的事情。」
16. 本席認為上訴人要求PW1模仿狗吠聲不可能是正當的提問,對協助法庭作出裁決毫無幫助,甚至是對PW1作出刁難。裁判官有責任管理審訊,不讓證人胡亂提問,浪費審訊時間。裁判官亦可行使酌情權阻止無理及無關的提問,並不能被視作為對上訴人不公平。
17. 至於判罰方面,有關的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10,000元。答辯人指觀乎上訴人的財務狀況及案情,罰款港幣3,000元,不算明顯過重。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上訴人並沒有悔意,罰款不算明顯過重,亦會對上訴人產生一定阻嚇作用。
18. 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在審訊時對大部份案情不爭議,自己亦不在現場,不知真實的情況,亦未能對控方案情提出任何疑點。答辯人不斷在聆訊時強調自己的狗隻平時不會亂吠,但卻忽略了當主人不在場時她的狗隻會因此不斷發出吠聲的可能性。本席裁定裁判官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判處亦不過重。本席駁回上訴人的針對定罪和判罰的上訴。
訟費
19. 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本席駁回上訴後,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的上訴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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