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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Do Ngoc Bin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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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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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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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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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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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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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 申請人於2021年5月14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2021年4月27日的決定(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或「該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上訴委員會在該決定駁回他針對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於2020年7月3日發出的決定通知書,拒絕他所提出的免遣返聲請(以下簡稱「該通知書」)。
2. 申請人是越南公民,現齡43歲。他的個人背景、聲請依據、上訴委員會的裁定及理由可見於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中,不在此詳述。以下是該裁決書的超级連結以供參考[1]。簡要而言,申請人於2011年4月27日離開越南到中國東興,然後偷渡到香港。於2014年5月12日,他遭警方拘捕。於2014年9月26日、2020年3月26日及4月20日,他以書面陳述提出免遣返聲請。他的聲請理由是,他的妻子以他的名義,向一名有黑社會背景的放債人,及約10名在他當時服役的越南陸軍部隊之同僚的妻子,借了20億越南盾和大約15両黃金。於2010年10月,他的妻子突然出走,他遭到債主們討債,該名有黑社會背景的放債人(以下簡稱「放債人)恐嚇要殺死他。他無法償還債務,所以偷渡到香港避債及尋求保護。
3. 入境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他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4. 入境處於2020年7月3日,發出決定通知書,拒絕他的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21年4月27日,上訴委員會駁回他的上訴。現在,他就該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5. 上訴委員會的基本事實裁定是,不相信申請人來香港的目的是因為害怕會遭放債人傷害或殺害,而是到香港工作賺錢。它作出此裁定的主要理由是,申請人沒有到港後及時提出免遣返聲請,而是延至3年後,因使用偽造身份證及非法逗被捕及判刑後,才提出聲請;他更於獲保釋外出後,沒有按保釋條件報到,直至約3年半後,再次被警方拘捕。因此上訴委員會裁定,他未能成功證明,在統一審核機制下,任何一個適用的理由所需要證明的事實基礎,沒有資格得到免遣返保護。
6. 此外,上訴委員會亦假設申請人的案情屬實。基於他所陳述的案情,上訴委員會作出進一步的事實裁定。它裁定放債人和申請人的同僚及他們的妻子,均沒有傷害過聲請人;申請人的同僚及他們的妻子更沒有恐嚇、傷害或殺害他。上訴委員會又裁定他所受到的虐待未能達到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他亦不會面對遭受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虐待,所引至的真實及重大的風險。上訴委員會亦裁定,聲請人所懼怕的處遇是出於他與放債人的私人錢債糾紛,放債人對他作出的恐嚇並不代表越南政府的立場,也不涉越南政府。因此申請人所受到的處遇,不合符《入境條例》第37U(1) 條內「酷刑」的定義。因同樣理由,他所受到的處遇,亦不是因為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公約》所保護的五項理由所引至。經考慮過原居國家資料及申請人的個人背景,上訴委員會認為他可遷徙到越南其他城市,避開放債人可能對他構成的風險。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若被遣返越南,越南政府或國家機構會令他失去天賦之生存權利,或無理剝奪他的生命。因此上訴委員會作出交替裁定,即使按照聲請人的案情,他也沒有資格得到免遣返保護。
7. 因此,上訴委員會駁回他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8. 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遷徙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它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過程中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由
9. 申請人沒有提出具體的申請司法覆核理由。他在2021年5月14日作出誓章內稱,他不同意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及稱若被遣返越南他會有生命危險。實質上,他是藉着司法覆核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這是不恰當的。除非上訴委員會在作出決定時,犯上法律論點上的錯誤、程序不公平的情況、或它的決定是十分不合理,否則法庭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是不會干預上訴委員會在事實上的裁定。若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具體或適用的覆核理由,法院在審理司法覆核申請時,只可以聚焦審查上訴委員會有沒有犯了以上的錯誤。
討論
10. 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出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四個免遺返理由包括: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受迫害的風險。上訴委員會亦正確地引述適用的法律原則,舉證標準,並援引了相關案例支持它的決定。它知悉到在裁決上訴時須重新考慮所有相關事情的始末,而並非只考慮入境處處長的決定是否正確。
11. 上訴委員會的基本事實裁定是,申請人不可信;它不相信申請人來香港的目的是因為害怕遭放債人或其他人傷害或殺害,而是到香港工作賺錢。所以,他沒有資格得到免遣返保護。上訴委員會亦假設聲請人的案情屬實,而基於他所述的案情,作進一步事實裁定。它將適用於免遣返保護的法律原則,施於申請人的案情及它進一步所裁定的事實,而作出交替裁定。它裁定申請人的案情不符合統一審核機制下的四個適用的理由內的任何一個。它的基本裁定和交替裁定,均屬一個混合的法律與事實的裁定。就法論點而言,上訴委員會對免遣返保護的法律的詮釋及施用正確無誤;就事實裁定而言,這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權限,除非它在作出決定時,犯上法律論點上的錯誤、程序不公平的情況、或它的決定是十分不合理,否則法庭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是不會干預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案中有充份證據支持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它的決定完全沒有錯誤,它沒有犯上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情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申請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結論
12. 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6年2月2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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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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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6/02/2026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Do Ngoc Binh
申請人檔號: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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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6/02/2026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7131/20/8/2/V2533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242/20
(前為 RBCZ 10186/20)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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