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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22/2024
[2025] HKDC 12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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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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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芊仲女士,由CLM Lawy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4]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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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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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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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于鎮僖於是次聆訊中,就四項「欺詐」罪及一項「企圖欺詐」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 五項控罪的干犯手法都大致相同,受害人都是普通市民,他們接到一名聲稱是銀行職員的人來電,遊說受害人申請貸款或按揭借貸。受害人表示有興趣後,該訛稱為銀行職員的人士就將之轉介向另一名聲稱是律師樓職員的人,後者要求受害人安排簽署申請貸款,並向其要求交出約為所貸款項之百分之十的保證金;聲稱在申請手續辦理好後退還。第四控罪的案情稍有些微出入,但干犯的手法大致相同(第四控罪的案情見下文。)在受害人付出保證金後,涉及的金錢會迅速被人取走,其提及的貸款當然是一場騙局。
案情
3. 第一項控罪發生在2020年11月12日。受害人接到一名自稱是中國銀行的職員來電,在其慫恿之下,同意申請低息循環貸款。該人士再轉介受害人予一名自稱是律師的人(即被告)聯絡,後者聲稱會為其安排貸款申請,並於2020年11月23日與受害人在油麻地一處所簽署有關文件。受害人在被告要求之下,交出600,000元保證金,作為申請6,000,000元貸款的保證。受害人所交出的支票,於同日旋即被存入另一人名下的銀行帳戶,以現金提取。
4. 第二項控罪發生在2020年12月7日,另一受害人接到一名自稱是渣打銀行職員的來電之後,表示有意申請循環貸款。於2020年12月18日,受害人再收到一名自稱是渣打銀行的借貸部職員來電,後者安排其與一名自稱為律師事務所職員聯絡以辦理手續。於2020年12月29日,一名自稱為律師事務所的職員的人與受害人電聯,取得受害人之個人資料以辦理申請貸款手續。於2021年1月11日,在該聲稱為律師事務所的職員的安排之下,到了尖沙咀一辦公室辦理申請。
5. 與第一項控罪一樣,被告聲稱是該律師事務所的職員與受害人簽署文件之後,自後者取得200,000元現金作為貸款擔保。於2021年1月12日,該自稱渣打銀行貸款部職員再去電受害人,聲稱如對方能再提供100,000元擔保,就可獲提供一筆1,000,000元的額外貸款。受害人信以為真,按其指示把100,000元轉至到其指明的一名曾華欣人士名下的銀行帳戶,並這筆款項旋即被人以現金提取。
6. 第三項控罪發生在2021年1月7日,受害人接到一名自稱是大新銀行的林姓職員來電,邀請其申請按揭貸款。當受害人表示有興趣之後,受害人於2021年1月13日獲通知到尖沙咀一辦事處簽署合約。於同一時間,一名自稱任職於該律師事務所的陳先生再與受害人聯絡安排在1月13日下午到尖沙咀簽署合約。被告應約出現,自稱姓陳,是律師樓的職員。他與受害人簽署有關合約之後,受害人向其提供一筆260,000元的款項,作為5,200,000元貸款的保證金。受害人的支票於1月14日存入了一名姓崔的女子名下的銀行帳戶,於翌日被人以現金提取。受害人於1月15日向警方報案。
7. 第四控罪發生在2021年1月15日。受害人為了置業向地產代理尋求轉介按揭服務。於2021年1月20日,受害人接到一名聲稱林姓的中國銀行職員來電,表示可以提供按揭。另一名職員於1月20及21日聯絡受害人,向其表示如果同時購買按揭保險,可以借取多達5,000,000元的按揭貸款,並於2021年1月28日,邀請受害人前往律師樓簽署所需文件。雙方最後在2021年2月3日,在一名自稱為黃姓律師事務所職員的邀請下前往尖沙咀某辦事處,按其吩咐帶同現金300,000元以支付按揭保險。受害人與自稱是該黃姓職員的被告人當日於尖沙咀依約到會。雙方簽署好有關文件之後,受害人就將300,000元交予被告。受害人於當日稍後時間得到警方通知才知受騙。
8. 第五項控罪發生在2021年1月12日,受害人亦是接到一名聲稱是大新銀行的職員來電,向其表示可提供按揭貸款。受害人表示有興趣之後,於2021年1月13至19日期間,該名人士向受害人介紹銀行的按揭貸款條件,向其要求提供文件以作辦理申請。於2021年1月21日,受害人再接到自稱是一名律師事務所陳姓職員來電,安排於2021年2月1日到尖沙咀處所簽署文件。於1月28日受害人開始覺得可疑之下,致電向大新銀行求證,得知大新銀行根本沒有這個職員,於是報警。在警方安排之下,受害人與對方於2021年2月4日約見該聲稱事務所律師的黃先生。雙方到尖沙咀某辦事處簽署文件,受害人按其要求交出一張330,000元的支票,作為申請6,600,000元的貸款。在簽署好所有文件及交收完成之後,陪同的警方人員表露身分,將被告拘捕。當時,被告身上帶有一個羅陳律師事務所的印章及尖沙咀辦事處的鎖匙。在尖沙咀辦事處內,更有羅陳律師事務所業務的偽造商業登記證,及印有該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的裝飾,如錦旗、獎座、以及印有羅陳律師事務所及「黃志達」的卡片。黃志達就是被告聲稱的名字。此外,警方更在現場搜得352,500元現金。
9. 警方事後調查,確認五次案件所提及的律師事務所均非在香港註冊,而被告亦非香港執業律師。
10. 根據上述案情,本案裁定被告人有參與亦有主動作為其中一個份子詐騙五名不同的受害人,總共涉及的金錢為1,790,000元。
11. 警方人員雖在尖沙咀辦事處起回三十多萬元,但法庭要考慮的,就是被告涉及詐騙行為所騙得或企圖騙得的金錢,而不是警方事後所能起回的款項。
12. 這宗詐騙罪是一個有周詳計劃持續的詐騙集團行為,涉及至少三名同案。本案五項控罪發生的時段只是兩個月,但可以看出被告及其同案所以被人成功停止繼續犯案,是因為第五項控罪的受害人警覺及時,亦賴以警方人員的迅速行動,才可把被告拘捕。本案更涉及使用至少其他兩個人名下的銀行帳戶,被告亦聲稱為律師,涉及的至少有兩間聲稱是律師辦事處的處所。
13. 本案中並無證供顯示租用該律師事務所的人是否案件的同謀,但整個計劃是極之清楚及周詳,被告或其同謀者更細心地安排製造道具,印刷有律師事務所名字的裝飾等,所以本案的案情極為嚴重。
14. 本案並無證供顯示被告有參與策劃此等大型詳細的詐騙行動。但根據案情,至少他是在其同謀的指使之下,以律師事務所職員的身分出現,或聲稱他是律師,並向受害人解釋該貸款合約,以及親自向受害人收取所騙得的金錢,所以被告的參與並非純粹其代表律師聲稱的「馬前卒」,而是有實際的參與。
15. 此等案件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而每一件案件的案情都稍有不同,所以法庭在參考案例之時,只能參考上訴庭就提供的量刑原則,而非個別案件的量刑。辯方律師初時只提出兩件區域法院的案例,有誤導之嫌。上訴庭曾清楚指出,同級法院的案的判例,不適宜作為參考之用。當然,相類的案件,法庭在判刑的時候,不應有太大的偏差,但每件案件的情況都皆有不同。
16. 本案最嚴重的,是整個詐騙計劃是一個周詳的計劃,時間在短短兩個月之內干犯了五項控罪,涉及至少三名以上的同案,涉及的金錢雖然在普通商業犯罪案件中並非最為大單,但本席可以理解,以一個普通市民來說,數十萬的金錢可能是多年的儲蓄所得,而部分案件的案情中顯出,這是他們打算用作購買物業之用。被告人及其同案的行為很明顯,對社會造成極大之傷害。此外,被告及其同案以律師身分行事,被告身上更帶有律師樓印章,以及聲稱是銀行職員等等,都明顯對香港法律界及金融界的聲譽帶來極大之損壞。
17. 上訴庭在何家強 CACC 196/2007一案刑詞的第11段中曾經作出以下的觀察:
“This was a carefully structured, ongoing and substantial fraud in which the applicant played an active and vital role, even if it were not he who had conceived of the scheme.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commercial frauds will attract, other tha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even for first offender. Obviously, the length of that sentence will be determined by reference to factors such as, but not exclusively, the nature of the fraud itself; the duration of the fraud; its sophistication; the role played by the convicted person; the effect it may have on the marketplace; whether there are cross-border or international implications; and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risk to the victim’s proprietary interests, as well as, albeit to a minimal extent, the extent of any loss actually sustained.”
18. 簡單地說,上訴庭指出,如果案件涉及一個小心計劃、持續及嚴重的詐騙,被告亦在其中擔任一個主動及重要的角色;就是被告可能並非主謀者,但其刑責亦極之嚴重。
19. 有關商業詐騙案件應處以立時監禁,就是初犯者而言,亦應處以立時監禁;刑期的長短會視乎以下之因素:例如詐騙本身、干犯的時段、是否精心設計、被告人所擔任的角色。詐騙行動對市場的影響或是否有國際因素、受害人所受的影響。以及實際上受害人所受的損失。於該案中,被告人因為為了賺取佣金向保險公司提供虛假資料,而就一項詐騙罪被處30個月監禁。
20. 本席在案件結束時向主控提問,此案似乎涉及電話行騙。後來,主控則回謂此等案件並不適合歸類於現時警方所指出的極為猖獗的案件種類,所以並不申請加刑。此等案件雖然並不適合現在常見的電話行騙,但案情有相同之處:開始時是騙徒以銀行職員身分向市民建議其申請貸款。無論如何,本席只能根據本案的案情,以及控方之申請作出判刑。考慮過總體情況,尤其是前面所提及的種種因素之後,本席認為就每項控罪,應處監禁30個月,因為被告認罪而下調至20個月。
21. 考慮過總體刑期之後,本席認為雖然所有案件所有控罪都是一個獨立的犯罪行動,被告與其同案只是向不同的受害人以同樣手法犯罪,理論上,就每項控罪的判刑應分期處理,但這樣處理會令總體刑期失之太嚴。本席決定就第二、三、四、五項控罪的刑期的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所以總刑期為36個月。
22. 被告並無刑事案底,32歲,大專教育程度,報稱工人。家有父母,已婚,有兩名子女,一家人的生活依賴被告一個人。律師陳情為被告人獨自擔當家庭責任,並關心每一個家人;這點卻非有效之求情理據,因為受害人亦有家人、子女,他們亦各有家累。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並不認為被告的背景對此案有任何求情的理據。律師亦指出,被告在此案被捕之後一直還押,但被告被還押的日子會在刑期中扣除,所以本席所作的判刑,只是基於其被裁定有罪的罪行而判刑。至於他被捕之後所受的折磨及擔心,本席只可以說,他是咎由自取;亦不能以被告有家累,他父慈子孝等等理由而妄求法庭減刑。所以,就是次審訊的五項控罪,被告的總刑期為36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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