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65及257/2023 (合併)
[2023] HKDC 13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5及2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梁栢誠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李健揚先生,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第五被告人承認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罪行詳情指他與另外六人於2014年11月11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連同其他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是卧底警務人員。
3. 2014年11月10日2209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被告知一名叫“志鴻”的三合會保家“吹雞”,叫他們翌日0900時在尖沙咀廣東道見面。
4. 2014年11月11日0813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去到尖沙咀,會合其他人,連同控方第一證人一共四人。與此同時,“志鴻”致電其中一人,指示他們去鄰近海港城及尖沙咀天星渡輪碼頭的快餐店等候。
5. 同日103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和其餘三名人士到達上述快餐店,“志鴻”和第五被告人及其他四名人士在快餐店門外聚集。控方第一證人等人上前跟“志鴻”打招呼,“志鴻”向他們表示“我哋一陣過去同賣船飛果班老新仔嘈,上面落咗柯打唔俾佢哋喺度賣,留返俾我哋自己兄弟賣”。
6. “志鴻”等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及其餘三名人士等候,如有需要會致電他們,之後便離開。一段時間後,“志鴻”致電及通知控方第一證人等人去廣東道“路易威登”會合。
7. 同日1130時,控方第一證人等人在廣東道與北京道交界會合“志鴻”和第五被告人及其他四名人士。“志鴻”告知他們可以離開,因為他們未跟對家吵架,警方反三合會行動組人員已經到達。他們於是離開。
8. 三合會專家表示“老新”是指三合會社團“新義安”;“吹雞”是指召集三合會成員。這是一項三合會相關活動,三合會保家召集追隨者及所屬派系其他三合會成員,準備跟在他們地盤售賣船票的“新義安”成員打架。此情況與現今三合會慣常做法吻合,即三合會保家經常召集追隨者向對家或其他三合會社團展示實力,或者為某些活動出於金錢利益或其他原因而召集追隨者一起。
9. 其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第五被告人。
10. 案發期間,第五被告人在尖沙咀,連同其他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求情
11. 第五被告人現年29歲,香港出生,中四程度,從2021年1月8日在同一間公司任職文員至今(2023年10月3日),太太是家庭主婦,第五被告人將每月入息約$15,000用作家用。
12. 案發及被捕於2014年11月,距今接近9年。第五被告人於2016年認識太太。太太曾兩次流產,現時再度懷孕,預產期是5個月後。
13. 第五被告人有一項藏毒紀錄(2014年)及一項公開展示不雅物品紀錄(2020年)。
判刑考慮
14. 任何人被黑社會召集到場參與口角或動武,均對社會安寧影響很大。視乎實際衝突的規模及發展下去的情況,單凑人數助威的起刑點亦達6個月(HKSAR v Chan Kam Bun HCMA 783/2006),甚至或9個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2011] 2 HKLRD 137)。
15. 由於第五被告人在2014年案發後做過不同職業,最後任職文員至今已2年9個月,家庭生活美好,本席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判刑
16. 本案涉及黑社會爭地盤,雖最終未有發生衝突,但已一早約定一批人(包括第五被告人)集合去與對方口角。本席認為起刑點不會低於6個月。
17. 社會服務令報告指第五被告人知錯悔改,在2014年案發之後已沒有與黑社會活動或成員再有關連,家人亦支持第五被告人從新做人。
18. 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對第五被告人及社會均有裨益,第五被告人須完成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