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EC 2903/2018
[2023] HKDC 1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2903號
-----------------------------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
| 申請人 |
NG TUNG HUNG |
|
| |
及 |
|
| 答辯人 |
SB MEDICAL BEAUTY GROUP LIMITED
trading as SB MEDICAL BEAUTY |
|
-----------------------------
| 聆訊日期: |
2023年1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2月3日 |
-----------------------
判案書
-----------------------
引言
1. 在本案,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就一宗於2017年6月27日發生的意外,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申索第9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及第10A條(醫療費)的補償。
2. 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2年10月14日的非正審判決,判定答辯人因未能遵守「有條件命令」在指定時間內存檔及送達其證人陳述書,而致使其答辯書被剔除,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3. 馬律師代表申請人出席補償評估的審訊。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亦缺席補償評估的審訊。馬律師告知本席說:答辯人在本案曾有律師代表,但是自其律師終止代表答辯人起,答辯人未曾出席過本案的任何聆訊。
4. 本席經閱讀日期為2023年1月10日尚未存檔法庭Lee Chun Ho的第5份非宗教誓詞及其所附證物,確認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已經派送所有有關本審訊的文件給答辯人。另外,法庭於2022年11月10日已向答辯人發出聆訊通知書,本席認為答辯人應該清楚知道案件已排期於2023年1月11日審訊,並選擇缺席。因此,本席決定在答辯人缺席下繼續進行審訊。
申請人的案情
5. 申請人於1975年10月4日出生,在意外發生時41歲。申請人自2017年3月1日起便受僱於答辯人,職位為美容美甲師,直至2017年6月27日發生意外為止。
6. 申請人一週工作6天,每天工作時間由中午12時至晚上9時,於香港銅鑼灣羅素街61號麗園大廈3樓G室上班(下稱「美容院」)。每月月薪為港幣1萬元,另加佣金及工錢。答辯人至2017年6月28日起,便沒有再向申請人支薪。
7. 在2017年6月27日工作期間,答辯人要求申請人拿一部重約3公斤的手提電腦,到灣仔電腦城維修。來回美容院與灣仔電腦城的路程約30分鐘。在該30分鐘的路程中,申請人感覺右腰疼痛,更在返回美容院的途中,感到劇痛,以致申請人右腳一瘸一拐。申請人返回美容院後,痛楚有增無減。申請人告知答辯人腰部疼痛。但是答辯人向申請人表示答辯人並沒有購買僱員補償保險,更要求申請人繼續向客人提供修甲服務。但是申請人痛楚有增無減,所以申請人無法再堅持工作。
8. 同日約下午7時40分,申請人離開美容院,約8時到達律敦治醫院急症室。其後,申請人被轉介至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骨科。留院一天後,申請人被安排出院,及獲發病假至2017年7月12日(即15天病假)。出院後,申請人背部依然疼痛。因此,申請人由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一直求診。
9.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評委會」)日期為2018年10月4日的「覆檢評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view of Assessments)(表格9)(下稱「該證明書」),申請人的受傷情況,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時間及由於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覆檢評估如下:—
(a) 受傷情況:腰背受傷引致疼痛,僵硬,無力及麻痺
(b) 因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9月20日
(c) 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2%
10. 答辯人於2019年4月10日曾就該證明書評估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提出上訴,但是它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反駁該證明書。因此,雖然該證明書並非確鑿的證據,但是在沒有其他反駁醫學的證據下,本席接受評委員會在該證明書評估申請人2%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有力的證據,證明申請人由於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1]
申請人的證供
11. 本案除了申請人外,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出庭作證。除了以下2點外,申請人申請採納其證人陳述書(存檔日期為2022年6月16日)(下稱「陳述書」)的內容為她的主問證供。
(a) 陳述書第3段:申請人在2017年5月份的支薪實則是港幣12,232.00元,並非港幣11,620.00元;及
(b) 陳述書第12段:申請人由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4月14日共獲發病假應為656天,並非684天。
12. 在作供時,申請人補充說:她每月所收的佣金是她替美容院售賣美容院的服務所得的佣金,而工錢是替美容院客人做“facial”及眼睫毛的工錢。總而言之,本席認為申請人誠實可靠,她作供時的外表舉止自然,她的證供沒有內在的衝突,亦沒有不合理或與文件或其他證據互相矛盾的地方,本席接受她的證供。
13. 本席裁定以下為本案的事實:—
(a) 由2017年6月28日(即意外發生當日)至2018年12月15日及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間,申請人連續地依照醫生建議因傷病休假,缺勤合共656天;
(b)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收入為港幣12,232.00元。[2]該月收入比較申請人在2017年3月及4月份的支薪更為有利;及
(c) 申請人提供了她因這次意外實際支付的醫療費用,全部都屬香港境內接受的診治,包括公立醫院提供的診治及基督教靈實協會CRDC靈實日間社區康復中心提供的治療,合共港幣8,099.00元。[3]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14. 根據該條例第11(1)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補償金額評估
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5. 申請人在意外時41歲,審訊時已超過47歲。
16. 簡言之,根據該條例第9(1)條及第7(1)(b)條,按因該項損傷以致完全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而定出補償額,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1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
17. 根據該條例附表6,適用於意外當時的收入上限為港幣28,360.00元。申請人在意外時的每月收入為港幣12,232.00元,故此應採納港幣12,232.00元為基數。
18. 根據該條例的公式計算,並採納該證明書評估申請人2%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港幣12,232.00元,申請人可獲取在第9條之下的補償金額為:—
港幣12,232.00元 x 72 x 2% = 港幣17,614.08元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9. 根據該條例第10(1)條,凡損傷引致僱員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僱員可獲取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為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的五分之四,整筆款項的數額為僱員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收入的五分之四。
20. 根據該條例第10(2)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21. 該條例第 11條(1A)(b)條亦有規定如下:—
「(1A) 凡僱員在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如此喪失工作能力延展至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為施行第6、7、9或10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就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言,須作為以下收入計算—
…
(b) 凡僱主在相類工作中沒有僱用所具賺取收入能力類似該僱員的其他人,則須作為以下述方式計算所得的收入︰即根據第(1)或(2)款計算,並按照在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期間結束時的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調整後該僱員的每月收入。」
22. 由於申請人的喪失工作能力已超逾該意外發生日期後的12個月,而本案沒有類似申請人的僱員的收入可作參考,因此意外後12個月之後的補償的收入,應以當時消費物價指數向上調整。
23.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2018年消費物價指數年報表所顯示,2018年的綜合消費物價指數為2.4%,故此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為:—
港幣12,232元 x 4/5 x 365/30 = 港幣119,058.13 元 +
港幣(12,232 x 1.024)元 x 4/5 x 291/30 = 港幣97,198.40元
= 港幣216,256.54元
24. 答辯人沒有支付任何工傷款項給申請人。
第10A條:醫療費的支付
25. 根據該條例第10A(1)條,如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醫療費可以是註冊醫生、中醫或牙醫提供的診治(見第10A(3)條),須為在香港內接受的診治(如僱主與僱員有書面協議,也可以為在香港以外接受的診治:第10A(1A)條),適用於意外當時的上限為每天港幣200元(見附表3)。
26. 申請人提供了她因這次意外實際支付的醫療費,全部都屬香港內接受的診治,包括公立醫院提供的診治及基督教靈實協會CRDC靈實日間社區康復中心提供的治療,各項醫療費均不超過上限金額每天港幣200元,合共港幣8,099.00元。[4]
27. 申請人在該條例第10A條之下可獲取的補償金額為港幣8,099.00元。
補償金額總數
28. 以上述為基礎,申請人可獲取的補償金額總數為:—
港幣(17,614.08 + 216,256.54 + 8,099.00)元 = 港幣241,969.62元。
總結
29. 本席判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港幣241,969.62元,另加上利息,由2017年6月27日(即意外當日)起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補償金額付清為止。
30. 在本審訊接近完結時,馬律師向本席申請以簡易程序評估本案的所有訟費,並呈上申請人的訟費陳述書。因為本審訊並非非正審申請/聆訊,本席就馬律師的簡易程序評估本案訟費的申請有所保留,並要求馬律師在7天內提交典據支持他的申請。馬律師沒有這樣做,所以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本案的訟費給申請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本案的訟費則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1. 除非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否则暫准訟費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馬鄧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1] 請參閱該條例第16H(b)條及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No 131 (Civil), (unreported), 24 October 1997。
[2] 同樣地,答辯人在其日期為2020年5月4日的申請人收入列表內提出申請人於2017年5月份的支薪為港幣12,232元,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31頁。
[3]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14-173頁。
[4] 請參閱審訊文件夾第114-17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