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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3/2024
[2025] HKDC 1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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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勇遇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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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柏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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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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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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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修訂控罪書載有兩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二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告承認這兩項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事實, 被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2024年3月14日深夜約1時15分, 警員60982和其他警員在香港新界元朗福順街截查一輛由被告駕駛的私家車(“該私家車”)。當時車上只有被告一個人。被告被截停後表現得神情緊張, 並且不斷望向車門位置。
3. 警員60982於是要求被告下車, 以便搜查該私家車。女警員26792 跟著搜查該私家車, 在司機門的儲物空間內發現一個紙袋, 內有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內有共4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共載有內含4.35克可卡因的5.53克固體; 及在中央控制台下方的儲物空間內發現一個紙包, 包裹着一支膠飲管, 載有內含氯胺酮的微量固體(控罪一)。
4. 警員60982跟着帶被告前往停泊在附近的一輛警車內搜身, 在被告內褲裏前方的位置發現被一張紙巾包着的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共載有內含1.05克氯胺酮的1.26克固體(控罪二)。
5. 警員60982隨即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沒有作出回應。被告被帶往警署。在警署內, 女警員26792在被告的身上發現及檢取了現金港幣6,552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6. 政府化驗師證實本案涉案毒品的成份和分量。
犯罪紀錄
7. 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在2018年11月12日, 被告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履行感化令18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8. 被告於1999年10月10日在中國深圳出生, 於2000年移居香港, 現時25歲。當被告約5歲半時, 他的父親去世。被告未婚, 現時與他的53歲母親和繼父同住。
9. 被告在香港完成中五教育, 被捕前任職散工, 月入約港幣10,000元。
減刑陳詞
10. 代表被告的趙柏熹大律師援引The Queen v Lau Tak Ming[1]和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2]等案例來說明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 亦援引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3]來說明法庭就販運危險藥物罪進行量刑時應遵循的6個步驟。
11. 就著控罪一, 趙大律師指出, 被告只是販運一種毒品即4.35克可卡因。根據判刑指引並純以數理形式計算, 恰當的量刑基準約是39.66個月, 但法庭一般採納監禁36個月為量刑基準[4]。案發時, 被告正在駕駛, 被警員截停及搜獲毒品, 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正在運毒, 亦沒有證據顯示他直接或間接參與實際販毒。被告只是一名送遞員(courier), 在販運毒品的等級制度(hierarchy)中為扮演最低層次的角色, 因此, 法庭毋須調高量刑起點。本案亦不存有例如國際販毒或在其他方面的加刑因素, 被告亦只有一次藏毒的案底。
12. 就著控罪二, 上訴法庭沒有替管有危險藥物罪訂下量刑指引。被告全數自用涉案的氯胺酮, 所以他把它們與販運用的可卡因放在車內不同的位置。趙大律師強調, 這些氯胺酮流入他人手上的潛藏風險並不存在。此外, 由於只有1.05克氯胺酮, 法庭可以不跟隨一般量刑基準的監禁12至18個月, 而採用監禁9個月為量刑基準。
13. 趙大律師指出, 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坦白承認控罪。被告從被捕後至今已被還押了17個月, 令他上了深刻及寶貴的一課。被告現時已經深感悔意, 希望可以改過自新, 戒除毒癮, 承諾以後不會再犯。趙大律師呈上被告和他的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趙大律師指信件的內容顯示被告有悔意, 並得到家人的支持及協助,他會珍惜前程重回正軌。趙大律師亦要求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14. 本席已經考慮本案的情節和趙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事實上, 趙大律師沒有要求法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15. 趙大律師在陳詞中援引了本席必須考慮的案例, 亦說明了相關的判刑原則, 本席予以採納, 不再重覆。
16. 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內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5年, 而這個指引範圍適用於本案, 因為被告販運4.35克可卡因。
17. 控罪一亦指被告販運內含氯胺酮的微量固體。考慮到氯胺酮的毒性較可卡因低, 而且涉案氯胺酮必然是較微量固體的重量更少, 本席認為販運氯胺酮的部分不會對被告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有任何影響。因此, 本席在量刑時不理會這些氯胺酮的存在, 故此亦毋須交代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
18. 趙大律師指被告在販毒組織架構中扮演最低層的角色, 並強調被告只是一名送遞員, 沒有直接或間接參與實際販毒。本席同意, 沒有足夠的證供來推論被告的罪責較一名毒品送遞員的罪責為重。
19. 本席跟著必須確定被告的刑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個位置。根據判刑指引, 並以純數學計算, 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9.66個月。趙大律師援引4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 它們在處理販運4.3至4.79克可卡因的判刑時都是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趙大律師因此亦要求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
20. 但是, 這些區域法院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它們亦沒有解釋根據相關量刑指引以純數學計算出來的量刑基準不適用的原因; 而且, 監禁36個月是非常接近販運3.34克可卡因以純數學根據量刑指引計算出來的刑期(即監禁36.024個月)。換言之, 假若本案以監禁36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其效果是被告沒有因為販運其中的1.01克(即4.35 – 3.34克)可卡因而受到懲罰, 但1.01克佔被告販運的可卡因的總重量4.35克約23%。本席認為這是不正確的。因此, 本席不接納趙大律師的陳詞。另一方面, 正如已述, 純數學計出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9.66個月。本席會將小數點後的刑期刪去, 以監禁39個月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21. 本席同意趙大律師的陳詞, 控罪一的情節, 及/或被告的個人背景不披露任何加重處罰因素。
22. 至於減輕刑罰的因素, 被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本席接納被告現時對所犯罪行深感後悔, 也沒有再犯的意圖, 他亦得到家人的支持進行更生。但是, 在被告已經因為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之後, 這些因素不具進一步降低刑期的效力。
23. 基於上述的考慮, 控罪一的判刑應是監禁26個月。本席繼而考慮, 基於罪行的所有情況和被告的個人因素, 這樣的判刑是否公平、公正和平衡。本席肯定答案為是。因此, 就著控罪一,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6個月。
24. 就著控罪二, 本席接納趙大律師的陳詞, 以監禁9個月為量刑基準。正如已述,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認罪, 他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因此, 就著控罪二,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6個月。
25. 本席跟著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基於刑罰的整體性和累計總數原則, 總刑期不應過長, 但亦必須反映全部罪行的嚴重性。
26. 趙大律師要求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26個月。另一方面, 假若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總刑期會是監禁32個月。
27. 本席肯定, 兩項控罪的刑期絕對不應全數分期執行, 因為即使涉及控罪二的毒品也是可卡因(而不是毒性較輕的氯胺酮), 而被告不單管有更是販運它們, 被告的刑期仍會是低於監禁 32個月, 原因是販運5.40(即4.35 + 1.05)克可卡因引致的量刑基準是監禁43.44個月, 而被告認罪後只需要在監獄中服刑28.96個月, 較監禁32個月為低。換言之, 在被告認罪後, 兩項控罪的刑期上限是監禁28.96個月。
28. 另一方面, 被告販運4.35克可卡因, 及自用1.05克氯胺酮是兩件不同的事情。趙大律師陳詞時指出, 這就是被告將可卡因和氯胺酮在車內分開擺放的原因。因此, 兩項控罪涉及被告的不同刑責。倘若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被告就沒有因為管有1.05克氯胺酮被處罰。這種做法令到總刑期不能正確地反映被告的整體罪責, 問題是在被告販運4.35克可卡因的刑期上應該加上多少來反映他管有1.05克氯胺酮自用。本席認為, 被告的總刑期必然是多於監禁26個月, 但少於監禁28.96個月。在這個2.96個月的幅度之間, 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刑期多加監禁1個月和15天會恰當地反映被告這兩項控罪的總罪責。
29. 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26個月;
控罪二 監禁6個月, 其中的監禁1個月和15天與控罪一的刑
期分期執行。
30. 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27個月和15天。
[1] [1990] 2 HKLRD 370
[2] CAAR15/1993; [1994] 1 HKC 342
[3] [2021] 1 HKLRD 290
[4] 趙大律師引用4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來支持他的陳詞: HKSAR v Giraldo Guiza Leon Bhadir [2019] HKDC 456、HKSAR v Ho Wai Ho (DCCC226/2017)、HKSAR v Cheung Wai Hin [2019] HKDC 739,和HKSAR v Tse Ka Chun [2019] HKDC 222; 每宗案件涉及販運可卡因, 分量分別為4.3克、4.76克、4.78克和4.79克, 而本案涉及4.35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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