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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7/2019
[2019] HKDC 17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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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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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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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英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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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涛开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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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胡錦勳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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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律師袁家樂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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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 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思行先生,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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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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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1. 2018年2月8日約1600時,第二被告人進入旺角一間珠寶店,當時只有東主在內工作,第二被告人觀看完一隻戒指後,要求東主減價不果,因而離開。
2. 約於同日1615時,第二被告人與另一男子再進入珠寶店,再要求東主減價,但仍然不成功,於是二人離開。
3. 約於同日1625時,第二被告人與另一男子又再折返,再要求東主減價,但仍然不成功。其後,另一男子不斷與東主談話,又要求觀看不同珠寶,但沒有購買任何物品。期間,東主曾經蹲下,將一些珠寶放回夾萬中,當時另一男子曾打開一個手飾櫃,取出三件珠寶,包括一枚鑲金鑽翡翠吊墜,價值300,000元,之後看似將三件珠寶放回原處。其後,第二被告人與另一男子離開。
4. 數日後,東主發現失去了上述價值300,000元的吊墜,於是翻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上述的300,000元吊墜已被偷去。
控罪二
5. 2018年10月2日約1755時,第一被告人與另一女子在尖沙咀一間鐘錶珠寶店觀看手錶,期間女子曾把數隻手錶給第一被告人觀看。約於1814時,第二被告人將一隻價值50,000元的手錶放入褲袋,二人於是離開,期間第一被告人與上述女子在店內不時有交談。鐘錶店於2018年10月3日發現失去上述手錶,在翻看閉路電視片段後發現事件。
控罪三
6. 2018年11月26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尖沙咀一間珠寶公司,要求觀看他們早前曾經觀看過的一隻戒指,店員因為記得兩名男子曾於2018年11月20日曾經觀看過一隻價值330,000元的鑽石戒指(以下簡稱「該戒指」),於是取出該戒指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觀看,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要求將該戒指的價錢牌取去,店員照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又對該戒指拍照。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處理該戒指期間,第一被告人曾將該戒指取出觀看,而第二被告人又不斷要求觀看其他款式,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表示將會買入該戒指,要求店員收起該戒指,因此店員沒有重新掛上價錢牌,只將該戒指放入飾櫃抽屜內。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離開,表示需要前往拿取現金。
7. 兩名被告人離開之後不久,有店員發現留在店鋪內的戒指已經並非該戒指,因此報警。其後翻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發現第二被告人在觀看該戒指時,曾很快地拿走該戒指,不久後將一些東西放回飾櫃檯面。
8. 第一被告人現承認干犯第二及第三控罪,而第二被告人亦承認干犯第一及第三控罪。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9. 第一被告人37歲,已婚,有太太及父母在內地,亦有三名子女,分別是15歲、10歲及5歲。被告人在內地是髮型師,但因他的店鋪曾被火燒毀,妹妹亦受傷,引致欠債。
10. 他自己及女兒有撰寫求情信件,對干犯罪行表示悔意,要求從輕發落。
11. 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前科。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2. 第二被告人45歲,已婚,有一名1歲孩子。他的父親已經過身,母親有病,因醫療費而欠債。他在國內經營服裝店,收入不多,因經濟原因犯案。
13. 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4. 他干犯的兩項罪行實質上只有約三萬元的報酬,但大多已用於還債。
15. 他自己及家人亦有撰寫求情信件,表示悔意,希望本席從輕發落。
判刑
16. 三宗案件涉及的失物價值不菲,而所有失物均未能尋回,而涉及的三宗案件均是二人夥同犯案。
17. 就控罪一,第二被告人與一名男子合謀,有人負責分散珠寶店東主的注意力,有人落手偷竊。根據入境紀錄,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2月8日1233時抵港,並於2018年2月9日1841時離開,而第二被告人是於2018年2月8日約1634時干犯本案,顯得他來港的目的就是犯法。
18. 就第二控罪,第一被告人與另一女子合謀犯案,二人藉著不斷交談,乘著店鋪的售貨員分散注意力的期間犯事。根據紀錄,第一被告人於2018年10月2日1042時抵港,並於2018年10月3日1720時離港,第一被告人其實是於2018年10月2日約1814時犯案,顯然他來港的目的就是干犯本案。
19. 就控罪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合謀犯案,二人透過拍照要求觀看其他貨品期間分散店員注意力,以偷龍轉鳯的方式盜去涉案物品。根據出入境紀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11月25日分別於1058及1056時抵港,兩人於2018年11月26日1232時離港,而犯案的時間則於2018年11月26日約1100時,顯然兩人一同來港、一同離境,而來港的目的就是干犯本案。
20. 本席認為,三宗案件的犯案手法大致相同,都是透過二人合謀,藉著交談或不斷要求觀看貨品的方法,分散店員的注意力,盜去財物,情況與在珠寶展覽上偷走鑽石的犯案手法類同,而且案件涉及的財物價值不菲,兩人均來自國內,犯案後幾乎立刻離開本港,因此本案亦涉及國際元素。本席參閱過相關的珠寶展盜竊案的案例,包括HKSAR v Padilla Gerardo Gonzaga(CACC 275/2011)與及HKSAR v Tsogbadrakh Otgon(CACC 393/2013),本席認為本案與這類珠寶盜竊案件案情相近,即包括多人合謀來港、有計劃地犯案、在珠寶展中盜竊價值不菲的珠寶,上訴法院認同可以考慮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1. 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所有情況,包括犯案的手法、失竊財物的價值、國際因素等等,認為每項控罪均應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兩名被告人的犯案原因及個人情況,並不足以將刑期下調。除坦白認罪之外,再沒有任何減刑因素,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扣減。就控罪一,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一刑期後,判處第二被告人兩年八個月監禁。就控罪二,本席採納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一刑期後,第一被告人被判處兩年八個月監禁。就控罪三,本席採納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二人均分別判處兩年八個月監禁。
22. 考慮到總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鑒於案件在不同時間干犯,亦涉及不同的受害公司,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總量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或54個月監禁。考慮到他們認罪,理應各判3年監禁。
23. 因此,本席下令就著第三控罪中,第一被告人的刑期內4個月監禁與控罪二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而第二被告人在第三控罪中的刑期內4個月監禁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亦為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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