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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2/2024
[2025] HKDC 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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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玲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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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偉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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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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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 本案是一宗食肆顧客間糾紛引發的暴力案件。於2023年9月2日下午約3時,被告人在光顧新界上水新豐路106至110號地下的一間快餐店時,與另一名顧客(下稱“該顧客”)發生爭執。二人爭吵期間,該顧客的朋友(即案中受害人陳先生)及另一名顧客介入,勸止二人爭執。
3. 爭執短暫停止期間,被告人返回自己的座位,從他的背包取出一把被包在膠袋內的剪刀,衝向該顧客及受害人的方向,另一位顧客試圖阻止被告人但不成功,結果被告人先用拳打了受害人頭部一次,再用剪刀多次擊中受害人的頭部,引致受害人身體多處受傷。
4. 同日約下午3時30分,警方接報到場,調查後將被告人拘捕,當時被告人看來精神狀態有異,語無倫次。
5. 其後於2024年2月26日,警員與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案發時曾拿着一把被膠袋包着的剪刀插向受害人。
6. 受害人事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被驗出以下的傷勢:
(a) 左胸穿透性創傷,左側有氣胸,在急症室曾進行胸腔導管插入引流術;
(b) 枕部頭皮、右頭頂頭皮、右臉、左頸、左肩及左臂多處裂傷;及
(c) 手術期間,發現左肺上葉舌段有實質裂傷,因此要進行左肺上葉楔形切除術。另外左頸還有兩處裂傷,其中一處導致頸闊肌受損。
7. 警方於2025年3月為受害人錄取一份關於他康復情況的口供,受害人表示他的身體多處留有明顯疤痕,而由於肺部曾受傷,現在經常會氣喘。
輕判請求
8. 被告人現年43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15女兒,由他的前妻照顧。被告人接受教育至初中,於2016年從內地移居香港,父親已離世,母親則在內地居住。被告人在香港獨居,案發前沒有工作,靠領取綜合援助過活。
9. 被告人過往共有兩次刑事紀錄,其中於2021年曾因為襲擊警務人員被判處入院令3個月。
10. 被告人自2013年在內地被診斷患有精神病並接受治療,其後於2021年及2023年於香港被診斷精神分裂症復發。被告人自2023年10月19日於裁判法院提堂後一直被覊留在小欖精神醫院至今。
11. 辯方陳詞,被告人犯案沒有預謀,似是一時氣憤及受到精神病影響犯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及時認罪,並考慮他的個人情況,可給予他輕判。
判刑考慮
12. 有意圖而傷人是非常嚴重的刑事罪行,最高的刑罰為終身監禁,不過由於案情差異可以很大,上訴庭並沒有訂下任何判刑指引。上訴庭在不同案例如HKSAR v Yuen Wai Kui [2005] HKEC 2201及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中表示,一般而言有意圖傷人的判刑起點會在3至12年之間,上訴庭同時指出,上述範圍並非判刑指引,3年並非最低判刑。
13. 法庭認為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使用了利器襲擊受害人,而受害人身體多處受到嚴重傷害,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受害人有永久傷殘,但由於肺部受傷引致的功能受損,可能要過很久才能完全康復。因此法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
14. 在判刑前,法庭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以了解被告人新近的精神狀況,及確認入院令是否合適。兩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均是,雖然被告人的精神情況已經穏定,但他仍需要住院一段時間,作進一步治療、調節藥物劑量及規劃出院的安排。兩位醫生均建議法庭可考慮作出為期3個月的入院令。
15. 法庭認為,若本案以監禁方式處理,考慮本案所有情況,法庭會以約4年為判刑起點,給予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被告人的判刑應約為監禁32個月。假設被告人被還押時的行為良好,他實際需要服刑的時間可能稍多於20個月。
16. 被告人自2023年9月2日案發當日被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已超過19個月。若法庭對被告人判處上述的刑期,被告人有機會在短時間內獲釋。法庭認為,根據兩位醫生的意見,這未必是對被告人最佳的安排,讓未完全康復的被告人停止接受治療,亦非對被告人及社會整體最有利的安排。法庭認為,最理想的做法是讓被告人繼續接受適切的治療,直至醫生認為他適合重投社會。
17. 因此,法庭會接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判處被告人為期3個月的入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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