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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89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4年第2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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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BY LEE PO WING FOR AN ORDER OF COMMITTAL AGAINST SEE WAH F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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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52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P 336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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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EE PO WING(李寶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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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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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SEE WAH FAN(施華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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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5年12月1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5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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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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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判決處理被告人的兩張傳票。第一張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及上訴許可。第二張傳票申請解除押記令。原告人不反對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本席批准被告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2. 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內容如下:-
「上訴許可的理據
4. 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由原告人以執業律師的身份草擬,不論原告人以親自行事的身份,或以代表客戶的身份,負有對法庭的根本責任,坦白全面披露事實。
5. 原告人在2015年10月22日存檔傳票,2015年10月29日聆訊原告人申請發放繳存款項,前後不足7天的期限,以平郵寄給被告人,如果不是被告人在2015年10月23日到鄺偉全律師行送達文件給原告人,肯定,被告人收到傳票之日,已是缺席聆訊之後的事情。
6. 2015年10月29日聆訊,因被告人提出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內容有爭議,押後至2015年11月19日,在原審法官席前處理。
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措詞和含義法律後果
7. 於2015年11月19日聆訊,雙方同意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第1項,是「除非命令」,只要在限期前,完成繳存款項的司法程序,第一項的措詞和條件提述,即宣告無效。
8. 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第2項,原告人同意不是「永久禁制Messrs. Gilbert Tang & Co.交出樓契」,應是「除非命令」的內容。
9. 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第3項,無披露DCCJ 1608/2012和DCMP 2966/2012其他與訟人的權利,所有與訟人,包括原告人,全是以親自行事的身份參與訴訟。
10. 被告人證明原告人不遵守何慧縈聆案官於2014年3月17日頒發的DCMP 1741/2013命令第10段,也是法庭因應原告人草擬的命令措詞而頒布的條件,「本命令的蓋印副本須送達給上文第8(6)段所述之產權負擔的持有人」;
11. 2014年3月17日頒發的DCMP 1741/2013命令第10段,沒有明文是原告人的責任,事實的司法程序很清楚,是原告人的法律責任;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抗辯,保持緘默。
12. 「發放繳存款項」的原則,是解除產權負擔,不是滿足原告人的經濟利益。
13. 原告人欲取得其名義下的解押利益,應該傳召DCCJ 1608/2012和DCMP 2966/2012所有親自行事的與訟人,參與同意傳票。然而,原告人卻一直沒有任何行動。
14. 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第4項,對「無限期押後」的含義,原告人沒有表示同意,等同撤銷原訴傳票「交付羈押」的法律效果。
15. 被告人指出,原告人仍然管有蓋印拘捕令,「無限期押後」法律效果,是以被告人仍然違反命令的條件;儘管被告人再次被拘捕時解釋,已繳存保證金,仍需被拘押一段時間,才能恢復人身自由。
16. 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第5項,「今天的聆訊不作訟費命令」的含義,顯示原訴傳票的聆訊,原訴傳票有缺陷,然而,原告人在徐韻華暫委法官席前聲稱,因為已獲取「交付羈押」的判決,有權取得彌償性訟費。
原告人沒有坦白全面披露事實
17. 原告人沒有披露「交付羈押」的判決,在被告人缺席聆訊時作出,剝奪被告人的公平聆訊陳述的權利。
18. 原告人沒有披露「交付羈押」的判決和「拘捕令」,沒有面交送達被告人。
19. 綜合上述所有2015年10月5日存檔的命令,除第1項不需要修改,其餘2至5項均需修訂。
20. 特別聲明,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何慧縈聆案官於2014年3月17日頒發的DCMP 1741/2013命令第5段,是藐視法庭的罪行;原告人不遵守何慧縈聆案官於2014年3月17日頒發的DCMP 1741/2013命令第10段,何嘗不是藐視法庭的罪行?
21. 原告人未取得被告人的同意,挪用被告人的私穩資料,對被告人提出查閱原告人管有被告人私穩資料,原告人在聆訊時親自陳述「不作回應」應該記錄在命令內,證明沒有「強迫自我招供」的事實。」
3. 就上述第5段及第6段來說,被告人說收到2015年10月22日的傳票,不足7天便要上庭,但2015年10月27日(不是10月29日)的聆訊押後到2015年11月19日,以便雙方有更長的時間陳述。這些與上訴2015年10月5日的命令無關。
4. 就第8段來說,在此期間是指判決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期間。
5. 就第9段來說,該保證金是用作支付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欠款的。並沒有加上解除押記令等條件。
6. 第10段及第11段與上訴許可的申請無關。
7. 上述第5段回應被告人傳票的第12段及13段。
8. 無限期押後就是將交付羈押的申請無限期押後的意思,因為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人會否如期支付保證金。
9. 有關交付羈押的訟費問題,原告人是指有關「保留的訟費」(costs reserved),與上訴許可無關。
10. 傳票的第17至18段與上訴許可無關。
11. 有關第19段2015年10月5日的命令要否修改,已經在2015年12月7日的判詞中處理。理由可參考上述判詞。
12. 有關第20及21段,與上訴許可無關。
13. 基於上述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人並無合理機會在上訴中得直,亦無其他理由應容許被告人上訴。本席拒絶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14. 有關被告人第二張傳票,被告人須就個別押記令,按各別檔案作出申請,不能在本案一并處理。並且當中有些不屬於原告人的押記令,亦不應在本案中處理。本席撤銷被告人第二張傳票申請。
15. 本席判原告人可得兩張傳票申請的訟費,並經簡易程序評估為3小時,每小時為HK$2,600,總數為HK$7,800。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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