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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8031 / 2023
[2023] HKFC 22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803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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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李家樂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
| 呈請人陳詞日期︰ |
2023年10月3日 |
| 答辯人陳詞日期︰ |
2023年10月1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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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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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答辯人(「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 母親於2023年2月9日向法庭存檔離婚呈請,案件編號為FCMC 1145/2023。其後,母親撤回了該離婚呈請。
3. 呈請人(「父親」) 於2023年7月18日存檔本案的離婚呈請。父親的代表律師於2023年8月31日透過面交方式,將離婚呈請親身派遞給母親。
4. 母親於2023年9月7日透過代表律師存檔表格四,確認收到本案的離婚呈請。母親於表格四確認是在香港的工作地點,收到離婚呈請。母親於表格四表示她於2023年7月20日在上海提交了離婚呈請。
5. 父親表示上海法院目前只是在處理司法管轄權的爭議,上海法院仍未正式開始審理證據。
6. 雙方育有一名女兒,現年四歲。雙方在聆訊時同意,在2023年的暑假前,女兒一直在香港生活及接受教育。母親帶女兒回內地渡暑假後,拒絕把女兒帶回香港。母親亦拒絕告訴父親女兒到底被帶到那一個地方生活。
7. 父親於2023年9月11日存檔傳票,要求母親將女兒從內地帶回香港,並要求獲得女兒的臨時管養權。
8. 於2023年9月26日,本席處理本案的首次約見。於聆訊時,本席認為母親帶女兒回國內後,拒絕向父親披露女兒去向,屬法庭須緊急處理的事宜。本席運用《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B號命令賦予法庭的案件管理權力,提前處理父親有關女兒臨時管養權事宜的申請。
9. 於聆訊後,法庭頒令如下:
1. 母親須在7天內把女兒帶回香港;
2. 呈請人須在女兒回港後7天內以書面通知法庭;及
3. 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在女兒年滿18歲之前,不得將女兒帶離香港的司法管轄範圍。
10. 法庭亦指示社會福利署於下次聆訊前不少於14天提交以中文撰寫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以就管養、照顧及管束和探視提供意見。
11. 在此說明一下,上述命令的主旨為帶女兒回港。
12. 母親不服判決,於2023年10月3日以傳票形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及擱置執行2023年9月26日的命令。父親反對母親之申請,亦提交了反對陳述書。
13. 簡單而言,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只是一點:她不願意將女兒從內地帶回香港,理由是女兒已適應內地之生活和學校環境。
相關法例
14. 在考慮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有關條文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 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5. 母親在其上訴理由擬本,列出三項上訴理由。本席就三項上訴理由逐一作出討論。
上訴理由(一)違反公平及自然公義原則,未有給予母親機會陳詞
16. 9月26日的聆訊,根本不涉及任何複雜的法律問題,法庭亦没有裁定或接納父親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法庭需要知道女兒當時身處何方及其狀況,以便給予進一步的指示。
17. 不容爭議,在2023年暑假前,女兒一直在香港生活及接受教育。即使於聆訊時,母親表示她在香港工作,女兒則留在內地由她的父母照顧。
18. 於聆訊期間,法庭曾多次向母親了解女兒身處何方,惟母親一再回答「在大陸」。
19. 法庭要求母親最基本也應該透露女兒身處在內地那一個省市,惟母親堅拒透露。對法庭的提問,總是以迴避的方式作答。
20. 母親堅持只會向法庭和社工披露及提供女兒的資料。法庭向母親解釋,法庭不能單方面考慮母親的證據,而拒絕讓父親知道相關的資料,這樣的處理手法並不恰當。
21. 從客觀的事實可見,女兒被母親帶離生活了四年的香港。父親對女兒的去向一無所知。倘若父親是知情及同意,母親不會於聆訊時堅拒向父親披露女兒的去向。
22. 法庭亦向母親詢問,為何沒有繼續委託律師代表她。母親回應她沒有錢聘請律師。
23. 於聆訊期間,法庭已說明依賴上訴法庭在 黎 對 凌, CACV 204/2016, 2017年11月1日一案的法律理據,要求母親將女兒帶回香港。
24. 根據上訴法庭在 黎 對 凌 一案說明,在管養權法律程序尚未完結期間,若有關子女已被帶離本司法管轄區,則法庭可作出命令,要求帶走子女的父或母將子女帶返本司法管轄區,或是命令帶走子女的父或母將該子女交給被離棄的父或母一方照顧,以便將有關子女帶返香港。若帶走子女的父或母在外地司法管轄區或中國內地,而其下落為人所知或是可確定的,則法庭可緊急地要求取得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5. 本案困難之處在於母親不願意讓父親知道女兒的行蹤。母親的處理手法令本席非常擔憂。女兒突然被帶離長期熟悉的生活及學習環境,這樣的處理手法對幼童帶來一定的影響。若女兒一直被留在內地生活,母親又堅拒向父親披露女兒身處位置,父親將無法跟女兒進行探視。這顯然並非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
26. 本席考慮過雙方的陳述及案件的背景,認為女兒應盡快被帶回香港,亦有必要讓社工介入調查案件,以確定女兒的情況為妥。
27. 法庭又考慮到母親在日後管養權事宜上,將會要求把女兒帶到內地生活,因此也指示索取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母親於聆訊期間,亦表示歡迎社工作出調查。
28. 本席認同父親代表大律師的陳述,本案母親的處理手法 與Re ALWB (Minor: Wardship) [2021] 2 HKLRD 458 一案的母親的處理手法非常相似。
29. 歐陽桂如法官於Re ALWB (Minor: Wardship) 的判詞第78段至82段指出,母親在明知道父親反對的情況下,仍然把家庭子女永久遷離香港前往澳洲唸書是製造了「既定事實」(fait accompli)。母親此舉旨在將家庭子女從常居地連根拔起,這種處理方式破壞了家長之間的公平原則。
30. 歐陽法官亦引用 LCH v JMC [2019] HKCFI 1894 一案指出,即使是非婚生的子女,母親亦不應該私自將子女帶離香港。母親有責任向法庭提出正式的移居申請。
31. 就是否該把女兒帶回香港這個題目上,法庭已給予母親充分陳述的機會,亦已考慮過她的論點。
32.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上訴理由二:法庭未有考慮女兒被帶回香港後的照顧安排
33. 即使雙方夫妻關係結束,但雙方永遠都會是女兒的父母。家事法庭一直鼓勵與訟各方自行就家庭子女的管養及照顧事宜進行溝通,重整新的生活規律、重新出發。
34. 本席明白剛離婚的父母,在溝通上存有一定的困難,因此本席頒令時,特別要求父親在女兒回港後,要以書面通知法庭。本席頒此命令的原意,就是待女兒回港後,可以就女兒的照顧安排作出進一步的指示。若有需要,母親大可提出女兒回港後之照顧安排,或中期贍養費安排的要求及申請。母親卻沒有提出相關申請。倘若母親想帶女兒移居,母親有責任向法庭提出正式的移居申請。
35. 因此,上訴理由(二)並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上訴理由(三)提交進一步新證據
36. 母親要求引入在聆訊時沒有提出的新證據。父親反對母親引入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37. 如前所說,於9月26日的聆訊,法庭多次要求母親說明女兒在內地那一個省市,惟她只同意向法庭及社工透露。母親顯然有能力在2023年9月26日之聆訊中提出證據,但她選擇只按照個人意願行事,而拒絕按照法律程序向法庭及父親提供證據。
38. 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 原則的第(1)項,應予以拒絕。
39. 於法庭作出命令之時,女兒在內地上學不足一個月的時間,即使法庭應該允許母親呈交新證據,本席亦不認為這些證據對命令的主旨,即帶女兒回港的決定有重大的影響。
40. 就母親所說女兒已適應內地之生活和學校環境,這是一己之言,法庭實在不知女兒在內地的情況。
41. 法庭認為社會福利處撰寫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將有助法庭評估女兒的實際情況和之後的照顧安排。現階段,法庭不會對任何一方的說法給予太大的比重。
42. 法庭認為上述上訴理由(三)並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擱置執行2023年9月26日的命令
43. 母親所有擬上訴理由都沒有合理成功機會,不能夠達成暫緩執行判決之起碼條件。見: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第9(6)段。
44. 本席拒絕母親要求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
結論
45.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駁回母親的申請。本席現頒令母親須支付父親2023年10月3日之傳票申請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及連同大律師證書。該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40,000元。
46. 母親須以中文草擬本命令,並於法庭存檔及向對方送達已被蓋印的命令文本。
呈請人:由黃嘉慧律師事務所轉聘區曉嵐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高葉律師行轉聘李恩儀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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