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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3/2018
[2019] HKDC 2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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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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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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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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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撮要
2. 2018年5月18日晚上,警員在大角咀港灣豪庭第4座外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進行截查。查問期間,被告人將一團報紙擲向附近花槽。經檢查後,警員發現該團報紙內有一個膠袋,內有20個載有白色結晶體的可再封膠袋。被告人因此被拘捕。
3. 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白色結晶體為內含3.62克可卡因的4.13克固體,估計巿值為港幣5,265.75元。
減刑陳詞
4. 被告人現年28歲,在越南出生,未婚,自2013年來港提出免遣反申請。他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並不類同。
5. 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由於父親債臺高築,才會因此鋌而走險,干犯本案。考慮到被告人背景良好、坦白認罪、涉案危險藥物份量不高,李大律師懇求法庭能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判刑
6. 法庭曾多番強調,「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必遭嚴懲,並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7. 就販運可卡因,上訴法庭已訂立清晰的量刑指引[1]。根據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3.62克可卡因。在考慮了上述指引及被告人之背景後,本席採納2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8. 上訴法庭曾在不同案例指出,假如罪行的性質及犯案的情況,會對社會產生嚴重不良影響,又或對香港的名聲構成重大不利,法庭可把罪犯留港的身分視作加重罪責元素[2]。
9.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以免遺返聲請者的身分留港,而他所干犯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行,亦明顯會對社會產生嚴重不良影響。考慮到上述原則,本席將量刑調高3個月,達至3年。
10. 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年。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2年監禁。
[1] 見AG v Pedro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2] 見HKSAR v Shah Syed Arif [2016] 4 HKLRD 664及HKSAR v Ali Saif CACC 309/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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