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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2025
[2026] HKCFI 1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6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10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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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6年1月2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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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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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傳票詳情指上訴人在2024年3月28日上午08時05分於新界葵青區担杆山交匯處(下稱「迴旋處」)近燈柱FC0577,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TB9605的的士(下稱「的士」)。
2.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於2025年2月11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2,500元。
3. 同日,上訴人提交「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通知書(表格101)」,當中上訴人提供的上訴理由為「裁判官錯誤接納警方口供,而且錯誤拒絕接納被告口供」[1]。
4. 其後上訴人向法庭存檔日期為2025年3月19日的《上訴理由》及日期為2025年4月7日的《上訴理由或完備上訴理由》。
控方案情
5. 答辯人撮述了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6.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指,案發時迴旋處三線行車。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展示登記號碼XJ3342的綿羊仔電單車(下稱「電單車」)以時速約30、40公里/小時在迴旋處的左二線(即中線)行駛,打算從樟樹頭路口(即意外發生的下一個路口)駛出,前往屯門上班。他第一眼看見的士在楓樹窩路口(即意外發生的路口)與電單車相隔約4、5米,的士由電單車的左邊進入迴旋處,兩車時速相若。控方第一證人反應不及,電單車的左車頭及左車身撞到的士的右車身中間位置後倒地。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他提供的電單車的車頭及車尾共兩段行車紀錄片段(證物P2(1-2))準確反映案發時的情況。
7. 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稱,他從青敬路的快線進入迴旋處的左三線(即内線),經過北橋路口後便切去左二線(即中線),向前行駛大約3至4秒、10至20米後便與的士相撞。他同意在碰撞發生前電單車的時速接近50公里/小時,但不同意上訴人所指碰撞發生於迴旋處的左二線接近左三線的位置。他確認要從迴旋處的左三線(即内線)切到左一線(即外線)才能駛出樟樹頭路口。他解釋自己沒有響號去警告上訴人是因為當時反應不及。
8. 控方第二證人是案件的調查員。他拍攝了現場相片(證物P1(1-13))及按比例繪畫了一張準確顯示現場的草圖(證物P3)。他在盤問下的證供主要圍繞兩次向上訴人錄取口供的情況。
9. 控方第三證人是案件主管。他向上訴人發出信函(證物D3)及與上訴人有兩次電話溝通。他解釋警方決定檢控上訴人是基於行車紀錄片段、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及上訴人的口供。
10. 控方第四證人曾於2024年5月7日面見上訴人,他稱上訴人表示不錄取口供後便離開警署。
辯方案情
11. 辯方案情指證物D2顯示上訴人在讓線前的可視範圍:迴旋處不是純圓形,他只能看到迴旋處的兩條線,而難以觀察左三線的彎位角落的情況。上訴人作供指,他駕駛的士抵達讓線時收慢車速到20、30公里/小時,向右觀察時視線沒有受阻,他留意到迴旋處的左一、二線沒有車便駛進迴旋處。他駛進迴旋處時集中觀察左邊,一出楓樹窩路口便已駛進迴旋處的左二線。然而的士前面有車造成擠塞,他唯有收慢。他稱當的士已進入迴旋處的左二線,電單車才從迴旋處的左三線切向左二線,而非在的士駛入迴旋處之前,電單車已在迴旋處的左二線行駛。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駕駛時速最少40、50公里/小時,車速過快在不恰當的位置進行切線,沒有觀察清楚,沒有響號發出警告,亦沒有收慢車速,從而撞上的士。
上訴理由
12. 答辯人歸納,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提出以下三項上訴理由,而在《上訴理由或完備上訴理由》中沒有新增上訴理由,僅圍繞下列上訴理由作出陳述:
(1) 裁判官錯誤地引述控方第一證人有關行車速度的證供,及錯誤地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2]
(2)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三名警員(即控方第二、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證供,且錯誤地裁定他們的證供沒有偏差。[3]
(3) 裁判官錯誤地分析行車紀錄儀片段,因而錯誤地裁定的士車尾及尾泵把的花痕與本案的碰撞無關。[4]
答辯人回應
第一項上訴理由
13.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關於控方第一證人「以時速約40公里,在交匯處的左二線」的證供是錯誤引述。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講「20、30公里」[5]。
14. 答辯人翻查謄本,當中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有關車速的證供[6]:
「(主控)問: 行緊嘅車速係幾快㗎,當時?
(控方第一證人)答: 大概3、40吖。」
裁判官正確引述有關車速的證供。
15. 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就行車速度及行車線的證供均是謊言,在盤問下才承認進入迴旋處後在第三線行駛[7]。答辯人認為,不應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斷章取義,而須顧及證供的上下文及整體性。控方第一證人回答他在中線行駛,是指他在準備駛出樟樹頭路口時正在中線行駛。當他理解被問及的是他進入迴旋處時所在的行車線,他便如實回答左三線。謄本顯示[8]:
「(上訴人)問: 呢個路口係咪你準備駛入去嗰個呀?
(控方第一證人)答: 呢個係我準備駛出嘅路口嚟嘅。
(上訴人)問: 係,係,駛出個路口。
…
(裁判官)問: 你要駛出呢個路口㗎嘛?
(控方第一證人)答:係,係。
(上訴人)問: 你出嚟嘅時候,即係行第三線,係咪呀?
(控方第一證人)答: 我當時係行緊中線嘅。
(上訴人)問: 你行- -你有冇行過第三線呀?
(控方第一證人)答: 請問你講緊幾時呀?
(上訴人)問: 你喺出迴旋處,入去迴旋處嘅時候呀,你出個路口進入迴旋處,你係咪直入第三線呀?
(控方第一證人)答: 當時我喺青敬路,喺快線讓線位等,入迴旋處嘅時候都係喺快線第三線嘅。」
(橫綫後加)
16. 答辯人陳詞,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與行車紀錄片段P2(1-2)及相片P1(5)、P1(12)分別呈現的兩車損毀位置,互相印證。他在盤問下毫無動搖。因此,裁判官在妥為分析客觀證據的基礎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的證供十足比重,是無可挑剔的。相反,上訴人的案情充斥著自相矛盾及匪夷所思的説法,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理所當然的。
17. 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以下的分析合情合理[9]:
「40. 被告人聲稱他有減速才進入迴旋處,及進入迴旋處後因應前方交通擠塞情況而有慢駛,但本席認為其證供完全與片段事實不符。從畫面清晰可見,由該的士出現在畫面直至發生碰撞的整個過程中,該的士完全沒有減慢車速。
41. 被告人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不能閃避去左三線是因為當時要切線去左一線,並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切線時沒有考慮清楚才造成碰撞。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陳詞,從片段清晰可見,在被告人駛入迴旋處之前,該電單車已經在迴旋處內的左二線行駛了2秒。由控方第一證人駛過該最後一支燈柱的位置,切入左二線行駛,直至發生碰撞,足足有4秒的時間。被告人聲稱碰撞時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從左三線切入左二線的證供,與片段事實完全不符。
42. 被告人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指出其案情是該電單車撞向其車尾,這亦與片段事實不符,本席肯定,碰撞位置是該的士的右車身中間。至於被告人聲稱該的士車尾及尾泵把有花痕的情況,本席裁定與本案碰撞無關。
43. 被告人批評案發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不發出響號,又指自己通常未駛進迴旋處,其他『驚青』的司機向他發出響號時,他便會先讓該些司機先行通過,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是毫不合理的。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是否有觀察其右方的交通情況才進入迴旋處,被告人期望其他駕駛者對他發出響號才去讓其他已經在迴旋處內的駕駛者先行通過是不合理的。所有駕駛者包括被告人在讓線位置,都必須小心觀察其右方的交通情況才進行迴旋處,不應期望或要求其他已經在迴旋處內的駕駛者剎停車輛,讓自己先行通過。
44.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證供明顯不合理、砌詞狡辯、誇大證詞,嚴重與片段事實不符,本席拒絕信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完全不相信他的版本,不給予其詞供任何比重。」
18. 答辯人指歸根結底,上訴人的説法與證物P2完全經不起推敲。假如在讓線前的視線受阻,一個有適當謹慎及專注、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駕駛者,應通過調整坐姿及慢慢駛出以填補視線所遮擋的範圍,必要時停車觀察,而非寄望於他人響號、減速或閃避。誠如裁判官正確運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孟志添[10],這是客觀標準而非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以接近限速的速度駕駛(答辯人指並非超速),反應不及響號或閃避(答辯人指並非過錯),並不構成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抗辯理由。
本席的考慮
19. 在處理每項上訴理由之先,本席須指出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11] 一案中澄清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
(1)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提出的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上訴級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
(2) 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辨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須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這要求上訴級法庭信納,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上訴人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被證明有罪,否則上訴必須獲判得直。假如法官根據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則該錯誤足以支持推翻定罪裁決。
(3) 然而,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
20. 本席現須重新審視席前所有證據。
本席的考慮 (上訴理由一)
21. 正如答辯人所言,裁判官沒有錯誤引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裁判官亦妥善交代她接納上訴人的證言,理據合情合理,十分充分。本席同意她的裁斷。
22.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第二項上訴理由
23. 上訴人指三名警員的證供經過篩選,對上訴人十分不公道[12]。證物D3[13]關於上訴人向警方表示不錄取口供然後離開的陳述與事實不符[14]。上訴人指自己從來沒有表示不錄取口供然後離開。他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三名警員的證供,且錯誤地裁定他們的證供沒有偏差。
24.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具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她對三名警員證人的證供評估沒有可挑剔之處。誠如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的議題是以當時的路面情況,上訴人的駕駛是否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是否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15]。警方在案發後與上訴人的溝通、發信、錄取口供及決定檢控的過程,對上述議題無關宏旨。裁判官在全面分析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及客觀證據後,足以達致上訴人不小心駕駛這一正確結論。
本席的考慮 (上訴理由二)
25. 控方第二、三及四證人的證言對於本案關鍵議題,即上訴人有沒有不小心駕駛是沒有直接關連。案發時,他們三人不在現場,而針對起訴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的證據,如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所述,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和P2。警方是在上訴人第2次錄取口供後,才正式決定檢控。上訴人的批評是不具意義的。
26.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第三項上訴理由
27. 上訴人質疑安裝在車底的行車紀錄未能準確反映案發情況[16]。裁判官錯誤地依據該片段内容裁定的士車尾及尾泵把的花痕與本案的碰撞無關[17]。
28. 答辯人陳詞,控方第一證人確認電單車在購入之時車頭及車尾已安裝兩個鏡頭。控方第二證人亦確認在向上訴人錄取口供時播放過證物P2(1-2),沒有播放過其他片段[18]。上訴人稱警察有另一頭頂角度的影片沒有呈堂[19],是無中生有的指控。原審時,上訴人沒有爭議控方證物P2(1-2)如實反映案發經過[20]。上訴人稱「它有40公里的速度顯示,時快時慢」、「好明顯睇到我車是比他快的」、「我慢但他快」[21], 是首尾乖互又毫無根據的猜測。
29. 上訴人稱控方電單車從後追撞上的士車尾,與片段P2(1)反映的碰撞位置、及相片P1(11-12)呈現的的士右車身有損毀不符。裁判官根據客觀證據裁定的士車尾的花痕與本案的碰撞無關,是合乎邏輯的。
本席的考慮 (上訴理由三)
30. 本席完全同意答辯人的陳詞。
31. 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2. 如前述,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在庭上以及內庭翻看P2片段多次。裁判官描述了P2(1)所顯示的影像[22]:
「35.1. 於第0秒,電單車開始駛入迴旋處內。
35.2. 於第4秒,電單車駛進迴旋處左三線。
35.3. 於第11秒,電單車在左三線駛至發生意外路口的前最後一支設在迴旋處內的燈柱位置(下稱該最後一支燈柱),該處是一個發生意外路口的前一個路口位置。從證物D2相片可見,該最後一支燈柱的位置是被告人在進入迴旋處讓線前的可視範圍。
35.4. 於第12秒,電單車已經從左三線切入左二線,並繼續在左二線行駛,該的士開始出現在片段畫面,該的士正駛向迴旋處前的讓線位置。
35.5. 於第14秒,電單車仍然在左二線行駛,並非常接近發生意外路口的位置,此刻該的士才剛剛駛達迴旋處前的讓線位置。
35.6. 於第15秒接近第16秒,電單車與該的士的右車身中間相撞,片段出現碰撞聲後,電單車倒地反側。」
33. 裁判官對P2的描述正確無誤。裁判官繼而作出以下分析,節錄如下[23]:
「36. 被告人陳詞批評控方第一證人車速過快,導致反應不及才造成碰撞,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陳詞及相關證供。就電單車的車速,從片段第8秒至第13秒可見,電單車與畫面左邊的一輛垃圾車及一輛小巴的車速相約,本席不認為電單車有明顯過快甚或超速的情況。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當時的車速是時速約40公里。
37. 即使該電單車有超速,正如上述,在第14秒當該電單車仍然在迴旋處內的左二線行駛,並非常接近發生意外路口的位置時,此刻該的士才剛剛駛達迴旋處前的讓線位置。因此,該電單車的車速並不是關鍵,關鍵是被告人在進入迴旋處之前,有否觀察迴旋處內行駛的車輛。道路使用者手則第39頁提醒駕駛者,『未進入迴旋處的車輛,必須讓路給在迴旋處內行駛的車輛。』第80頁亦忠告駕駛者,『駛入迴旋處時,除非有道路標記另作指示,否則應讓路給迴旋處內從右方駛來的車輛。如前路無阻,應繼續向前駛,但看見出口受阻時,不要駛入。』
…
39. 從片段第15秒可見,意外發生的路口之後的第二個路口只有一輛的士進入迴旋處,沒有被告人在盤問時聲稱有一排車輛並造成擠塞的情況。本席同意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該遠方的路口與被告人是否應該進入迴旋處完全無關,被告人進入迴旋處之前,要觀察的是其右方迴旋處內的交通情況。
… (第42至第44段,可見上文第17段的節錄)
45. 從證物D2相片可見,該最後一支燈柱的位置是被告人在進入迴旋處讓線前的可視範圍。本席肯定,如果被告人在進入迴旋處前,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他肯定會見到該電單車正在左二線行駛。被告人聲稱自己看不到該電單車,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他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沒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控方第一證人,便直接駛入迴旋處,造成本案的碰撞,並造成兩車損毀及控方第一證人受傷。
結論
46.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駕駛其的士時屬『不小心駕駛』。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34. 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的證供作出妥當的分析及詳細的考慮,就着案件整體證據而言,裁判官的裁決合乎理據、邏輯。
35. 經重審後,本席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裁定。是故,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肖慧婷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1頁
[2] 《上訴理由》中的第1 點
[3] 《上訴理由》中的第2 點
[4] 《上訴理由》中的第3點
[5] 《上訴理由》第1點
[6] 上訴宗卷第42 F至G
[7] 《上訴理由或完備上訴理由》第1頁第4段,及自第1頁中間「10:36:07」至第1頁末段「終於承認係在第三線。」
[8] 上訴宗卷第45 O至46 H
[9] 上訴宗卷第16至17頁《裁斷陳述書》第40至44段
[10] HCMA 818/2008,判案書第7段
[11] (2024) 27 HKCFAR 265
[12] 《上訴理由或完備上訴理由》第1頁第2段,及第5至6頁
[13] 一封由警方向上訴人發出的信,日期為2024年5月7日,當中指出上訴人於2024年5月7日抵達新界南警察總部,向警方表示不錄取口供後便離開。警方會根據現有證據提出檢控或終止調查。
[14] 《上訴理由》第2點
[15] 上訴宗卷第11頁《裁斷陳述書》第22段
[16] 《上訴理由或完備上訴理由》第7頁
[17] 《上訴理由》第3點
[18] 上訴宗卷第10頁《裁斷陳述書》第12段
[19] 《上訴理由或完備上訴理由》第6頁第1段末「另外,警員當時畀我睇嗰個影片不是呈堂呢個影片」
[20] 上訴宗卷第12頁《裁斷陳述書》第23段
[21] 《上訴理由或完備上訴理由》第7頁第2至4段
[22] 上訴宗卷第15頁《裁斷陳述書》第35段
[23] 上訴宗卷第15至17頁《裁斷陳述書》第36至4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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