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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6/2024
[2025] HKCFI 37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36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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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6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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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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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24年7月26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秀明道101號秀茂坪邨某單位猥褻侵犯X。他承認控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即時監禁兩個月。上訴人隨後遞交通知書,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 投訴人X,21歲,她的舅母與上訴人是同居的情侶關係,X為了方便上班,偶爾會在他們的單位留宿。案發日晚上10時,X到達該單位,並於房內休息。上訴人其後回來,在客廳獨自喝酒。約零時十分,上訴人進入X的房間,坐在床邊,並開始胡言亂語。約淩晨2時30分,上訴人用左手摸X的右邊胸部,X即時制止上訴人,並之後將事件告訴她的表親和朋友,最後案件被報警處理。上訴人之後被捕,在警誡下承認犯罪,表示願意承擔責任。
求情
3. 上訴人47歲,從事巴士冷氣維修工作,月入40,000 元,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判刑時的律師求情指,上訴人當晚在晚飯時及回家後均喝了酒,受酒精影響,一時衝動下犯案,沒有預謀,是一時糊塗,而且只是隔著衣服的一次觸碰,時間短暫。上訴人承諾戒酒,不會重犯。另外,呈交了女朋友及X的求情信,顯示已原諒上訴人,求情希望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等判刑選項。
判刑
4. 總裁判官考慮了整體案情,認為本案雖然不涉及違反誠信,但X事實上視上訴人為長輩,亦必視上訴人和舅母的單位是一個可以安全和安心休息的地方,但卻在此處被信任的長輩侵犯。上訴人雖然只是侵犯X胸部一下,但不是主動停止,而是被制止。上訴人與X年齡相距超過二十年,他的行為必然對其女朋友和X造成傷害。雖然兩人的求情信表示已原諒了上訴人,但不代表沒有受到過傷害,而且自招的酒醉不會是干犯罪行時有利的減刑因素。總裁判官最後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刑罰,以三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扣減三分一,最終判處上訴人兩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5. 上訴方共倚賴三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 總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其他包括社會服務令的判刑選項。
理由二: 總裁判官採納過高的量刑基準。
理由三: 裁判官在欠缺證據基礎下,在量刑時對上訴人作出不利推論,例如指上訴人的侵犯行為如沒被制止情況會截然不同,懷疑上訴人一向對X有非分之想,及可以假定事件必然對X造成一定程度的創傷及心理損害。
答辯人的回應
6. 答辯方強調本案有四項嚴重的加刑因素,包括上訴人在淩晨時分進入X休息的私人空間侵犯X,侵犯了她的胸部,兩人年齡相距二十六年,及和事件其實是涉及「違反誠信」。答辯人因此認同並支持總裁判官的決定,陳詞指在本案的情況下,社會服務令不是合適的判刑選項。答辯人陳詞指,總裁判官合理地考慮了案中情況,包括上訴人並非主動停止,而是被制止,亦可推斷X是因為此事件而受到傷害,因此最終在上訴人認罪後的判處,即兩個月即時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決定
7. 本席認為,無論是否可以將本案歸類為嚴格來說「違反誠信」的案件,案情本身,正如總裁判官和答辯人的上述觀察和分析,是明顯有其嚴重性的。因為案發時X是處於她的舅母和上訴人同居的單位,一個她應可以視為安全和可以安心休息的地方,而上訴人作為她舅母的情侶,而且是與她年齡有著超過二十年差距的長輩,卻在X休息時進入她的房間內摸她胸部,以上的嚴重性必須反映在判罰上。
8. 但本席認為,最終的議題是,在有上述嚴重性的案情而應反映在判罰的情況下,是否必須要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或即時監禁是否合適的刑罰。對此本席認為除了上述的嚴重情節外,還須要全面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後才作決定。
9. 本席認為,首先在案情上,對比於以上嚴重的案情,另一方面對上訴人有利的是侵犯的情節不算特別嚴重,上訴人只是隔著衣服用左手摸X的右邊胸部一下,並在X制止下馬上停止,過程短暫,而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預謀。
10. 另外,在上訴人個人情況方面,他案發時47歲,從事巴士冷氣維修工作超過二十年,之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事件發生後,上訴人亦在被捕時警誡下即時承認有關罪行,之後在庭上亦第一時間認罪。還有重要的一點,他事後更獲其女友及X書寫求情信表示原諒。就算如總裁判官所言,X受事件傷害,但觀乎案情及X事後的反應,即選擇原諒,其影響應該不算特別嚴重。
11. 本席在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後,認為上訴理由一,即關於其他可行的判刑選項這一點有值得相榷之處,因此本席在上次聆訊時下令提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今日得知該報告內容,就結論來說,感化官認為上訴人有悔意,對其所犯的錯誤有反省,願意做社會服務令作補償,建議一個中等程度(medium range)的社會服務令,但需接受感化官隨機的尿液測試。
12. 今天在庭上,上訴人亦經其代表大律師確認,表示願意遵從上述社會服務令的要求。
13. 另一方面,答辯人卻認為,由於上訴人在與感化官見面的報告中,提過曾經在等候該報告期間與其他朋友接觸過危險藥物,這一點顯示對於他就案件的悔意及重犯的機會有負面影響,認為法庭應該對此考慮是否適宜判處社會服務令。
14. 在得知所有相關事情及雙方陳詞後,本席重新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認為上訴理由一應該成立,故此毋須再進一步考慮其他有重疊的上訴理由。現批准本針對判處的上訴得直,撤銷原本的兩個月即時監禁,最終決定採納上述感化官的建議,改判12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許珉諾代表
上訴人:由禤‧張律師行延聘的馮振華大律師及阮霆峰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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