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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05/2023
[2024] HKDC 11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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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傅昶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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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小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5] 縱火(A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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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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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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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五項控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條及63(1) 條;和一項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鑑於被告人案發其間的異常行為及他在還押其間的精神健康狀況,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他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作考慮。
案情
2. 香港玻璃再生有限公司在元州街165號後巷放置了5個回收桶。2023年3月24日,0453時,被告人在元州街165號後巷縱火,約凌晨5的有人報警上址著火。事後發現燒毀了兩個內有玻璃器皿的回收桶,價值$1,700。 (第一項控罪)
3. 2023年3月24日,一輛混凝土攪拌車UK6742的司機將車停泊在荃灣青山公路近大河道。2023年3月25日,凌晨約2時57分,被告人縱火燒車,有人報警該車著火。事後發現車身油漆剝落,氣喉和一把掃把損毀,維修費為$3,000。現場遺下一隻染有易燃有機溶劑的手套及一個載有含易燃有機溶劑液體的綠色玻璃瓶。(第二項控罪)
4. 同日,凌晨約2時40分,被告人來到荃灣川龍街4-10號糖水鋪「鴻輝記」後門縱火。同日約凌晨3時07分有人報警上址著火。事後發現廚房內的雪櫃和廚房工具被燒毀,總值共$80,000。(第三項控罪)
5. 同日,凌晨約3時,被告人來到荃灣川龍街115號地下樓梯底縱火燒垃圾,他逗留約一分鐘後離開。凌晨約3時25分有人報警上址著火。事後發現該處一些垃圾被燒毀。(第四項控罪)
6. 同日清晨約6時30分,被告人來到機場管理局管轄範圍,赤鱲角暢達路一處草坡縱火,上址遺下被燒過的一個啤酒罐、紙盒、一罐辣椒粉、一些紙張,及草坡地面約一平方呎被燒過的痕跡。(第五項控罪)
7. 機場管理局管人員透過監控鏡頭追蹤被告人至一號客運大樓的士站,他表示正報警因懷疑被恐怖分子跟蹤,又說自己是來襲擊機場的恐怖分子。被告人不理會尾隨的機場保安員一路前行,一度登上一輛巴士,見巴士不開動才下車繼續前行。
8. 被告人在五名保安員尾隨其間突然拿出一個白色氣罐和一個打火機,試圖點著氣罐噴出的成份,但不成功。當時五名保安員距離被告人約2至3米,其中4人害怕萬一成功燃點會傷害到他們。五名保安員繼續尾隨前行的被告人。其間被告人又再次燃點,這次成功在自己前方造成一米高的火柱。隨後又說自己是警員009,生命受到五名保安員威脅。(第六項控罪)
9. 被告人繼續前行,但很快便被警員截停和以縱火罪拘捕。他在警誡下表示到來野餐和燒烤。搜查後發現他管有兩個功能正常可生明火的打火機,及一罐內有易燃氣體的殺蟲水。
背景及求情陳述
10. 被告人現年33歲,高級文憑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任職安全督導主任至2022年尾,2023年初因經營的店舖倒閉而導致失業,依靠積蓄維生,最後月入約$25,000。
11. 被告人有一次定刑紀錄(WKCC241/2023),共3項,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合共判處監禁4個月。他在WKCC241/2023獲法庭批准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12. 被告人在求情信上聲稱他是在酒精影響下神智不清干犯本案。然而法庭曾在2023年9月份,就WKCC241/2023為被告人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精神科醫生認為他在2023年1月中干犯該案時可能受到思覺失調症狀影響,建議他接受6個月住院治療。就本案索取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亦有相同意見及建議。
判刑考慮
13. 任何人縱火,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此控罪沒有判刑指引,量刑視乎案情。如「縱火」沒有造成實際的人命傷亡,一般的量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見Hong Kong Archbold 2024第24章24段。
14. 縱火是極嚴重的控罪,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40,上訴法院考慮過一系列縱火案件的判刑後,認為不同案件的嚴重程度不同,因此不宜就這類罪行訂定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又因為控罪的嚴重性,原則是須判處阻嚇性刑罰,以儆效尤,保護公眾的人身安全及財物:
「15. 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 / 或財產損失。故意縱火行為,特別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都可能造成極為嚴重的後果。事實上亦有多宗案例證明該種行為會導致眾多人命傷亡及極大的經濟損失。
16. 縱火行為,特別是一些和黑社會有關或涉及恐嚇,報復的縱火行為,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否則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到嚴重的威脅。」
15. 於HKSAR v Law Chun Man [2012] 4 HKLRD 320,被告人為了報復,以汽油彈縱火。上訴法庭於第35-37段指出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 it is necessary to look to the actual damage done to the property and the actual injury caused to any person… Next,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the potential damage to property and harm to person that could have resulted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arsonist. Irrespective of the intent of the arsonist, how bad might the outcome have been… Finally, it is necessary to consider whether the arson was an isolated incident or, as here, was part of a wider campaign”
16. 被告人2023年9月份的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他的精神健康幾年前開始出現問題,約在2020年企圖自殺不遂後,家人安排他看心理醫生,但不見效。精神健康逐漸轉差,出現妄想和異常行為。被告人在3月份於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後被羈押。在2023年6月份因被發現出現擬似妄想症狀被轉介到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評估。2023年9月精神科醫生建議他接受6個月住院治療,及認為被告人在2023年1月份,可能在思覺失調症狀影響下干犯WKCC241/2023。
17. 被告人最新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上的診斷跟之前相同,建議4至6個月入院令。他繼續羈押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期間不停接受精神科評估,但堅決拒絕服用精神科藥物。本席考慮後認為他是因為精神紊亂,在思覺失調症狀影響下干犯本案。
1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錦沛CACC269/2002一案,被告人犯案時79歲,受痴呆病影響犯案。被告人因為欠租半年,被二房東警告若再不交租便要遷出。他用打火機點著報紙,將點著了火的報紙從鐵閘罅隙伸進去燒裹面的木門。木門下半截被燒黑,地上一堆灰燼。二房東在單位內,發現後問他為何縱火,他回答「放火燒你,咪大家一齊死」。在多層住宅大廈內縱火,案情較本案嚴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庭考慮該案的特殊性,認為適當刑期為兩年半。
19. 本案中被告人前後兩日在凌晨時分,在人跡稀疏的後巷、街頭和多層樓宇地下樓梯底用打火機燃點垃圾雜物。在3月25日更攜帶及使用了易燃氣體和有機溶劑,他的縱火行為造成他能力以外的財物損壞,及要召喚消防員到場。案發地點或附近是商住大廈,幸好事件被及時發現。最後他又去到機場範圍的草坡上燃點雜物,及試圖燃㸃殺蟲噴霧使他人擔心人身安全。本席考慮到他行為可造成的潛在風險,認為要考慮阻嚇刑罰,即使被告人有精神健康病史,整體量刑起點不得低於4年監禁。
20. 然而案發至今超過一年,他一直被羈押。精神科醫生診斷被告人患有妄想症,認為他可能在精神紊亂,思覺失調影響下干犯WKCC241/2023,繼而在保釋期間再干犯本案。本席考慮後認同醫生的意見。顯然去年年初他的妄想症已非常嚴重及持續轉差,然而他的病識感極低,一直拒絕接受治療,繼續如此他重犯的機會極高,對大眾人生安全及財產構成極大潛在風險,有違公眾利益,亦不符合被告人個人利益。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處理本案的最合適辦法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作出命令,被告人被羈留在小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6個月治療。
21. 被告人沒有能力賠償,故不作任何賠償命令,但本席提醒被告人此不影響苦主向他索償。
命令
第一至第六項控罪 各判處6個月入院令,同期執行
在小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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