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45/2025
[2025] HKDC 17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胡清亮 |
第一被告人 |
|
姚晉龍 |
第三被告人 |
|
詹盛煒 |
第五被告人 |
|
丘詠珊 |
第六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譚皓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黎暐晴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
關百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
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 |
李華希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代表第六被告人 |
| 控罪: |
[1]、[2] 及 [8]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本案共有7名被告人,當中第一、第三、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承認所屬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八(控罪六獲控方申請存檔法庭,不予起訴)、第五被告人承認控罪八、第六被告人承認控罪八。第五被告人在定罪時還未成年,經聆聽第一次減刑陳詞後,本席獲告知第五被告人涉及另一宗傷人罪並打算認罪(後知DCCC492/2025)。本席決定兩宗案件由本席一併處理,並先索取一些報告,包括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以便考慮不同判刑的選項,才作判刑。
|
控罪 |
控罪性質 |
被告人 |
犯案日期 |
答辯 |
涉及權產
及價值(HK$) |
|
1 |
串謀詐騙 |
D1 |
5-13/3/2024 |
D1認罪 |
Rolex
236,000 |
|
2 |
串謀詐騙 |
D1, D2 |
27-28/3/2024 |
D1認罪 |
Rolex
348,000 |
|
6 |
串謀詐騙 |
D3, D4 |
14-18/4/2024 |
D3控罪存檔 |
Rolex
90,000 |
|
8 |
串謀詐騙 |
D3-D6 |
1-2/5/2024 |
D3, D5, D6 認罪 |
Rolex
60,000 |
2. 本案涉及有組織騙取公眾名貴手錶及手袋的事件。
同意案情重點
控罪一(訴第一被告人)
3. 2024年3月5日,47歲溫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在Facebook放售她的勞力士手錶(“被盜財物1”)。同日,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聯絡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同意以港幣236,000元購買被盜財物1。該名身分不詳的人相約控方第一證人於2024年3月13日在上環干諾道中145號多寧大廈見面,以完成交易。
4. 2024年3月13日約1413時,控方第一證人到達多寧大廈與第一被告人會合。第一被告人帶控方第一證人到多寧大廈10樓“UNO Co-working space ”(“地點1”)。一名自稱第一被告人下屬的女子接待控方第一證人。第一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將被盜財物1交給他查驗,並承諾一小時內會歸還。第一被告人其後帶同被盜財物1離開地點1。約1530時,該名女子聲稱要打電話,之後離開地點1。第一被告人及該名女子均沒有返回地點1。控方第一證人報警。
5. 警方翻看多寧大廈的閉路電視,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24年3月13日:1413時,第一被告人在大廈入口附近與控方第一證人會合;1414時,第一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進入升降機;及1423時,第一被告人獨自離開大廈。
6. 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3月26日就控罪一被拘捕。
控罪二(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7. 2023年10月29日,29歲林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在小紅書放售她的勞力士手錶(“被盜財物2”)。2024年3月27日,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聯絡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同意以港幣348,000元購買被盜財物2。該名身分不詳的人相約控方第二證人在尖沙咀海港城港威大廈第5座29樓Signature the Gateway的辦公室(“地點2”)見面,以完成交易。
8. 2024年3月28日約1620時,控方第二證人到達港威大廈第5座地下,獲自稱秘書的第二被告人接洽。第二被告人帶控方第二證人到地點2,控方第二證人在該處由第一被告人接待。第一被告人拿出“貨物買賣合約”給控方第二證人簽署,又應第一被告人要求將被盜財物2交給他查驗。不久,第一被告人聲稱要將被盜財物2拿給附近一名驗錶師傅作進一步查驗,便帶同被盜財物2(連錶盒和保用證)離開地點2。約5分鐘後,第二被告人聲稱要打電話,之後離開地點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返回地點2。控方第二證人報警。警方到場後,在地點2發現30疊一共3,000張面值100元的練功券、3張面值100元人民幣的偽鈔、一隻仿真勞力士手錶、一些名牌盒子、4對手套、一個放大鏡、由控方第二證人簽署的“貨物買賣合約”及一些未填寫的“貨物買賣合約”。警方又發現地點2牆上有印上“Canada Buy Trading & Purchasing Company誠信經營”字眼的海報。
9. 警方翻看港威大廈第5 座的閉路電視。相關片段拍攝到2024年3月28日:1622時,第二被告人帶控方第二證人上去地點2;1644時,第一被告人帶同被盜財物2離開地點2,其後在地下將被盜財物2交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及1656時,第二被告人離開地點2。
10. 第一被告人的Visa卡被用作預訂2024年3月28日使用地點2,已付預訂費為港幣1,432.71元。
11. 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3月29日就控罪二再被拘捕。
控罪八(訴第三至第六被告人)
12. 2024年4月30日,20歲何先生(“控方第八證人”)在Facebook放售他的勞力士手錶(“被盜財物8”)。2024年5月1日,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接觸控方第八證人,表示同意以港幣60,000元購買被盜財物8。該名身分不詳的人相約控方第八證人於2024年5月2日到上環新紀元廣場7樓,以完成交易。
13. 警方搜集所得的情報顯示,有人租用新紀元廣場7樓一個共享辦公室於2024年5月2日進行欺詐活動。因此,警方於2024年5月2日下午在7樓展開行動。
14. 2024年5月2日約2047時,控方第八證人與第五被告人在新紀元廣場1樓大堂會合,第五被告人之後帶控方第八證人進去7樓一個辦公室(“地點7”)。第六被告人在地點7接待控方第八證人,控方第八證人按第六被告人要求交出被盜財物8,第六被告人檢查被盜財物8一會兒後,表示該財物有花痕,需要到樓下進行進一步檢驗。控方第8 證人要求檢驗時在場,第六被告人表示不方便,但控方第8證人堅持。其後,第六被告人打了個電話,控方第8證人聽到電話另一方的男子表示“攞埋啲錢上嚟啦”。然後第六被告人短暫離開地點7。此時,地點7 附近埋伏的警員看見第六被告人在地點7外面與第四被告人會合。第四被告人從一個紅色環保袋拿出看似是一疊鈔票的物品交給第六被告人。
15. 控方第8證人之後見到第六被告人拿著一疊看似是面值1,000元港幣的鈔票返回地點7。第六被告人把錢放在枱面上,然後叫控方第八證人在被盜財物8的買賣合約上簽署。簽署過後,第五被告人拿起了上述枱面上的錢。第六被告人重申要把被盜財物8帶到別處查驗。控方第8證人誤以為第五被告人手上的全是真錢,於是同意第六被告人帶著被盜財物8(連錶盒和保用證)離開地點7。過了一會,警方進入地點7,發現控方第8證人及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在地點7被拘捕,在警誡下聲稱“我只係上網揾工,打算搵快錢,一千蚊一日,我都唔知咩事。”
16. 新紀元廣場附近埋伏的警員看見第六被告人離開新紀元廣場後,第三被告人立即緊隨其後。第三及第六被告人在林士街無限極廣場外面的士站登上的士。的士司機茹先生(“控方第九證人”)確認第三被告人上車時,對他說要去朗豪坊。
17. 第三及第六被告人登上的士後被警方截停並拘捕。被盜財物8在第六被告人手持的袋中尋回。第六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承認“係Victor Lee同埋小S叫我拎隻錶俾佢哋,事成之後我可以分到3成佣金,我等錢使先幫佢哋呃人”。
18. 同時,警方搜查地點7,在地點7內發現一疊面值1,000元港幣的練功卷(練功卷上面有兩張面值1,000元港幣的真鈔)、一些戒指、手鍊、項鏈、名牌盒子、由控方第8證人簽署的“貨物買賣合約”及未填寫的“貨物買賣合約”。
19. 第四被告人在新紀元廣場附近被拘捕,當時管有一個紅色環保袋,環保袋入面有一疊面值1,000元港幣的練功卷,與地點7發現的同款。
20. 元朗尚悅‧方(第三被告人所住地點)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4年5月2日,第三被告人手持一個紅色環保袋離開尚悅‧方。
21. 同日,旺角新之城(“新之城”)的閉路電視拍攝到:1102時,第四被告人空手在新之城外面出現;1106時,第四被告人手持一個紅色環保袋在新之城外面徘徊,不久後手持該環保袋進入新之城;1106時,第三被告人空手進入新之城;1110時,第三與第四被告人在新之城入口附近對話,第四被告人手持該紅色環保袋;及1111時,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一同離開新之城,第四被告人手持該紅色環保袋。
22. 同日,新紀元廣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1325時,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一同在新紀元廣場1樓大堂出現,第四被告人手持上述紅色環保袋;1454時,第五被告人在1樓大堂出現,與第六被告人會合,二人一同在大堂徘徊;2047時,第五被告人在1樓大堂出現,與控方第8證人會合,然後乘搭升降機上樓;2053時,第四被告人手持該紅色環保袋在1樓大堂出現,前往登記櫃檯,然後乘搭升降機;2054時,第六被告人在1樓大堂出現,然後離開;2056時,第六被告人返回1樓大堂,前往登記櫃檯,然後乘搭升降機;及2107時,第四被告人在1樓大堂出現,然後離開。第六被告人亦手持被盜財物8在1樓大堂出現,然後離開。
進入新紀元廣場的紀錄
23. 根據1樓大堂的登記紀錄:2053時,第四被告人行經登記櫃檯,表示會到7樓;2056時,第六被告人行經登記櫃檯,表示會到7樓。
第五與第六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紀錄
24. 警方在第五被告人(6708 4708)及第六被告人(9302 5148)的電話上找到他們之間的WhatsApp對話,發現 (a) 2024年4月30日:1029時,第六被告人叫第五被告人在“接客”時用“鬼no.”(鬼號碼)與客人溝通;1030時,第六被告人提醒第五被告人戴口罩;(b) 2024年5月2日:1103時,第六被告人問第五被告人有沒有帶備口罩;1111時,第六被人提醒第五被告人在大堂戴口罩;及1616時,第五被告人叫第六被告人向客人表示要查驗手錶,讓二人可一同離開。
25. 控方第八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六被告人是從他那處拿走手錶的人。
各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26. 第一被告人現年39歲,離婚人士。第一被告人受教育至碩士,患有精神病,有自殺紀錄,現時仍然需要接受治療。2023年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第一次定罪涉及提供虛假資料,被判監兩個月緩刑12個月,第二次定罪是盜竊罪,被判監4星期及違反緩刑令的刑期。
27. 黎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第一被告人因經濟壓力,貪圖「快錢」而犯案。黎大律師援引案例,並主張每項量刑基準約監禁3年,並提議兩項控罪因犯案時間相隔較近,可以考慮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人
28. 第三被告人現年29歲,和同居女友有一名年幼女兒。第三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三,報稱裝修工人。自2012年至2023年,有25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與不誠實控罪相關,對上一次定罪是在2023年因多項詐騙罪而被判監共51個月。第三被告人是慣犯,悔而不改。
29. 關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第二,他在犯罪鏈上角色次要,事主在事件中沒有損失。
第五被告人
30. 第五被告人現年17歲,犯案時16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三,報稱無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在2023年7月因傷人罪被判簽簿800元 ,守行為18個月。該命令內容針對對暴力行為,嚴格來說,第五被告人沒有違反該守行為的命令。事主在事件中沒有損失。
31. 陳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人犯案時的年齡及相關條例,主張先索取一些青少年罪犯的報告才作判刑。
第六被告人
32. 第六被告人現年34歲,單身,和兩名前度男友分別誕下3名兒女。第六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三,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3. 麥律師指出第六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她只是干犯控罪八,經援引案例,希望法庭考慮不多於兩年監禁的量刑基準。事主在事件中沒有損失。
討論及判刑
34. 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詐騙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3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年監禁。
36. 在本案,犯案者瀏覽出售網頁平台後以精心佈局誘騙事主交出貴重名錶,正是上訴庭提及「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有以下:第一,第一被告人早有預謀,精心佈局,包括租借共享空間、並找戲子扮演秘書或助手、用假鈔票等,令受騙人相信為真交易。第二,犯案多於一人。第三,涉及多名受害人。第四,涉案物品為名錶,價值高,損失大。就本案的詐騙罪,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以24至3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個別分析
第一被告人
37. 在本案,第一被告人共涉及兩項控罪(控罪一及二)。一個月之內干犯兩案,涉及兩名受害者的貴重名表,本席難以考慮同期執行。每名受害人被騙名錶價值分別為港幣236,000元至348,000元。第一被告人犯案次數最多,並組織犯案,角色重要。本席以36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1/3減刑至24個月監禁。
38. 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第一被告人的兩項控罪的刑期過重,為達至這個總刑期,本席把控罪一當中的12個月監禁和控罪二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
39. 第三被告人共涉及一項控罪(控罪八),即使他的角色是「把風」,在犯罪鏈上缺一不可,不能以此作減刑。控罪八涉及一名受害人,受害人被騙去的名錶約價值港幣60,000元,但因警方行動迅速而起回。本席以24個月監禁作為控罪八的量刑基準,慣犯因素加至30個月監禁,經扣減認罪的1/3減刑至20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人
40. 第六被告人共涉及一項控罪(控罪八)。控罪八涉及一名受害人,受害人被騙去的名錶約價值港幣60,000元。本席以24個月監禁作為控罪的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1/3減刑至16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人
41. 第五被告人涉及一項控罪(控罪八)。控罪八涉及一名受害人,受害人被騙去的名錶約價值港幣60,000元。本席以24個月監禁作為控罪八的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1/3減刑至16個月監禁,這是一般成年人在本案的刑期。
42. 第五被告人於定罪時未滿18歲。
43. 處理青少年犯的量刑一般原則,於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上訴法庭明確說明:
「G. 討論
G1. 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g Cheong案,第22頁。
49. 上文的法律原則,基本上和李大律師所引述的英國Sentencing Council對兒童及年輕人的判刑指引和『北京規則』(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相若。」
44. 就本案,除監禁判刑以外,針對青少年犯的羈留更生式刑罰亦是適用的判刑考慮。
45. 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指第五被告人於心理、精神及體能各方面均適合羈留於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羈留式的教化。但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指第五被告人更適合勞教中心的教化。
46. 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報告俗稱為「3C」報告,部分重點比較總結如下:
|
|
勞教中心 |
教導所 |
更生中心 |
|
性別 |
男[1] |
沒有限制 |
沒有限制
|
|
適合年齡 |
14歲 - 20歲[2] |
21歲 - 24歲[3] |
14歲 - 20歲[4] |
14歲 - 20歲[5] |
|
羈留期限 |
1個月 - 6個月[6] |
3個月 - 12個月[7] |
6個月 -3年[8] |
3個月 - 9個月[9] |
|
監管令 |
不超逾12個月[10] |
3年[11] |
1年[12] |
過往未被
判處 |
監禁或敎導所[13] |
沒有限制 |
監禁、敎導所、勞教中心或戒毒所[14] |
47. 辯方陳詞,希望法庭判處第五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但按案例主流意見,勞教中心的一般刑期和本案情節並不符合「合理相稱」原則。本席亦需考慮他在另一宗案件可能的刑期。
48. 第五被告人就控罪八及早認罪,報告反映第五被告人適合進入教導所。本席考慮若然以成年人為例子,本席會以總刑期約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一後等於16個月監禁,在扣除行為良好及服刑可得的扣減後,他實際服刑刑期大約11個月。因此,就控罪八本席判第五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1] 《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15(1)(m)條
[2]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第2條和第4(1A)條
[3]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第2條和第4(1A)條
[4]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第4(1) 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5]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第4(2)(a)條
[6]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第4(2)(a)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21歲或以上,則該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但亦不得超過12個月。
[7]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第4(2)(b)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不足21歲,則該期限不得少於1個月,但亦不得超過6個月。
[8]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第4(2)條: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敎導所,期限由署長釐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3年,期滿即須釋放︰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6個月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9]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第4(4)條
[10]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第5(2)(a)條
[11] 《敎導所條例》(第280章)第5(1)條:對於任何從敎導所獲釋的人,可規定其須接受署長於其獲釋時發給的通知書所指明社團或人監管,直至由其獲釋之日起計滿3年為止;而在監管期間,該人須遵守各項指明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12]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第6(1)條
[13] 《勞敎中心條例》(第239章)第4(4)條:對過往曾被判處監禁或羈留在敎導所而服刑的人,不得作出羈留令。
[14] 《更生中心條例》(第567章)第4(2)(b)(c)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