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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8/2025
[2026] HKDC 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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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林澤民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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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浩基先生及韓泳娟女士,由李淑萍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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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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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1. 被告人否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控罪基於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稱《條例》)第25(1)及25(3)條。
2.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2年12月22日至2022年12月28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帳戶號碼176-295152-833(下稱「戶口1」)內總額港幣1,457,247.09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 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22年9月3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帳戶號碼012-866-1-003449-0(下稱「戶口2」)內總額港幣4,270,232.38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 本案審訊以文件為主。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控方倚賴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證物P1)、雙方同意的文件證據(包括戶口開立文件、月結單/交易紀錄、資金流向分析圖表、證物鏈等)以及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的謄本(包括證物P14及P16)。被告人選擇作供,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控辯雙方呈交書面結案陳詞。
二、 不受爭議事實及背景(證物P1及相關文件)
5. 於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為戶口1及戶口2的戶口持有人,並為兩個戶口的唯一簽署人(證物P1)。
6. 戶口1於2022年12月19日開立。於2022年12月22日至2022年12月28期間,戶口1共收到73筆存款,總額港幣1,457,247.09元;同期間作出58筆提款/轉賬支出,總額港幣1,457,206元;期初結餘為港幣0元,期終結餘為港幣41.09元。戶口1的交易涉及多個不同對手方,並呈現存款後短時間內即提走/轉走的情況(證物P1;並見證物P5及P6)。
7. 戶口2早於2014年10月13日開立。於2022年9月3日至2023年1月18期間(扣除利息存款),戶口2共收到136筆存款,總額港幣4,270,232.38元;並作出166筆提款/支出,總額港幣4,280,253.44元;期初及期終結餘均為港幣0元。戶口2交易同樣涉及多個不同對手方,並呈現存款後短時間內即提走/轉走的情況(證物P1;並見證物P11及P12)。
8. 有8名投資騙案受害人按不明身分騙徒指示向騙徒指定戶口(包括戶口1或戶口2)匯款,最終未能獲取回報及退款。各受害人向戶口1或戶口2之入款日期及金額載於承認事實(證物P1)及控方結案陳詞所附資料。警方未有拘捕上游騙徒。
9. 被告人於控罪期間大部分時間在港(證物P1)。被告人於2021/22及2022/23課稅年度沒有向稅務局提交報稅表,亦沒有僱主提交有關被告人的稅務紀錄(證物P1)。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證物P1)。本案證物鏈不受爭議(證物P1)。
三、 控辯雙方案情及主要爭議
10. 控方的案情是:被告人開立並實際控制戶口1及戶口2,控罪期間兩戶口錄得大量交易,金額、頻率及模式均與被告人沒有報稅及其財政背景不相稱;兩戶口交易呈現明顯可疑痕跡,故被告人知道或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戶口1及戶口2的款項為犯罪得益而仍處理該等款項(控方結案陳詞§3、§5、§6、§31 – §35)。
11. 辯方的案情是:被告人固然是開設了戶口1及戶口2,但否認自己進行戶口1於控罪一時期內的全部交易,以及否認自己進行戶口2於控罪二時期內部分時段(特別是2022年12月22日至12月28)的交易。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把戶口1及戶口2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一名判頭「阿龍/龍仔」(下稱「阿龍」)使用,供其收取工程老闆工款或作出糧用途;被告人其後因阿龍沒有提供工作而索回銀行卡並更改密碼;被告人沒有收取任何金錢利益。辯方並指只要法庭認為此「借戶口」說法真確或可能真確,控方即未能證明被告人曾「處理」涉案款項。
12. 綜合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本案主要爭議在於三個範疇:
(1) 範疇一:被告人有否向阿龍借出戶口1及戶口2(這涉及犯罪行為);
(2) 範疇二:在兩項控罪時期內,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1及戶口2的交易全部或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這涉及犯罪意圖);
(3) 範疇三:就第二項控罪之2022年9月3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間(即被告人承認由其本人處理戶口2交易的時間),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交易全部或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涉及犯罪意圖)。
四、 適用法律原則
13. 《條例》第25(1)條訂明: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14. 「處理」就第25條所提述財產而言,包括收受或取得、隱藏或掩飾、處置或轉換、將財產運入或調離香港、以財產借貸或作保證等。
15.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涵義,終審法院在 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指出,若要定罪,陪審團/法庭須裁定被告人有相信的理由,且該理由必須為合理,即任何人客觀檢視該等理由都會相信如是。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進一步確認詮釋須以條文字眼為本,並採納簡單驗證標準:先要認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16.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釐清並重訂「有合理理由相信」的三步測試:
(a) 被告人知道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其自身情況)可能影響其對涉案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如被告人就此作供,法庭須考慮其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及情況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涉案財產是「黑錢」;
(c) 如答案為「是」,被告人有罪,否則無罪。
終審法院同時強調,重點不在被告人主觀宣稱相信甚麼,而在於其所指稱導致該信念的事實與情況是否可信,以及客觀上明理人士在同等資訊下會否無法不相信涉案財產受「黑錢」污染。
17. 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u Sui Hing and Another CACC 111/2008指出,銀行戶口是重要個人資產,戶口持有人在欠缺足以令人信服的反證下,唯一合理推論必然是他知道其戶口交易並處理那些交易;並且根據該等交易紀錄,任何人處理該戶口金錢,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金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知悉此類推論必須建基於整體證據及常理,並須先處理辯方所提出的可能反證是否可信。
五、 證據評估及裁斷
18.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評估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及他犯案的傾向性時,應給予他較有利的觀點。
(一)範疇一:被告人有否向阿龍借出戶口1及戶口2
19. 辯方的論點是:若被告人聲稱戶口已借予他人操作,且法庭認為該說法真確或可能真確,控方或未能證明被告人確曾「處理」涉案款項;相反,若法庭完全否定該說法,則可作推論:既然被告人為戶口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他必然是處理戶口款項的人;關鍵在於被告人借戶口予阿龍的說法,是否真確或可能真確。
20. 控方的論點是:被告人就借戶口的動機、背景、細節及其後行為均不合理、不可信,且與其警誡錄影會面內容在重要部分自相矛盾;案中除被告人口述外,沒有任何資料顯示阿龍真實存在,或顯示被告人曾向其借出戶口。本席逐點考慮。
(i) 被告人與「阿龍」的關係及「為求穩定工作」的動機
21. 被告人庭上稱因要找工作、怕不借戶口便不獲開工、以及阿龍承諾借戶口後會提供更多工作機會,故把戶口借出。控方指出:按被告人自己的說法,他於2022年11月才透過社交平台認識阿龍,雙方關係並不緊密,見面亦不多;在警誡會面中被告人亦承認此前完全不識對方、與對方不熟。控方又指出:被告人自稱在控罪期間有其他散工僱主及工作機會,每月可工作15至20多天,月入約18,000至23,000港元;阿龍的所謂優點只是出糧準時,而被告人亦並非完全依賴阿龍。控方認為:被告人沒有充分動機要為求工作而把兩個銀行戶口(其中戶口1更按其說法是特地新開立以供借出)無償交出。
22.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若按被告人自稱仍有其他工作來源、並非沒有選擇,其「非借戶口給阿龍不可」的動機並不成立。尤其戶口1屬新開立不久即交出使用,這安排本身極不尋常。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以「求穩定工作」為由合理化把銀行戶口及密碼交給新相識不久的人。
(ii) 「阿龍破產難開戶」與「出糧困難」說法的內在矛盾
23. 被告人稱阿龍自稱破產而難以開戶,故需要借戶口讓老闆過數出糧;否則「只能積住幾日數、出糧要阿龍自己頂住」。控方指出:被告人同時稱讚阿龍出糧準時,顯示即使阿龍真的沒有戶口,也不影響其準時支薪,故被告人無需作出把戶口借出的極端安排。
24.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被告人的版本在這裡出現明顯矛盾,既然阿龍可準時支薪,何以又必須借戶口才能出糧給被告人?以這理由借戶口並不可信。
(iii) 被告人對戶口2的活躍使用與「不介意借出」的說法不合邏輯
25. 控方指出:被告人一方面聲稱自己打散工以現金出糧,所以不介意借出銀行戶口;另一方面又承認由2022年9月至其聲稱借出戶口2的2022年12月20日一直有使用戶口2作日常存款及提款。若然如此,借出戶口2必然帶來不便,他所謂「不介意」在邏輯上不合理。被告人在盤問時又改口稱因自己另有恆生戶口,故不介意借出戶口;控方認為即使如此,借出一個當時仍活躍使用的戶口2同樣會造成不便,說法仍不合理。
26.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被告人曾活躍使用戶口2,這是客觀事實,借出戶口後帶來的不便卻仍稱「不介意」,這是欠缺常理。
(iv) 被告人對銀行功能有充分認知,反而更應提高警覺
27. 控方指出:被告人承認長期使用銀行戶口,以前僱主曾以銀行轉賬發薪;他在疫情後亦知道轉數快功能;在盤問時更稱見到控罪時段內戶口有大額交易,擔心阿龍以其名義借錢。控方認為以上可推斷被告人對銀行戶口功能、運作及重要性有充分認知,而他亦稱借戶口前已知沒有人願借戶口給阿龍,因他們也有擔心。在此情況下,作為合理的人,被告人必然會提高警覺,因「求工作」而向新相識不久的人借出戶口,這做法令人擔心。
28.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被告人並非如辯方所形容般對銀行制度一無所知。相反,按他自述,他知道轉數快、知道大額交易有風險、知道其他人拒絕借戶口。這等認知與他所稱「輕率無知地交出戶口」並不吻合,他的版本難以令人信服。
(v) 被告人借戶口理由在審訊中不斷修改
29. 控方指出:被告人在主問時稱借戶口因阿龍「日日問」、出糧準時、15天當中有10天開工「好好」,以及怕不借給阿龍,阿龍便不叫他開工;盤問時再加稱阿龍承諾借戶口後會提供更多工作機會、價錢更好;覆問時又加稱不借會怕「出糧會拖佢」。控方認為被告人不斷提出新的說法,顯示他的版本並不可信。
30.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關於借出戶口的理由屬本案核心事實,被告人卻在不同階段不斷修改說法,本席對被告人的整體可信性有很大疑問。
(vi) 被告人對阿龍「借戶口後即不再提供工作」的反應不合常理
31. 控方指出:按被告人的說法,阿龍借戶口前不斷提供工作,並承諾借戶口後提供更多工作,但借出後即不再找被告人工作。他的合理反應應是立即對質為何違反承諾;可是被告人卻稱未有跟進,數天後看到戶口交易才認為阿龍「有工開但冇搵我」,他仍沒有採取任何行動;直至借出後8至9日才透過Whatsapp聯絡,對方說「出邊好靜,抖下先」。被告人亦沒有就他先前見到戶口有交易所推論「阿龍有工開」向阿龍作出質疑,反而選擇檢查戶口繼而索回提款卡。控方認為他的說法不合邏輯。
32.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被告人所述反應不符合常理:他一方面稱借戶口是為了工作,另一方面在對方借戶口後即不再提供工作時卻不作即時追問或跟進,反而拖延多日才處理,這削弱了他的證供的整體可信性。
(vii) 刪除電話號碼、缺乏通訊紀錄的行為「十分奇怪」
33. 控方指出:被告人稱被阿龍「拉黑」後已把其電話號碼刪除,並在警誡會面亦稱沒有與阿龍溝通的電話紀錄。按被告人說法,他在翻查戶口交易後已覺得可疑,取回提款卡時亦質問阿龍「攪緊咩,呢啲咩嚟」而對方不答。如此情況下,被告人刪除電話號碼及不保留紀錄十分奇怪、不合理。
34.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若被告人真誠起疑並自覺受騙,常理上更應保留聯絡資料以便追查或報警,而非刪除關鍵資料。這行為不但不能支援他作為「受害者」的處境,反而使借出戶口的理由更欠可信性。
(viii) 警誡錄影會面與庭上證供存在多項重大矛盾
35. 控方列出被告人於審訊與警誡會面在重要細節上多有不同,包括:
(1) 會面中被告人從未提及因「求工作」而借戶口,只答「佢話出糧」,並非如庭上所述是為求工作;
(2) 認識時間:庭上稱2022年11月認識阿龍;會面則指2022年7、8月認識阿龍;
(3) 工作頻率描述:庭上稱半個月內有10天工作;會面則指「耐唔耐一個禮拜介紹我兩三日」;
(4) 工作內容描述亦不一致。
36. 本席同意控方的觀察。上述矛盾涉及關鍵背景(相識時間、相處密切程度、借戶口理由、工作性質及頻率),並非旁枝末節。被告人對此多以含糊解釋或「亂咗」、「隨口答」等推諉,未能消除疑點。本席故裁定:被告人就「借戶口」一事之證供不可信,不是真確,亦非可能是真確。
(ix) 範疇一結論:借戶口版本被否定
3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把戶口1及戶口2借予阿龍操作的說法。案中除被告人口述外,沒有任何可核實客觀資料證明阿龍存在及借戶口安排。本席不相信阿龍存在,遑論其借戶口要求或安排。本席接納控方所指「唯一不能否定的推論」:被告人本人處理戶口1及戶口2在控罪時段內的所有交易。故就兩項控罪的「處理」元素,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成立。
(二)範疇二:控罪時期內,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而仍處理
38. 辯方於範疇二主要依賴Harjani案的三步測試,強調應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低學歷、目不識丁、長居內地、不熟悉新型騙案、經濟拮据、信納破產難開戶等)納入客觀評估,並主張即使被告人對交易覺得「奇怪」,亦不等同必然相信涉案款項屬犯罪得益。
39. 控方則指出:即使按被告人自己的說法,他在控罪期間已知悉並察覺戶口交易的可疑之處,足以構成「有合理理由相信」。控方並從兩方面提出:其一,被告人在庭上及會面均承認見到大額交易而感可疑;其二,被告人起疑後未有採取有效措施,且就相關細節說法反覆矛盾,進一步顯示其證供不可信。
(i) 被告人自認起疑:見到幾十萬/十萬八萬入帳,覺得「無可能」
40. 控方指出:被告人在主問稱於2022年12月底透過電話發現戶口2提存包括數十萬元,並斷言以其行業「無可能」,除非廿幾人開工幾個月;盤問時又稱見到金額,害怕有風險,擔心阿龍以他的名義借錢;覆問時再確認對幾十萬存入感到可疑,質疑「有冇咁多個人」跟阿龍開工。控方認為以上均指出被告人承認在2022年12月底知悉戶口交易並覺得可疑,引證其在控罪期間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1及2交易是用來處理「黑錢」。
41. 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同樣說:「突然間點解一到夜晚就有數轉過嚟……突然間我話咦,好似唔係好對路喎……」,並認為打工不可能有這麼多金錢;而阿龍沒有回答其查問,他於是問阿龍取回提款卡。這顯示被告人當時對款項有懷疑。
42. 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辯稱其只是「覺得奇怪」而非「相信係「黑錢」」,其自述內容足已清楚反映:他知悉戶口出現與「打工出糧」不相稱的大額入帳,並認為「唔對路」、「無可能」。這等認知本身已是在客觀上起疑。按Harjani案的原則,重點不是被告人事後如何標籤其主觀信念,而是其所知悉的事實與情況在客觀上會否令任何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涉案款項受「黑錢」污染。本席認為答案是肯定的。
(ii)起疑後未有採取合理措施:不報警、不有效跟進,行為不合常理
43. 控方指出:被告人產生懷疑後並沒有採取有效措施,而只是向阿龍查詢,得不到回答亦沒有跟進;拿回提款卡後更刪除電話號碼及不保留聯絡紀錄;在警誡會面也承認沒有報警。控方認為此與無辜者面對可疑交易的合理反應不符。
44. 本席認為:若一名戶口持有人在知悉戶口有大額、不合常理資金流入及流出後仍繼續容許款項被處理,卻不向銀行或警方求助、亦不作合理阻止或保全資料,他的行為本身足以反映他在控罪期間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屬犯罪得益而仍處理。
(iii)就「看見交易」及「是否取銷戶口」等關鍵細節前後矛盾
45. 控方指出:被告人就他如何得悉交易及其後行動在審訊與會面中出現重要矛盾:庭上稱曾兩次看到交易(一次彈出顯示60,000元、一次查看發現幾十萬提存);但會面中只說見到「十萬八萬」存入;盤問時又稱「隨口答」。又於庭上稱有檢查戶口;會面則稱沒有檢查;被告人把「檢查」改作「隨便看」以解釋,控方指為強詞奪理。加上他在庭上稱沒有取銷戶口;會面中卻說自己取銷戶口;盤問時被告人以「有啲亂」搪塞。
46. 本席認為:上述矛盾牽涉被告人對戶口交易的認知程度及其後行動,這進一步反映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這些均屬判斷他的犯罪意圖的要點。他不能提供一致、可信的解釋,本席不信納他的證供。
(iv)範疇二結論:即使按被告人說法,亦已構成「有合理理由相信」
47. 控方指出: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部分說法,基於他自稱見到大額交易覺得可疑、並質疑款項來源,這本身是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1及2於控罪期間的交易全部或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48. 本席認為:被告人就關鍵事實作供不可信,被告人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全部或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
(三)範疇三:戶口2在2022年9月3日至2022年12月20日(被告人承認由自己處理)期間是否同樣構成「有合理理由相信」
49.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強調:被告人承認在第二項控罪所指期間(2022年9月3日至2022年12月20日)之交易由其本人處理,但指該段屬正常生活存款及提款,並無「黑錢」流入;辯方又指出受害人被騙及轉帳至戶口1及2的日子集中在2022年12月22日至12月25日,故在2022年9月3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間不涉及「黑錢」。
50. 控方指出:即使在2022年9月3日至2022年12月20日,戶口2的存款與被告人收入亦不相符,被告人故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段交易全部或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並根據證物P12列出戶口2按月存款及提款總額:
2022年9月:存款138,000元;提款142,972.80元; 2022年10月:存款75,100元;提款79,800元;
2022年11月:存款60,600元;提款58,938.50元;
2022年12月:存款3,996,532.36元;提款3,998,483.74元;
總數:存款4,270,232.38元;提款4,280,253.44元。
51. 控方續指:被告人自述收入來源包括工資(每天700至1,000元、每月15至20多天)、麻雀贏款、以及多項借款(UA兩個戶口額度5,000元及8,000元或10,000元、其他財務總額2至3萬、政府貸款幾千),即使合計亦不可能達到2022年9月存款13萬港元、10月及11月存款6至7萬港元的水平。
52. 控方又指:被告人多番強調生活拮据、繳房租及三餐後所餘不多、需要每日發薪、匯奶粉錢等,與戶口2月計資金流不相符。控方亦質疑其貸款還款金額與聲稱借款額落差甚大,欠缺合理解釋。
53. 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辯方以受害人匯款日期集中於12月下旬推論早段「必然清白」,在法律及事實上均不足以推翻第二項控罪所涉的整段處理總額與交易模式。就範疇三而言,控方指出的資金流與被告人自述收入結構不相符,而被告人又自稱生活拮据,需要每日發薪,此與戶口2於9月至11月仍出現相當水平的存款及提款總額難以相容。被告人未能就其資金來源提供可信、具體及可核實解釋。本席故裁定:就戶口2在2022年9月3日至2022年12月20期間的交易,被告人亦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交易全部或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
六、 結論
54. 綜合上述觀點,本席作出以下結論:
(1)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把戶口1及戶口2借予阿龍操作的說法;該版本不真確亦非可能真確。被告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欠缺客觀佐證,並與其行為反應不符常理。
(2) 在借戶口版本被否定、且被告人為兩戶口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的前提下,本席接納控方所指「唯一不能否定的推論」:被告人本人處理戶口1及戶口2在控罪時段內的交易。兩項控罪的「處理」元素成立。
(3) 就兩項控罪相關時期的交易,客觀交易模式顯著可疑,被告人亦自述對大額交易起疑、但沒有採取合理措施跟進;他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全部或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作處理。
(4) 特別重申:就戶口2,在2022年9月3日至2022年12月20日期間,被告人亦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段時間的交易全部或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作處理。
55.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兩項控罪的全部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均是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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