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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6/2024
[2025] HKDC 6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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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何瑞琦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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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 控罪: |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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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5]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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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勒索罪(Black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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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四被告人的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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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是本案的第四被告人(以下稱為“被告人”)承認以下四項控罪:
控罪1(訴全部被告)
罪行陳述
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罪行詳情
鄧曉彤及其他被告人於2024年1月26日,在香港九龍觀塘牛頭角道XXXX 第三座10樓,將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她的意願下將她羈留。
控罪2(訴第四及第五被告)
罪行陳述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罪行詳情
鄧曉彤及另一被告人於2024年1月26日,在香港九龍觀塘牛頭角道XXXXX第三座10樓樓梯,襲擊X致造成她的身體受傷害。
控罪5(訴第四及第五被告)
罪行陳述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罪行詳情
鄧曉彤及另一被告人於2024年1月26日,在香港九龍觀塘牛頭角道XXXX第三座10樓樓梯,在第二項控罪所述以外的另一情況下,襲擊X致造成她的身體受傷害。
第八項控罪(訴第四及第五被告)
罪行陳述
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罪行詳情
鄧曉彤及另一被告人於2024年1月26日,在香港九龍觀塘牛頭角道XXXX第三座外,為使她們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4,000元。
案情
控罪1―非法禁錮
2. 2024年1月初,19歲女子X(“控方第一證人”)在Instagram認識男子一,二人成為“網上情侶”。二人於2024年1月19日分手。
3. 2024年1月25日,男子一透過Instagram邀約控方第一證人到觀塘牛頭角道10樓的住所(“地點1”)。控方第一證人同意。
4. 2024年1月26日下午4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觀塘與男子一會合。男子一帶控方第一證人到裕民中心一家遊戲機中心。在遊戲機中心內,男子一介紹男子二及男子三給控方第一證人認識。晚上7時左右,一行4人前往食店吃晚飯。晚飯後,控方第一證人跟隨男子一、男子二、男子三去到地點1。
5. 在地點1內,男子二及男子三將控方第一證人帶到睡房(後知為男子一及男子二的睡房)(“地點2”)。不久,被告人及女子五進入地點2,男子三便說:“不如你哋慢慢傾。”被告人回應說:“我驚我掉佢(控方第一證人)落街。”被告人接着將控方第一證人拖到地點1外,經過防煙門,來到後樓梯位置(“地點3”)。
控罪2―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6. 在地點3,被告人掌摑控方第一證人多下,控方第一證人隨即感到臉部受傷。被告人接着叫控方第一證人跪下,然後踢向她背部兩下。隨後,被告人繼續掌摑控方第一證人。女子五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但被告人施襲期間,女子五一直站在被告人身旁。
7. 控罪2發生後,被告人將控方第一證人拖到地點2,然後離開。
8. 不久後,控方第一證人走向地點1客廳,男子一叫控方第一證人離開。不過,被告人走進廚房,拿出一把長約15厘米的菜刀對眾人說:“今日邊個都唔俾佢走。”
控罪5―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9. 被告人再次將控方第一證人帶到地點3,女子五尾隨。被告人掌摑控方第一證人多下,女子五掌摑控方第一證人兩下。
10. 控方第一證人從銀包拿出港幣530元交給被告人,央求被告人放她走。被告人將錢拿走,交給女子五。
11. 隨後,被告人及女子五將控方第一證人帶到裕民中心3座外的公園。控方第一證人依照被告人的指示,致電兩名男子道歉(其中一名男子是被告人的前男友)。
12. 其後,被告人給控方第一證人的香港身份證拍照,並錄下控方第一證人說出自己地址的片段。被告人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報警,否則會將她再捉回去打。
控罪8―勒索罪
13. 被告人又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向她及女子五支付港幣共4,000元,聲稱自己及女子五因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受傷。女子五建議控方第一證人當陪酒女郎還錢給她們,並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於2024年1月27日再與她們會面。控方第一證人接着離開。
14. 翌日(2024年1月27日)晚上11時37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將所發生的事情告知社工(“控方第二證人”)。案件報警處理。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
15. 2024年1月28日下午12時04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醫院接受檢查。根據醫療報告,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如下:
(a) 左眼眶周圍瘀傷;
(b) 兩膝前側瘀傷;
(c) 背部輕微觸痛;及
(d) 右臉及頸部右側有紅斑。
拘捕
16. 經翻看閉路電視片段並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警方識別出被告人。2024年2月1日,被告人被拘捕。
閉路電視證據
17. 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4年1月26日:
(a) 晚上7時08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男子一及男子三返回地點1;
(b) 晚上7時09分左右,男子二來到10樓;
(c) 晚上7時23分左右,被告人及女子五來到10樓;
(d) 晚上8時39分左右,男子一、男子二、男子三及女子五離開10樓,在3座外的公園聚集;
(e) 晚上8時43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離開10樓,在該公園與男子一、男子二、男子三及女子五會合;及
(f) 晚上9時08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獨自離開該公園。
18. 根據上述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人身穿黑色格紋外套,相關衣物已從被告人那裏檢獲。
罪行
19. 案發期間,男子一、男子二、男子三、被告人及女子五在香港的案發地點,將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她的意願下將她羈留(控罪1)。
20. 案發期間,被告人及女子五在香港的案發地點,襲擊X致造成她的身體受傷害(控罪2及控罪5)。
21. 案發期間,被告人及女子五在香港的案發地點,為使她們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交出港幣4,000元(控罪8)。
求情
22. 被告人現年17歲,案發時16歲,現時就讀中五。案發前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後有一項普通襲擊定罪紀錄(KT/1794/23於2024年3月5日被判感化15個月),後來有兩項襲擊他人致身體受傷定罪紀錄(TM/492/24於2024年6月27日被判感化18個月)。被告人就上述普通襲擊案件(KT/1794/23)的警方擔保期間棄保潛逃,其後就兩宗區域法院案件(DCCC 1298/2023及DCCC 447/2024(合併案件))獲得法庭擔保,亦是棄保潛逃,更在棄保潛逃期間(於2023年1月26日)干犯本案四項控罪。
23. 辯方大律師代被告人要求本席考慮判處感化,首先索取感化報告。
24. 本案案情嚴重,被告人頗為年輕已屢次干犯襲擊罪,並不依從警方及法庭擔保的指令,本席認為被告人非常缺乏紀律,可預見感化對被告人作用不大。
25. 本席明白被告人自2024年2月3日開始被還押,至今已有14個月,於是索取有關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該教導所報告指出被告人身心均適合教導所的懲教模式。
判刑
26. 本席認為教導所的懲教模式對被告人本身及社會均有最大裨益,頒令被告人就本案四項控罪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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