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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6/2024
[2025] HKCFI 41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9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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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6月26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6月26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罪行詳情指他在2024年6月5日,於大埔墟街市2樓林記點心偷竊屬於控方第一證人陳運好(PW1)的一個環保袋(證物P3),內有現金4,500元、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及一部電話(證物P4)。
2. 上訴人被判處14日監禁,另因上訴人違反緩刑令,法庭下令執行緩刑令的21日監禁,分期執行。另外下令上訴人須向PW1賠償1,4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PW1是林記點心員工,員工會將個人物品放於鋪的對面雜物房內。雜物房是該店的員工及送貨工人才可進入,或存放個人物品的地方,其他人不可進入。事發時,她早上5 時上班,如常將一個環保袋(證物P3)放入雜物房,內有一個腰包(證物P5),腰包內亦有四至五千元,袋內亦有電話、身分證、回鄉證。由於店鋪每日向員工出糧,她每日有點算過金錢。
4. 到當日下午2時許,她準備下班,發覺那個袋不見了,同事提議她報警,PW1報警後也致電給兒子,她的兒子趕到店鋪,追蹤PW1的電話下落,發現電話在太和。兒子打電話到PW1失去的電話,兒子說有一個「阿伯」聽電話,對方說是昨日執,PW1指電話是當日才失去。兒子與對方約好,到太和紅橋取回電話,於是PW1由兒子陪同到那裡,並由警方埋伏。
5. 到了紅橋,PW1看見一個女人揸住她失去的環保袋,旁邊有一個阿伯,坐在那裡。她上前檢查環保袋,發現只剩下了3,100元。雖然報警時,她說腰包有四至五千元,PW1在庭上說,應該是4,500元。她在庭上認出那個「阿伯」是庭上的上訴人。
6. 盤問時,PW1同意知道同事九姐(PW2)將PW1的環保袋交了給上訴人。PW1確認被偷去的金額為四至五千元,在紅橋,警察及兒子點算過,只剩3,100元(證明P6)。上訴人在那裡說,取走了1,000 元「買馬」,PW1說,她確定損失1,400元。
7. PW2徐九妹是林記點心替工。2024年6月5日,有一名「阿叔」到她的工作處說遺下了一個袋,內有一件衫在那裡,老闆娘吩咐PW2到雜物房取回阿叔的袋,並將袋交回給阿叔。PW2到雜物房取出了一個袋,交給阿叔,她向阿叔確認那個袋是否屬於他的,阿叔沒有答,她便將袋放到阿叔側邊一張凳處。PW2在庭上認出上訴人為那名「阿叔」。盤問時,她說自己是在雜物房「求其」攞一個袋給上訴人。她同意當日下午收到PW1通知,說她給了那男人的袋是屬於PW1的。
8. PW3梁偉豪是PW1的兒子。2024年6月5日下午約3時,PW1致電給他,告訴他失去了一個袋及內裡物品,他致電給PW1電話,無人接聽,但他追蹤到電話位置為大埔太和。他到林記點心會合PW1,接到一個男人聲打來電話,是經PW1的電話打來,PW3有問對方「是否執咗他母親電話,可不可以攞番比佢」,對方說「可以比番」。PW3相約在紅橋見面,於是PW1、PW3及兩名警察一同往紅橋。到達紅橋,看見上訴人及一個女人,他取回PW1失去的袋,袋內物品除了少了一些現金外,其他失物齊全。PW1在現場點算,還剩有3,100元。
9. PW4 PC61140為拘捕上訴人的警員,在上訴人出現後將他拘捕,他向上訴人調查,上訴人表現出是聽到他的說話,PW4便以「盜竊」罪拘捕上訴人、警誡上訴人,上訴人說「我一時貪心,今朝偷咗個白色環保袋,偷咗1,900元買馬,比次機會。」之後警員帶了上訴人返警署,而他也在上訴人錢包找到買馬彩票(證物P7)。
10. 在警署房間,PW4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9),向他解釋其權利,逐點解釋,上訴人亦有自己閱讀,亦無任何投訴,並無任何表示。PW4向上訴人複讀記事冊補錄內容(證物P10),之後解釋聲明內容,上訴人自己寫聲明,並由上訴人簽收認收書(證物P11)。
11. 盤問時,PW4不同意辯方並無宣布拘捕過上訴人,PW4承認他沒有在記事冊上要求上訴人第一時間簽署及作實,而是後來補錄形式再紀錄一次。
12. PW5 DPC20359是為上訴人錄口供的警員。2024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他向上訴人發出一份Pol. 153(證物P12),向上訴人解釋程序、權利﹑內容,包括要求法律代表及飲食等等,其後開始進行筆錄會面紀錄(證物P13)。錄完口供後,由PW5向上訴人發回口供及通知書影印本(證物P14)。之後上訴人有致電給他,說原先安排上庭的日子與另一宗案件有相撞,要求更改上庭日期,PW5與他相約好到警署安排改期。上訴人之後在約定日期,與兒子一同到警署。
13. 盤問時,PW5確認上訴人花了三十二分鐘自己閱讀錄好的口供。PW5說,電話3661 3608可以與他那一隊警察聯絡,但他沒有給上訴人有關電話,他不知道對方何以得知。
辯方案情
14. 辯方指上訴人無意偷取PW1在上述那個袋內的財物。
15. 就特別事項上,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兒子黃榮(DW1)為辯方證人。
16. DW1稱於2024年6月6日下午1時有人致電給他,留言是本案負責人,要求上訴人補充一些東西及約時間,後來與警員約好於2024年6月14日到警署做補充資料,有關電話號碼為3661 3608。他在大埔警署報案室被帶到2樓或3樓,與上訴人、警察一起上樓,DW1及上訴人被安排處於一房間內。他看見警察問上訴人,警察也取出「一本嘢」出來紀錄,那本東西與一般「memo」紙大小相若,他說他認出為上訴人用一本東西寫下紀錄程序的警察是他作供之前作供那名證人,即PW5。他認為因上訴人之前涉及醉酒駕駛、沒有為員工買勞工保險,相信有警察利用這些資料獲得他的電話來聯絡他。他說上訴人聽力要「叫」才可聽到,上訴人有白內障,要人協助他看文件。
17. 盤問時,DW1被問及案件負責人是誰和補充甚麼資料,DW1均說記不清楚,而關於上訴人被盜用信用卡事,上訴人是於2024年6月5日前已報案,但他忘記是甚麼日子報案了。
18. 法庭裁定PP9至PP14這些文件的內容和簽署都是上訴人自願作出的,正式納為證物P9至P14。
19. 而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20. 而辯方在結案陳詞指出,現場是一個儲物室,顧客是不可以進入的,指上訴人從中偷取PW1財物不成立,上訴人已歸還環保袋給PW1。而PW1對於環保袋有多少現金有三個版本,分別是4,500元、4,500至5,000元,而在法庭上說損失1,400元,而警方撿獲之馬會投注票銀碼也與PW1所說損失數目不符。
裁判官的裁斷
21. 裁判官首先裁定辯方第一證人黃榮DW1針對PW5的作供是指警方誣告上訴人作為,裁判官認為如果是這樣,警察無理由需要問上訴人問題,只需要要求上訴人簽名便可,警察亦無理由會冒險,在上訴人兒子面前做出這些不當行為。而DW1說證物D2所示的電話是大埔警署電話,裁判官認為從辯方證供顯示,那電話不是一個人使用之電話,是辦事處的電話,不可能是顯示他與誰通過電話。裁判官認為即使有警察或PW4或PW5與DW1通過電話,裁判官相信他們不是與警誡供詞及記事冊這些證物有關之事項通電話。而DW1在法庭作供時,對一些重要事情也說忘記了,裁判官認為DW1的供詞不合理,不接納他的證供。
22. 而就PW1不肯定損失多少錢,裁判官認為PW1之前有點算過銀包是5,000元,在廣福橋現場點算,是少了1,900元。裁判官認為PW1當時距離她曾點算銀包的時間最短,對銀包內有多少錢最清晰,她是損失了1,900元。控方檢控上訴人偷了4,500元是一個中間數字,亦是在現場點算下,環保袋有3,100元,控方以較低數字,即4,500元來檢控,裁判官認為沒有不可。
23. 至於PW1損失金錢數目與馬會投注收據不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盜取PW1金錢,上訴人是可以將全部盜取款項作投注,或者將部分盜取款項投注,或自己有補貼投注,部分彩票失效棄掉,所以PW1損失數目與彩票投注額不符沒有關係。
24. 裁判官亦認為,雖然證物P9至P11及口頭招認為上訴人自願作出,但他認為PW4在程序上有不完善之處,所以法庭不賦予比重。
25. 而就證物P13警誡供詞所提及記事冊的內容,裁判官認為記事冊及有關證物是上訴人自願作出的,但因為記事冊紀錄過程有不當之處,法庭不賦予比重。就P13複述記事冊內容,法庭不賦予比重。至於P13其他部分,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說是取走袋後,才發現不是自己的袋,因為上訴人的案情說是之前遺下了袋,上訴人得回袋後,沒有理由不作檢視袋內物品,不可能帶走後才檢視裡面物品。裁判官不接納P13開脫部分之證供,其餘部分是招認,法庭賦予絕對比重,因此接納控方證據,認為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6. 上訴人主要提出證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但沒有存檔任何其他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
答辯人的回應
27. 答辯方特別指出,上訴人在PW2誤交PW1的袋給他後,並沒有即時歸還,更偷取當中部分現金,警誡下亦承認其作為因貪心而致。
28. 總結而言,本案只牽涉事實爭議,評定證人是否誠實可靠是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而裁判官有就各證人可靠、可信性作出充分考慮,給予詳細解釋,為何接納證人證供及拒絕接納辯方證人證供,當中並無不合理之處。裁判官亦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情況下,考慮他們的證供。
29. 裁判官亦公平處理證物P9至P11及P13複述記事冊內容,恰當地不賦予比重。裁判官對本案的事實裁斷並無遺漏或錯誤之處,上訴人之定罪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席的考慮
30.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1. 首先本案案情直接,並不複雜,就是控方指上訴人在事主工作的點心店鋪取走了事主的環保袋,內有金錢及事主的個人物品,如身分證、回鄉證及手提電話。其後事主的兒子透過致電事主的手提電話聯絡到上訴人,並相約見面歸還。到場後,警方拘捕上訴人,並尋回事主的袋,但當中只剩3,100元,事主指,損失了約1,400元。
32. 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在該店鋪從店員手中取得環保袋後,後來打開發現內有他人的身分證,就知道不屬實他的,但他因一時貪心,就取了一些錢去馬會買馬,知道自己有錯,願意賠償予對方。
33. 就上訴理由而言,上訴人指稱案中證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可是在此案中,不單事主已確認失去了該環保袋,店鋪職員更確認把該環保袋交給了上訴人,更把上訴人認出,事主的兒子也確認透過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後相約見面,更在現場確認只剩下3,100元,事主也確認損失了金錢。
34. 就上訴人在現場的回應及記事冊紀錄,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涉及警員程序上的不當而不予比重並無不妥之處。而其後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中也涉及記事冊的內容,裁判官同樣地不予以比重同樣是適當的。但就會面紀錄開脫的部分,上訴人並無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聲稱取走袋後,並無理由不立即檢視內裡物品而帶走,這並不合理,不予接納。但其他部分,如上文所述,上訴人確實承認是一時貪心,取走了袋內的金錢去「買馬」,因此,就上述所有證供、證據而言,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的證據根本相當充分。
35.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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