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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3/2025
[2026] HKDC 6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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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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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啟亮先生,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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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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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
2. 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3月12日期間,在其眾安銀行帳戶處理總額港幣3,488,882.47元款項(控罪一);及於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8月7日期間,被告在其匯立銀行帳戶處理總額港幣10,350,453.23元款項(控罪二)。
案情
3. 扼要而言,案情涉及低息貸款投資騙局,受害人把多筆款項存入被告名下的眾安銀行有限公司帳戶。有關控罪一,其帳戶從45個對手方收到總額港幣3,488,882.47元存款,分91次交易存入,91%交易透過銀行轉帳進行,約相同的總金額則透過流動轉帳從該帳戶轉出至14個對手方,帳戶交易呈現清晰的鏡像模式,存入該帳戶款項經常同日全數提取。存款方面,涉及港幣1,415,531元是已知犯罪得益,而總額港幣727,410元則轉至被告的匯立銀行帳戶。
4. 案發期間,被告開立涉案眾安帳戶,提供的地址被發現為無效,而開立該帳戶而提供的電話號碼,則被發現是預付SIM卡。
5. 而有關控罪二,涉及被告於2020年9月開立的匯立銀行帳戶,該帳戶於2021年8月7日結束。在此11個月期間,匯立帳戶的資金流向顯示該帳戶從10個對手方收到港幣10,350,453.23元存款,分163次交易存入,相同的總金額從該帳戶轉出至32個對手方,分187次交易透過銀行轉帳進行。存款方面,76% 來自男子郭鵬,7% 來自被告。收款方面,69% 款項轉帳至另一人之戶口。該帳戶交易呈現清晰的鏡像模式,存入該帳戶約90% 以上款項經常同日全數提取。
6. 被告開立涉案匯立帳戶所提供的地址被發現為無效,而提供的電話號碼則被發現是預付SIM卡。
7. 就被告的財務背景方面,在相關期間,被告並無提交任何報稅表,亦沒有繳付任何稅項,被告在香港並無持有任何土地財產,亦非任何香港公司的董事。其帳戶被觀察到有可疑交易期間,被告身在香港。
8. 被告承認處理涉案眾安帳戶及匯立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求情
9. 被告現年26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 葉大律師求情指出,就量刑而言,上訴法院已在多宗案件中表明,「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參照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而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與案情不盡相同,此項罪行沒有量刑指引,涉案黑錢金額亦非決定性的考慮。
11. 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一案列出量刑參考因素,包括:
(1)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和涉及「洗黑錢」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2. 而在上述Boma一案,上訴法院亦列舉相關判刑考慮因素,包括:
(1) 源頭罪行及刑罰;
(2) 罪犯對源頭罪行和涉案款項是否黑錢的認知;
(3) 國際元素;
(4) 罪行的複雜性;
(5) 是否涉及由犯罪集團干犯;
(6) 案件涉及單一交易抑或涉及多次和長時間交易;
(7) 罪犯發現款項的確是黑錢或發現源頭罪行後,有否繼續清洗這些黑錢;
(8) 罪犯擔當的角色和他的犯罪行為,以及他所獲得的利益。
13. 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4. 葉大律師亦呈交了與本案涉案金額相近的判刑案例作參考。在HKSAR v Xu Xia Li CACC 395/2003一案,該案被告被裁定處理1,100萬元的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刑期為3年監禁,但因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及同意大部分案情,上訴法院更改為2年9個月監禁。
15. 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 CACC 148/2007,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入獄4年及5年。該案涉及一筆達570萬元及另一筆1,100萬元的款項,上訴人處理共1,700萬元。上訴法庭認為總刑期5年監禁明顯過重,適當刑期應為3年監禁。
16. 而在HKSAR v Mak Shing CACC 322/2001,該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刑期為4年監禁,同期執行,涉案款項達1,500萬元。上訴法院其後因審訊時涉及的法律爭議問題,扣減1年監禁刑期。
17. 辯方指出,被告在案發時只20歲,年紀尚輕,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重犯機會不高。涉案時間約10至11個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涉案黑錢的上流源頭或所牽涉的罪案。案件只涉單一貨幣,不涉國際層面。被告過往從未犯事,現已非常後悔,並呈交由其父親及丈夫所撰寫的求情信,望予以輕判。
18. 本案在2020年至2021年期間發生,被告在2021年11月被拘捕,但正式落案已是2025年1月,由拘捕至在法院提訊,前後經過差不多3年多。雖並非說是有延誤檢控的情況,但無論如何,被告在候審期間承受巨大壓力及焦慮,應予酌情減刑。
19. 有關加刑方面,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交李總督察於2025年3月12日撰寫的口供以支持其申請。辯方沒有反對,但表明上訴法院指出,加刑申請方面為非常嚴苛的權力,法庭必須謹慎使用,目的在於增加判刑阻嚇性。
20. 葉大律師亦援引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就該案加刑的幅度,上訴法院指出「原審法官的三分一加刑,不屬對申請人仁慈的處理方法,但亦非不合理至本庭要干預」。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飛 [2025] HKDC 1869,法庭認為須對犯罪的人作出加刑,最後對被告的加刑為四分之一。
21. 辯方指出近年的犯罪數據在警方嚴厲執法和法庭重判下已有所下降。因此在處理加刑時,法庭或許可對有關事項作出考慮,採納較低的加刑及判刑起點,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22. 「洗黑錢」是嚴重控罪,如上述Boma、許有益及雲國強案件均列出相關判刑時應予考慮的因素。本案兩項控罪分別涉款達340萬餘元及1,035萬餘元,當中涉及已知的詐騙款項亦逾140多萬餘元,案情嚴重。涉案時間分別均為10至11個月,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悉上游罪行,亦不涉國際層面。被告坦白承認控罪,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適當地就兩項罪行,分別可予3年及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分別減為2年及32個月監禁。
23. 就控方提出加刑申請,辯方亦不反對。經考慮後,可分別加刑25%,尤其考慮了控方所呈遞李總督察於2025年3月所提供的證供,數據顯示涉及傀儡戶口案件從2020年16,000多宗升至2024年47,000多宗,涉及金額亦分別從18億餘元升至44億餘元。本席認為此類罪行確實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損。因此,兩罪分別經加刑後,判予30個月及40個月監禁。
24. 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重犯機會不高,可予同期執行。
25. 因此,兩項罪行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40個月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共判予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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