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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8/2024及180/2025 (合併)
[2026] HKDC 2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488號及2025年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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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林澤民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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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蘊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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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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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第一項控罪: 由2022年3月18日至8月26日(大約5個月)
涉及金額為HK$1,397,434.06[1]
第二項控罪: 由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5月6日(大約6星期)
涉及金額為HK$5,463,035.97[2]
第三項控罪: 由2022年3月21日至4月6日(大約4星期)
涉及金額HK$1,550,318.58[3]
控方案情
2. 9名受害人墮入冒充中國內地官員騙局,期間,從受害人的帳戶內的款項轉至另一些帳戶,當中包括帳戶1至3,所有轉賬未經受害人授權,9名受害人港幣總損失$48,182,680。其後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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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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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賬戶 |
2名控方證人,在2022年4月,存入共3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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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賬戶 |
5名控方證人,分別在4月7日至4月11日(5天),存入共約$97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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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賬戶 |
2名控方證人,分別4月1日及4月6日(2天),存入共150萬元 |
3. 以下資料顯示三個帳戶的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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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 |
開戶
日期 |
存款
次數 |
存款
總額 |
提款
次數 |
提款
總額 |
結戶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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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2022年3月18日 |
12筆 |
$1,397,434.06 |
25筆 |
$1,397,434.82 |
2022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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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2006年6月12日 |
61筆 |
$5,463,035.97 |
120筆 |
$5,463,036.33 |
2022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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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2022年2月23日 |
8筆 |
$1,550,318.58 |
12筆 |
$1,550,137.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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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所有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拘捕
5. 被告人在2023年1月15日被捕,在錄影會面中,陳述以下事情:—
(a) 被告人為了賺取開立戶口$100獎金並且存入阿Dee控制的帳戶,與阿Dee換取可卡因毒品;
(b) 帳戶1及帳戶2借出給阿Dee,同樣希望獲得毒品作回報。被告人對於帳戶1及帳戶2的交易毫不知情;
(c) 被告人曾經要求阿Dee取消帳戶3,不過沒有跟進是否已經取消,因為他吸毒後變得健忘。
被告人的背景
6. 被告人與僱主於2021年及2022年財務年度,向稅務局提交報稅表,申報年薪為港幣$24,050。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7. 被告人於2018年,有一次藏毒紀錄,被判15個月感化令。
背景
8. 被告人現年36歲,案發時32歲。
9. 被告人在兒時,父親因車禍離世。母親身兼多份工作,沒有時間照顧被告人。被告人14歲來港與祖父祖母同住。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男孫,受到過分溺愛,令被告人缺乏人生指導,年少時,誤交損友,還染上毒癮。被捕前,已經成功戒毒。
10. 被告人在獄中,行為良好,已找到信仰,亦為自己所干犯罪行,連累家人奔波,感到極度自責及後悔干犯罪行。
11. 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痛改前非,祖父有心臟病,祖母曾經中風,母親近期做手術。希望能早日出獄,照顧家人。
判刑
12. 有關罪行最高的刑期為14年監禁。
13. 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罪行,監禁刑期必須具阻嚇作用。有關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一切取決於每件案件的案情。
14. 不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4](第9段的判詞)及HKSAR v Boma[5](第40段的判詞)已陳列出一系列判刑需考慮的因素。
15. 辯方求情時指出,案情沒有顯示被告人牽涉在詐騙案中,或知道金錢來自詐騙行為。被告人只是阿Dee被利用的一隻棋子。
16. 被告人的角色是開立戶口借戶,以毒品作為酬勞,並非如辯方所說,沒有收取任何酬勞。
17. 縱使被告人聲稱,沒有涉及操控戶口,不過被告人為了毒品,除了提交自己的帳戶戶口給阿Dee操控,還為阿Dee開立2個戶口,被告人亦知道阿Dee可提供毒品,理應知道需要3個戶口的目的必然涉及非法活動。案情比單獨一個戶口更為嚴重。
18. 開戶日期,分別為:
(i) 2022年2月23日(帳戶3)
(ii) 2022年3月18日(帳戶1)
即是在3星期內,在2間銀行開立戶口。
19. 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的角色,乃是重要的一環,沒有被告人同意開立帳戶及提供個人戶口,指使被告人行事的阿Dee,便不能得逞,也不能收取不法或詐騙得來的款項。
20. 正如許有益一案的判詞指出:—
“控罪的罪責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21. 辯方陳詞指出,被告人努力改過自身,包括成功戒毒,希望法庭減刑;令被告人能夠早日出獄與年紀老邁的祖父母渡過他們的晚年,有關求情,將包括在1/3扣減內。
22. 第一項控罪: 涉及大概5個月,金額大約140萬元。
第二項控罪: 涉及大約6星期,金額550萬元,戶口在短短3星期內有61次存款及120次提款,可見活躍程度相當高。
第三項控罪: 涉及大約4星期,金額為155萬元。
23. 就洗黑錢數額而言,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6]一案,參考了多宗案例,得出以下量刑基準的參考:—
(a) 由100萬至200萬元 - 量刑基準約3年;
(b) 由300萬至600萬元 - 量刑基準約為4年;
(c) 1,000萬元以上 - 則可以超過5年。
24. 本席考慮到以上因素,認為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如下:—
(a) 第一項控罪 - 量刑起點2年3個月,減刑1/3後,為18個月;
(b) 第二項控罪 - 量刑起點為4年, 減刑1/3後,降至32個月;
(c) 第三項控罪 - 量刑起點為2年半,減刑1/3後,降至20個月。
加刑申請
25.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基於:—
(a) 該指名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b) 因最近發生的指名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26. 法庭在考慮是否加刑及有關幅度時,主要考慮在判刑時,指明罪行(洗黑錢),是否仍然猖獗[7]。
27. 控方亦提交李督察在本年1月7日的口供報/報告以支持有關的申請。報告內容,直至2025年11月底,即是大約2個月前,根據表B,詐騙案件報稱損失金額,已高達22.2億元(涉及1,950宗)已經超過2024年全年21.4億元(4,701宗),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直至2025年11月底,已高達53億元(2,331宗)。
28. 從任何角度來看,有關罪行的趨勢,仍然活躍、猖獗,指數仍然高企,對社會仍然帶來傷害。
29. 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的申請。
30. 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1/3是合理的加刑幅度。
31. 判刑方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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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加刑 |
總刑期 |
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合共11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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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
18 x 1/3 = 6 |
24個月
(18 + 6) |
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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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
32 x 1/3 = 10.6
(調整至10個月) |
42個月
(32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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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控控罪 |
20 x 1/3 = 6.6
(調整至6個月) |
26個月
(20 + 6) |
5個月 |
數罪並罰原則
32. 辯方提議3項控罪同期執行,基於3項控罪在同一時間發生。本席認為有關建議不能反映罪責及罪行之嚴重性,3項控罪的總額高達850萬,可判處5年量刑為起點,再加1/3加刑,刑期達至53個月,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之6個月及第3項控罪之5個月,與第2項控罪分期執行。
33. 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53個月。
[1] 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個人儲蓄帳戶("帳戶1")
[2]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個人儲蓄帳戶("帳戶2")
[3] 天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3")
[4] [2010] 5 HKLRD 536
[5] [2012] 2 HKLRD 33
[6] [2012] 1 HKLRD 197
[7] 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ther CACC 515/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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