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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0/2025
[2025] HKDC 17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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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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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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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南新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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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长龙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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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勞穎豪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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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大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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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浩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ZM LAWYERS,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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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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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同被控兩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兩名被告於早期階段清楚表明認罪意向,並在答辯時承認控罪。
案情撮要
2. 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24年7月24日早上約6時52分,地點為香港仔南寧街7至11號店舖外,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時人流不多。受害女士行經該處時,其背包被打開,存放在背包內的腰包內6,000港元現金被盜。閉路電視顯示,兩名被告從後接近受害人,第二被告負責行竊,第一被告在旁把風。
3. 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24年7月27日早上約9時13分,大埔寶鄉街68至70號外,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時人流不多。受害女士背包被打開,內有30,000港元現金。第二被告手持該批現金被發現,惟隨即棄款逃走。款項全數尋回。閉路電視顯示,第一被告以撐傘方式掩護第二被告的盜竊行為。
4. 警方於翌日(2024年7月28日)在鴨脷洲拘捕兩名被告,搜出現金共12,000餘港元。兩名被告於錄影警誡會面中均承認在閉路電視畫面所示為其本人,並承認各自角色。
被告背景
5. 第一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身是海南省居民,教育程度為小學五年級。他與妻子、母親及兩名年幼子女同住,於內地從事建築散工,月入約人民幣3,000元。
6. 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同樣為海南省居民,小學畢業,於內地從事地盤散工。家庭成員包括年邁父母及兄弟二人。
7. 第二被告於2024年7月23日與第一被告一同由港珠澳大橋入境香港,以旅客身份入境,獲准逗留至2024年7月30日。
量刑法律原則
8. 扒竊罪屬嚴重之財產罪行。雖然個別案情涉及金額有限,但行為往往針對毫無防備之公眾,破壞社會秩序及市民安全感,法院須施予具阻嚇性的刑罰。
9. 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第9段)中指出,對初犯扒竊者而言,經審訊定罪後的量刑起點通常為12至15個月監禁。
10. HKSAR v Liu Lin Feng [2012] HKCA 99(第13段)進一步重申,若犯案地點人多擠逼、屬公共交通或購物區域、屬集體行竊、有預謀、或以跨境形式犯案,均屬加刑因素。
11. HKSAR v Ganbold Munkh Erdene and another [2015] 1 HKLRD 999(第12段)裁定,如短期來港並以組織方式行竊,應在15個月基準上加重6個月的刑罰。
12. 綜合以上案例,扒竊罪量刑層次如下:
(1)基本起點12至15個月;
(2)如具組織性或跨境元素,則上調6至12個月;
(3)如屬以來港犯案為目的,則可達30個月起點。
量刑分析
13. 兩名被告於短期來港期間,在不同地點以相同手法連續犯案,分工明確,具組織及預謀性。案中第一被告把風,第二被告行竊,並利用雨傘掩飾行動。此類行為對社會造成明顯危害。
14. 雖然被竊金額不高(兩案共36,000港元,其中第二案所涉30,000港元已即時尋回),但涉跨境組織犯案,須以阻嚇性刑罰為首要考慮。
第一被告之刑期分析
15. 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之原則,扒竊罪初犯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本案涉及以下加刑因素:
(1) 合謀犯案(相關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 使用雨傘作工具掩飾(相關第二項控罪);
(3) 以遊客身份短期來港犯案(相關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16. HKSAR v Liu Lin Feng [2012] HKCA 99及HKSAR v Ganbold Munkh Erdene and another [2015] 1 HKLRD 999亦指出,上述情節均屬明顯加刑因素。被告雖稱來港旅遊購藥,但抵港翌日即犯首案,三日後再犯第二案,足見行為具預謀性。
17. 本席以15個月為每項控罪之基本起點,就第一項控罪因上述兩項因素,每項加刑3個月,刑期是21個月監禁;而就第二項控罪則因上述三項因素,每項加刑3個月,刑期是24個月監禁。
18. 第一被告及早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就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4個月,而就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則是16個月監禁。
19. 本席認為兩罪性質相同但涉及不同受害人,屬連串犯罪行為,然而在總刑期原則下頒令6個月作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之刑期分析
20. 第二被告雖然是實際盜竊者,於兩宗案件中均主動開啟事主背包取款,但是本席認為這是分工犯案,其相對第一被告的角色並無輕重之分。辯方陳詞指第二案款項已尋回,且地點非特別擠迫,本席認為其作案手法互相配合,具明顯預謀性。二人抵港翌日即行竊,三日後重犯,顯然非偶發。
21. 本席採納與第一被告相同之量刑因素,以15個月為每項控罪之基本起點,就第一項控罪因上述兩項因素,每項加刑3個月,刑期是21個月監禁;而就第二項控罪則因上述三項因素,每項加刑3個月,刑期是24個月監禁。
22. 第二被告及早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就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14個月,而就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則是16個月監禁。
23. 本席同樣考慮兩罪分屬不同受害人,屬連串犯罪行為,然而在總刑期原則下頒令6個月作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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