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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0/2025
[2025] HKCFI 40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3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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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8月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9月18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 (控罪一) 和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控罪二),她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監禁22個月2星期和6星期,其中控罪二的4星期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6星期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指控上訴人在2024年10月24日在一間匯豐銀行分行要求職員黃女士 (PW1) 幫她開設一個個人戶口時,出示了一張港澳通行證 (通行證) 及一張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P2)。黃女士發覺兩張證件上所顯示的姓名不符,通行證上的姓名是「袁冬霞」即上訴人的名字,而身分證上的姓名卻是「張慧儀」,但兩張證件上的相片顯示的女子容貌卻相似。PW1因此懷疑P2是假證,於是通知上司報警處理。
3. 警員61852 (PW2) 到場後從PW1取得P2,及透過警察手機應用程式來核對,確認P2為假證件。
4. 警員19218 (PW3) 當日下午5時左右獲委派與另一位男警員 (PW4) 處理本案,他們帶上訴人到一間打指模的房間進行打指模程序,上訴人用普通話詢問案件的流程,PW3用普通話回答上訴人,說案件最終有機會須要坐監,上訴人突然情緒激動,用手大力抓傷了PW3的右邊面龐近右邊鼻翼位置,導致他右邊鼻翼位置受傷流血。兩名警員立即用雙手分別按住上訴人的左右手,並把她按在牆上,但上訴人繼續掙扎,導致PW3的左手虎口位置被抓傷,而右邊頸部亦有幾條紅痕,最終上訴人被制伏,警員將上訴人以襲警罪拘捕。PW3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檢查,醫療報告 (P3) 顯示他右邊面有2毫米擦傷、左膝有觸痛、右肩發紅,他在接受治療後出院。
5. PW3在庭上確認了 P1(7) 相片顯示他被抓傷右邊面部的傷勢,P1(8) 相片顯示他左手虎口的傷勢,P1(9)和(10) 相片顯示指模房內的情況。
6. PW4同樣作供指當日他與PW3一起將上訴人帶入指模房內進行指紋採集,上訴人在聽到有可能面臨監禁之後,突然情緒激動,襲擊PW3,期間雖然PW3曾經控制住上訴人,上訴人仍然情緒激動並繼續攻擊,兩名警員最終制伏了上訴人,PW4以襲警罪拘捕上訴人。PW4發現PW3的右鼻翼有傷痕,右頸部有紅痕,左手虎口也有一度傷痕。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裁判官的裁定
8. 上訴人不爭議該身份證P2是由她管有,她的立場是她從來沒有拿出過P2亦沒有使用過,她亦不爭議P2是假證,因此控罪一的主要爭議點是事發時上訴人有否出示過及使用過該偽造身份證P2。
9. 裁判官認為PW1及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就事發經過和檢取P2過程的證供,他亦接納PW5的專家報告P4裡所指,P2沒有防偽特徵,而且用噴墨打印而成,屬於假證件。裁判官肯定上訴人管有P2並在開戶過程中使用,而且她必然知道P2是偽造,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10. 有關控罪二,裁判官認為PW3及PW4的證供可信可靠,裁定案發時,正如兩位警員所述,當兩人帶上訴人到指模房套取指紋時,上訴人情緒激動,並揮動雙手抓傷了PW3的右邊面部,而導致有關的傷勢。當上訴人在掙扎及被兩位警員制伏期間,上訴人亦抓傷了PW3的左手虎口位置及頸部。當時兩位警員身上掛有委任證,而且正在替上訴人進行採集指紋的程序,必然正在執行職務。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施加了非法武力在PW3身上,她的行為並非出於自衛亦完全沒有必要,因此控罪二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 上訴人在其日期為2025年3月13日的文件中指稱PW1 (銀行職員) 陷害她,而且是另一名銀行職員而非作證的職員處理她,她沒有拿出過該身份證P2。她亦指其他警員作偽證及襲擊她,特別是PW3打她的頭和是自己抓傷自己的臉來誣告她。她亦投訴在拘留期間遭低溫空調差不多冷死。在本上訴聆訊當日,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類似以上的說法。
答辯人的陳詞
12. 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對於各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沒有出錯,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證供的決定是正確的。
13. PW1的證供的關鍵是上訴人有沒有出示該身份證P2去申請開戶,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 (從沒有拿出過P2,亦沒有出示) 根本不符合邏輯,接納PW1的證供。裁判官亦認為PW3及PW4的證供簡單直接、合乎邏輯、沒有誇大、證供中肯、盤問下未受動搖,並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上訴人指稱PW3自己弄傷自己,更不合常理。
14. 上訴人在原審時選擇不出庭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是她的權利,不過,這亦代表案中沒有來自上訴人的證供去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的證供。答辯人陳詞指,兩項控罪都證據充足,兩項定罪均安全穩妥,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理據不足,懇請法庭駁回上訴。
本席的決定
15.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6. 本席以「重審」的方式重新考慮過案中的所有證供,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並得出相同的結論,上訴人現在基本上是重覆其審訊時的立場,即是遭各控方證人 (包括銀行職員及警員) 誣告,誇張失實,不合常理,本席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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